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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七穆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益震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本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準此情形,上訴人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應預納上訴三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其反訴「確認被上訴人張益震對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敗訴部分,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三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素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