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益震兼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張七穆即變更之訴被告(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憲森律師
參 加 人 張滄田即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張震益」記載,應更正為「張益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