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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林靜惠

林崇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孟穎上 訴 人 許寶珠

黃立堂即黃揮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上 訴 人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陳佳伶律師上 訴 人 李林純惠

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

林俊臣

林幸臣

林貞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文婷上 訴 人 張明煥

林爵臣(LIN CHUEH-CHEN)

林純琲(LIN SUNFAI)被 上訴 人 吳春錦

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陳張阿腰張連峯即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

陳家澤(即陳富銘)

林助信律師即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

陳士雋陳家珍趙維正(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趙坊宥(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趙維義(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雀曾黃金蓮曾慶昇曾一平曾慶國陳玉雪(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鎧浚(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蘭(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英(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蘇天祐周清李鴻霖(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卿(即李文生及李獻珠之承受訴訟人)上三十人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 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7項,及第8項關於「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第9項關於「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8項⑶、第9項⑵),及追加先位(附表一本院先位聲明第8項⑴)、備位(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8項⑴),暨變更備位之訴(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1至7項)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附表二」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原判決主文第8項第1行「分割後」、第9項第2行「分割後」之記載均刪除)。

五、第1審、第2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春頻負擔33%,上訴人黃立堂負擔33%,上訴人張明煥負擔1%,上訴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林爵臣、林純琲、許寶珠連帶負擔8%,餘由上訴人林靜惠、李林純惠及林崇仁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00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趙張錦惠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趙維正、趙坊宥、趙維義等3 人(下稱趙維正等3人),有死亡證明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對造及趙維正等3人於原審雖未聲明承受訴訟,惟趙張錦惠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13、15頁),依上開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則應視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趙維正等3人已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又被上訴人李文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鴻霖、李瑞成、李建宏即李菱芳、李賢蘭、李顯卿(以上5人合稱李鴻霖等5人)、李獻珠、李順琪等7 人,其中李順琪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惠108司繼2604字第1080080053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二228頁),是其繼承人為李鴻霖等5人及李獻珠,已據其等於108年0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6至219頁),且檢具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20至236頁);嗣李獻珠於111年4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李鴻霖等5人及李順棋,其中李鴻霖、李瑞成、李建宏即李菱芳、李賢蘭、李順祺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2060號准予備查(本院卷六363、365頁),故繼承人為李顯卿,已據其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57至262頁),且檢具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六第275至280頁);被上訴人蔡金火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玉雪、蔡鎧浚、蔡春蘭、蔡春英(下稱陳玉雪等4人),已據其等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57至262頁),且檢具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六第263至272頁),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陳金財、陳茗瑞分別於109年3月4日、107年10月26日即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陳金財、陳茗瑞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卷、109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卷核閱無誤(影印外放),嗣臺中地院先後於111年4月6、11日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張連峯為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並均確定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0001號、第00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六205至206、211至219頁);惟林助信律師、張連峯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6月6日以裁定命林助信律師即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為陳金財之承受訴訟人、張連峯即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為陳茗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六237至200頁),並送達上開裁定予兩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即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二各符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其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原審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嗣因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將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二合併,並將上開附圖各符號所示土地面積,另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前舊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經中山地政以110年3月0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10年3月0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四卷135頁,下稱附圖),被上訴人乃依附圖更正其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本院先位聲明所示,並就如附表一原審備位聲明第8項⑵⑶、第9項,補充具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8項⑵⑶、第9項;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經中山地政套繪原判決附圖一、二後,函覆目前坐落地號為旱溪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七

65、66頁),乃再補充附表二各編號土地目前之新地號(本院卷六429頁),惟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位置、面積,均未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原審備位聲明第1至7項雖與原審先位聲明第1至7項相同,均係就特定範圍之請求,惟於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1至7項,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屬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備位聲明均追加第8項⑴請求上訴人林靜惠、李林純惠及林崇仁(下稱林靜惠等3人)應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租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四351至353頁),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更正、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如附表一本院先位、備位聲明欄所示。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對原審全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垂芳之繼承人林靜惠等3人須合一確定,林垂凱之繼承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林爵臣、林純琲、許寶珠(下稱林欣蒂等10人)亦須合一確定;又被上訴人主張林垂芳與張明煥、張明煥與黃立堂間就附表三所示系爭35筆土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張明煥與黃立堂應將附表三編號4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之贈與登記塗銷,及林靜惠等3人與張明煥應將附表三編號3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之贈與登記塗銷,則張明煥與林靜惠等3人、黃立堂間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由林靜惠、林崇仁、許寶珠、黃立堂提起上訴,因其上訴有利於上開第一審之其他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李林純惠、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林爵臣、林純琲、張明煥,故其等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

四、許寶珠、李林純惠、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林爵臣(LIN CHUEH-CHEN)、林純琲(LIN SUNFAI)及張明煥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如附表三編號7於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前臺中市東區旱西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地號、合稱系爭35筆土地),原屬訴外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下稱林垂芳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嗣林垂芳於86年間取得原屬林垂立所有系爭35筆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系爭35筆土地乃成為林垂芳、林垂凱2人(下稱林垂芳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3、4分之1),被上訴人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及訴外人陳漢桐、林琴、曾作、徐鐘、林芙蓉、許金助、張清年、劉金水、繆坤元等人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坐落於系爭35筆土地之內(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林垂芳等3人前於78年間對上開租地建屋之原承租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即臺中地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系爭調整租金事件),嗣於78年10月2日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分別就上開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與林垂芳等2人間就附表二各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如附表二所示:⑴李鴻霖等5人(李文生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李文生如附表二編號1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圖符號00、00、00、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⑵吳春錦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2即附圖符號00-0

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⑶被上訴人吳傳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3 即附圖符號00-

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⑷被上訴人黃蔡寶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號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4 即附圖符號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⑸被上訴人羅盧幸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號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5 即附圖符號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⑹被上訴人郭美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0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0 即附圖符號0

00、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⑺郭美玉另輾轉受讓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劉金水所有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7即附圖符號00-00、00-00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⑻被上訴人陳張阿腰、陳茗瑞(張連峯為遺產管理人)、陳家澤、陳金財(林信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陳士雋、陳家珍等6人(下稱陳張阿腰等6人)為系爭調整租金事件承租人陳漢桐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二編號8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8即附圖符號41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⑼趙維正、趙坊宥、趙維義、李美雀為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林琴(80年3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二編號9號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9 即附圖符號00、0

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⑽曾黃金蓮、曾慶昇、曾一平、曾慶國等4人(下稱曾黃金連等4人)為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曾作(96年9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0號房屋,承租基地如附表二編號10即附圖符號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⑾蔡金火自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徐鐘受讓附表二編號11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繼受取得基地如附表二編號11即附圖符號000、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土地之租賃權。⑿蘇天祐自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林芙蓉受讓附表二編號00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繼受取得基地如附表二編號00即附圖符號00所示位置及面積土地之租賃權。⒀周清自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許金助受讓附表二編號00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繼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00即附圖符號00所示位置及面積土地之租賃權。⒁周清輾轉自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張清年受讓附表二編號14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繼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即附圖符號000、000、000、38d所示位置及面積土地之租賃權。⒂周清輾轉自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繆坤元受讓附表二編號15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繼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即附圖符號00-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土地之租賃權。且林垂芳等2人於92年至99年間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租金數額,向被上訴人分別收取土地租金,足證被上訴人各就如附表二所示租賃位置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租賃位置),與林垂芳等2人間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林垂芳與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林垂芳將其

所有系爭35筆土地,及同段如附表三所示其他32筆土地,共6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以總價6000萬元(每㎡為1萬3059元)出售予黃立堂,並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即簽約500萬元、用印2500萬元、尾款扣除林垂芳應付之土地增值稅後給付剩餘價款(下稱第1份買賣契約)。又林垂凱之繼承人即林欣蒂等10人於100年8月30日與黃立堂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總價2100萬元(每㎡為13,700元),出售予黃立堂,並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即簽約600萬元、完成繼承登記時1400萬元、尾款100萬元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下稱第2份買賣契約,與第1份買賣契約合稱系爭2買賣契約)。林垂芳及林欣蒂等10人出售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黃立堂時,均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之規定,請求確認各就系爭租賃位置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出售系爭67筆土地後,系爭67筆土地

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其間林垂芳於99年0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煥,張明煥再於10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立堂。林垂芳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3出售予黃立堂後,又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煥,再由張明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立堂,其等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該等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應塗銷。又林垂芳已於101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靜惠等3人,因林靜惠等3人怠於行使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優先承買權,自得依民法第002條規定,代位請求張明煥、黃立堂依序將99年00月23日贈與登記、100年8月2日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林靜惠等3人所有。又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故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分別於100年00月30日、101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與黃立堂,黃立堂於101年2月10日之土地合併登記,黃立堂與蔡春頻於104年00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蔡春頻將系爭租賃位置部分土地分割出,並塗銷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黃立堂、張明煥分別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置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黃立堂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置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74、4分1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㈣另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置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3,依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萬3059元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置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置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依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系爭租賃位置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426條之2第1 項,以及民法第002條、第767條、第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先位聲明。又倘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租賃位置之土地分割出,僅得請求移轉系爭租賃位置土地依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則依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移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租賃位置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上訴人答辯:㈠林靜惠、林崇仁、黃立堂、蔡春頻(下稱蔡春頻等4人):

⒈系爭和解筆錄僅有調整租金,並未提及租地建屋,不足證

明有租地建屋之事實,且該筆錄第2條約定「被告如死亡,原告同意承租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故原地主僅同意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有租賃權,而蘇天佑、周清、蔡金火、郭美玉等人係以買賣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對林垂芳等2人主張租賃權。另李鴻霖等5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圖0-00、0-00符號房屋,係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房屋之定義;附表二編號7房屋(即門牌號碼00-0號)坐落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係劉金水承租範圍,而郭美玉係自訴外人楊紳麟受讓該房屋,不足證明郭美玉有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之租賃權;附表二編號00房屋坐落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承租人為許金助,惟周清所提房屋權利讓渡書,係由訴外人許景坤讓與,不足證明周清有取得附表二編號00所示土地之租賃權。又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等房屋,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等4人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並未將房屋之買賣條件通知土地出租人即林垂芳等2人,雖土地出租人事後有收取租金,惟出租人既不知移轉條件為何,及其間為買賣、借用或是其他法律關係,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喪失優先承買權,林崇仁、林靜惠於110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分別買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等4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故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等房屋坐落之土地不得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⒉依房屋稅籍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巷○

00號、00-0號房屋(附表二編號00、00)權利人為周蔡美麗、000○00號房屋(附表二編號00)權利人為許金助,均非周清;000○00 號房屋(附表二編號00)權利人為徐鐘,並非蔡金火;000巷00-0 號房屋(附表二編號7)權利人為劉阿平,並非郭美玉;000巷00號房屋(附表二編號0)權利人為林垂芳等2人,並非羅盧幸珠;000巷00號房屋(附表二編號00)則無房屋稅籍資料,無從證明為蘇天祐所有,其等均無從對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

⒊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應以同一條件

承買,即應依99年7月7日、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所約定同一條件承買,不能對買賣條件為變更或部分不予接受,而所謂「買賣同一條件」包括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黃立堂與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於上開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67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位置不同,價格應有高低差異,但黃立堂基於可一併買受系爭67筆土地,方於買賣契約為總價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僅就其主張承租位置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已變更買賣條件,自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另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方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起二年後,仍無法與承租人完成終止租約之協議... 雙方即合意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而租約迄今尚未終止,則上開2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優先承買權。縱上開第6條並非解除條件之約定,該同一條件即包含第6條之約定,茲以本院卷二第26頁書狀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該第6條之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郭美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部分)、李鴻霖等5人、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陳張阿腰、陳茗瑞、陳銘富、陳金財、陳士雋、陳家珍、趙張錦慧、趙維正等3 人、李美雀、曾黃金蓮、曾慶昇、曾一平、曾慶國迄今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茲以109年2月21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催告上述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書狀送達時起10日內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迄今之全部租金。因上開被上訴人未依催告給付租金,故再於109年3月1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位置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自無優先承買權。

⒋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不及於黃立堂所為101年2月10日合

併登記,且土地經合併登記後,合併前地號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均為違章建物,依法應予拆除,應無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僅對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除被上訴人李鴻霖等5人、郭美玉外,其餘被上訴人所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面積均小於100平方公尺,又若將李鴻霖等5人、郭美玉主張優先承買權範圍之土地分割出,各舊地號土地剩餘面積不足100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位置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均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系爭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旱溪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5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5司職權引字第370號函囑託,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6日為假扣押登記,迄今尚未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或移轉登記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2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簽約」款及「申報書類及用印」款前,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爰依民法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張明煥部分:

林垂芳贈與系爭35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予張明煥,及張明煥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黃立堂,係基於姻親、友人,及協助處理繁瑣土地事宜等因素,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35筆土地於23年(昭和9年9月8日)出租予林海波供耕作使用,租金以稻谷支付;嗣於75年00月18日,林垂芳等3人對李文生等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狀內記載:吳春錦等人侵占本宗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等語,足見林垂芳等3人,未同意李文生等人於系爭35筆土地建屋,本件土地僅單純土地租用,非為租地建屋云云。

㈢李林純惠及林欣蒂等10人部分(除許寶珠對原判決上訴,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將原審先、備位聲明關於原審判決之附表二、附圖一及附圖二,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及附圖,另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一本院先位聲明第8項⑴、備位聲明第8項⑴,及變更如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1至7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租賃土地範圍:

⒈林垂芳等3人於78年8月間對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

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陳漢桐、林琴、曾作、徐鐘、林芙蓉、許金助、張清年、劉金水、繆坤元等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即臺中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該起訴狀(下稱78年起訴狀)載明「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不定期租與被告建屋使用」等語,有78年起訴狀可證(原審卷四107至117頁);又林垂芳等3人與上開承租人(陳漢桐、繆坤元除外)簽立系爭和解筆錄達成訴訟上和解,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和解筆錄可證(原審卷一144至154頁、卷三192頁);系爭和解筆錄附表關於李文生、吳春錦、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林琴、曾作承租明細所載舊地號土地,雖有部分與附表二所示合併前舊地號不同,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複丈成果圖確認承租位置,足認當時並未精確測量,且就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陳漢桐、林琴、曾作承租範圍依序為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5、6、8、9、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137至138頁不爭執事項㈡㈢),且上開承租範圍均未超過系爭和解筆錄及78年起訴狀之面積,故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劉金水、陳漢桐、林琴、曾作承租土地位置及面積,應以附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為準,足認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陳漢桐、林琴、曾作依序就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5、6、8、9、10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另李文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賃權,因李文生死亡,由李鴻霖等5人繼承;陳漢桐就附表二編號0所示土地之租賃權,因陳漢桐死亡,由陳張阿腰等6人繼承;林琴就附表二編號0所示土地之租賃權,因林琴死亡,由趙維正等4人繼承;曾作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地之租賃權,因曾作死亡,由曾黃金蓮等4人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六137至138頁不爭執事項㈢),可認李鴻霖等5人、陳張阿腰等6人、趙維正等4人、曾黃金蓮等4人分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權。

⒉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

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78年起訴狀「被告承租建地之明細表」載有「繆坤元承租000-00地號、面積37㎡」,有該起訴狀可證(原審卷四117頁);系爭和解筆錄附表載有徐鐘承租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林芙蓉承租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許金助承租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與附表二編號13相符)、張清年承租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劉金水承租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等,亦有系爭和解筆錄可證(原審卷一151至153頁);除林芙容、許金助承租面積與附表二編號00、13所載舊地號相符外,其餘劉金水承租範圍與附表二編號0(○○路00-0號房屋)、徐鐘承租範圍與附表二編號00(○○○00號房屋)、張清年承租範圍與附表二編號00(○○○00號房屋)、繆坤元承租範圍與附表二編號00所示坐落地號或面積稍有不符,然78年起訴狀及系爭和解筆錄均無複丈成果圖確認承租範圍,故劉金水、徐鐘、張清年、繆坤元等人承租範圍,應以附表二編號0、00、0

0、00所示為準。足認劉金水、徐鐘、林芙蓉、許金助、張清年、繆坤元依序就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0、00、00、00、00、00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又原承租人劉金水將所有附表二編號0所示00-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不知名之受讓人後,由該不知名之受讓人讓與楊紳麟,再由楊紳麟讓與郭國堂,嗣由郭國堂讓與郭美玉,並由郭美玉向林垂芳等2人繳納租金等情,有楊紳麟與郭國堂間之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讓渡書、郭美玉與郭國堂間之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讓渡合約書、收據附可證(原審卷五95至100頁);原承租人徐鐘將附表二編號00所示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金火,並由蔡金火向林垂芳等2人繳納租金等情,有讓渡書及收據可證(原審卷一191頁、卷三95頁至105頁);原承租人林芙蓉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00所示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蘇玉貞後,由蘇玉貞於83年8月2日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蘇天祐,並由蘇天佑向林垂芳等2人繳納租金等情,有讓渡證書2份、收據可證(原審卷一192頁至193頁、卷三46至50頁);原承租人許金助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00所示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清,並由周清向林垂芳等2人繳納租金等情,有房屋權利讓渡書、收據可證(原審卷一194頁至195頁、卷三67頁至74頁);原承租人張清年將附表二編號00所示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何義昭後,由何義昭之繼承人盧秀雲等人讓與周清等情,有讓渡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何義昭繼承人之戶口名簿、何義昭子女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原審卷四002至003頁、卷六19至23頁 );原承租人繆坤元之繼承人何繆霜珠、繆麗珠2人將附表二編號00所示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清之配偶周蔡美麗後,再由周蔡美麗讓與周清,並由周清向林垂芳等2人繳納租金等情,有房屋權利讓渡書2份、收據可證(原審卷四118至001、134、185頁),另周清就附表二編號00所示土地,亦提出自97年0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向林垂芳等2人(或信託代理人黃揮嵐)繳納原由繆坤元租地建屋租金之收據(原審卷四119至001頁);且上開房屋現確分別由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占有使用,林垂芳等2人於92年至99年間並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金額,向上開4人分別收取房屋坐落土地之租金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六138頁不爭執事項㈣);另系爭和解筆錄雖載有「被告如死亡,原告同意承租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等語(原審卷一149頁),此僅係重申該件被告死亡時,其繼承人得繼承租賃權,尚難認係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垂芳等3人與附表二所示原承租人,有何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自可推定林垂芳等3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足認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依序就附表二編號0、00、00,周清就附表二編號00、00、00所示土地確已繼受取得房屋基地之租賃權。

⒊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先例參照)。附表二編號5所示000巷00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林垂芳等2人(本院卷二154頁),惟林垂芳等3人於調整租金起訴狀所載羅盧幸珠(誤載為羅幸珠)之住○○○000巷00號房屋,林垂芳等3人並主張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000巷00號房屋坐落土地出租與羅盧幸珠建屋使用(原審卷四108、111、115頁),足認000巷00號房屋屬羅盧幸珠所有;又上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0(000巷00-0號)、00(000○00號)、00(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序為劉阿平、徐鐘、許金助,附表二編號00(000巷00-0號)、00(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周蔡美麗,辯稱郭美玉、蔡金火、周清均非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郭美玉、蔡金火、周清已分別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相關讓渡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均如前述,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徒以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抗辯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所示之被上訴人未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云云,自不可採。另林垂芳等2人既於92年至99年間向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收取租地建屋之租金(向周清收取租金迄100年10月15日),則林垂芳等2人已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成立基地租賃關係,自無從再對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所示之基地承租人行使地上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又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及第831條之規定,於未分割前,基於繼承土地共有權(應有部分)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其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為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林垂芳之繼承人除林靜惠等2人外尚有李林純惠,林靜惠等2人亦未證明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林靜惠2人主張以繼承自林垂芳之優先承買權,對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行使土地出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無可採。又林垂芳等三人於78年起訴狀載明「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號等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不定期租與被告建屋使用」等語(原審卷四107至117頁),足認78年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與林垂芳等3人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則系爭和解筆錄所調整之租金,亦係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蔡春頻等4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租地建屋,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張明煥所提土地賃借證書雖載有「賃借耕作地」,土地表示載有「臺中市旱溪二00」等語(原審一200至225頁),及林垂芳等3人於75年00月18日返還土地訴訟民事起訴狀載有:吳春錦等人侵占本宗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等語(原審卷一第226頁至第228頁),惟上開土地賃借證書係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9月8日(即民國23年)製作,返還土地起訴狀則為75年間製作,均早於78年間系爭調解租金事件起訴前,且上訴人未陳明上開土地借貸證書所列土地與系爭35筆土地有何關聯,返還土地起訴狀僅係片面主張,亦未必屬實,而據78年起訴書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已足認定林垂芳等3人與78年起訴狀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有租地建屋關係,故張明煥及蔡春頻等4人執上開土地賃借證書及75年起訴狀所載內容辯稱兩造無基地租賃關係,亦不可採。

⒋綜據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等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房屋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與林垂芳等2人就附表二各編號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

㈡關於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部分: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35筆土地於53年4月6日原登記為林垂芳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2、4分之1、4分之1,林垂立於81年10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五一、林立夫及林和繪繼承取得,嗣於86年00月23日林垂芳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取得林五一、林立夫及林和繪所繼承(原屬林垂立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自86年00月23日起系爭3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垂芳2人,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3、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137頁不爭執項㈠),並有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中山地政101年11月16日函所附本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和解筆錄、起訴狀可證(原審卷一23至40頁、卷二6、15至22、23至26頁)。查林垂芳等3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土地與備註欄所示之原承租人,至遲於78年8月間(78年起訴狀)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屬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則林垂芳於86年00月23日取得原屬林垂立所有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自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應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修正前無第2項之規定),繼受林垂立於上開土地之租地建屋關係;另被告林欣蒂等10人因繼承林垂凱之遺產,取得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則林垂凱就存在於系爭35筆土地之租地建物關係,即應由林欣蒂等10人繼承。

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此觀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自明。是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查林垂芳與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約定林垂芳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3,以總價金6000萬元,即每㎡價金1萬3059元,出售予黃立堂;林欣蒂等10人與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約定林欣蒂等10人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1,以總價2100萬元,即每㎡價金1萬3700元,出售予黃立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可證(本院卷六138頁不爭執事項㈥㈩、原審卷三135至137、100至143頁),堪認實在;然林垂芳於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後,於99年0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含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煥,再由張明煥於100年8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予黃立堂(本院卷六138頁不爭執事項㈦㈧),此顯係以輾轉贈與之方式,規避被上訴人對林垂芳與黃立堂間之土地買賣主張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主張林垂芳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張明煥,再由張明煥贈與黃立堂等行為,均係為隱藏林垂芳與黃立堂間之買賣而為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無效,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林垂芳於100年0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剩餘應有部分100分之74移轉登記為黃立堂所有,林欣蒂等10人亦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黃立堂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138至100頁不爭執事項㈨㈩),又被上訴人主張林垂芳與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出售予黃立堂,林欣蒂等10人與黃立堂於99年8月30日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黃立堂,均未通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01年1月19日前移轉所有權予黃立堂等情,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99年7月7日林垂芳與黃立堂所成立之買賣,及100年8月30日林欣蒂等10人與黃立堂所成立之買賣,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各編號之土地,請求確認於99年7月7日林垂芳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與黃立堂時,及100年8月30日林欣蒂等10人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與黃立堂時,均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林靜惠等3人應就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按其等被繼承人林垂芳與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第1份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萬3059元),及林欣蒂等10人按其等與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第2份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與附表二各編號之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均有理由。

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又出租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土地,尚包括承租人承租土地以外之他筆土地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既為達使用與所有合一,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解為各該承租人均可就其承租土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且不以主張承買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全部土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各編號均有建造完成之房屋坐落其上,該等房屋建造時雖無建造執照,亦無申請使用執照,且編號1如附圖0-00、0-00房屋,無門牌號碼,然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故不論租地建屋面積若干、有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均有土地法104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並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蔡春頻等4人辯稱附表二各編號之房屋均為違章建築、附圖0-00、0-00房屋無門牌、部分編號土地狹小,有違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均不可採。再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目的既為達使用與所有合一,且系爭2買賣契約均有約定買受人即黃立堂應與系爭67筆土地之承租人協商(原審卷三135、100頁),又系爭2買賣契約買賣之土地達67筆,縱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租賃基地,仍無礙其他部分土地之規劃利用,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附表二各被上訴人均可就其承租土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就系爭67筆土地一併主張優先承買權,非屬同樣條件云云,亦不可採。

⒋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此項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另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優先購買權人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7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第1份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雖約定:「買方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起算二年後,仍無法與承租人完成終止租約之協議,…,雙方即合意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三135頁),然查林垂芳於99年7月9日即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黃立堂,黃立堂於該抵押權設定後2年並未與附表二所示原承租人終止租約,嗣又於104年00月18日將系爭67筆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春頻所有,足認上開約定非解除條件,黃立堂與林垂芳亦未合意解除第1份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於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分別於99年7月7日、100年8月30日與黃立堂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取得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並已於101年9月28日起訴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審卷一3頁),即生與出賣人即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自不因第1份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而受影響。另蔡春頻雖稱伊已於109年3月11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有物權追及效力,蔡春頻本不得以其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抗被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其主張終止租約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執上開理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土地法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可採。

㈢請求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

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67筆土地由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先後移轉所有權

應有部分與黃立堂後,分別經合併、分割、移轉,其登記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100頁不爭執事項);又附表二編號0至0、00至00所示土地(即原審決附圖一符號0、0、00、00、00、00-0、00、000、000,附圖二符號0-0、0、00、00-0、00)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編號00、00所示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00、00)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有中山地政106年3月16日函及檢送106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審卷七65、66頁)。而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5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寅字370 號函囑託,由中山地政於105年5月26日為假扣押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六100頁不爭執事項、147、155頁),且於本件111年7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假扣押登記仍未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同條項各款所定「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登記。被上訴人依序請求⑴蔡春頻將附表二各編號土地分割出,與黃立堂將分割出之土地於104年0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黃立堂應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於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⑶張明煥及黃立堂應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00分之1,於100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林靜惠等3人及張明煥應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00分之1,於99年0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林靜惠等3人與黃立堂應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00分之74,於100年0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⑹林欣蒂等10人與黃立堂應將上開分割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⑺林靜惠等3人應將上開分割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⑴至⑹塗銷登記部分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自無從辦理相關登記,故林靜惠等3人於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林垂芳名義前,仍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為相關權利塗銷或移轉之登記(即附表一本院先位聲明第3項後段、第4至7項、第8項⑴⑶、第9項⑵),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給付不能,均不應准許。

⒊又主張優先承買,僅得請求出賣人按其房屋坐落基地位置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請求出賣人分割該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亦無此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蔡春頻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租賃位置之土地自旱溪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即附表一先位聲明第3項前段),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於99年7月7日林垂芳出售該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3予黃立堂時,及於100年8月30日林欣蒂等10人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黃立堂時,各就附表二各編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林靜惠等3人應就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按其等被繼承人林垂芳與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第1份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萬3059元),及林欣蒂等10人按其等與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第2份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與各編號之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4分之3、4分之1,依第1份買賣契約、第2份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即附表一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8項⑵、第9項⑴部分),即無庸審酌。其餘備位聲明即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為塗銷、移轉或繼繼之權利登記(即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3項至第7項、第8項⑴⑶、第9項⑵),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給付不能或無從辦理,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一)被上訴人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先位請求確認於99年7月7日林垂芳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予黃立堂時,及100年8月30日林欣蒂等10人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黃立堂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林靜惠等3人應就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按其等被繼承人林垂芳與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第1份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萬3059元),及林欣蒂等10人按其等與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第2份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與各編號之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2項、第8項⑵、第9項⑴無庸裁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8項前段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第9項前段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第8項為林靜惠等3人、第9項為林欣蒂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4項。另因本院已囑託地政機關將原判決附圖一、二合併、套繪舊地號、計算舊地號土地面積及另編符號,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又被上訴人請求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就所承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定範圍土地,按第1份買賣契約、第2份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即屬可行,無庸且無法律依據得請求先行辦理分割,且被上訴人請求蔡春頻分割土地部分,亦經駁回,則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本院先位聲明第8項⑵、第9項⑴所載「分割出後」應屬贅述,故原判決主文第8項第1行、第9項第2行「分割後」應屬贅文,應予刪除。(三)原審判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7項、第8項關於「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第9項關於「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分別為如各主文所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就被上訴人其餘備位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聲明之備位聲明第8項⑶、第9項⑵),及追加先、備位(附表一本院先位聲明第8項⑴、備位聲明第8項⑴)、變更備位(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3至7項)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0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00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聲明對照表

一、原審(原審卷七005至131頁 二、本院(本院卷六425至428頁) 備註 先位 聲明 1 確認原告等各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原附表二)所示租用部分之土地,於99年7月7日林垂芳出售應有部分4分之3予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1 確認被上訴人等各就本判決附表二(下稱本附表二)所示租用部分之土地,於99年7月7日林垂芳出售應有部分4分之3予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更正 2 確認原告等各就原附表二所示租用部分之土地,於100年8月30日林欣蒂等10人出售應有部分4分之1予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 確認被上訴人等各就本附表二所示租用部分之土地,於100年8月30日林欣蒂等10人出售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更正 3 蔡春頻應將東區旱溪段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等各就原附表二所示租用部分之土地分割出,與黃立堂將分割出後之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於104年0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 蔡春頻應將東區旱溪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等各就本附表二所示租用部分之土地分割出,與黃立堂將分割出後之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經中山地政於104年0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更正 4 黃立堂應將於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分割出後之原告等各就原附表二所示租用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4 黃立堂應將中山地政於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分割出後之被上訴人等各就本附表二所示租用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更正 5 張明煥及黃立堂應將分割出後之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00分之1,於100年8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 張明煥及黃立堂應將分割出後之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00分之1,於100年8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更正 6 林靜惠等3人及張明煥應將分割出後之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00分之1,於99年0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6 林靜惠等3人及張明煥應將分割出後之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租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00分之1,於99年0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更正 7 林靜惠等3人及黃立堂應將分割出後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00分之74,於100年0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欣蒂等10人及黃立堂應將分割出後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7 林靜惠等3人及黃立堂應將分割出後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00分之74,於100年0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欣蒂等10人及黃立堂應將分割出後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更正 8 ⑴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出後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按其等被繼承人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萬3059元)與原告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⑵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出後之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8 ⑴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出後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⑵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出後如原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按其等被繼承人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萬3059元)與被上訴人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⑶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出後之如原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於本院追加⑴ ,其餘為更正 9 ⑴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出後之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按其等與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與原告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⑵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出後之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所有。 9 ⑴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出後之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按其等與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與被上訴人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⑵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出後之如原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所有。 更正 備位 聲明 1 同原審先位聲明1。 1 確認被上訴人等各就如本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9年7月7日林垂芳出售應有部分4分之3予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變更 2 同原審先位聲明2。 2 確認被上訴人等各就本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0年8月30日林欣蒂等10人出售應有部分4分之1予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變更 3 同原審先位聲明3。 3 蔡春頻與黃立堂應將本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4年0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變更 4 同原審先位聲明4。 4 黃立堂應將如本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土地合併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變更 5 同原審先位聲明5。 5 張明煥及黃立堂應將本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00分之1,於100年8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變更 6 同原審先位聲明6。 6 林靜惠等3人及張明煥應將本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00分之1,於99年0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變更 7 同原審先位聲明7。 7 林靜惠等3人及黃立堂應將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00分之74,於100年0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欣蒂等10人及黃立堂應將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租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4分之1,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變更 8 ⑴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出後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請容地政事務所「明確標示出原告等分別租用部分占如附表七所示土地之地號、位置及計算出占用各該土地之面積」後,再補正),按其等被繼承人林垂芳與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萬3059元)與原告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⑵林靜惠等3人將分割出後之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請容地政事務所「明確標示出原告等分別租用部分占如附表七所示土地之地號、位置及計算出占用各該土地之面積」後,再補正)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8 ⑴林靜惠等3人應就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⑵林靜惠等3人應將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按其等被繼承人林垂芳與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萬3059元)與被上訴人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⑶林靜惠等3人應將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追加 ⑴,其餘為更正 9 ⑴林欣蒂等10人應就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各租用部分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請容地政事務所「明確標示出原告等分別租用部分占如附表七所示土地之地號、位置及計算出占用各該土地之面積」後,再補正),按其等與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與原告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⑵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出後之如原附表二所示原告等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請容地政事務所「明確標示出原告等分別租用部分占如附表七所示土地之地號、位置及計算出占用各該土地之面積」後,再補正)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⑴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出後之如本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按其等與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⑵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出後之如原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租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更正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姓名 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 租賃位置(如本判決附圖符號) 坐落土地(合併前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面積 現在地號 備註(原承租人) 1 李鴻霖、 0號 00 000-00 211㎡ 211/223 215㎡ 000-00 系爭和解筆錄承 租人李文生之繼 承人(李文生) 李瑞成、 00 000 1.7㎡ 17/2570 李建宏、 00 000-00 2.3㎡ 23/2140 李賢蘭、 無門牌 0-00 000-00 68㎡ 68/111 84㎡ 李文生承受訴訟人 李顯卿 0-00 000-00 16㎡ 16/86 2 吳春錦 00號 00-00 000-00 00㎡ 00/43 42㎡ 000-00 系爭和解筆錄之 00-00 000 3㎡ 3/257 承租人(吳春錦) 3 吳傳溪 00號 00-00 000-00 44㎡ 44/50 64㎡ 000-00 系爭和解筆錄之 00-00 000-00 20㎡ 20/377 承租人(吳傳溪) 4 黃蔡寶春 0號 00 000-00 37㎡ 37/00 00㎡ 000-00 系爭和解筆錄之承 00 000 2㎡ 2/257 租人(黃蔡寶春) 5 羅盧幸珠 00號 00a 000-00 81㎡ 81/94 94㎡ 000-00 系爭和解筆錄之承 00b 000-00 13㎡ 13/73 租人(羅盧幸珠) 6 郭美玉 00號 000 000-00 142㎡ 142/152 147㎡ 000-00 系爭和解筆錄之 000 000-00 2.6㎡ 26/620 承租人(郭美玉) 000 000-00 2.4㎡ 00/2010 7 郭美玉 00-0號 00-00 000-00 62㎡ 62/65 63㎡ 000-00 受讓系爭和解筆錄 00-00 000-00 1㎡ 1/81 承租人(劉金水) 8 陳張阿腰、 陳世雋、 陳家珍、 陳家澤、 張連峯(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 00號 00 000-00 48㎡ 48/51 48㎡ 000-00 陳漢桐之繼承人,調整租金之被告陳漢桐) 9 趙維正、 號 00 000-00 74㎡ 74/80 80㎡ 000-00 系爭和解筆錄承租 趙坊宥、 00 000-00 0.3㎡ 3/820 人之繼承人(林琴) 趙維義、 00 000-00 2.7㎡ 27/940 李美雀 00 000-00 3㎡ 3/307 10 曾黃金蓮、 曾慶昇、 00號 000 000-00 45㎡ 45/49 48㎡ 000-00 系爭和解筆錄承租承人之繼承人 曾一平、 曾慶國 000 000-00 3㎡ 3/93 (曾作) 11 陳玉雪、 00號 000 000-00 00㎡ 00/44 43㎡ 000-00 受讓系爭和解筆錄 蔡鎧浚、 000 000-00 1.7㎡ 17/760 承租人(徐鐘) 蔡春蘭、 蔡春英 000 000-00 2.3㎡ 23/1060 蔡金火承受訴訟人 00 蘇天祐 00號 00 000-00 46㎡ 46/49 46㎡ 000-00 受讓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林芙蓉) 13 周清 00號 00 000-00 79㎡ 1 79㎡ 000-00 受讓系爭和解筆錄承租人(許金助) 14 周清 00號 000 000-00 77㎡ 77/86 84㎡ 000-00 輾轉受讓系爭和解 000 000-00 0.2㎡ 2/340 筆錄承租人(張清 000 000-00 5.2㎡ 52/440 年) 00d 000-00 1.6㎡ 16/400 15 周清 00-0號 00-00 000-00 36㎡ 36/37 37㎡ 000-00 受讓系爭和解筆錄 00-00 000-00 1㎡ 1/92 承租人(繆坤元)附表三:

編號 權利變動日期 旱溪段地號 備註 系爭35筆土地 其他32筆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56年4月17日 系爭35筆土地與其他32筆土地合稱系爭67筆土地 林垂芳就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 林垂立就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林垂凱就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原審卷二275至316頁 2 86年10月3日、 86年00月23日 林垂立之繼承人林五一、林立夫、林和繪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垂芳(林垂芳應有部分合計共4分之3) 原審卷一23至40頁、卷二7至38頁 3 99年00月23日 林垂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明煥 本院異動所引卷一、二 4 100年8月2日 張明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立堂 原審卷一53至63頁、卷二96至104頁、本院異動索引卷一、二 5 100年00月30日 林垂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74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立堂 原審卷ㄧ64至80頁、卷二227至236頁、本院異動索引卷一、二 6 101年1月19日 林垂凱之繼承人林欣蒂等10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立堂 原審卷一116至143頁、卷二000至251頁、本院異動索引卷一、二 7 101年2月10日 黃立堂系爭67筆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一197頁、本院異動索引卷一、二 8 104年00月18日 黃立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合併後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蔡春頻 本院卷六143頁 、本院異動索引卷一、二 9 105年3月00日 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000-00地號(分割自000-00地號) 本院卷六147、151頁、本院異動索引卷一、二 10 107年10月9日 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地號(分割自000-00地號)、0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000-00地號(分割自000-00地號) 本院卷六155、159、163頁、本院異動索引卷一、二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00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