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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離婚;嗣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名下財產,於101年9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及8條約定:被上訴人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應過戶給上訴人,共同擁有各百分之50之權利,所有過戶手續費用由兩造雙方公費支出,於10月30日以前辦理完成各手續等語。然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條約定,爰請求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281

2事件)105年11月25日所為一部終局判決(下稱2812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7、9條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於本件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且該案先位之訴係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或業經解除,而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不成立,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對勝訴之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乃依法不得上訴,若認上訴人因此需受該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顯有謬誤。

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財產,均為兩造所有,依民法第765條

規定,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意旨,縱使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乃被侵害者將來行使扣減權之問題,並非無效,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系爭房地,兩造之子丙○○為唯一繼承人」,乃兩造用契約方式將財產指定特定人繼承,與民法私有財產「自由處分原則」無違,自不構成違背公序良俗。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第4、7、9條所為約定,因有背於公序良俗,應

為無效,業經2812事件審理,於該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本件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屬無據:

⑴2812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干預甲○○(即

上訴人)與特定人交往、結婚之自由,而婚姻自由應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條約定限制兩造處分財產之自由,且限制、剝奪兩造目前或日後再婚配偶、兩造日後分別再生育或收養之其他子女將來之繼承權,違背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是系爭協議書第4、7、9條所為約定,均有背於公序良俗,而應認為無效。至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關於系爭房地應於何時完成移轉登記之約定,乃源於第4條、第7條約定而來,自因第4條、第7條約定無效而隨同無效。

⑵2812事件係由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其中先位之

訴部分,經法院判決駁回;備位之訴則經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檢查帳冊、報告合夥財產狀況及決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另保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盈餘部分,待合夥決算後再為終局判決。2812判決就判決主文形式觀察,係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該判決自有上訴利益,然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致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再衡以系爭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⑶兩造涉訟多案,另案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407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訴人一審敗訴,二審亦已駁回其上訴,依二審判決理由,亦採認系爭協議書第4、7、9條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有該案判決理由可參。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7、9條約定,非屬無效,然該第4條約

定另附有「兩項停止條件」,已因「條件確定不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不負給付義務:

⑴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被上訴人乃為試圖挽回雙方感情,以

期給子女完整家庭,故於第9條約定「上訴人需與外遇對象即張雅閔斷絕關係」,及於第4條、第7條約定「系爭房地將來唯一繼承人為兩造之子丙○○」,附有此兩項重要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才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百分之50給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此約定。兩造前案審理中,兩造亦不爭執綜合系爭協議書第4、7、9條約定之目的,是將來要由丙○○取得系爭房地。然上訴人非但未斷絕與張雅閔之交往,甚至渠2人已於103年12月19日結婚,則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已確定不能成就;第4條、第7條約定亦因上訴人可能現在或將來另有其他子女,其法定繼承人將包括其配偶張雅閔及其他子女,上訴人顯然已不能履行系爭房地由丙○○取得唯一繼承登記之條件。按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已因上開兩項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失其效力。

⑵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7、9條約定並非「附有停止條件」

之約定,然觀諸第4條約定「兩造之子丙○○為系爭房地之唯一繼承人」,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然如前所述,已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

㈢再退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已有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於兩造前案審理期間104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書狀,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已因而失其效力;又為期明確,被上訴人再以107年5月11日書狀、107年7月4日書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第46頁反面),該約定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子丙○○,因上訴人與補習班員工張

雅閔外遇,雙方於101年6月8日經臺中地院調解離婚。雙方並於10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過戶給上訴人,兩造之子丙○○為系爭房地之唯一繼承人;另第8條約定所有過戶手續費用由兩造雙方公費支出,並於101年10月30日以前辦理完成各手續。

⑵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需與"張"關係斷絕。」。

⑶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

收支會計憑證等,及應報告合夥事業之經營狀況及收支財產狀況,暨就合夥事業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經2812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7、9條約定,均有背於公序良俗,而應認為無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是否受2812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違背公序良

俗而無效之拘束?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2812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然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本件不生爭點效:

⑴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可資參考。又前揭爭點效要件之判斷,應視個案爭點整理情形、兩造實質攻擊防禦及法院審理內容具體判斷之,並依「前後案請求利益」具體判斷當事人於前案所受之程序保障是否已足。

⑵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1月1日結

婚、101年6月8日經臺中地院家事庭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曾於99年5月11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加入衛理補習班事業之經營,與上訴人為共同設立人,由上訴人為代表人並執行合夥事務,兩造出資股份及盈餘分配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10,被上訴人百分之90;嗣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就衛理及佳音兩間補習班為共同合夥事業,股權各百分之50,自101年9月13日起,共同合夥事業之盈餘均分,又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與張雅閔斷絕關係,並以兩造之子丙○○為重,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與張雅閔結婚,違反系爭第9條、第4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9條無效,則系爭協議應全部無效,故:①「先位之訴」:依兩造99年5月11日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衛理補習班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帳冊提供被上訴人閱覽、抄錄、查核,並應向被上訴人報告該段期間之經營狀況及收支財產狀況,兩造就合夥事業衛理補習班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並保留聲明上訴人依合夥決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②若法院認定系爭協議仍為有效,則「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上訴人應將衛理、佳音補習班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帳冊提供被上訴人閱覽、抄錄、查核,並應向被上訴人報告該段期間之經營狀況及收支財產狀況,兩造就合夥事業衛理、佳音補習班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並保留聲明上訴人依合夥決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③另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則主張:縱使系爭協議仍有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8條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第5條之給付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上訴人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⑶上訴人於該案抗辯:①兩造離婚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目的

,在於終結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成立之財產關係,為兩造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或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與身分關係攸關,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②又其中第9條禁止上訴人交友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協議仍為有效;③另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第4條所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⑷該案爭點整理所列之爭點為:「①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或已

經合法解除?②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得否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③倘系爭協議書未解除,則佳音補習班之合夥事務執行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即兩間補習班)相關財產文件供原告查閱,報告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收支財產狀況,有無理由?④倘系爭協議書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即衛理補習班)相關財產文件供原告查閱,報告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收支財產狀況,有無理由?」⑸法院於105年11月25日先為一部判決,其理由認定:①系爭

協議書第9條約定違反上訴人交友及婚姻之自由權,應屬無效,②系爭協議書第4、7條限制兩造處分財產之自由,且將限制、剝奪兩造目前或日後再婚配偶、兩造日後分別再生育或收養之其他子女將來之繼承權,違背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均有背於公序良俗,而應認為無效;③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條約定,乃在確立兩造之合夥關係及盈餘分配之比例,乃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就兩造合夥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暨該合夥契約關係所生財產權之使用、收益、處分為約定應屬有效。④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或解除,不足採信,其先位之訴依99年5月11日合夥契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5、10條請求上訴人交付合夥事業(即兩間補習班)相關財產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報告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收支財產狀況,並由兩造進行合夥決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本院認:

①被上訴人於該案先位請求主張:上訴人與張雅閔結婚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4、7條約定而解除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抗辯第9條無效,若法院認定第9條無效,則系爭協議書一部無效應全部無效等情,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第9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8條,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遲未履行,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此有前揭卷宗影本在卷足參,顯見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7、8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②本件爭點整理雖記載:「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或已經合法

解除?」、「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得否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兩個爭點,惟依兩造前揭主張事實,「系爭協議書第4、7、8條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顯未經主張並列為前揭爭點之具體內容,故「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始為兩造之爭點,然「系爭協議書第4、7、8條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未經兩造主張,尚未認定為前案之主要爭點。

③法院就「系爭協議書第4、7、8條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法院雖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而為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應讓當事人就「上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始能謂充分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2812事件中,法院就兩造未主張之前揭爭點,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賦予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其程序保障顯有欠缺。

④再依兩造於該案主張內容,「系爭協議書第4、7、8條是

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僅涉及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認定,而就該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已主張第5、10條與第4、7、8條給付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法院就上訴人前揭「給付義務不具對價均等性」之主張未予審酌,反而以兩造均未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4、7、8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似亦有未洽。

⑤另被上訴人前揭起訴目的乃在請求上訴人合夥決算,2812

判決係就兩造合夥範圍及應進行合夥決算先為判決,上訴人雖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然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關「系爭協議書應全部無效或業經解除」主張及請求業已敗訴,且前揭判決僅屬就兩造合夥範圍及應進行合夥決算先為判決,並未命上訴人為具體之給付,故上訴人基於程序利益,或可能就「同時履行抗辯權」為處分,亦即上訴人同意「不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上訴,故2812判決就「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爭點,既經上訴人處分而未上訴,雖仍應發生爭點效,然揆之上訴人於2812事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兩者請求利益顯不相同,前案所賦予兩造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故不應發生爭點效。

⑥綜上,「系爭協議書第4、7、8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之爭點,既未經兩造主張,亦未列為該案重要爭點即「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具體內容,且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時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讓兩造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另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請求,兩者請求利益顯不相當,前案所賦予當事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依前揭說明,2812判決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7、8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判斷,仍不生爭點效。

⑦被上訴人雖舉107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理由所認定2812

判決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7、8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認定對該事件應生爭點效云云,惟查:107年度重上字第34號事件乃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決算後之分配利益事件,該判決認定:「2812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7、8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應對該案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該判決有關爭點效之認定雖有漏未斟酌本院前揭析述理由而有所不當,然就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認定,依本院前述仍應受2812判決爭點效所拘束,故結論並無不當,且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受該案爭點效認定相關見解所拘束,附此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第4、7、8條仍為有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無條件同意以下

約定:一、歸還陸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生公司)全部股份。二、座落於溪湖的房子過戶給王健治(即上訴人之父)或王健治指定任何人。三、0000 HL的車子過戶給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四、乙方名下的房子,台中市○區○○街○○號、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區○村街○○○號等全部土地及建物房子(下稱系爭4棟房地),過戶給甲方共同擁有各百分之伍拾。以後唯一繼承人:丙○○Z000000000。五、台中市私立佳音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及台中縣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兩間補習班股份甲方及乙方各佔擁有股份佰分之伍拾,盈餘亦各佰分之伍拾。六、甲方放棄乙方名下現金全部....全部現金為給乙方及孩子丙○○安家費用。七、全部四棟房子為甲乙雙方共同擁有,不得繼承給任何他人,唯一繼承人:丙○○。八、所有過戶手續費用由甲乙雙方公費支出,於10月30日以前辦理完成各手續。九、甲方需與『張』(按指張雅閔)關係斷絕,並以丙○○為重。十、兩間補習班到101年9月12日盈餘歸甲方,9月13日起甲、乙雙方共享盈餘,各佰分之伍拾。」等內容,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原審卷第7至9頁)。

⑵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解消

,然系爭協議書第9條仍禁止上訴人與張雅閔斷絕關係,顯已侵害上訴人交友之自由權,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另系爭協議書第4、7條雖約定丙○○為唯一繼承人,然此為兩造就第4條約定所示之附表不動產均由丙○○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就渠二人所有財產本有處分之自由權,當然有權為前揭意思表示。又上開意思表示僅及於財產處分,並無禁止或剝奪兩造再婚或另有子女,且上開財產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有侵害其他繼承人(如再婚配偶或再婚子女)之繼承權利(如法定特留分),該繼承人仍可依法行使權利,故兩造上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7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應不足採信。⑶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7條約定係以第9條所約定

「上訴人需與外遇對象即張雅閔斷絕關係」及第4、7條約定之「附表所示房地將來唯一繼承人為兩造之子丙○○」為停止條件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前揭約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且第4、7條所約定「附表所示房地將來唯一繼承人為兩造之子丙○○」乃屬兩造合意該房地由丙○○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揆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約定應於101年10月30日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該約定並非停止條件之約定,況本院審理期間曾勸諭兩造均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丙○○,已為上訴人所同意,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顯見被上訴人另有所思,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約定為停止條件云云,應不足採信。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附表所示房地將來

唯一繼承人為兩造之子丙○○」之內容,已因上訴人與張雅閔結婚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免為對待給付或解除契約云云,惟依本院前述,上訴人雖與張雅閔結婚,或縱使以後有其他子女,仍得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丙○○繼承,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第4、7、8條均無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之情形,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取得全部現金,且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10條約定另案對上訴人給付合夥分配盈餘,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疏未查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為無理由:

⑴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⑵上訴人關於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求命判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即屬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表】:不動產明細┌──┬────┬─────────────────────┬──────┬────────┐│編號│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應移轉權利範圍 │├──┼────┼─────────────────────┼──────┼────────┤│ │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 │ 347/10000 │ 347/20000 ││ ├────┼─────────────────────┼──────┼────────┤│ 1 │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 347/10000 │ 347/20000 ││ ├────┼─────────────────────┼──────┼────────┤│ │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 全部 │ 1/2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 │ │├──┼────┼─────────────────────┼──────┼────────┤│ │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 │ 1/2 ││ 2 ├────┼─────────────────────┼──────┼────────┤│ │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 │ 1/2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 │ │├──┼────┼─────────────────────┼──────┼────────┤│ │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 │ 1/2 ││ ├────┼─────────────────────┼──────┼────────┤│ │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 │ 1/2 ││ ├────┼─────────────────────┼──────┼────────┤│ 3 │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 │ 1/2 ││ ├────┼─────────────────────┼──────┼────────┤│ │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 │ 1/2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號) │ │ │├──┼────┼─────────────────────┼──────┼────────┤│ │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 │ 1/2 ││ 4 ├────┼─────────────────────┼──────┼────────┤│ │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 │ 1/2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