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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陳世杰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59萬3952元,及如民國107年11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1059萬3952元,及如107年11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嗣於108年4月2日及同年4月26日變更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9萬39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059萬39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公司,現已廢止登記)於85年間興建並出售「都會假期住宅」,同年11月間,永照公司為代承購戶向被上訴人(前身「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商請被上訴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建案各承購戶售價 8成之房屋貸款予各承購戶,各承購戶則設定抵押權作為貸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初僅同意貸款建案售價7成,經協商後,被上訴人表示超過售價7成部分金額之百分之50,如永照公司以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同意貸款售價 8成予各承購戶,並與永照公司簽訂「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張○○等 3人為永照公司股東,為系爭契約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予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作為擔保超過售價 7成部分之貸款債權。嗣於89年間,上訴人與吳○○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2已到期定存單金額,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本院 8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80號等事件審理後,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及吳○○3026萬3480元,扣除遭假扣押查封、經被上訴人抵銷超過售價 7成部分之貸款呆帳,及辦理續存等部分款項,所餘1181萬8374元,上訴人與吳○○為該定存單共同存款人,各有百分之50的權利,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590萬9187元。復於 100年間,上訴人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2定存單之本息225萬2828元,及編號3至10定存單之本息1173萬7672元,雖經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等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各承購戶應有繼續清償貸款,且上訴人亦已辦理清償提存,代欠繳貸款之承購戶(60戶)其中張寶珠、蔡志操、李媛中、黃淑甘等人清償貸款餘額超過售價 7成之差額37萬6026元,故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貸款餘額應已降至售價 7成以下,且承購戶逐月應繳之利息正常,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已經消滅,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取回定存單本息之條件,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 901條準用第896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共有之定存本金1059萬39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縱使承購戶之貸款餘額未全部降至 7成以內,因仍有多數承購戶之債款已全數清償,上訴人亦得按比例收回定存本息。倘本件尚未達請求返還定存本息之條件,則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定存本金1059萬39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存單係屬記名方式,存款人名稱均記載於定存單正面,被上訴人之傳票上亦載有存戶之戶名,而附表一編號1至2定存單之戶名為吳○○、編號4至6定存單之戶名為張○○,上訴人並非該定存單之共同存款人,自無權利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又系爭契約第 3條所稱由上訴人等人以定存單擔保超過售價 7成以上債權部分,係指上訴人等應以定存單負擔承購戶房屋售價逾 7成至8成間之1成放貸額度金額之擔保責任而言(若承購戶申貸不及 8成者,則以實際申貸數之差額為準),非指該貸款債權有區分 7成以下及7成以上之特定債權而僅由上訴人就7成以上特定債權負擔保責任之意。易言之,系爭定存單之擔保範圍,並非該貸款債務中之特定部分之債權,而係以承購戶全部貸款債務為其範圍,但只就該 1成額度之貸款債務金額為其擔保責任之限額。因 921大地震後,傳出「都會假期住宅」房屋受損、建商倒閉等情形,諸多承購戶即未正常繳納貸款本息,截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對全體承購戶之債權並未全部受償或均降至當時價格 7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應繳之利息亦無均正常繳納之情形,本件自未符合上開約定領取之條件。上訴人雖已提存代償承購戶中張寶珠、蔡志操、李媛中、黃淑甘等人欠繳之款項37萬6026元,惟系爭定存單應擔保承購戶 1成本息債務餘額,其中以張○○等60戶部分,截至108年8月28日 1成本息金額尚有2301萬元6408元,另有呂石吉等40戶部分未予計入,上訴人僅代償其中部分款項,其擔保責任自未消滅。又依系爭契約第 3條後段已約明須定存單未屆滿,且同時各承購戶逐月應繳利息正常,始可按比例收回存單金額,而系爭定存單均已屆期,承購戶又多滯欠未正常繳息,亦未符合上開比例收回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按比例返還,亦屬無理。再者,系爭定存單皆為 3年期,係屬定期契約之約定,系爭定存單上所記載之利率,係存款人於該 3年之約定期間內始得享有,系爭定存單若逾期未辦轉期續存時,其逾期利息只能依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且系爭定存單於到期後被上訴人實已結算存單本息轉入「其他預收款」,以備付其擔保債務,已非原來之定存單存款,自無再依原定存單定期利率計息之理。且上訴人要求將利息加入本金計算次期利息,亦有違民法第207條第1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而上訴人備位聲明所請求確認之債權,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判決經駁回時,當已確認其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再予訴請確認債權存在,顯欠缺確認之利益。且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所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既得以先位聲明提出給付訴訟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其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9萬39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自108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059萬39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永照公司於8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詳原審卷㈠第20頁)。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張○○等3 人為永照公司之股東,為「永照建設都會假期住宅」承購戶向被上訴人申貸房屋貸款案件,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之定存單(詳原審卷㈠第43至52頁)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承購戶房屋貸款之擔保。

(三)上訴人前與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 1至2之定存單本息 1181萬8374元,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認定該2筆定存單本息合計3026萬3480元,扣除遭假扣押635萬1579元、扣除超過售價7成部分之房屋貸款呆帳而經被上訴人抵銷(實行質權) 865萬6358元,扣除張○○等60戶未降至售價 7成以內部分,而經被上訴人辦理續存 343萬7170元,所餘金額為1181萬8374元,上訴人與吳○○為該 2筆定存單之共同存款人而各有百分之50之權利,因被上訴人同意算至88年11月 6日先行清算抵銷,不能再依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第 3條之約定,以承購戶繳息不正常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金額,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590萬9187元,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判決時,全體承購戶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餘額仍有超過房地售價 7成者有張○○等60戶,合計逾7成以上債務本息金額為343萬7170元。

(五)上訴人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2之定存單應續存金額343萬7170元,及編號3至10之定存單之存款本息之半數金額,因判決當時全體承購戶之貸款餘額尚未全部降至房屋售價7成以內,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辦理清償提存,代承購戶張寶珠、蔡志操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4855元;又於108年3月20日辦理清償提存,代承購戶李媛中、黃淑甘、張寶珠向被上訴人清償17萬117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 1至10定存單所示(詳原審卷㈠第43至52頁),編號1至2定存單正面存款人係登載「吳○○」、背面存戶欄則蓋有「吳○○」、「陳世杰」印文;編號4至6定存單正面係登載「張○○」、背面存戶欄則蓋有「張○○」、「陳世杰」印文;編號3、7至10定存單正面係登載「陳世杰」,背面存戶欄則蓋有「陳世杰」、「張○○」印文,被上訴人雖以各自對應上開10張定存單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傳票上戶名欄內姓名,僅分別記載「吳○○」或「張○○」或「陳世杰」 1人之姓名,而辯稱上訴人非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定存單之共同存款人,並提出上開傳單可憑(詳原審卷㈠第43至52頁)。惟對照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同意書,有關編號1至2定存單之存款人及出質人欄,均有「吳○○」、「陳世杰」的簽名及印文;有關編號4至6定存單之存款人及出質人欄,均有「張○○」、「陳世杰」的簽名及印文;編號3、7至10定存單之存款人及出質人欄,均有「陳世杰」、「張○○」的簽名及印文,有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23號卷㈠第 165至172頁,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卷㈠第65至67、101至105頁),顯見附表一編號 1至10定存單之存款人,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僅以定存單正面或上開傳票戶名欄登載之存款人為斷,而係以上訴人與吳○○,或上訴人與張○○為共同存款人始為正確,且本院91年度再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確定裁定意見,亦認上訴人與吳○○確為附表一編號1至2定存單之共同存款人,此部分審斷結果與本院認定一致。是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編號 1至10定存單之共同存款人,為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定存單背面印文僅係留存之共同印鑑,非可採信。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前開各承購戶房屋貸款額度,以甲方出售當時價格8成計(若承購戶申貸不及8成者,則以實際申貸數為準),惟超過7成(不含7成)之部分,由甲方提供超過部分金額之百分之50以定存單方式(甲方或股東名義為定存單存款人之乙方銀行 3年期之定存單),予乙方質權設定,擔保乙方對各承購戶於本案貸款超過出售當時價格 7成之債權」等文意,應係約定各承購戶房屋貸款額度,以永照公司出售當時價格8成,若承購戶申貸不及8成者,則以實際申貸數為準,另就超過7成(不含7成)之部分,由永照公司提供超過部分金額百分之50以定存單方式(由永照公司或其股東名義為定存單存款人之被上訴人銀行 3年期之定存單),予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擔保被上訴人對各承購戶於本案貸款超過出售當時價格 7成之債權。是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擔保被上訴人對各承購戶貸款超過售價7成之債權,自指貸款超過售價7成至8成間之1成放貸差額本金債權(若承購戶申貸不及 8成者,則以實際申貸數之差額為準)。又依民法第 887條規定:「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此所謂利息係指質權所擔保原債權所生之利息而言,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原債權既為貸款超過售價 7成之金額,則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利息自應限於貸款超過售價 7成之本金所生利息。易言之,系爭定存單之擔保範圍,並非該貸款債務中之特定部分之債權,而係以承購戶全部貸款債務為其範圍,但只就該 1成額度之貸款債務金額為其擔保責任之限額,而非指該貸款債權有區分7成以下及超過7成之特定債權而僅由上訴人就超過 7成特定債權負擔保責任之意。

蓋因放貸金額愈高,全數收回難度愈高,風險愈大,此部分額度原非被上訴人所願承貸,因永照公司為爭取承購戶能貸到 8成額度,使被上訴人風險相對增加,故除了承購戶原有之擔保品外,再由上訴人等股東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以加強對該貸款債務之擔保,以免除被上訴人因增額貸款所增加之風險,例如以承購戶張○○原房屋售價648萬元為例,被上訴人原只願貸予 7成金額即453萬6000元(648萬元×0.7=453萬6000元),因永照公司要求增加貸款金額,被人上訴人最後貸予502萬元,其中差額48萬4000元 (502萬元-453萬6000元=48萬4000元),其本息債務即為系爭定存單應負擔保責任之限額,亦即系爭定存單之擔保範圍,係以承購戶張○○之全部貸款債務為其範圍,但只就該1成額度即 48萬4000元之本息為其擔保責任之限額。一旦承購戶之貸款債務有未予清償情形,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定存單於其擔保範圍求償。是上訴人主張承購戶貸款債務餘額降至 7成以內其即不負擔保責任等語,實有誤會。

(三)查「永照建設都會假期住宅」之承購戶就逾售價 7成之貸款債務,雖因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已為張○○、蔡志操、李媛中、黃淑甘等4人,就逾售價7成之貸款債務金額辦理清償提存後,全體承購戶之貸款債務餘額皆已降至售價 7成以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張○○等60戶債務餘額暨逾 7成擔保本息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2頁),然對照上訴人另提出張○○等60戶債務餘額暨 1成內擔保本息金額明細表所示(詳本院卷第91頁),即使上訴人代張○○、蔡志操、李媛中、黃淑甘等人清償逾售價 7成之貸款債款金額,而將貸款債務餘額降至售價 7成以內,仍無足完全清償張○○、蔡志操、李媛中、黃淑甘等承購戶,就系爭存單所應擔保超過售價 7成至8成間之1成放貸差額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則就該 1成放款差額之貸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

(四)另依系爭契約第 3條:「前項定存單金額連同利息,若本案承購戶貸款逾期繳納,經乙方依法執行無法全數收回者,則乙方不另通知,即可行使抵銷權,充抵本案貸款超過出售當時價格 7成之債權。定存單所生之利息,甲方不得於該定存單存續期間內領取。定存單存續期間屆滿,若乙方對全體承購戶債權已降出售當時價格 7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逐月應繳之利息正常者,甲方可領取該定存金額,否則應配合乙方意願,決定是否續存。定存單存續期間未屆滿,若部分承購戶對乙方之債務降至甲方出售當時價格

7 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逐月應繳之利息正常者,甲方可按比例收回該定存單金額。」之約定,上訴人若欲領回系爭定存單之金額之條件,可分為:㈠於定存單存續期間屆滿時,須被上訴人對全體承購戶債權已降至售價 7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逐月應繳之利息正常者,始可領取定存單金額。㈡於定存單存續期間未屆滿時,若部分承購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降至售價 7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逐月應繳之利息正常者,則可按比例收回定存單金額。換言之,若未符合上揭任一條件者,上訴人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回系爭定存單之金額,抑或請求按比例領回部分系爭定存單之金額。附表一編號 1至10之定存單存續期間皆已屆滿,且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張○○等 60戶債務餘額暨逾7成擔保本息明細表、張○○等 60戶債務餘額暨1成內擔保本息金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知「永照建設都會假期住宅」之承購戶其中黃張阿真等34戶,就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但仍有張○○等26戶,迄至108年2月28日為止,仍有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未能清償,且亦無正常繳納利息之情形。依此,上訴人主張有部分承購戶之貸款已全部清償,請求按比例返還定存單本息,尚不合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五)綜此,附表一編號 1至10之定存單存續期間雖皆已屆滿,且被上訴人對全體承購戶之貸款債權亦皆已降至售價 7成以內,然因「永照建設都會假期住宅」於88年 9月21日發生 921大地震後傳出房屋受損、建商倒閉等情形,諸多承購戶即未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迄今仍有張○○等26戶未能逐月正常繳納應繳之利息,不符系爭契約第 3條所定得領回定存單本息之條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之本息,即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參照)。另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出附表一編號 1至10之定存單予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權利質權,為其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非爭執系爭契約之存在,只對其得否領回系爭定存單之本息與被上訴人之認知尚有未合,若上訴人認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得領回系爭定存單本息之條件者,當可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之本息之給付訴訟,非無所謂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單之本金及利息,係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系爭契約第 3條所約定之領回條件,要非認其對被上訴人無系爭定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僅履行請求權尚未屆至。至兩造雖對於系爭定存單之利息應如何計算利率,雖互有己見,惟此僅為應以何利率計息、利息金額多寡之爭端,咸屬另一問題,非認上訴人對系爭定存單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為系爭定存單之權益人之法律關係甚為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上開給付之訴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 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實無另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有系爭定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關係提供系爭定存單予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永照建設都會假期住宅」之承購戶就超過售價 7成至8成間之1成放貸差額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被上訴人是否行使系爭權利質權,全繫於各承購戶之履約狀況而定,倘於上訴人行使系爭權利質權後,勢必將影響上訴人實際得取回系爭定存單之本金及利息之確切金額,縱認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不安之狀態,亦非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職是,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1059萬3952元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901條準用第896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59萬39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1059萬39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第二審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

┌─┬──┬───────┬─────┬────┬───┬─────┐│編│存單│ 金 額 │ 期間 │ 利率 │存款人│ 備 註 ││號│號碼│(新臺幣/元) │ (民國) │(機動)│ │ │├─┼──┼───────┼─────┼────┼───┼─────┤│ 1│4748│12,550,000 │起85/11/16│ 6.450%│吳○○│ ││ │ │ │至88/11/16│ │ │ ││ │ │ │ │ │ │ │├─┼──┼───────┼─────┼────┼───┼─────┤│ 2│4753│12,934,267 │起85/11/20│ 6.450%│吳○○│ ││ │ │ │至88/11/20│ │ │ ││ │ │ │ │ │ │ │├─┼──┼───────┼─────┼────┼───┼─────┤│ 3│4752│1,010,733 │起85/11/20│ 6.450%│陳世杰│ ││ │ │ │至88/11/20│ │ │ ││ │ │ │ │ │ │ │├─┼──┼───────┼─────┼────┼───┼─────┤│ 4│4756│3,000,000 │起85/11/27│ 6.450%│張○○│ ││ │ │ │至88/11/27│ │ │ ││ │ │ │ │ │ │ │├─┼──┼───────┼─────┼────┼───┼─────┤│ 5│4757│3,000,000 │起85/11/27│ 6.450%│張○○│ ││ │ │ │至88/11/27│ │ │ ││ │ │ │ │ │ │ │├─┼──┼───────┼─────┼────┼───┼─────┤│ 6│4758│4,630,000 │起85/11/27│ 6.450%│張○○│ ││ │ │ │至88/11/27│ │ │ ││ │ │ │ │ │ │ │├─┼──┼───────┼─────┼────┼───┼─────┤│ 7│4759│1,650,000 │起85/11/30│ 6.450%│陳世杰│ ││ │ │ │至88/11/30│ │ │ ││ │ │ │ │ │ │ │├─┼──┼───────┼─────┼────┼───┼─────┤│ 8│4761│2,210,000 │起85/12/20│ 6.450%│陳世杰│ ││ │ │ │至88/12/20│ │ │ ││ │ │ │ │ │ │ │├─┼──┼───────┼─────┼────┼───┼─────┤│ 9│4790│1,460,000 │起86/2/25 │ 6.450%│陳世杰│ ││ │ │ │至89/2/25 │ │ │ ││ │ │ │ │ │ │ │├─┼──┼───────┼─────┼────┼───┼─────┤│10│4842│790,000 │起86/5/28 │ 6.450%│陳世杰│ ││ │ │ │至89/5/28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