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林靜惠
林崇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孟穎上 訴 人 許寶珠
黃立堂即黃揮嵐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上 訴 人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陳佳伶律師上 訴 人 李林純惠
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
林俊臣
林幸臣
林貞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文婷上 訴 人 張明煥
林爵臣(LIN CHUEH-CHEN)
林純琲(LIN SUNFAI)被 上訴 人 吳春錦
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陳張阿腰張連峯即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
陳家澤(即陳富銘)
林助信律師即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
陳士雋陳家珍趙維正(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趙坊宥(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趙維義(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雀曾黃金蓮曾慶昇曾一平曾慶國陳玉雪(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鎧浚(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蘭(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英(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蘇天祐周清李鴻霖(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卿(即李文生及李獻珠之承受訴訟人)上三十人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 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5行關於「本院備位聲明第1至7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備位聲明第3至7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無庸裁判(判決28頁14、30行),附表一本院備位聲明第3項至第7項不應准許(判決28頁17行、29頁25行),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5行關於「本院備位聲明第『1』至7項」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本院備位聲明第『3』至7項」。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