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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張○○

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 訴 人 翟○○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由蔡慶年變更為董瑞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並據董瑞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主張:㈠訴外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於104年8月17

日邀同上訴人張○○(下稱張○○)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因未按期清償,經第一銀行請求張○○負連帶清償責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第一銀行勝訴確定。張○○為脫免其保證債務,竟於廷亞公司支票退票前幾天即104年11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1月3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所示,合計13筆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4~6即為附表二編號3~5之土地);及於104年12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2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筆土地(以上合計16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葉○○(下稱葉○○)。茲張○○、葉○○間所為之土地買賣,害及第一銀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葉○○塗銷相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註:附表二編號1~2、編號6~13等10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登記行為,第一銀行並未請求撤銷)。

㈡張○○另於104年11月3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13筆土地

,虛偽設定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翟○○(下稱翟○○),惟該抵押權之設定顯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縱使抵押權設定非通謀虛偽,惟二人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亦得塗銷。茲第一銀行為張○○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張○○,請求確認其與翟○○間,就104年11月3日所設定5,0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另張○○、翟○○間縱有債權存在,惟因其先有債權,而後無償設定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翟○○,自有害及第一銀行之債權,第一銀行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

㈢聲明:

⒈張○○、葉○○間,就附表一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葉○○應將附表一之土地,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張○○、翟○○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張○○、翟○○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⒌翟○○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000000號),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方面:㈠張○○部分:

⒈張○○為廷亞公司之股東並任副總,廷亞公司因承攬遠雄

集團在臺北市大巨蛋工程受牽連,急需資金週轉,伊於103年間向岳母翟○○借款1,300萬元,雙方於103年5月1日簽立借貸契約,並指示翟○○於104年2月匯款至廷亞公司帳戶,同時提供自己如附表二之13筆土地為翟○○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⒉張○○出售土地係為籌資清償債務,葉○○則因於系爭16

筆土地附近亦擁有其他土地,如同意購買,可一併開發。雙方約定之價金3,000萬元,除其中500萬元由葉○○以現金支付外,其餘2,500萬元則約定由葉○○承擔張○○積欠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之貸款餘額720萬元,及前開張○○向翟○○之借款1,300萬元及利息480萬元。二人間之買賣並非虛偽,亦未損及第一銀行之債權。

㈡葉○○部分:

⒈與張○○所簽訂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只有附

表二13筆土地,因漏載其中3筆,故又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將附表一編號1~3等3筆土地列入。

⒉買賣價金中,除承擔張○○積欠公館鄉農會及翟○○之借

款外,其餘500萬元已於104年12月9日匯款予張○○。事後亦確實代張○○按月清償積欠公館鄉農會之貸款本息。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2、4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買賣及

移轉登記,須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茲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葉○○明知其情事,自不得請求撤銷。

㈢翟○○部分:

⒈張○○因與父親張垂堂經營廷亞公司經常需短期資金週轉

,才由張○○出面向翟○○借款,並由張○○指示翟○○將款項直接匯入廷亞公司之帳戶。

⒉張○○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翟○○,其擔保金額5,000

萬元,係加計日後應清償之利息所致,自無礙於雙方確實有1,300萬元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

⒊附表二所示13筆土地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公館鄉農

會,則葉○○事後買受,以承擔公館鄉農會及翟○○抵押借款之方式支付部分價金,亦符合常理。

三、原審判決撤銷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翟○○塗銷附表二編號3~5所示3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而駁回第一銀行其餘之訴。

張○○、葉○○、翟○○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銀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的父親為廷亞公司之負責人,翟○○為其岳母。

⒉張○○為廷亞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積欠

第一銀行連帶保證債務1,50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⒊張○○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翟○○,共同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

⒋翟○○曾於104年2月5日匯款1,300萬元至廷亞公司戶頭(原審卷第243頁)。

⒌張○○就附表二所示13筆土地,於104年11月5日與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54頁),將13筆土地以3,000萬元賣給葉○○;後來在104年12月3日又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價金仍約定為3,000萬元,原審卷第261頁),但買賣的標的另加上原非屬13筆當中的附表一編號1、2、3等3筆土地。上開16筆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

⒍葉○○曾於104年12月9日匯款500萬元予張○○(原審卷第341頁)。

㈡主要爭點:

⒈張○○、葉○○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侵害第一銀行之債權?第一銀行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⒉張○○、翟○○間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是否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⒊第一銀行可否請求葉○○塗銷如附表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代位張○○請求翟○○塗銷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第一銀行主張張○○與葉○○間就系爭16筆土地買賣之有償行為,損害第一銀行對張○○之債權,無非係以二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前後標的不同(第二份契約標的多出3筆土地),惟價金竟均為3,000萬元;且葉○○迄今只支付張○○價金500萬元,縱葉○○曾承受張○○積欠公館鄉農會之貸款720萬元,亦不足系爭16筆土地之交易行情,有賤賣資產之實,故張○○於出賣土地後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張○○與葉○○最終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

的共有16筆,於第一份契約書中已列出13筆(即附表二所示13筆土地),面積高達152,294平方公尺;而第二份契約增列之3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3等3筆土地)面積為3,472平方公尺,僅占全部16筆土地之2.2%【計算式:3,472÷(152,294+3,472)×100%=2.2%】。則葉○○主張此3筆土地係於第一份契約中漏列,始再簽訂第二份契約予以補正一情,尚可採信。

⒉依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買賣標的物有向

公館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80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7,199,966元(以$720萬元計),每月應清償約16萬元,自簽立本買賣契約後,貸款由甲方(指葉○○)負擔,雙方同意甲方應負之買賣價款應扣除貸款餘額7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買賣契約書)。茲經本院向公館鄉農會查詢結果,張○○與葉○○於104年11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張○○確實尚積欠公館鄉農會之抵押貸款餘額7,199,966元未清償;之後,即由葉○○按月以電匯轉入張○○在公館鄉農會之帳戶清償本息,迄本院107年7月向公館鄉農會查詢止,葉○○均按月匯款等情,有公館鄉農會107年8月15日公鄉農信字第1071000522號函,及檢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62頁)。則縱使公館鄉農會在形式上並無同意葉○○承擔張○○之抵押貸款,惟實際上,葉○○確實已代張○○按月清償公館鄉農會之貸款,則葉○○及張○○主張,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中,包括由葉○○承受張○○積欠公館鄉農會之貸款720萬元,應可採信。

⒊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另約定:葉○○尚須負責

清償張○○以買賣標的物向翟○○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1,300萬元及利息480萬元。第一銀行固抗辯,張○○與翟○○的借貸契約於103年5月1日簽訂(原審卷第268頁),惟翟○○卻遲至104年2月5日始匯款,並於104年11月3日再設定抵押權,顯見雙方並無借貸之真意;況且1,300萬元係匯入廷亞公司之帳戶,並非張○○之帳戶,縱有借貸,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為廷亞公司,並非張○○,故葉○○自無從以承擔張○○積欠翟○○借款債務之方式,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等語。惟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僅以翟○○將1,300萬元匯入廷亞公司帳戶,即認定借款人為廷亞公司。

⑵張○○為廷亞公司之股東,曾擔任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

之保證人,今提供自己的土地作為擔保,向翟○○借款供廷亞公司週轉,亦符合常情。

⑶依廷亞公司科目分類帳記載,確實有註記一筆「104/02

/05軒整(翟○○)13,000,000」(本院卷第88頁)。且證人即廷亞公司之會計陳佳佳亦證稱:分類帳在記載股東往來時,前面是向哪一位股東借款,括弧裡是資金來源,這筆錢是張○○借給廷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益證張○○確實有向翟○○借款1,300萬元供廷亞公司週轉。

⑷又張○○向翟○○借款之時間為104年2月5日,早於廷

亞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時間104年8月17日。換言之,張○○不可能在104年2月5日即預知廷亞公司將於104年8月17日向第一銀行借款,並由伊擔任保證人,因而為脫免保證債務,而預先向翟○○借款,致減少自己之償債能力。

⑸另張○○與翟○○有親屬關係,雙方在匯款當下未先設定抵押權,事後隔9月再辦理抵押權設定,亦屬合理。

否則,若張○○確有脫產之意,理當於簽立借款契約或匯款時立即一併設定抵押權,以避免張○○之其他債權人日後對系爭土地扣押才是。

⑹綜上說明,張○○與葉○○簽訂買賣契約時,確實積欠翟○○借款1,300萬元,亦堪認定。

⑺再依張○○與翟○○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

,雙方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8%,清償期為113年4月30日,利息每年12月31日支付(原審卷第268頁)。以此計算,張○○每年應給付翟○○之利息約104萬元(計算式:

13,000,000×8%=1,040,000),自104年2月5日借款起至113年4月30日清償日止共9年多之時間,應給付之利息即高達約962萬元。從而,葉○○與張○○於買賣契約中始約定,比照公館鄉農會之貸款利率調整,將日後應給付予翟○○之利息減為480萬元(原審卷第254頁)。

此項協議之內容,事後亦由翟○○及張○○予以確認,有翟○○與張○○於105年2月1日之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9頁)。由此益證,葉○○確實有向張○○購買土地之真意,否則不會如此在意究竟應負擔多少張○○之債務以抵充買賣之價金。

⒋又系爭16筆土地經原審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於10

6年4月7日間之交易價格為2,744萬7,000元,有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張○○與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04年11、12月間,參照內政部公布之全國住宅價格指數表,104年第4季之價格指數為113.85,而106年第1季之價格指數為

113.48,係呈略為跌價之走勢。則張○○與葉○○就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價格約定為3,000萬元,尚符合當時之交易行情。益證張○○並無賤價出售資產,致減損其償債能力之情形。

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足參。查:張○○於104年11、12月間將系爭16筆土地出賣予葉○○,固減少約3,000萬元之積極財產,惟張○○出賣土地時,因同時約定由葉○○承擔公館鄉農會之貸款約720萬元,承擔翟○○之貸款及利息約1,780萬元(本金1,300萬元+利息480萬元),並順勢打消應給付予翟○○之利息約482萬元(翟○○同意葉○○承擔之借款債務,利息不再依年息8%計算,而改依農會之放款利率計算,由962萬元減為480萬元,計減少482萬元)。故張○○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約2,980萬元(計算式:720萬元+1,780萬元+482萬元=2,980萬元),與減少之積極財產3,000萬元相當。參照上開說明,難認張○○出賣土地之有償行為,損害第一銀行之債權。

⒍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不

僅需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此參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張○○對第一銀行的保證債務,是在105年3月22日才由法院判決確定,有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可按,時間點為張○○將土地出賣葉○○之後。另張○○出賣土地予葉○○時,系爭土地僅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公館鄉農會及翟○○,並未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實無從期待葉○○於買受系爭16筆土地時,知悉張○○另積欠第一銀行保證債務未清償。茲第一銀行亦無法舉證葉○○於買受系爭16筆土地時知其情事,則第一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㈡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第一銀行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存在,損及其對張○○債權之清償,而提起確認之訴。惟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由張○○合法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已如前述。故張○○已非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第一銀行縱對張○○有債權存在,亦無法再對附表二之土地求償。參照上開說明,第一銀行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法不應准許。

⒉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

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此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可參,惟第一銀行既無再針對附表二之土地向張○○求償之權利,則系爭土地上有無抵押權存在,自與第一銀行之權益無涉,該抵押權之存否,即無害及第一銀行之債權,第一銀行自無從請求撤銷之。

⒊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可參。茲張○○既非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無請求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則第一銀行縱為張○○之債權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代位張○○請求翟○○除去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明。

六、綜上所述,第一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全部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葉○○、翟○○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原因發生│登記│所有權移轉登││ │(苗栗縣公館鄉│(平方公尺)│ │ │日期 │原因│記日期 ││ │北河段) │ │ │ │ │ │ ││ │ │ │ │ │ │ │ │├──┼───────┼──────┼──────┼─────┼────┼──┼──────┤│ 1 │20-1 │ 776 │ 全部 │葉○○ │104.12.3│買賣│104.12.21 ││ │ │ │ │ │ │ │ │├──┼───────┼──────┼──────┼─────┼────┼──┼──────┤│ 2 │418 │ 116 │ 全部 │葉○○ │104.12.3│買賣│104.12.21 │├──┼───────┼──────┼──────┼─────┼────┼──┼──────┤│ 3 │419-13 │ 2580 │ 全部 │葉○○ │104.12.3│買賣│104.12.21 │├──┼───────┼──────┼──────┼─────┼────┼──┼──────┤│ 4 │419 │ 9800 │ 全部 │葉○○ │104.11.3│買賣│104.11.20 │├──┼───────┼──────┼──────┼─────┼────┼──┼──────┤│ 5 │419-3 │ 35000 │ 全部 │葉○○ │104.11.3│買賣│104.11.20 │├──┼───────┼──────┼──────┼─────┼────┼──┼──────┤│ 6 │419-14 │ 9995 │ 全部 │葉○○ │104.11.3│買賣│104.11.2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權│普通 │共同擔保│登記日期││ │(苗栗縣公館鄉│(平方公尺)│ │利│抵押權人 │債權金額│ ││ │北河段) │ │ │種│ │(新臺幣)│ ││ │ │ │ │類│ │ │ │├──┼───────┼──────┼────┼─┼─────┼────┼────┤│ 1 │395-25 │ 11241 │ 全部 │ │翟○○ │ │104.11.3│├──┼───────┼──────┼────┤ ├─────┤ ├────┤│ 2 │395-29 │ 26065 │ 全部 │ │翟○○ │ 五 │104.11.3│├──┼───────┼──────┼────┤普├─────┤ ├────┤│ 3 │419 │ 9800 │ 全部 │ │翟○○ │ │104.11.3│├──┼───────┼──────┼────┤ ├─────┤ ├────┤│ 4 │419-3 │ 35000 │ 全部 │ │翟○○ │ │104.11.3│├──┼───────┼──────┼────┤通├─────┤ ├────┤│ 5 │419-14 │ 9995 │ 全部 │ │翟○○ │ 千 │104.11.3│├──┼───────┼──────┼────┤ ├─────┤ ├────┤│ 6 │419-15 │ 9995 │ 全部 │ │翟○○ │ │104.11.3│├──┼───────┼──────┼────┤抵├─────┤ ├────┤│ 7 │419-16 │ 9995 │ 全部 │ │翟○○ │ │104.11.3│├──┼───────┼──────┼────┤ ├─────┤ ├────┤│ 8 │419-17 │ 5040 │ 全部 │ │翟○○ │ 萬 │104.11.3│├──┼───────┼──────┼────┤押├─────┤ ├────┤│ 9 │419-18 │ 5109 │ 全部 │ │翟○○ │ │104.11.3│├──┼───────┼──────┼────┤ ├─────┤ ├────┤│10 │419-19 │ 9870 │ 全部 │ │翟○○ │ │104.11.3│├──┼───────┼──────┼────┤權├─────┤ ├────┤│11 │419-20 │ 9770 │ 全部 │ │翟○○ │ 元 │104.11.3│├──┼───────┼──────┼────┤ ├─────┤ ├────┤│12 │419-21 │ 9775 │ 全部 │ │翟○○ │ │104.11.3│├──┼───────┼──────┼────┤ ├─────┤ ├────┤│13 │419-23 │ 639 │ 全部 │ │翟○○ │ │104.1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