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張國禎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价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範圍之認定: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民國 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593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地段348地號、面積325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148建號、面積30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備位之訴部分,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的預約,依買賣契約預約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已敗訴確定,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部分,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促進南投縣埔里鎮第七公墓殯葬設施符合民眾需求,有意價購系爭339、348地號等 2筆土地,以拓展第七公墓腹地,作為長期發展殯葬設施之用途,及民眾至第七公墓祭拜停車使用。嗣兩造於 106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於被上訴人鎮公所3樓開標室召開 「鯉魚潭段339、348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及鯉魚潭段 148建號私有房屋協議價購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兩造達成結論:「⒈張董事長(以下簡稱賣方,即上訴人,以下同)對於埔里鎮公所(以下簡稱買方,以下同)」之施政給予支持及肯定,經雙方協商後,決議本案價購金額為新臺幣6660萬元整。⒉有關地上樹木部分,賣方應於 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⒊有關鯉魚潭段 148建號房屋內相關人員,賣方應於買方交付頭期款後 3個月內完成遷出。⒋雙方應擇日辦理簽約事宜,買方應於追加預算完成後交付頭期款,其餘尾款並於貸款完成後一次付清。⒌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稅(含印花稅)由買方負擔。農地農用證明由賣方自行申辦。」,並記載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雙方並簽名於簽到簿完成書面記載,可知雙方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的預約,雙方自應依照上開約定履行。會後,被上訴人亦立即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就系爭不動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詎料,經上訴人的特別助理黃淑麗告知,上訴人竟於 106年4月14日將系爭339地號土地,另行出賣予訴外人坤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捷公司),並已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上訴人此舉已一物二賣,損害被上訴人的權益。因系爭會議之召開,其目的即在於協議系爭不動產之價購事宜,會中雙方不僅就買賣標的物(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6660萬元)等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約定,進一步亦約定相關付款時程及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賦負擔,且系爭會議紀錄第 4點所定「雙方應擇日辦理簽約事宜」,並無若未辦理簽約將失效之約定,可知系爭會議記錄性質,已屬買賣契約的預約。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預約的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出席及參與系爭會議,會議中有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價購事宜進行協商,兩造均認為系爭不動產價購價格6660萬元尚屬合理。惟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並非就系爭會議中的討論事項為任何同意或承諾之表示。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乃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會議後,單方面製作的記錄,上訴人並沒有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自不能僅以出席會議前之簽到,遽認兩造於系爭會議中有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更不能以此遽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預約之合意。再由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兩造係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為要式行為,於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並無成立買賣契約預約之法效意思。系爭不動產之價購價格高達6660萬元,價值非常高,於締約時本應審慎衡酌,就相關權義關係約定清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而在系爭會議中,兩造均同意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其他重要事項,有留待日後討論、協商之必要,且需經雙方簽訂書面同意才會生效,系爭會議紀錄亦記載:「⒋雙方應擇日辦理簽約事宜,買方應於辦理追加預算完成後交付頭期款,其餘尾款並於貸款完成後一次付清。」、「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顯見除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契約要素外,尚有其他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常素、偶素,諸如頭期款之數額、給付時期、給付方式、相關款項之給付時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時間、違約事由、違約之法律效果等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有待兩造進一步協商,如能達成合意,並應經兩造書面同意,契約才會成立。
惟兩造對於此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均尚未達成合意,亦無法確定頭期款數額、給付時期,此部分不但是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且係出賣人即上訴人非常關心之重點,兩造既未就上開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故並未於系爭會議當日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預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的預約,則系爭會議紀錄結論「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為該買賣契約預約的停止條件,且目前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再退步言之,兩造若應依買賣契約的預約簽訂買賣契約,亦應將系爭會議紀錄結論「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列為買賣契約之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就南投縣○○鎮○○○段○○○○號、面積593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地段348地號、面積325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148建號、面積30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鎮○○○段○○○○號、面積5939.5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348地號、面積325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 148建號、面積30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緊鄰南投縣埔里鎮第七公墓(詳本審卷第42至47頁)。
㈡106年 3月15日10時30分,被上訴人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3
樓開標室召開 「鯉魚潭段339、348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及鯉魚潭段 148建號私有房屋協議價購會議」,上訴人及上訴人特別助理黃淑麗有參與該會議,並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詳原審卷第52頁)。
㈢被上訴人製作之 「鯉魚潭段339、348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
及鯉魚潭段 148建號私有房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結論⒈張董事長(以下簡稱賣方)對於埔里鎮公所(以下簡稱買方)之施政給予支持及肯定,經雙方協商後,決議本案價購金額為新臺幣6660萬元整。⒉有關地上樹木部分,賣方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完成移除。⒊有關鯉魚潭段 148建號房屋內相關人員,賣方應於買方交付頭期款後 3個月內完成遷出。⒋雙方應擇日辦理簽約事宜,買方應於追加預算完成後交付頭期款,其餘尾款並於貸款完成後一次付清。⒌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稅(含印花稅)由買方負擔。農地農用證明由賣方自行申辦。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詳原審卷第5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會同上訴人特別助理黃淑麗,至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申請土地鑑界(詳原審卷第55頁)。
㈤系爭不動產所需購地費用及相關費用計6690萬元,由被上
訴人貸款5500萬元,及以被上訴人公共造產基金負擔1190萬元,業經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11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及經該會以106年4月17日埔鎮代字第1060000281號函覆同意(詳原審卷第57至61頁)。
㈥上訴人於 106年4月14日,將系爭339地號土地另行出賣給
第三人坤捷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坤祥),並已收受定金1000萬元,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106年 4月19日9時,被上訴人召開「鯉魚潭段339、348地
號等2筆私有土地及鯉魚潭段148建號私有房屋爭議處理會議」,上訴人及上訴人特別助理黃淑麗有參與該會議,並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詳原審卷第64頁)。
㈧被上訴人製作之 「鯉魚潭段339、348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
及鯉魚潭段 148建號私有房屋爭議處理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討論:埔里鎮公所報告:⒈本購地案業經106年3月15日協議價購會議雙方同意以總價6660萬元為交易成交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⒉本所將本案送請代表會審議,經106年3月24日埔里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11次臨時會決議通過執行,後續簽約、付款事宜依據106年3月15日協議價購會議結論4辦理中。 ⒊依土地鑑價書指出,本案建物於空照圖中疑似占用本所經管鯉魚潭342 地號鎮有土地,故本所於106年3月31日會同黃經理淑麗至埔里地政申請土地鑑界以進行釐清,係日後簽約、過戶之預備程序。⒋本所強烈主張張先生應本誠信原則依106年3月15日協議價購會議會議承諾事項履行契約。⒌本所106年4月17日已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暫停土地過戶程序,若張先生不履行契約,本所將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日後亦不排除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強制徵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張先生報告:⒈為了地方發展本人樂觀其成,但未收到本案之第一期款,里民認為土地未真正成交。⒉代表會通過購地案後,發生里民不理性的抗爭活動,本人及本人經營的企業無法承擔。⒊本人也有意購買別筆土地,但第一期款到現在尚未支付,無法進行個人的財務規劃。⒋抗爭里民傳聞及媒體不正確的報導本案有圖利本人的嫌疑,對本人造成傷害和壓力,故鯉魚潭 339地號業已於106年4月14日以總價 4330萬(每坪2萬4109元)賣給蔡坤祥先生,並已收取1000萬元訂金。⒌土地賣給公所本人承受很大的里民的抗爭和輿論的壓力,賣給其他買家本人無壓力又可賣高的價格,故本人已將鯉魚潭段 339地號土地賣出,已無需再協商。」,並經上訴人及其特別助理黃淑麗在會議紀錄下方簽名(詳原審卷第65至67頁)。
(二)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的預約?㈡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的預約,則「鯉魚潭
段339、348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及鯉魚潭段148建號私有房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紀錄結論「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是否為該買賣契約預約的停止條件?是否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㈢兩造若應依買賣契約的預約簽訂買賣契約,是否應將「鯉
魚潭段339、348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及鯉魚潭段148建號私有房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紀錄結論「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列為買賣契約之條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的預約: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間就價購系爭不動產之事宜,於106年3月15日10時30分,假被上訴人鎮公所 3樓開標室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結論:「⒈張董事長(以下簡稱賣方)對於埔里鎮公所(以下簡稱買方)之施政給予支持及肯定,經雙方協商後,決議本案價購金額為新臺幣6660萬元整。」等語,顯然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再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復記載結論:「⒋雙方應擇日辦理簽約事宜,買方應於追加預算完成後交付頭期款,其餘尾款並於貸款完成後一次付清。」;「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足見兩造於進行系爭會議當時之真意,係先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為擬定,改日再辦理簽約事宜。其等既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並約定擇日簽訂本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的預約。
㈡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與特別助理黃淑麗出席系爭會議,惟辯
稱僅在系爭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系爭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會議後製作,不能僅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即認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本件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的預約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有會同上訴人特別助理黃淑麗,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申請土地鑑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有配合被上訴人進行買賣契約預約成立後的相關土地鑑界事宜。且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的特別助理黃淑麗告知,得知上訴人於 106年4月14日將系爭339地號土地,另行出賣予坤捷公司,並已收受定金1000萬元後,於106年4月19日9時召開「鯉魚潭段339、348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及鯉魚潭段 148建號私有房屋爭議處理會議」,上訴人有參與該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⒈為了地方發展本人樂觀其成,但未收到本案之第一期款,里民認為土地未真正成交。⒉代表會通過購地案後,發生里民不理性的抗爭活動,本人及本人經營的企業無法承擔。⒊本人也有意購買別筆土地,但第一期款到現在尚未支付,無法進行個人的財務規劃。⒋抗爭里民傳聞及媒體不正確的報導本案有圖利本人的嫌疑,對本人造成傷害和壓力,故鯉魚潭339地號業已於106年4月14日以總價4330萬(每坪2萬4109元)賣給蔡坤祥先生,並已收取1000萬元訂金。⒌土地賣給公所本人承受很大的里民的抗爭和輿論的壓力,賣給其他買家本人無壓力又可賣高的價格,故本人已將鯉魚潭段 339地號土地賣出,已無需再協商。」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此可知,上訴人就兩造已對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改日再辦理簽約事宜,知之甚詳,並有配合辦理土地鑑界之相關事宜,自已成立買賣契約的預約,僅係因面對里民抗爭及媒體負面報導,加上另有坤捷公司願高價購買,而又將系爭 339地號土地與坤捷公司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1000萬元,是上訴人事後抗辯其並未對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本件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的預約,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兩造係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面為要式行為,於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並無成立買賣契約預約之法效意思等語。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 166條固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紀錄雖記載結論「⒋雙方應擇日辦理簽約事宜,買方應於追加預算完成後交付頭期款,其餘尾款並於貸款完成後一次付清。」;「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等語,然縱認此為兩造就日後買賣契約的本約之訂定,係約定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係兩造於買賣契約的預約中,約定兩造就日後本約之訂定,應書面之方式為之,自不容上訴人倒果為因,認定買賣契約的預約,兩造亦有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因未完成該要式行為,故買賣契約的預約不成立。
(二)「鯉魚潭段339、348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及鯉魚潭段148建號私有房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紀錄結論「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並非該買賣契約預約的停止條件,亦無從將該結論逕列為買賣契約之條款:
㈠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系爭會議紀錄結論為買賣契約的預約,業如前述,該預約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頭期款於追加預算完成後交付、尾款於貸款完成後交付、土地增值稅、契稅的負擔、農地農用證明的申辦等事項先為擬定,並約定應擇日辦理本約之簽訂,及載明「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其意即為買賣契約的預約尚未擬定之事項,或兩造認為尚有應於本約中列入之未盡事項,因事涉雙方權益,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列入本約始生效力,「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僅係日後簽訂本約的補充說明,兩造依上開買賣契約的預約,即有訂立本約的義務,僅係如有未盡事項,仍有待雙方洽商後書面同意始生效力,該買賣契約的預約已確定發生效力,並未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並無附停止條件之情形,上訴人曲解系爭會議結論,自不足採。
㈡承前所述,系爭會議紀錄載明「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
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其意即為買賣契約的預約尚未擬定之事項,或兩造認為尚有應於本約中列入之未盡事項,因事涉雙方權益,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列入本約始生效力,此僅係日後簽訂本約的補充說明,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本約時,就有何未盡事項要列入買賣契約本約,自應經雙方就該事項具體商議擬定,再列入買賣契約的本約,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的預約,顯無逕將該抽象之「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文字,列入買賣契約的本約之意,是上訴人抗辯應將系爭會議結論「⒍其餘未盡事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列為買賣契約之條款,並無實益,且有誤解,自不足採。
(三)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於系爭會議時先行擬定完畢,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之預約,業如前述。而有關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及其他約定,上訴人亦主張依據系爭會議紀錄,而以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條件為基準等語。經查,系爭會議紀錄之會議標題業已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會議結論⒈記載買賣總價金為6660萬元,會議結論⒉、⒊、⒋、⒌項分別約定:「⒉有關地上樹木部分,賣方應於 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⒊有關鯉魚潭段 148建號房屋內相關人員,賣方應於買方交付頭期款後 3個月內完成遷出。⒋雙方應擇日辦理簽約事宜,買方應於追加預算完成後交付頭期款,其餘尾款並於貸款完成後一次付清。⒌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稅(含印花稅)由買方負擔。農地農用證明由賣方自行申辦。」,足見系爭會議紀錄已就買賣契約之價款、付款方式、稅賦之負擔等事項明確約定。而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提附表買賣契約條件比對,其中「一、買賣標的物;
二、買賣價款;四、其他約定」之記載相符,亦與買賣契約條件所示「三、付款方式」之記載大致相符,僅附表已將頭期款之數額「1160萬元」記載其上,而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不同而已,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66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所需購地費用及相關費用計6690萬元,由被上訴人貸款5500萬元,及以被上訴人公共造產基金負擔1190萬元,業經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11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及經該會以106年4月17日埔鎮代字第1060000281號函覆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以觀系爭買賣契約的頭期款確為1160萬元無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與買賣契約的預約內容吻合,且無損上訴人之權益。至於上訴人雖於106年 4月14日,將系爭339地號土地另行出賣給訴外人坤捷公司,並已收受定金1000萬元,惟尚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坤捷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依買賣契約的預約訂立買賣契約後,就系爭 339地號土地為二重買買,然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尚非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仍得依買賣契約的本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實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表:買賣契約條件┌──────────────────────────┐│一、買賣標的物: ││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939.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258.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48建號之建物, ││ 面積30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買賣價款:新臺幣6660萬元。 ││三、付款方式: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辦理追加預算完成││ 後付頭期款新臺幣1160萬元給賣方(即上訴人),其餘││ 尾款並於貸款完成後一次付清。 ││四、其他約定: ││ ㈠有關地上樹木部分,賣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107年 ││ 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 ││ ㈡前開鯉魚潭段148建號建物內相關人員,賣方(即上訴 ││ 人應於買方(即被上訴人)交付頭期款後3個月內完成 ││ 遷出。 ││ ㈢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契稅(含印花稅││ )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農地農用證明由賣方(││ 即上訴人)自行申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