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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潘勝峰被上訴人 廖學勲特別代理人 廖○○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審判長闡明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指為何時,陳明上訴人有回復原狀義務,因上訴人已無法回復原狀,構成給付不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於本院除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外,另陳明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核屬就其在原審所為上訴人有回復原狀義務之陳述部分,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已因罹患失智症而陷於意思能力衰退之情形,上訴人竟利用平日白天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兒子廖○○及媳婦均外出工作,獨留被上訴人在家之際,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洽談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3112及0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共有土地),及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17筆共有土地合稱系爭18筆土地)之買賣事宜。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8筆土地,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預估金額後,上訴人於該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18筆土地之價金,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依兩造在另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事件)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資產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18筆土地之合理交易價格為1955萬8440元,倘若被上訴人仍有正常辨識能力,豈會僅以270萬元即出賣價值高達1955萬8440元之系爭18筆土地,更遑論被上訴人須負擔系爭18筆土地之增值稅,卻僅收取上訴人40萬元現金。是以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顯已處於精神耗弱狀態。

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為高齡79歲之年邁老人,且自98年起即因肢體障礙而長年未曾外出,平日僅一人獨自在家,迄至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洽談土地買賣前,被上訴人已有4年未與家人以外之人接觸,其對土地買賣價格如何,毫無概念,且無法取得相關資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與家人商議,即遽依上訴人所告知之土地公告現值、持分現值或土地利用價值高低與否等資訊,並計算結果,同意以270萬元出售系爭18筆土地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直接自被上訴人住處客廳書桌抽屜內拿取被上訴人印章,載送被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並要求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共3份,另要求在上訴人單方繕打製作之系爭買賣契約內簽名,並交付土地權狀、身分證件予上訴人,且簽立未指明受任人之空白授權書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並授權代理全權行使出售、簽約、移轉、領取價款等一切手續及有關之一切事宜,並同意買方即被授權人所申報之實價登錄價格,又要求被上訴人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由上訴人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自行蓋用被上訴人變更後之印鑑章,足見被上訴人係信任上訴人擔任地政士之專業身分所提供資訊,因而同意上訴人買受系爭18筆土地之價格。然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與子女討論系爭18筆土地之買賣情形時,始發現上訴人提供之資訊顯然低於當時市場合理交易價格,而該情事非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資訊信以為真,以遠低於市場合理價格之270萬元出售系爭18筆土地,實係因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精神耗弱、智能不足及資訊不足而詐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致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於103年2月21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18筆土地買賣、移轉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撤銷,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並在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18筆土地,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有回復原狀義務,惟上訴人已將系爭17筆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第三人,顯然已無法返還系爭17筆共有土地而陷於給付不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525萬9209元(計算式:1955萬8440元-249萬1088元〈系爭0000-0地號土地102年2月16日鑑定價格〉-180萬8143元〈買賣總價金270萬元-前案訴訟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89萬1857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200萬元。又因上訴人受領系爭17筆共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上訴人出售系爭17筆共有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0萬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抗辯:

一、依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寄發之台中英才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所稱,系爭17筆共有土地係上訴人乘被上訴人年邁、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7筆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17筆共有土地之買賣「預約」;至於00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利用過戶系爭17筆共有土地之便,竊取0000-0地號土地權狀並辦理過戶,故就0000-0地號土地而言,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竊盜及偽造文書,而非詐欺;而就系爭17筆共有土地而言,被上訴人係主張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惟兩造於102年2月16日以總價金27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其中230萬元買賣價金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本次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其餘40萬元買賣價金則由上訴人當日付清予被上訴人。是以兩造就系爭18筆土地買賣早已於102年2月16日簽訂並履行完畢,兩造並未另就系爭18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系爭17筆共有土地之買賣「預約」,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並未以詐術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㈠上訴人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並經營旺城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為土地開發商。102年年初,上訴人為收購臺中市○○區○○段附近共有土地,藉由地籍圖、土地謄本等公開資訊,得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在上開地段擁有數筆共有土地,上訴人遂以大量寄發廣告信於所有共有人方式,探詢各地主是否有出售共有土地之意願。嗣後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接獲被上訴人電話表示有持分土地要賣,並主動告知其住處,上訴人才得以登門拜訪洽談。而於上訴人偕同助理陳○○初次前往拜訪時,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及助理當場謄寫位於臺中市○○區○○段之22筆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明細,並未讓上訴人取走該2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當日亦因係第一次取得上述22筆土地之資料,對該等土地情況尚須深入了解,因而兩造當日並未達成買賣合意。直到一個月後,上訴人查明上述22筆其中○○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已遭政府徵收,故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明細表中之系爭18筆土地,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將系爭1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陳○○。由上述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正常程序,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此由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9號其與上訴人間詐欺案件中於103年6月26日供稱:「…潘勝峰當時說要買○○路旁的公地,問我要不要賣,我當時說可以。」「(問:潘勝峰來找你前你有無想過要賣土地?)我有想過,但我沒有跟人家講,因公地收租人廖○○收了租金後裝進自己口袋,廖○○是我們祭祀公業的人,因我每年要繳六千多元的地價稅,所以划不來,所以如果有人要買,他來講時,我就告訴他可以,潘勝峰來跟我說要○○路旁邊的公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出售「公地」即系爭17筆共有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是因系爭17筆共有土地不僅收不到租金,每年尚須繳交6000元之地價稅,覺得不合經濟效益,始同意將系爭17筆共有土地售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考慮系爭17筆共有土地之使用效益,及將來處分之難易、個人資金需求等原因,始同意出售系爭17筆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既經深思熟慮,上訴人即無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依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8

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1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出賣系爭18筆土地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既然是在精神狀況正常情況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無以詐術使被上訴人為簽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係於兩造簽約一年後所為,自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簽約時之精神狀態。

㈢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25637號廖○○與上訴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廖○○曾在該案中供稱:「…當時父親廖學勳回答,有時可以表達很明確,有時候沒有辦法,時好時壞…,103年我回台時,父親有對我說要處理土地,要把一些土地賣掉」等語,足知被上訴人於103年時有正常之意識能力來表達要出售土地。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上訴人於該偵查程序中到庭,經檢察官以隔離訊問方式單獨對其訊問,發現被上訴人於訊問過程中,其聽力、表達能力、對於題意之瞭解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可針對問題重點答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到庭作證時,仍思路清晰,可針對問題重點回答,故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自係在意識、精神狀況良好情形下所為,其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應屬正常而與常人無異。

㈣再被上訴人就系爭18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37.98坪

,上訴人以總價270萬元購買,每坪單價為7萬1090元,而被上訴人原欲一併出售予上訴人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88年1月28日徵收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換算每坪徵收價格為3萬9600元,遠低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8筆土地之每坪單價,縱使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公告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2萬1000元,換算每坪為6萬0000元,仍低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8筆土地之單價,另參照上訴人於100年間向訴外人廖椿池、廖宜暉等人購買同為○○段之土地,買賣價格介於每坪6萬元至7萬2000元之間,足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購買系爭18筆土地,並非事實。前案訴訟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事務所)所作資產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每坪30萬5000元,顯高於102年○○○區○○段土地成交平均行情達4.53倍之多,該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勾串鑑定人所作之不實鑑定報告。

㈤基上,兩造關於系爭18筆土地之買賣過程,係被上訴人主

動向上訴人表示欲出售土地,且上訴人係以高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8筆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顯非事實。況縱認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詐欺時間應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即102年2月16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始以000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㈥前案訴訟雖已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0萬1147元之

同時,將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惟上訴人未對前案二審判決上訴,是因0000-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查證為凶宅,且屬畸零地,其上又有違章建築,上訴人無購買意願,故而接受前案訴訟判決結果,並非上訴人認同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且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構成詐欺,並不具既判力,而前案訴訟之標的利益與本件訴訟標的利益相差達1110萬之巨,且上訴人復已提出多達26個實價登錄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訴訟標的僅有0000-0地號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承認系爭17筆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於本件卻又請求已辦妥移轉登記之系爭17筆共有土地之損害賠償,與前案訴訟相互矛盾,且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惟契約一方欲主張給付不能法律關係,應以雙方債之關係仍繼續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若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應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

四、按房屋或高價出售之所得,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來,而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故受領人只須償還受領時原物之一般市價,而不及於原物或高價。不當得利可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受損害之範圍為限,對於超過交易上價額之部分(於本件即上訴人將系爭17筆共有土地另出售予訴外人黃○○、陳○○之差價)並無請求權,蓋利益大於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利益之標準。是縱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返還客體之價額計算,不得以上訴人另行出售之價額為標準,而應以當時返還標的物之一般市價為準,亦即應以兩造當時合意之土地買賣價金為返還範圍。而上訴人已將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無任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經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1頁)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以總價款2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18筆土地,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預估金額後,上訴人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17筆共有土地移轉予第三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首為:前案確定判決就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撤銷所為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其撤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惟如該爭點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

㈡本件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先位

之訴部分係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欠缺意思能力,而訴請確認兩造就0000-0地號土地之賣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部分則係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撤銷,而聲明請求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前案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然認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業經依法撤銷,故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聲明,判決命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原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就其受敗訴部分(即備位之訴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致其先位之訴部分確定,故前案訴訟第二審繫屬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即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且上訴人就其反訴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撤銷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由上足知,兩造於前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時之主要爭點,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意思能力、備位之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暨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是否經合法撤銷;而前案訴訟繫屬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審理期間,兩造最主要之爭點則為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暨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是否經合法撤銷,且該最主要爭點足以決定判決之結果甚明。核諸兩造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就上開兩造間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最主要爭點,已極盡主張、舉證攻擊防禦之能事,且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並於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甲、本訴部分:一、㈡至㈣」中,詳細說明以「廖學勲乃80歲高齡(00年0月0日生)之獨居之老者。再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廖學勲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廖員(按指廖學勲,下同)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評估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廖員的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其遲至103年3月才就診台中醫院神經內科進行診斷及治療,當時呈現中度的失智障礙程度(MMSE:12,CDR:2),同年8月於本院鑑定時,其障礙程度稍微減輕(MMSE:22),此狀況有可能是因腦部血管拴塞經治療後改善的緣故,但仍可發現相對廖員原本的教育程度及學經歷,其短期記憶、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及語言部分的能力缺損顯著:復參考廖員兒子於鑑定後提供其於狀況良好時之日文書信及感謝函,其思考流暢度及外國語言的運用顯然優於檢定時觀察到的狀態,因此廖員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以致於影響其辨識能力並非無據。』、『唯目前並沒有廖員於案件發生當時其心智狀態之直接證據(例如:神經內科或精神科醫師之診斷或就醫紀錄、廖員自書之文件紀錄等),而難以直接論斷其辨識能力受心智缺陷影響程度是否達顯著下降,但假設該腦部中風於案件發生時業已發生,且未經適當治療前難有改善之前提下,【鑑定認為於案件發生當時,廖員具有中度失智障礙程度,其對事情的辨識能力顯著下降,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複雜事務的判斷及決策】,方為妥適』乙節,此有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300111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徵廖學勳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屬中度失智障礙程度,其對事情的辨識能力顯著下降,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複雜事務的判斷及決策。查廖學勲既為80歲高齡之獨居之老者,屬中度失智障礙程度,自對18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難有正確認知。

反之,潘勝峰則為任職多年之地政士,業經其自承在卷,依其專業,自對18筆土地之真實價格,熟諳於心。且按土地之市價,一般較公告地價為高,亦為一般人所周知。然潘勝峰竟藉其地政士之專業,提供不正確之18筆土地資訊,使廖學勲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18筆土地以270萬元,出售予潘勝峰,自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查,原審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事務所)鑑定18筆土地,於103年2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其買賣合理交易價格為何?經華信事務所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並經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住宅區選取0000地號土地、商業區選取0000及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作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各半(即50%)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再修正住宅區及商業區之評估價格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18筆土地之市價合計為19,558,440元,有華信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乙本(外放)可證,然潘勝峰就18筆土地卻以270萬元低價購得(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即18筆土地市價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相差達七倍餘,顯見潘勝峰藉其土地專業知識,乘廖學勲為80歲高齡之獨居之老者,又有中度失智障礙,並無18筆土地之真正價格資訊之機會,竟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與潘勝峰洽簽系爭買賣契約,致廖學勲陷於錯誤,而以遠低於交易市價之270萬元價格,出售18筆土地,廖學勲並即刻支付全部價金,旋辦理過戶手續,益證潘勝峰對廖學勲施以詐術,而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又按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即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雖為102年2月16日,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然廖學勳既係事後於103年2月間與子女談及系爭土地買賣情形乙事,始發見其受潘勝峰詐欺而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則其旋於103年2月21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潘勝峰,主張其係受潘勝峰詐欺始出售系爭土地,故以該存證信函撤銷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乙節,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為佐,則廖學勳自發現詐欺之日起,迄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潘勝峰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止,顯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是潘勝峰抗辯,廖學勲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有誤會。」等,為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被上訴人買賣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之理由(見前案確定判決第9至12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買賣法律行為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所為認定,雖屬理由中之判斷,然基於兩造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已充分為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兩造之程序權業受保障,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㈢上訴人雖以前案訴訟之標的利益與本件訴訟標的利益相差

達1110萬之巨,上訴人復已提出多達26個實價登錄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為辯。惟查,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所應究明者,乃為前訴訟就訴訟標的以外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是否經兩造當事人充分為攻擊防禦、前訴訟判決是否就該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已詳如前述,而非以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尤其在本件,兩造於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所爭執者,為同一買賣法律行為之效力,無從割裂之情形下,更屬當然。上訴人雖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主張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然查,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土地價值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買賣意思表示之唯一依據,單憑實價登錄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判斷,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000號存證信函,就系爭17筆共

有土地部分是主張撤銷買賣「預約」,惟系爭買賣契約早於102年2月16日簽訂並履行完畢,無所謂「預約」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撤銷不存在之「預約」;及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未受詐欺,而是因被上訴人每年要為系爭17筆共有土地繳交地價稅,而地租卻是他人收取,被上訴人覺得不划算而主動表示要出售,被上訴人根本未受詐欺等語,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且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詐欺,亦未經兩造充分辯論,故無「爭點效」之適用。惟查,被上訴人於000號存證信函中已表明:「本人特以此函作為撤銷與台端就有關出賣系爭24筆土地預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兩造就系爭18筆土地(包含在前述之24筆土地內)僅於102年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成立買賣關係,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撤銷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乃足以特定係指兩造於102年2月1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撤銷者為不存在之「預約」云云,自無可採。又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告訴上訴人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詐欺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確定判決係審酌卷內相關資料獨立認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而為出賣系爭18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上訴人曾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即謂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是否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撤銷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均列為主要爭點而為判斷,上訴人所辯該爭點未經兩造充分辯論,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亦不足採。

㈤基上所述,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撤銷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之爭點,既屬兩造於前案訴訟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極盡攻擊防禦能事,經法院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並於前案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理由,而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自應對兩造及法院有拘束力,而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即,兩造及本院就上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二、承前,本件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受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之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法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已詳如前述,則依民法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堪以認定。

三、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為撤銷或可得知之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詐欺而出賣系爭17筆共有土地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查,系爭17筆共有土地均經上訴人轉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顯無法將該等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兩造就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亦有爭執,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因受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17筆共

有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轉賣予第三人,以致被上訴人雖然撤銷出賣土地之法律行為,但因上訴人無法將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終極喪失系爭17筆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基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17筆共有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與兩造就該17筆共有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間之差額為認定。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須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繳納),乃土地稅法規定之公法上負擔,且其移轉現值是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稅法第30條參照),非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故同一筆土地無論以何價格出賣,其土地增值稅額並無不同;又所謂「客觀交易價值」,係指交易市場上正常合理之價格,該價格自已包含土地交易所須負擔之增值稅。而公告土地現值雖係逐年調整(有昇、有降),然此屬無法控制之變數,尚難併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考量。

㈡前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曾囑託兩造合意指定之華信事務所

鑑定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2月16日單獨出售及與系爭17筆共有土地以同份買賣契約同時出售時之合理交易價格為何?(見前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41頁)。經華信事務所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並經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住宅區選取0000地號土地、商業區選取0000及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作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各半(即50%)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再修正住宅區及商業區之評估價格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18筆土地之市價合計為1955萬8440元,有華信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於前案訴訟卷宗內)。而依該估價報告書之土地時值估價表所示,系爭17筆共有土地於102年2月16日當時之市價應為1706萬7352元(系爭18筆土地合計總價1955萬8440元扣除0000-0地號土地249萬1088元)。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就0000-0地號土地約定之價金為50萬1147元,則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17筆共有土地約定之價金應為219萬8853元(系爭18筆土地總價額270萬元扣除0000-0地號土地50萬1147元)。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17筆共有土地所受之損害應為1486萬8499元(計算式:市價1706萬7352元-買賣價格219萬8853元)。從而,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華信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土地價格

高於102年○○○區○○段土地成交平均行情達4.53倍之多,抗辯鑑定報告不實而不可採。然查,系爭18筆土地於102年間之公告現值達741萬8774元,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4、218頁),則依上揭公告現值按系爭18筆土地面積合計37.98坪計算,每坪之公告現值已達19萬5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參照與0000-0地號相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間之拍定價格達每坪26萬元以上(見前案訴訟一審卷第214-216頁),而一般土地經由自由市場交易之價格均高出公告現值甚多,經由拍賣程序成交之不動產價格則通常均低於市價,為眾所周知之土地交易常態,則前述估價報告書所載土地之鑑定價格,委難認有何明顯過高之情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勾串華信事務所鑑定人員故為不實鑑定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㈣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1頁);就其中700萬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㈤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無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件既經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5年7月22日起、其中700萬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