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 張光榮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吳慶祥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關於原訴部分另行判決):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規定係以本訴之裁判以反訴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據,反訴之標的應為本訴裁判之基礎;第2款規定係指在本訴繫屬中,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享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已於105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游○○,然迄今仍未完成點交,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故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含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且沒收價款780萬元為違約賠償等語。於本院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將已過戶至配偶游桂雲名下之產權回復登記至反訴原告之名下,塗銷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負擔因此發生之所有費用。反訴原告依約得沒收反訴被告已支付價款78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行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假執行。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查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為據,而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及解除系爭契約。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是系爭契約成立後之違約事實,屬契約成立後另一新事實,亦經本院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之本訴訴訟標的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關係,但上訴人係本於違約解除契約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兩者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被上訴人本訴之裁判,即非以上訴人反訴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據,反訴之標的顯非本訴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可言。此外,上訴人第二審提起反訴,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則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不合,復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不能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