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張珮鈺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郭欣妍律師被 上訴人 林孜如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楊孟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民國106年4月5日協議書所示精神慰撫金陸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於民國106年4月5日晚間9時許自臺中市○○區○○路○○○號○○○汽車旅館駕車外出時,遭被上訴人與其委請之徵信社業者圍堵,並揚言如不協談即會前往上訴人工作地點散布滋事或登報公諸於眾,其中徵信社業者陳○○並自稱為○○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脅迫之龐大壓力,只得依要求前往國光派出所商談相關和解事宜。被上訴人及陳○○於商談中,以上訴人如不協談即別想出警局門,也無法繼續到郵局工作,會把通姦的事情公開等話語要脅,直至翌日(6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身心俱疲,迫於無奈、恐懼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因上訴人遭恐嚇威脅,內心渾噩,欠缺清楚自主決定之意識能力,未詳究系爭協議書內文,為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106年6月29日民事抗告狀(106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代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撥打電話至上訴人任職之烏日溪壩郵局,並於翌日(25日)至烏日溪壩郵局騷擾上訴人,上訴人驚惶不知所措,報警到場協助處理,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得騷擾上訴人之約定,故上訴人於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後未再給付後續款項。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上訴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亦構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後段所載「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事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倘認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無效及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得騷擾上訴人之約定,爰以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600萬元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以兩造名義所簽立日期為106年4月5日之協議書無效。(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如乙方(即上訴人)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將續行提起妨害家庭通姦之民刑事訴訟。」約定,系爭協議書係附有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繼續依約定期限付款之解除條件。且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故上訴人始未依約給付其他各期款項。況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要無被上訴人既得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又得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給付600萬元之理,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無需再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附表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又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簽訂此和解書後,如乙方依照契約履行,則甲方不得至乙方工作單位其住家進行騷擾,並將本案資料散播透露至案件相關人以外,如有違者,甲方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利,並額外支付陸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乙方。」,兩造間約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希冀雙方能遵守保密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至上訴人工作單位或住家進行騷擾,且亦不得透露該次妨害家庭資料予不相關之他人知悉,違反其一即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爰主張:⑴因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⑵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失效,附表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特約保密條款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有6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債權,以之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600萬元債權抵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經依法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或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對上訴人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請求就上開各項主張擇一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係合意相約至國光派出所商談和解事宜,雙方離開汽車旅館後,各自前往國光派出所,上訴人係自願前往商談和解。系爭協議書係在警局派出所內簽署,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從未向派出所員警提及受到脅迫,事後也無報案紀錄,數日後尚自願履行第一期30萬元之賠償款項,甚至於106年4月23、24日打算一次性給付570萬元。系爭協議書中之內容係兩造磋商之結果,上訴人並無身心崩潰、意思能力喪失之情事,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自不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後段雖有「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等文字,惟若依上訴人主張,將導致上訴人即只要任意不履行契約,則和解無效,此協議書對上訴人豈非毫無拘束力,如此解釋將使上訴人可任意不履約,而導致契約無效,恐失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6年5月19日支付第二期款70萬元,顯然違約在先,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能曲解為「故意不履約而債務消滅」。且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上訴人先違約未據實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為系爭協議書所容許,自不因此使系爭協議無效。是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解為上訴人若未確實依約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原受契約拘束不得行使之訴訟權利,對被上訴人無效,仍得向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方符合契約之本旨。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尚負有特約保密義務,故上訴人須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去電上訴人,係因蔡○○於106年4月5日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應允將二人共同購買之房屋移轉至女兒名下,其卻將該房屋增貸並趁被上訴人出國出差之際,將該筆金錢取出,被上訴人因公出差不在國內,遭逢此一變故,直接撥打越洋電話與上訴人了解此情,並未逾越分際,尚難謂為騷擾。而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質問增貸乙事後,並未感到驚訝,反而疑似先連絡蔡○○告知此事,上訴人顯然與該增貸一事密不可分,還利用其職權促成此事,協助開立劃撥支票(發票人處係上訴人之印章),以利蔡○○將該筆鉅款轉移。故被上訴人並非為了騷擾而與上訴人聯絡,係為了請上訴人勿再對其二度傷害,係出於正當目的之聯絡。由於去電上訴人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知簽有「特約保密協議」,想要私下找上訴人釐清真相並請他與蔡○○將貸款歸還,遂與上訴人在喀哩國小後之停車場談話,談話地點距上訴人工作地點將近數十公尺之距離,未大聲喧嘩且旁無他人,無散布或洩漏通姦資料之疑慮。至於之後會到郵局內,係因上訴人與蔡○○為了擺脫被上訴人追問貸款一事,蔡○○乃報警處理,被上訴人認為自己並無涉嫌犯罪,配合警方辦案,故而在上訴人引導下,與接獲報案之警員見面,在警員了解案情之途中,被上訴人始終均未將上訴人與蔡○○通姦一事告知於員警。反而是上訴人自己故意將「其通姦行為」一事公開告訴員警,被上訴人實無任何違約事由。
(四)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所提出違約金600萬元尚未確認,清償期尚未確定,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再者,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問題,並非係給付之訴,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應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性質不適於抵銷」之情形,主張抵銷於法不合。倘若認抵銷成立,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52條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參酌上訴人戕害被上訴人家庭在先,又與蔡○○合謀將女兒現居房地之增貸款項取走,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節,亦係上訴人逼迫所致,違約情節輕微,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6年4月5日協議書所示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6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附表所示之五紙面額共57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賠償金各期給付之擔保。
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特約保密條款約定之陸佰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並未約定清償期。
⒊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其餘570萬
元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曾至上訴人工作地(即台中烏日溪壩郵局)附近之停車場。
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
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上訴人涉犯相姦罪(106年度偵字第18267號),嗣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49號),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依據系爭協議書,向原審法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600萬元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146號),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⒎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書中之
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懲罰性賠償金事件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受脅迫並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106年5月19日第
2期款70萬元及以後之各期給付,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特約保密
條款」,對被上訴人有6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之債權,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600萬元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條件,依其內容得分為:⑴偶成條件:指其條件成否無關乎當事人意思,而決取於偶然事實。⑵隨意條件: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決定其條件成就與否。尚可分為:純粹隨意條件:其條件成否純由當事人決定,別無其他因素;非純粹隨意條件:其條件成否除本於當事人意思外,尚須有某種積極事實;混合條件:指其條件成就與否決取於當事人及第三人的意思。而法律行為附以偶成條件、非純粹隨意條件、混合條件者,均屬有效。在附純粹隨意條件的情形,其條件繫於債權人一方之意思者,無論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均屬有效。其條件係繫於債務人一方之意思者,若為停止條件則為無效;如為解除條件,仍為有效(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9月4版454至455頁)。
(二)兩造於106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附表所示之五紙面額共57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賠償金各期給付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茲正式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認有妨害家庭行為,對甲方造成之傷害深表歉意,並同意甲方和解條件如下:⒈乙方同意賠償甲方精神慰撫金陸佰萬元正整,乙方須於106年4月19日付款參拾萬元…106年9月19日支付貳佰萬元付清為止。
為擔保上開賠償金之給付,乙方願簽屬六張本票供甲方收執:面額參拾萬元、柒拾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貳佰萬元六張本票票據號碼…甲方應於乙方付清上開賠償金同時返還本票予乙方。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將續行提起妨害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二、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但乙方如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刑、民事之告訴權。」(詳原審9頁)。依據上開協議書之文義,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通姦事件達成和解之條件,係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00萬元精神慰撫金,換取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請求權。關於所約定「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將續行提起妨害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應解為附有隨時可依上訴人單方之意思決定是否依系爭協議書分期付款之約定,繼續履行給付賠償金之解除條件。倘若上訴人未依約完全履行賠償金之給付,則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上訴人固無庸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賠償金,然被上訴人亦不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得任意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與請求民事賠償。另參諸證人據蔡○○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何人決定,一開始陳○○說1200萬元,但是最後才改說600萬元,陳○○說這個金額不能再低了,我有跟陳○○說我們這個金額都拿不出來。…我有問如果600萬元賠不出來怎麼辦,陳○○就說由被告直接透過訴訟解決,所以就我的理解,600萬元就是不用付。」等語(詳原審卷二6頁背面至7頁),益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已預慮倘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則依據系爭協議書所達成之和解歸於無效,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求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與否雖取決於上訴人一方之意思決定,屬所謂純粹隨意條件,依前揭明,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認此約定有效。且就雙方利益狀態而言,上訴人雖可依其片面之意思決定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一旦決定不再繼續履約,使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固可解脫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高額賠償金之負擔,然他方面則要承受被上訴人勢將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訴訟之不利後果,對兩造之利弊尚屬均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歸於無效,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即只要任意不履行契約,則和解無效,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豈非毫無拘束力,恐失契約之目的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協議書解除條件成就後,對於上訴人之不利益,況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並已依據系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倘認系協議書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則上訴人將受到被上訴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並仍負擔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金給付義務之雙重不利益,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系爭協議書既因解除條件成就歸於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對上訴人之600萬元精神慰撫金債權,因失所依據而不存在,堪予認定。
(四)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600萬元賠償金之給付,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足見兩造間為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以其自己與執有本票之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非無據。茲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對上訴人之600萬元精神慰撫金債權既已不存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失其供擔保之債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6年4月5日協議書所示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本票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106年5月19日 │70萬元 │├───────┼───────┤│106年6月19日 │100萬元 │├───────┼───────┤│106年7月19日 │100萬元 │├───────┼───────┤│106年8月19日 │100萬元 │├───────┼───────┤│106年9月19日 │2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