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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陳群瑋

陳群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上訴人 陳照楣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5.1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7.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17.5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14.1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446.61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1681.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70.9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6.56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

96.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並由上訴人連帶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039萬8,274元。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1,205萬7,100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0分之322,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員林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兩造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與原審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1000分之322、上訴人公同共有1000分之678,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8筆土地,且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就系爭員林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萬5,120元。就系爭○○土地,考量該土地使用現況,以保留地上建物為前提,同時參考找補之金額多寡,以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現可供通行,分割後仍得再行價購或承租等情形,故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即依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107年4月3日鑑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A案)分割,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方屬公平;縱慮及000地號土地可能發生不能通行之情事,則應依附圖三即溪湖地政108年11月8日鑑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案)分割,將編號A、B、E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G、H、I、J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D、F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爰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若該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則就系爭員林土地,仍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就系爭○○土地,改按丙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先祖即訴外人○○○仔生前於91年8月15日就系爭8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上訴人仍為受託人,故於信託期滿前,基於尊重遺囑人之本意及維持信託目的使用一致性,系爭8筆土地性質上不能分割;倘系爭8筆土地得予分割,因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A案分割,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000地號土地阻擋而成為袋地,經濟價值大幅減損,將來亦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再者,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所有建物,為避免其上建物之拆除,及土地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不宜採丙案分割,又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示,依丙案分割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379萬1,988元,雖依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員林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因而應連帶補償被上訴人572萬4,940元,則系爭8筆土地全部分割後,補償金額經扣抵後,上訴人尚須連帶補償被上訴人193萬2,952元,顯較上訴人主張後述方案(乙案)補償金額僅165萬8,826元為高,則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員林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將系爭○○土地改按丙案分割,亦非妥適。故為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並參酌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兩造公平合理之分配,就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即溪湖地政108年11月12日鑑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分割,將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G、H、I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D、E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取得,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並參考上開估價報告書,由上訴人連帶補償被上訴人1,039萬8,274元;及將系爭員林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05萬7,1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A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443萬5,915元;就系爭員林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上訴人應連帶補償被上訴人460萬5,120元。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G、H、I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D、E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取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並由上訴人連帶補償被上訴人1,039萬8,274元。(三)就系爭員林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05萬7,1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訴外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為兄妹關係,渠等母親○○○仔生前於91年8月15日訂立遺囑,將系爭8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並指定○○○為受託人。嗣被上訴人、○○○乃對○○○等人提起確認信託無效暨繼承回復請求權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及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結果,以前開遺囑信託於侵害特留分萬分之1610之權利範圍內之信託登記為無效,而確認○○○仔所遺系爭8筆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於該範圍內(被上訴人、○○○2人之比例共為萬分之3220)係屬無效,並命○○○應將該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

(二)被上訴人、○○○因前開確定判決,各於93年9月20日○○○仔死亡時取得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10,嗣○○○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22。

(三)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所有。

(四)兩造同意就乙案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就丙案所示編號C、D、F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五)兩造就系爭員林土地分歸上訴人公同共有或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8筆土地應採用何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平?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1000分之322、上訴人公同共有1000分之678,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16頁、第17-18頁、第174-1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8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60年,於信託期滿前,系爭8筆土地性質上不能分割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仔就系爭8筆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於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內確認無效且應塗銷,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因該塗銷登記而陸續取得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2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上開遺囑信託之標的顯然僅存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無遺囑信託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求分割系爭8筆土地,對該遺囑信託尚不生影響,自無不得分割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該等土地除可利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延伸部分通行至彰化縣○○鄉○○路(下稱員鹿路)外,無其他可供通行;其上有鐵皮、磚造廠房(含鐵皮、石棉瓦增建部分、雨遮)、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其他部分則為通道、空地;而系爭員林土地地目為建,其上有鐵皮屋、鐵皮車棚、圍牆等地上物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會同溪湖地政、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含附圖及照片)、104年5月22日鑑測、104年6月15日鑑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6-56頁、第60頁、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此情形以觀,系爭○○土地共7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規定,當為法之所許。

2.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675.73平方公尺,系爭員林土地面積303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僅3人且上訴人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且因系爭○○土地面積顯然大於系爭員林土地,前者土地上復有諸多廠房等地上物,故宜先就系爭○○土地為適當之分配後,再分配系爭員林土地,以符公平原則,先予敘明。

3.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原審判決所採A案外,上訴後分據兩造提出乙案、丙案,並由溪湖地政依據各分割方法作成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然關於A案,就上訴人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因受到000地號國有土地之阻擋而形成袋地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現可供通行,分割後仍得再行價購或承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由上訴人陳群儒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產署)申請承租000地號土地,國產署則以該筆土地涉有使用糾紛,申請案依規定註銷,此有國產署104年12月15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42301794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嗣陳群儒再向國產署申購000地號土地,國產署則以該筆土地是否符合讓售規定及其得讓售對象,仍應由民眾檢證申請後,再由國產署依規定及程序審辦,亦有國產署106年5月25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6050350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亦試向國產署申購000地號土地,然均無結果(見本院卷第38、69頁),則000地號土地可否讓售予上訴人,顯屬未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可價購或承租000地號土地云云,即不足採。是A案之分割方法,因000地號土地介於其間,造成上訴人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無法與000地號土地接聯,致無對外連絡道路可通行至員鹿路,不僅減損該分得之土地使用及交易之價值,將來亦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反觀,兩造為避免造成袋地情形,另提出乙案、丙案,均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出一坵塊,並於分割後仍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就此而言,乙、丙二案顯然優於A案。再者,復比較乙、丙二案優劣得失,因二案分割後留供道路通行使用及兩造各分得之位置,均大致相同,僅分得面積有所差異而已,亦即乙案分割結果,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增加605.77平方公尺(即5,00

0.91-5,204.14=605.77,亦即被上訴人減少之土地面積),而丙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增加40.12平方公尺(即2,511.71-2,471.59=4

0.12,亦即上訴人減少之土地面積),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差數觀之,丙案較接近原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固然優於乙案,然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78仍存有遺囑信託關係(受益人包含兩造等人),上訴人為受託人,且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原受託人○○○連同其上之廠房等建物一併出租收益,而該等建物,大部分已辦理保存登記,目前均為上訴人之母○○○所有(原為○○○、陳群儒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鄉○○○段○○○○○○○○○○○○○○○○○○號建物謄本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457-1未保存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97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可證,則為避免系爭○○土地上建物於土地分割後遭拆除,及土地得以完整利用,乙案即優於丙案,況被上訴人本身亦為遺囑信託之受益人,如能使前開地上建物大部分保留,顯有助於遺囑信託土地之出租收益,對於被上訴人亦屬有利,至於被上訴人因乙案之分割所減少之土地面積,部分可由系爭員林土地之分割加以補足,對被上訴人尚無不利。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即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系爭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及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4.關於系爭員林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員林土地地形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面積303平方公尺,臨路寬度不足10公尺,無論如何分割,均難以發揮該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而兩造對將該筆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公同共有或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尚無意見,並參酌前開系爭○○土地因乙案之分割,致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有所減少,為符公平,認系爭員林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較為妥適,並能盡使用系爭員林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及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5.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因兩造各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其坐落位置、地形、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而就系爭員林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致上訴人未受分配,是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或未受分配者,始得謂平,且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以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依據。經本院囑託正心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乙案分割,上訴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1億1,334萬6,359元、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1億2,374萬4,633元,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5,383萬1,161元、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4,343萬2,887元,故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039萬8,274元;系爭員林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205萬7,100元,有該事務所CS000000-0號、CS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該等報告書針對系爭8筆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等分析,經評估結果計算得出分割後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上所述,可認前開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該估價報告並無不當,堪以採憑。爰審酌本件分割位置面積、分割價值及參酌前開之估價意見,因認,以上開價值計算本件系爭8筆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差額(含分割後未取得分配土地者),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其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8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一)就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案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G、

H、I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D、E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取得,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並由上訴人連帶補償被上訴人1,039萬8,274元。(二)就系爭員林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05萬7,100元,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則原判決關於系爭8筆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8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C、D、E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 │陳群瑋、陳│公同共有 ││ │群儒 │1000分之678 │├──┼─────┼────────┤│ 2 │陳照楣 │1000分之32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