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楊乙軒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盧山訴訟代理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黃○○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慧公司)時,侵占群慧公司等之款項,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朱○○為催討還款,於民國 104年9月1日在群慧公司內,脅迫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再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60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1日,將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始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認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行使廢止請求權,或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黃○○已清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48萬7209元,已大於其犯罪所得 542萬2811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他於原審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確有侵占群慧公司等款項之事實,且黃○○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4061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坦承其書立自白書、切結書時,並未受脅迫,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並非事實。上開案件涉犯恐嚇罪者,僅朱○○一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與朱○○共犯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上訴人亦未與朱○○對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況系爭本票係於 104年9月1日簽發,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又系爭本票既係在擔保黃○○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得款項之本息,並非僅限定於黃○○犯罪金額,而黃○○既尚未全數清償本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在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群慧公司、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天呈國際有限公司、美麗境界美容材料行、慧美精品店及林森拉娜精品店等擔任會計,負責上開公司、商號收入支出帳目登載及出納等工作,藉職務之便,詐取上開公司、商號所有之健保費186萬9014元、勞保費208萬9840元、勞退金130萬5764元, 另涉嫌業務侵占上開公司、商號所有之廠商款項、房租、自來水費、電費、通信費及貸款等各項費用,共計15萬8193元部分,目前則由本院 107年上易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上訴人主張黃○○詐欺及侵占款項合計542萬2811元,黃○○迄今已清償548萬7209元。
㈡朱○○於 104年8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群慧公司內,
對黃○○、被上訴人恐嚇稱:「我滅你三代,你試試看我敢不敢」、「如果你們耍我什麼,我一定找你們三代」、「如果你們騙我,下次遇到可能就先打了」、「不要逼我迫害你三代」、「我保證操你三代」、「我要警告你,你爸、你媽我也不會放過他們」等語,以此加害黃○○及其家人之身體之事恐嚇黃○○、被上訴人,致黃○○、被上訴人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4年10月4日夜間7時許,在黃○○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1之住處內,對黃○○、其父即訴外人黃○○恐嚇稱:「我不是沒本事對她怎樣喔,我也不會這樣放過她,她如果真的要搞別種把戲,我每個都要找,我沒辦法了,黃先生我對你不好意思,黃太太我對妳不好意思,弟弟也一樣,老公也一樣,妹妹也一樣,女兒我也會跟她問好,不然我沒辦法,因為這是人,我沒辦法再忍,我這樣對你了,你還要跟我有的沒的,我只好說,你好好的人不做你要做畜生,對人有對人的作法,對畜生有對畜生的作法」等語,而以此加害黃○○及其家人之身體之事,恐嚇黃○○、黃○○,致黃○○、黃○○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業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以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有黃○○、黃○○、黃○○○的背書。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將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
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同院於105年9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
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㈠依不爭執事項㈡之記載,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遭朱○○恐
嚇之事實。而據朱○○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標題為「黃○○案發時間紀錄」書狀所載,於104年8月31日項下記載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本票等語(詳臺中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4061號偵卷《下稱第4061號偵卷》第10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遭朱○○出言恐嚇之際所簽發,衡諸當時情境,朱○○因急於為上訴人維護權利,亟思被上訴人為黃佩雯還款,甚而出言恐嚇被上訴人,其目的自在求得相當之還款保障,乃其因此藉勢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屬當然,而被上訴人既已受朱○○之恐嚇,致心生畏懼,其因此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屬斯時情勢之必然發展,是被上訴人主張係遭朱○○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洵有所據,應可採信。依被上訴人所提 104年9月1日錄音檔錄音譯文所示,朱○○於 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恐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在場(詳原審卷第 87頁);且黃○○前持上開錄音譯文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時,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有在現場,另朱正禾、朱正邦於警詢中亦供承上訴人確在現場等語(詳臺中地檢 105年度核交字第231號偵卷《下稱第231號偵卷》第19、21、23頁)。是被上訴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確在現場親自與聞,應無疑義。又黃○○所侵占之款項,均係屬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實際被害人應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朱○○係屬夫妻,一同現身向黃○○追討侵占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朱○○對於討債之方式、還債之條件,及其事後如何行使權利,必當有所商議,此觀諸其等事先備妥切結書交由黃○○、上訴人等人簽具(詳第4061號偵卷第20頁),即可明證。而朱○○既先當場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事後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行使票據權利,依此客觀情狀所見,上訴人、朱○○顯對於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所認識、相互分擔,上訴人、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雖以黃○○已於臺中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4061號案
件偵查程序中,坦承其書立自白書、切結書時,並未受脅迫,而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遭到脅迫。然黃○○於 105年3月7日警詢時已陳稱:「她們當時請我跟我(先生)簽下各 800萬本票,當時我們有抗拒不簽,她們就說如果不簽,就請錢莊處理,我們是基於無奈之下簽下本票跟借據自白書,她才讓我們離開公司。」等語(詳第 231號偵卷第17頁),互核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朱○○確有對上訴人及黃○○為上開恐嚇事實,自難單以黃○○於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868號案件(上訴人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 4061號)曾陳稱:「自白書及款項的文字是我自己寫的,這確實沒有受脅迫下自己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 101頁背面),即認上訴人未與朱○○共同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自白書、切結書與系爭本票的法律效果不同,黃○○同意出具自白書、切結書,不等於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又涉嫌詐欺、侵占群慧公司的人為黃○○,亦不等於被上訴人有義務簽發系爭本票為黃○○還債或擔保,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遭到脅迫,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並非朱○○上開恐嚇刑案的共犯,檢察官起
訴朱○○的罪名,亦非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上開朱○○之恐嚇刑案,檢察官固未起訴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臺中地院刑事庭亦未認定上訴人與朱○○為共同正犯,然檢察官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本院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與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於法並無相違,上訴人以上開刑案認定結果,逕為抗辯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㈠被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係
票載發票日即 104年9月1日,而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朱○○之恐嚇時間係104年8月31日,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被上訴人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提起公訴,上開刑事判決亦未就此項事實予以調查認定,是有關被上訴人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仍應由本院自行予以調查認定。經查,朱○○邀約被上訴人至群慧公司時,業已入夜,經核黃○○之自白書係記載書立日期為104年8月31日(詳第4061偵卷第13頁)、惟另三份侵占款項明細,則分係填載書立日期為104年8月31日(標記為3-1、3-2;詳第4061號偵卷第14、15頁)、104年9月1日(標記為3-3;詳第4061號偵卷第16頁),足見當時雙方會帳已自104年8月31日跨夜至翌日即 104年9月1日,而佐以朱○○邀約被上訴人、黃○○之目的,係在於確認黃○○侵占款項,並要求還款之保障,則其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當係在獲悉黃○○侵占款項數額之後,即應係在黃○○書立上開三份侵占款項明細之後,亦即為 104年9月1日,再佐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亦確係記載 104年9月1日之情,自堪信被上訴人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確為票載發票日即104年9月1日。㈡被上訴人既係於 104年9月1日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
後未有接續性之脅迫狀態發生,乃其受脅迫之狀態,應於當日終止,是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於105年9月1日前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遲至105年 9月21日始將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系爭本票債權經被上訴人主張廢止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以回復原狀後,已不存在: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 197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 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票據權利,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 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顯意在行使廢止請求權,此由被上訴人亦提出民法第 198條拒絕履行權即可明證。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系爭本票債權經被上訴人主張廢止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以回復原狀後,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四)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卻持以向臺中地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而取得對被上訴人財產之執行力,致被上訴人財產受有危害,被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消滅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聲明排除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即聲明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揆諸上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表:
┌─────┬────────┬────┬───┐│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簽發日 │到期日│├─────┼────────┼────┼───┤│CR0000000 │ 800萬元 │104/9/1 │ 未載 │├─────┼───┬────┼────┼───┤│ 發票人 │背書人│ 背書人 │背書人 │債權人│├─────┼───┼────┼────┼───┤│ 黃廬山 │黃○○│ 黃○○ │黃○○○│楊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