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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銘聰

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銘聰負擔百分之35,上訴人張邦雄負擔百分之28,上訴人胡景旭負擔百分之15,上訴人蘇明山負擔百分之22。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84年間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爆發總經理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等刑事案件,該時上訴人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分別為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營業部經理、儲蓄部經理、大竹分社經理。同年彰化四信經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命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等刑事案件無涉,均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指之經理人,被上訴人非該條之請求權人,亦無該條所指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卻仍於85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與葉傳水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86年2月間分別以: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裁定,對王銘聰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命令,就王銘聰對於彰化四信員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529萬5492元為假扣押。

2.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對張邦雄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執行命令,就張邦雄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419萬6437元為假扣押。

3.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2號假扣押裁定,對胡景旭之財產於2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執行命令,就胡景旭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230萬1885元為假扣押。

4.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對蘇明山之財產於3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執全字第150號執行命令,就蘇明山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329萬4576元為假扣押。

(二)上訴人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自86年起即無法領取資遣費,直至被上訴人前案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始於106年間將上開金額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有上述重大明顯之法律違誤,其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使上訴人上開資遣費無法領取,自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假扣押範圍金額之利息損失,自86年3月6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計造成王銘聰損失534萬8446元、張邦雄損失423萬8401元、胡景旭損失232萬4903元、蘇明山損失332萬7521元。

(三)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係法定保證清償之規定,本件彰化四信並無發生不能清償存款人存款債務之情事,更無存款人之債權人向彰化四信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情形,自無援用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餘地。又彰化四信係於84年8月4日經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就其營業及資產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是其後彰化四信自不負清償原存款債務之責任,其理事及經理人亦隨同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前案亦自承該條文之請求權人為存款人,則其援用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彰化地院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致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84年8月1日彰化四信發生擠兌,庫存現金僅餘1000餘萬元,無法應付客戶提領,喪失資金流動性及償付存款能力云云,惟不能遽此認為彰化四信之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存款債務。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均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經理人,而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86年8月15日發布,係在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自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四)再者,依刑事案件之判決可知上訴人對葉傳水違法冒貸案件毫無參與,更不知情,所負職責亦與放款業務無關,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領回資遣費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假扣押金額完全相同,並無領得部分利息或溢領之情事,亦有被上訴人106年6月8日之函文可參。

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額度,自扣押命令86年3月6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之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五)上訴人之資遣費因被上訴人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法領取,至最高法院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後,上訴人遂分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將前開資遣費分別發還上訴人,斯時上訴人方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情事,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時起算2年,則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銘聰534萬8446元、張邦雄423萬8401元、胡景旭232萬4903元、蘇明山332萬7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前案民事訴訟程序歷經20年之久,對於上訴人等經理人是否應就葉傳水不法冒貸等弊端負責,確實有審究之必要,上訴人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前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且前案最高法院曾就二審認定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發回本院,而本院更一審判決中,亦認為上訴人屬於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指之經理人,可見前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前案雖未能就上訴人未盡職責等情事為舉證,然此係被上訴人之主張未為法院所採,惟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2083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係屬合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空言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又主張彰化四信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係認定有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上訴人斷章取義並與前開判決意旨為相反之論述,本件被上訴人實係正當行使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要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四)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承原合作社法第38條及原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而來,彰化四信於84年8月4日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債務,於承受債務部分,包含承受存款債務,才使彰化四信之理事及經理人等暫時免除對存款債權人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惟非因此使渠等完全免責,故彰化四信對其監事、理事、經理人及其他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概括由被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為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僅認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責任,彰化四信其他經理人仍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認被上訴人不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向經理人請求賠償損害,是無法得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對渠等聲請假扣押時,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知於斯時上訴人已知悉有侵權行為,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起算,上訴人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等人於78年起從事違法冒貸,於84年間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上訴人並於84年間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資產及負債;上訴人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於84年至85年間,分別為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營業部經理、儲蓄部經理、大竹分社經理。

(二)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對上訴人及葉傳水提起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並以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作為假扣押請求,而於86年2月間對上訴人,分別以:

1.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裁定,對王銘聰之財產於5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命令,就王銘聰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529萬5492元為假扣押。

2.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對張邦雄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執行命令,就張邦雄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419萬6437元為假扣押。

3.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2號假扣押裁定,對胡景旭之財產於2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執行命令,就胡景旭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230萬1885元為假扣押。

4.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對蘇明山之財產於3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執全字第150號執行命令,就蘇明山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329萬4576元為假扣押。

(三)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對上訴人及葉傳水等人提起前案損害賠償訴訟,針對上訴人之部分,經彰化地院85年度重訴字16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5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1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又上訴後,於105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30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於105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認上訴人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於前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後,分別聲請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140號裁定、106年度裁全字第136號裁定、106年度裁全字第142號、106年度裁全字第137號裁定於106年3月9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彰化地院分別於106年4月27日、25日、26日、26日通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分別將王銘聰之資遣費529萬5492元匯入王銘聰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之帳戶;張邦雄之資遣費419萬6437元匯入張邦雄於合作金庫營業部之帳戶;胡景旭之資遣費230萬1885元匯入胡景旭於合作金庫彰化分行之帳戶;蘇明山之資遣費329萬4576元匯入蘇明山於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之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之資遣費是否屬於權利正當行使,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得否拒絕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之資遣費是否屬於權利正當行使,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1.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縱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仍不得據此即謂債權人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保全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權利不得濫用,苟債權人並無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請求存在,而為債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任意對債務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其財產,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可認債權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時即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債務人之財產的情事,債權人所為仍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同認「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係取得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9號裁定、86年度裁全第141號裁定、86年度裁全字第142號裁定、86年度裁全字第140號裁定,聲請彰化地院86年度執全字第151號、86年度執全字第149號、86年度執全字第148號、86年度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分別查封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529萬5492元、419萬6437元、230萬1885元、329萬4576元之資遣費。查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其聲請狀均載明「彰化四信前因違法貸款、掏空資金等情事,致無法繼續營業,嗣經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8176號函命聲請人概括承受在案,是其所有債權及債務均歸聲請人,聲請人自得對彰化四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相對人為彰化四信之經理人,而經理人之責任,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金錢債權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對上訴人之權利。查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所謂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該存款債務當然係指存款人之存款債務,信用合作社就存款人之存款債務原應負清償之責,於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乃明定應由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對存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信用合作社第19條第1項之權利明顯係屬存款人所有,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對存款人所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應係在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始發生,若信用合作社已清償存款債務或能清償存款債務,均無由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對存款人負清償之責的餘地。又信用合作社本係存款人存款債務之主債務人,有義務清償存款人之存款債務,理事及經理人對信用合作社自不負清償之責,故所謂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應係指理事及經理人應對存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非指理事及經理人應對信用合作社負連帶清償之責,亦非指理事及經理人應與信用合作社對存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促使信用合作社理事及經理人於執行職務及推展業務時,以穩健經營為理念,期能保障存款人權益,爰參照合作社法第38條、暫行辦法第10條暨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制定本條文。」該條之規定明顯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而設,則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理事及經理人連帶清償責任,自係針對存款人之存款債務而言。理事及經理人應於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始對存款人負清償之責,亦即僅存款人得對理事及經理人主張應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清償責任,信用合作社對其理事及經理人自無此項權利存在。另彰化四信於84年7、8月間雖有發生存款戶擠兌之情形,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3月14日金管銀(三)字第09585006320號函釋「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應指信用合作社財務處於客觀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如有流動準備不足應付客戶提領或淨值為負數時,即符合不能清償存款之要件,並不問其造成損失之事件發生於何時,且非指發生具體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事實(如解散、清算等),始負連帶清償責任,如84年8月1日彰化四信發生擠兌,庫存現金僅1000餘萬元,無法應付客戶提領,顯而易見喪失資金流動性及償付存款能力。」,係指彰化四信在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資產及債務前之情形,在彰化四信之存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承受之後即無擠兌之現象,顯見在被上訴人承受彰化四信之存款債務後已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況依金管會上開函釋之內容仍係彰化四信之理事及經理人對存款人所負清償責任,尚非被上訴人依據金管會上開函釋之內容可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資產負債,若上訴人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應對彰化四信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在被上訴人承受之範圍,但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對存款人所負之清償責任,既非彰化四信之權利,自不在被上訴人承受之範圍。且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由理事及經理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係指信用合作社對於其存款戶不能清償部分之存款債務,不能僅以信用合作社有一時停止支付之情形,即認其理事及經理人應對全部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復經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之最高法院判決書第13頁),被上訴人明顯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自不能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本院前案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彰化四信其他經理人林永河、柯欽淵、胡木天、王永田主張權利,即有違誤,該部分已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所廢棄發回,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參與葉傳水冒貸案,個人辦理業務亦與之無涉,均非屬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理人,自不負該項所定清償責任等語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雖稱該判決未認被上訴人不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權利,但由最高法院前開理由,仍可認最高法院已認定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存款戶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餘地,即無其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保全金錢債權之請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觀看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得而知,則被上訴人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請求存在,當無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其濫用聲請假扣押並查封上訴人財產之權利,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其因查封上訴人財產致生之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不受實務上就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經理人之範圍是否專指總經理有不同見解之影響(彰化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認為僅指總經理而言,不包括副總經理、各部及各分社經理;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認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總分社經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則認經理人應以有對外交易或代表信用合作社權限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不能因實務上對上訴人是否屬信用合作社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經理人有爭議,而主張免責。

3.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係就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林永河於77年9月間與許清順等共同經營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從事違法丙種墊款。自78年底起,葉傳水為取得資產,在賴志騰、謝振興及黃秀吉掩護下,以許清順提供之人頭戶即王燈傳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於無存單抵押及任何擔保情形下,向彰化四信違法冒貸。至84年7月28日止,尚有56筆冒貸款項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22億4000萬元之損害。葉傳水、賴志騰、許清順等另自79年11月30日起至84年7月底止,以出售日豐公司無記名政府公債之方式,向彰化四信取得5億2700萬元之融資。再由賴志騰於84年7月26日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取上開公債,致彰化四信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復先後於78年10月及80年間,以冒填員工存款取款條方式,向彰化四信出納科科長周聰敏、許東興等,各挪用現金1500萬元、1000萬元。並於78年1月9日,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簽發5000萬元之本票,向彰化四信貸得該款項,迄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等情,請求上訴人對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所致彰化四信之損害28億4200萬元負給付之責。查彰化四信固有於84年7、8月間因爆發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事件致引發存款戶恐慌而發生擠兌之情形,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事件係引發存款戶擠兌之原因,上訴人縱屬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經理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已判決確定上訴人非屬該條所定之經理人),仍僅對存款人之存款債務於彰化四信不能清償時負清償之責,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所致彰化四信28億4200萬元之損害,僅致彰化四信有不能清償存款人存款債務之虞,該28億4200 萬元非屬存款人之存款債務,尤非屬彰化四信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被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就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所致彰化四信28億4200萬元之損害負責,實屬無據,被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益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均有所不當。

4.彰化四信副總經理之職務係協助總經理,而儲蓄部、營業部業務亦與放款無關,各部經理係承理事會及總經理之命辦理業務,故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分別為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營業部經理、儲蓄部經理、大竹分社經理,但渠等未參與葉傳水等人上開冒貸案,各人辦理業務亦與之無涉,自不必對葉傳水等人之行為所致彰化四信損害負責,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主張渠等怠忽職守,對於葉傳水之冒貸弊端,未隨時檢查防弊於先,復未及時追查補救於後,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185、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在前案訴訟審理時均無任何舉證,僅空言上訴人怠忽職守,有重大過失,要屬無據。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命被上訴人提出主張上訴人對於葉傳水冒貸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之憑據,及在前案審理時所主張上訴人就葉傳水冒貸行為要負責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面),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在前案訴訟審理時僅係空言,毫無任何依據。被上訴人再於前案審理時主張其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資產負債,於承受債務後,即形同為彰化四信清償存款債務,致其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人同免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81、312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云云。但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必須有連帶債務存在為前提,彰化四信之存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承受後,彰化四信即脫離債務人之行列,而由被上訴人對存款人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承受存款人存款債務之後,即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必再對存款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即無與被上訴人對存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清償存款人之存款債務,自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與上訴人之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內部求償權之餘地。又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而言,彰化四信之存款人存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承受之後,被上訴人即成為主債務人,被上訴人清償存款人之存款債務,自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代上訴人清償存款人之存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已能清償存款人之存款債務,存款人對上訴人自無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於清償存款人之存款債務後,無因此取得相當於原存款人之角色,而承受原存款人對上訴人債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所謂其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亦屬無據(此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確定判決同認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行使承受、求償權可言,見本院卷

(一)第96頁正面之最高法院判決書第14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根本無權利存在,並無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不當假扣押查封其財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得否拒絕賠償?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均認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

2.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等刑事案件無涉,均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指之經理人,被上訴人非該條之請求權人,亦無該條所指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於86年2月間以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應負連帶責任作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實,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使上訴人資遣費無法領取,自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假扣押範圍金額之利息損失,請求賠償自86年3月6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失等語。並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餘地,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保全金錢債權之請求存在,當無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濫用聲請假扣押並查封上訴人財產之權利,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係不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利用彰化地院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資遣費,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資遣費之損害,而彰化地院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資遣費係在86年3月6日,故上訴人請求自86年3月6日起無法領取資遣費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係在86年3月6日成立。

3.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假扣押上訴人之資遣費,於彰化地院86年3月6日發執行命令,上訴人之資遣費即被查扣無法領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於86年3月6日即屬完成,為一次性之加害行為而非連續發生,上訴人應自86年3月6日起受有損害,至106年5月18日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資遣費匯入渠等帳戶始結束,但此係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並非被上訴人另有新的侵權行為發生,且上訴人不能領取資遣費所受之損害,係同一之假扣押執行行為所致,損害亦屬不可分,並非每一天之損害係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將上訴人之資遣費匯入渠等帳戶,係確定上訴人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上訴人未能領取資遣費僅有損害額不斷變更之問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即無影響,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因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而不斷重新起算之可言。

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就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言,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05年12月22日判決時起算,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2月22日起算2年,或自86年3月6日起算10年。

5.再就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後段而論,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消滅,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105年12月22日起逾2年不行使,或上訴人自侵權行為時即86年3月6日起逾10年不行使,兩者有其一,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並非兩者皆具備,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完成。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係適用於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未逾10年之情形,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實質上,此10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故如第9年11個月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僅剩餘1個月,如逾10年仍未行使,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並非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本件上訴人自侵權行為時即86年3月6日起逾10年未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不得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雖未逾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之2年,但仍超過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之10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認已完成,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距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時起未逾2年,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6.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自得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利用彰化地院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資遣費,對上訴人固構成侵權行為,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得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不能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權利正當行使,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