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 訴 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陳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新臺幣141萬0,88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主張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詳見下述)第13條第3項第1款及追加無因管理(見原審卷三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0,884元,原審誤認中華電信公司未追加無因管理規定(見原判決壹、程序問題之記載),而未就此部分為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上開無因管理規定部分,撤回於原審之追加,改於二審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核諸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之追加,與其於原審依上開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均屬因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中華電信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0月28日簽訂「102年度空調、熱泵熱水系統暨能源管理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650萬元,中華電信公司已全部完成並經通豪公司驗收合格,並經通豪公司於104年2月28日出具工程驗收確認報告(下稱工程驗收確認報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完成契約簽定且通豪公司順利取得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補助款後,通豪公司應給付能源局核撥補助款的30%即150萬元予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通豪公司已於104年3月19日給付。另第一階段驗證款項,中華電信公司於驗收合格並執行節能績效驗證工作後,將節能績效驗證報告書函送通豪公司,如果專案計畫節能率達到31.3%以上,經通豪公司提送能源局完成審核程序,通豪公司即應給付能源局核撥補助款的70%即350萬元予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款項通豪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給付325萬元,尚有25萬元未支付。又其餘後續階段驗證款2,150萬元,分5期給付,自第一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完成日起,開始執行5期後續階段節能效益驗證,通豪公司應依該5期逐年平均支付給中華電信公司,即每期為430萬元【計算式:2,150萬元÷5=430萬元】。
二、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10月間完成第一次驗證,依通豪公司提呈給能源局的計劃書,載明須每12個月進行一次驗證。詎料,中華電信公司於104年10月間要進行下一次驗證時,通豪公司卻以各種藉口拒絕配合,並要求中華電信公司為其處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事務完畢後,始同意配合進行驗證,中華電信公司並因此為通豪公司代墊支出不少維修工料費。因通豪公司一再拒絕配合中華電信公司完成後續階段驗證,致中華電信公司無法收取後續階段驗證款,中華電信公司不得已以106年1月17日函文通知通豪公司自106年1月2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6年4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請求通豪公司給付後續階段驗證款2,150萬元。嗣後,兩造於106年6月9日召開專案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訴外人即通豪公司董事○○○、財務經理○○○、特助○○○出席(下稱○○○等3人),雙方經過多次討論及修正後,最後作成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並由雙方出席人員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確認系爭契約已依中華電信公司106年1月17日函文意思終止,並約定通豪公司應依系爭決議事項第二點約定之內容,分期清償款項等內容。豈料,通豪公司於系爭會議當日依系爭決議給付第一期款項430萬元支票,並獲兌現後,遲不給付第二期款項440萬元,經中華電信公司催討後仍置之不理,而依系爭決議第二點㈥、㈦約定,第二期以後未給付之驗證款合計1,745萬元(計算式:440萬元+435萬元+435萬元+435萬元=1,745萬元,前開25萬元未付款項已經包括分攤在各期給付款中),已視為全部到期。是中華電信公司自得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約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給付上開驗證款1,745萬元。
三、中華電信公司另曾為通豪公司代墊維修工料費(下稱系爭代墊費,詳如原審卷二第143頁附表4,下稱原審卷附表4)計141萬0,884元,此部分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會議中提出請求,且經兩造於系爭決議第二點㈥約定通豪公司承諾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還款計畫並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倘於106年6月30日未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協議者,視為全部到期,因通豪公司遲未依約履行,亦應視為全部到期。是就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中華電信公司應得先位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給付。
連同前開驗證款1,745萬元,總計通豪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公司1,886萬0,884元(計算式:系爭契約款1,745萬元+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1,886萬0,884元)。縱如認系爭代墊費非系爭契約範圍,其中如原審卷附表4所示項次1、6項共計48萬2,134元部分,亦因符合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情形,中華電信公司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返還48萬2,134元。
四、並聲明:⒈通豪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公司1,886萬0,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通豪公司答辯:
一、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通豪公司有於106年6月9日由○○○等3人出席參與系爭會議等情固不爭執。惟通豪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目的,僅是單純為解決冷氣故障、營運的急迫性及交付第一期款430萬元,並無為系爭決議之意,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通豪公司乃授權劉瑞欉(按即為通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契約的代表人,通豪公司並未特別委任或特別授權○○○代表通豪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決議,故系爭決議未經通豪公司授權人員出席,不能拘束通豪公司;縱認○○○等3人得代表或代理通豪公司,因系爭決議具和解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33條、第5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獲得通豪公司特別委任或特別授權,亦不得為和解行為。何況通豪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人員,只在出席人員欄位簽名,而該簽名僅係代表出席而已,並非同意系爭決議之內容,是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
二、又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完成的工作,一直存有無法達成舒適理想溫度,於晚上11點及凌晨1點45分系統會自動停機、客房溫度升高、變頻器未使用啟動、冷氣系統與電腦控制無法相互連結之問題,而無法達到節能效果;且有熱泵熱水管路銜接錯誤,導致冬天晚上無法運轉儲存熱水,白天無法產生冷氣,更換冰水主機錯誤,於104年2月13日主機200噸壓縮機一台故障,另於104年2月14日熱水管破裂嚴重一直漏水等瑕疵,且曾經系爭契約節能管理監造單位「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建信事務所),於103年12月10日出具「現場設備系統歷來發生問題」之清單,列有12大項瑕疵問題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通豪公司之所以會於系爭會議交付430萬元支票,用意僅是促請中華電信公司盡速修繕瑕疵,避免通豪公司營業損失擴大,非可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決議。
三、又系爭瑕疵於104年2月28日工程驗收確認報告前就已經存在,至本件起訴時仍未改善,通豪公司自然無法配合驗證。通豪公司雖於工程驗收確認報告用印,然因通豪公司為觀光旅館經營業者,只有清點設備數量是否相符的能力,對於工作有無瑕疵,並無檢驗能力;何況兩造僅有形式驗收,未經實際驗收,也無相關驗收紀錄,而能源局亦僅就補助聲請為書面審核,備齊文件就會發放補助金,故不能以工程驗收確認報告即認定中華電信公司已經完成工作且無瑕疵。本件中華電信公司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契約建置設備完成,並經實質上驗收合格,且系爭瑕疵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就系爭瑕疵,中華電信公司至今並未改善,故中華電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故承前所述,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且中華電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合法,是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通豪公司給付驗證款1,745萬元,並無理由。
四、中華電信公司雖另主張其有為通豪公司代墊支出如原審卷附表4之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其得先位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給付;並主張如認系爭代墊費非系爭契約範圍,其中如原審卷附表4項次1、6項共計48萬2,134元部分,亦應符合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情形,其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返還48萬2,134元等語。然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且中華電信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施作原審卷附表4所示項目,並因此支出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中華電信公司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參、原審為中華電信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通豪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公司1,745萬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中華電信公司勝訴部分,分別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中華電信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華電信公司及通豪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中華電信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通豪公司應再給付中華電信公司141萬0,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通豪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通豪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電信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第108頁反面-109頁、第161反面-162頁,卷二第13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64-6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650萬元,其中500萬元由能源局核撥補助款,其餘2,150萬元則於「第一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完成日起(專案計畫節能率達31.3%以上),開始執行5期後續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分5期逐年支付其餘契約價金(原審卷一第8-14頁)。
㈡、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10月間完成第一次驗證(原審卷一第50頁)。
㈢、通豪公司於104年2月28日出具「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確認報告」,其上記載:「驗收確認結果:1.設備數量符合。2.依工程圖說施作。3.系統正常運轉」,文件上有蓋用通豪公司公司章以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原審卷一第15頁)。
㈣、兩造於104年3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本案工程保固之起始日改由104年2月28日起算」、「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減收工程款100萬元,由能源局補助餘額(70%)350萬元之款項扣除」(原審卷一第33頁)。
㈤、中華電信公司將設備建置後,由能源局認證通過(但通豪公司爭執實質上並沒有建置完成)。
㈥、通豪公司已取得能源局所核撥的補助款項500萬元。
㈦、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1月17日發函通知通豪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4項約定,自106年1月2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6頁)。另於106年4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請求通豪公司剩餘價金2,150萬元(原審卷一第31-32頁)。
㈧、兩造於106年6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通豪公司出席人員有○○○、○○○、○○○。○○○為通豪公司的董事兼股東,○○○為○○○的特助,○○○為通豪公司的財務部經理。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形式為真正(但通豪公司爭執其拘束力)。
㈨、通豪公司於106年6月9日系爭會議當天交付發票日原為106年7月9日,當日手寫更改為106年6月9日,更改處蓋有○○○印章的票面金額43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1紙給中華電信公司(原審卷一第27頁)。
㈩、通豪公司總計已給付中華電信公司905萬元(通豪公司另給付25萬元予建信事務所部分,中華電信公司否認可計入本件契約給付款項)。
、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如有理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5%,自106年9月13日起算。
、卷內證物除兩造具體爭執者外,形式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決議有無拘束通豪公司的效力?如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已經依系爭契約建置設備完成,並實質上驗收合格?中華電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中華電信公司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給付1,745萬元,有無理由?
㈢、中華電信公司先位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償還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有無理由?
㈣、前項爭點如中華電信公司主張無理由,中華電信公司備位依不當得利及追加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償還系爭代墊費中如原審卷附表4所示項次第1、6項共計48萬2,134元,有無理由?其追加無因管理是否合法?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決議有無拘束通豪公司的效力?如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已經依系爭契約建置設備完成,並實質上驗收合格?中華電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㈠、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9日召開專案協商會議即系爭會議,由通豪公司董事○○○及其特助○○○、財務經理○○○出席,經過多次討論及修正後,雙方最後作成系爭決議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且通豪公司不爭執○○○等三人有出席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事項形式為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堪信兩造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且系爭決議之內容形式上確為真正。
㈡、通豪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通豪公司乃授權劉瑞欉為系爭契約的代表人,故系爭會議未經通豪公司授權人員出席,不能拘束通豪公司;縱認○○○等3人得代表通豪公司,因系爭決議具和解性質,未獲得通豪公司的特別委任或特別授權,也不得為和解行為;何況通豪公司出席系爭會議的人員,只有在出席人員欄位簽名,而該簽名僅係代表出席,並非同意系爭決議之內容,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等語。惟查:
⒈系爭會議由通豪公司董事兼股東○○○及其特助○○○、財
務經理○○○出席,為通豪公司所不爭執,而○○○為通豪公司之董事,亦有通豪公司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本屬通豪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通豪公司之人。又系爭契約原先係由○○○與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業務部人員○○○接洽後,經通豪公司同意而簽約,且就系爭契約之履約、驗收等過程,○○○均有參與等情,為通豪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且有○○○與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公司科長周慶源之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2頁)。又系爭契約設備建置完成後,通豪公司於104年2月28日出具「工程驗收確認報告」1紙,其上記載確認「設備數量符合、依工程圖說施作、系統運作正常」(見原審卷一第15頁),通豪公司因此支付中華電信公司能源局所核撥補助款的30%即150萬元支票,之後又於第一階段驗證通過後,給付其餘70%350萬元款項中之325萬元支票,而該2紙支票,其上除蓋有通豪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劉瑞欉印章外,另蓋有○○○印章(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再通豪公司於106年6月9日系爭會議當天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之430萬元支票1紙,其上除蓋有通豪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劉瑞欉印章外,亦蓋有○○○印章,且該支票日期原為106年7月9日,當日係由手寫更改為106年6月9日,並於更改處蓋用○○○印章,此亦有上開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又系爭契約,代表通豪公司居中協調的主要負責之人即為○○○,此情亦經○○○於本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由此均足見○○○對於兩造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履約乃至付款等過程,乃居於主要負責地位,本屬有權代表或代理通豪公司處理系爭契約之人。
⒉再系爭會議之召開,主要起因於兩造履約發生爭議,中華電
信公司於106年1月17日發函通知通豪公司,自106年1月2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另於106年4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請求通豪公司給付剩餘價金2,1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嗣後,兩造於106年6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由通豪公司○○○等3人出席協商討論解決事宜。又於召開系爭會議之前,中華電信公司的周慶源科長與○○○事先已有交涉商談,此有通豪公司前揭所提○○○與中華電信公司周慶源科長之於106年6月7日至9日之通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2頁),且有通豪公司提出之系爭會議始末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反面)。通豪公司雖以前開系爭會議始末說明,及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賓客宴客訂位資料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2-168頁),辯稱通豪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目的,僅是單純為解決冷氣故障、營運的急迫性及交付第一期款430萬元,通豪公司並無為系爭決議並受拘束之意思云云。然觀之上開通訊對話紀錄之討論重點:周慶源表示「劉執董(按以下或稱劉董,即○○○,下同)您好。我3月16日已調離台中營運處(按即中華電信公司,下同)。據我所知,中華已函告解除雙方合約,不再維護」、「劉董,台中營運處蔡副總希望之繳款狀況如下,前436萬請開30天期支票,後436萬分6期6個月繳,以後每期436萬仍分6月6期繳款,如符合請回應簽署承諾書或另簽和解(按誤載為合解)協議書」、「劉董,台中營運處希望貴飯店先繳一期款436萬元,才能重起和解處理。否則目前在解除合約狀況,儘能委由法律處理」等語,之後,○○○回應「要先繳一期沒問題,只是因為虧損算億的(我帶財務報表去給你們看),要請你們高抬貴手分期」,周慶源繼再表示「剛剛台中營運處總經理回覆,認為與貴公司已協商多時,且2度發函終止合約,不再維護,因此無法同意貴飯店條件。請諒察」、「劉董,通豪案因中華先墊款部分也接近百萬了。此部分尚未責任釐清前,不同意此次付款先扣除,未來帳務再總處理。此次付款仍需依分公司決議,第一期430萬元先即期繳納,雙方才能和解處理」、「劉董,付款要即期今天票,如可再來協商」等語,之後,○○○即回覆「OK」、「來半個小時在409等沒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是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於系爭會議前,中華電信公司原堅持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通豪公司必須先繳納第一期款,雙方才能和解處理,此情為通豪公司事前所明悉,並主動要求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中華電信公司始應其要求召開系爭會議;亦可知於系爭會議開會前雙方就系爭契約後續處理可能方針,以及和解的可能方案,於系爭會議前已有所討論,雙方始會於106年6月9日系爭會議當天作成系爭決議。則通豪公司以前開證據資料,及證人○○○於本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董事長授權我拿這張支票請他們來維修,其餘就沒有授權我……我們到場後,有表示誠意要他們修理冷氣,有把支票給他們看,支票中華電信拿走應該是會議中途的時候,中華電信說要把後續的付款條件談完才要派人維修……我們中途談的很不融洽,中間有離開會議室準備走人,但是又被叫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及證人○○○於原審107年3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董事長有授權財務部,所以我才可以修改,但並沒有授權我跟他們開會協商,我們只是希望把錢給他們,讓他們趕快把冷氣啟動給我們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辯稱通豪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目的,僅是單純為解決冷氣故障、營運的急迫性等問題,事前並不知要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系爭契約款項給付等事宜,且未授權○○○等3人作成系爭決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即中華電信公司主張○○○等3人已得通豪公司之授權(特別授權)始出席參與系爭會議,並獲授權(特別授權)對系爭決議有關系爭契約終止及後續付款等事宜為協商,應屬真實可信。⒊通豪公司雖另辯稱通豪公司出席系爭會議的人員,只有在出
席人員欄位簽名,而該簽名僅係代表有出席而已,並非同意系爭決議之內容;且董事○○○除獲授權同意交付第一期430萬元外,曾明確表示對其他決議內容無代表權限,仍須請示董事長,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等語,並舉證人○○○於本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
證人何時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最後時,我們要離開時,他們要我們在出席簿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大概是晚上九點多,對方本來要求我們在會議紀錄後面簽名,但我們說我們沒有代表權利,但是他們要求我們至少在出席欄上簽名代表有來開會,(問:要簽出席的時候,有無聽到○○○提到董事長僅授權給付第一期430萬元的部分,其餘事項需再請示董事長?)有)」;及證人○○○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簽名是晚上九點多要走的時候,我下去備車,財務經理打電話叫我上去簽名、(問:請問是否有被公司授權就這次會議內容簽名確認?)簽名是事後說是參與會議的簽名」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83頁反面)。然查,本件應認○○○等3人已得通豪公司之授權(特別授權),出席參與系爭會議對系爭契約終止及後續付款等事宜為協商,已據前述。再系爭會議從下午3時30分開始至下午9時許止,歷時逾5小時;且系爭決議作成之前,期間經過雙方多次討論修正,至少有5個被作廢的版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會議紀錄修改版本5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153頁)。證人○○○並於本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149-153頁,對於修正版本不只3份,應該有5份,有何意見?)這5份確實是修正的版本,我剛才可能記錯了,這些劃掉的都是○○○劃的,數字都是我更改的。有加兩行文字的部分也是我寫的。(問:既然增加的文字或修改的數字都是證人所寫,為何要做該部分的修正?)中華電信答應我們付款可以減除100萬元及10萬元。(問:觀看修正版本,除手寫之外,有關電腦文字也有不同,為何如此?)沒錯,是因為有經過討論之後,再由紀錄打字列印出來。(問:為何在○○○簽名之後,有寫「110萬元在議」?)那是○○○寫的,因為本來我們有要求寫在紀錄裡面,但最後沒有寫在紀錄裡面。所以,○○○再寫一次做為提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是由系爭系爭會議紀錄、上開5個被作廢版本之會議紀錄及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系爭會議紀錄應係經過兩造出席與會之人充份討論,並應通豪公司方面○○○、○○○之要求後,不斷做修改,嗣後始經確認定案,並於列印出來後,最後再由雙方出席人員於出席人員欄簽名確認。由此亦可知,通豪公司辯稱○○○等3人僅為解決泠氣問題及交付第一期款430萬元之的目的與會,並無代表通豪公司為系爭決議內容之協商及同意的權限云云,並非事實,否則雙方當無須費時逾5小時討論,且通豪公司出席人員尚多次要求修改系爭決議之內容,最後才在修改後定案之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再從○○○尚於其簽名之後,親自書寫「110萬元在議」文字,參諸就該「110萬元在議」加註之緣由,○○○於原審107年3月1日到庭證述:「是我寫的,因當初機器故障時,一直維修,花了100多萬元,原告也同意在工程款內扣除,但原告完全不承認,我只是備忘在上面,以後開會要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由此可知○○○在出席人員欄簽名,非僅代表有出席而已,否則其自無須於其簽名之後另行加註上開文字。又衡諸常情,通豪公司前開辯稱通豪公司僅授權給付第一期430萬元的部分,其餘事項需再請示董事長,及證人○○○前開證述伊在要簽出席的時候,有聽到○○○提到董事長僅授權給付第一期430萬元的部分,其餘事項需再請示董事長等語若然屬實,○○○當可於系爭會議紀錄仿上開「110萬元在議」之記載方式,為上開保留意見之記載。況且,依系爭決議之記載可知,系爭決議內容主要有三點,第一點為雙方確認系爭契約已依中華電信公司106年1月7函文所述終止,通豪公司並同意依中華電信公司106年4月26日存證信函所述辦理。
第二點為雙方協商同意通豪公司分期還款及其方式。第三點為經中華電信公司確認上開第二點㈠款項已付後,中華電信公司同意由可翔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搭配廠商進場查勘冰水主機及面板狀況,查勘後須經中華電信公司之同意始得進行重新啟動,……通豪公司同意上述進場查勘及重新啟動等相關作業,且不得再對中華電信公司因任何理由主張異議、瑕疵擔保等任何權利或主張(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並參諸前開○○○與中華電信公司周慶源科長之通訊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就第一期430萬元之給付與泠氣重新啟動作業與其他通豪公司其他應付款項一併完成協商,且中華電信公司亦同意讓通豪公司分期付款,而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上開三點互有關連,顯然無法單獨切割僅就430萬元及泠氣重新啟動作業部分達成合意,且通豪公司並已依系爭決議之部分內容依約給付第一期款430萬元,則通豪公司上開辯稱董事○○○僅獲授權同意交付第一期430萬元,其對其他決議內容未獲授權無代表權限,及證人○○○附合通豪公司上開主張之證述,要難採信。又系爭決議之內容既可認確為經兩造充份討論後達成之決議,本不以簽名確認為必要,簽名之位置所在,尚不影響其效力。故而,本件應認中華電信公司主張○○○等3人已獲通豪公司授權(特別授權)就系爭決議相關內容出席系爭會議為討論,兩造係經充份協商討論後始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應可拘束兩造乙節,為屬真實可信。至於通豪公司雖另以依中華電信公司所自行製作之「契約價金繳回憑據」,其上記載「後續繳款方式協商中」(見原審卷一第27頁),據此辯稱系爭決議並非兩造達成共識之內容,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云云。然上開「契約價金繳回憑據」,核其性質,應屬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文件,上開記載僅為財務承辦人員之個人意見,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通豪公司之認定。
⒋通豪公司雖另辯稱: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
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非通豪公司董事長,無法代表通豪公司授與代理權給自己,中華電信公司亦未證明通豪公司有以上開規定之方式授權○○○,及證明○○○已獲特別委任或特別授權,而系爭決議性質上為和解契約,依民法第533條、第5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獲特別委任或特別授權始得代理通豪公司簽立系爭決議,故系爭決議無從拘束通豪公司云云。然綜上所述,本件○○○為通豪公司之董事,並為系爭契約主要負責之人,通豪公司亦自陳不爭執有就系爭契約此一特種事項授權○○○(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9-10行),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屬有權代表或代理通豪公司處理系爭契約。又本件應認○○○已獲通豪公司之授權(特別授權),就系爭決議相關內容出席系爭會議為討論,並作成系爭決議,已據前述。通豪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所利之認定。故本件應認中華電信公司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可拘束通豪公司,為可採信。
㈢、基上,本件應認系爭決議有拘束通豪公司的效力。則兩造其餘有關:如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已經依系爭契約建置設備完成,並實質上驗收合格?中華電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即無繼續審究之必要。
二、中華電信公司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給付1,745萬元,有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本件應認系爭決議有拘束通豪公司的效力。又依系爭決議第二點所載雙方協商約定之還款方式,通豪公司應依系爭決議第二點㈠至㈦所載方式還款,且於㈦前段約定:上述㈠至㈥有任一款項未支付或任一條件未履行者,視為通豪所有未付款項全部到期。而通豪公司除於系爭會議當天交付上開㈠所示款項之430萬元支票,並已兌現外,迄未給付其餘㈡至㈤所示之款項即其餘驗證款計1,745萬元(計算式:440萬元+435萬元+435萬元+435萬元=1,745萬元),此為通豪公司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決議第二點㈦前段之約定,已視為通豪公司所有未付款項全部到期。則中華電信公司依系爭決議請求通豪公司給付1,745萬元,當有理由。
㈡、通豪公司雖另辯稱:縱使通豪公司應受系爭決議拘束而為給付,其亦可主張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扣除100萬元云云。然兩造雖曾於104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減收工程款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但兩造事後既另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已將上開款項納入雙方同意分期給付的各期款項之中,此從○○○在系爭決議簽名之旁,加註「110萬元在議」,及就該「110萬元在議」之加註,○○○於原審107年3月1日到庭證述:「是我寫的,因當初機器故障時,一直維修,花了100多萬元,原告也同意在工程款內扣除,但原告完全不承認,我只是備忘在上面,以後開會要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亦可得知。由此亦可知○○○所為上開加註,僅其片面希望日後可以就中華電信公司本來同意減收的此部分工程款,再與中華電信公司商談減收事宜,故系爭協議書中華電信公司原本同意減收的100萬元工程款,既於事後復經雙方達成系爭決議,且納入系爭決議各期分攤的款項之中,則通豪公司再執系爭協議書所載扣除100萬元的約定,辯稱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又本院既認中華電信公司依系爭決議請求通豪公司給付1,745萬元,為有理由,則中華電信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通豪公司給付1,745萬元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三、中華電信公司先位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償還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本件應認系爭決議有拘束通豪公司的效力。又依系爭決議第二點所載雙方協商約定之還款方式,通豪公司應依系爭決議第二點㈠至㈦所載方式還款。其中㈥約定:就雙方代墊費用(中華電信代墊費用1,736,909元)等,通豪承諾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還款計劃並與中華電信協商,倘於106年6月30日前未與中華電信達成協議者,前述㈡─㈤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於㈦前段約定:上述㈠至㈥有任一款項未支付或任一條件未履行者,視為通豪所有未付款項全部到期。是依上開記載可知,通豪公司已承認中華電信公司有代墊費用173萬6,909元,並且承諾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還款計劃並與中華電信協商,倘於106年6月30日前未與中華電信達成協議者,前述㈡─㈤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電信公司主張通豪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即就中華電信公司為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173萬6,909元,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還款計劃並與中華電信協商乙節,為通豪公司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決議上開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本可主張其為通豪公司所支出之代墊費用173萬6,909元業已視為到期並請求通豪公司給付,而本件中華電信公司請求通豪公司償還之系爭代墊費用141萬0,884元,既已低於上開代墊費用173萬6,909元,對於通豪公司並無不利。故而,中華電信公司先位依系爭決議,請求通豪公司給付系爭代墊費用141萬0,884元,亦應有理由。
四、基上三、所述,兩造有關中華電信公司先位依系爭決議請求通豪公司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本院既認中華電信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有關中華電信公司就上開爭點之主張如無理由之前提下,中華電信公司備位依不當得利及追加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償還系爭代墊費中如原審卷附表4項次第1、6項共計48萬2,134元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繼續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中華電信公司:⒈依系爭決議請求通豪公司給付1,745萬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依系爭決議請求通豪公司給付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應准許之⒉部分,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中華電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⒈部分,判命通豪公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通豪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通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電信公司不得上訴,通豪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