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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上訴人 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翔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808,36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其餘30%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鄉林皇居社區(下稱社區)係上訴人所興建完成,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社區住戶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住戶(即買受人)向上訴人(即出賣人)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公設使用費等費用(下稱系爭代收款),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1日成立,上訴人應將系爭代收結餘款(下稱系爭結餘款)6,901,640元,移交被上訴人。其中除兩造尚有爭議之104年4月至10月間公共設施(下稱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外,上訴人已同意移交其餘4,808,367元。而104年4月至10月間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係在社區公設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移交予被上訴人前所發生,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上訴人應移交之系爭餘額款合計為6,901,640元。

二、被上訴人已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催告上訴人移交公共財務,惟上訴人迄未移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買賣契約附件五之管理規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前,為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人,有權代為聘用管理顧問公司,並以買方預繳之管理費支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管理費。上訴人向住戶收取住戶所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得使用於管理期間各該住戶應負擔之管理費,且向住戶收取之預繳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公設使用費及修繕準備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其移交時間係於公設移交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完成公設點交,因此公共財務之移交時間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於公設移交前即請求移交系爭結餘款,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6,901,640元(計算式:4,808,367+2,093,273=6,901,640),係以社區住戶於104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成立前所有管理費用如均由上訴人負擔,且104年4月至10月之社區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前提,而計算得出之數額,並非上訴人所開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鄉林皇居社區管理費專戶(下稱甲專戶),實際上尚有6,901,640元。

三、上訴人僅同意自行吸收自100年3月交屋起至103年6月30日前之3年內所有管理費用,並於103年7月1日開立甲專戶,已於103年8月8日將已交屋之327戶住戶及鄉林未售出之115戶,合計442戶應負擔之6個月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公設使用費及修繕準備金共計36,337,400元(包含住戶25,683,540元、上訴人10,653,860元),均存入甲專戶專款專用。自103年7月1日起,所有管理費用均由甲專戶支出。上訴人並未同意吸收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之管理費用,又104年4月至10月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應屬管理費應支付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行負擔前開費用,均無理由。

四、自104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成立後,所有管理費支出均由被上訴人核銷後,再自甲專戶支出,甲專戶之收支情形記載至105年6月21日被上訴人要求移交之日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另自行開設管理費獨立帳戶(下稱乙專戶),且104年10月起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住戶管理費存入乙專戶,而未再存入甲專戶。因此甲專戶自104年4月11日起之帳戶內款項,尚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核銷之管理費用,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27日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先行匯款500萬元至甲專戶,故至105年6月21日止,甲專戶僅餘40餘萬元,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餘額6,901,640元。

五、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500萬元管理費用,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適法無因管理費用500萬元之償還請求權(下稱無因管理債權),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結餘款返還請求權抵銷。爰以106年7月3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收款返還請求權,於500萬元範圍內應歸於消滅。

六、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鄉林皇居社區建物之起造人,於100年3月下旬完工,並陸續交屋。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1日成立,並於同年11月30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區公所於同年12月3日准予備查。

(三)兩造前於105年7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所作成之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二、協商內容如下:1.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認所預收各戶之房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會館會費結餘共計6,901,640元(其中包含有爭議之104年4月至10月間所支出之社區維修保

養費用計2,093,273元),因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尚有爭議,將俟點交爭議處理完成後,再行協商返還申訴人(即被上訴人),申訴人則認為其中無爭議之4,808,367元應先行返還,雙方意見不一致,協商不成立。」等語。

(四)兩造就公共設施目前尚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移交程序,此部分由另案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0號移交公共設施事件訴訟審理中。

(五)上訴人同意本社區103年7月前(即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依其與住戶間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須兩造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移交公共設施後,上訴人辦理公共財務移交之履行期始屆至,有無理由?上開約定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二)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移交系爭代收款,是否尚有餘額?如有餘額可請求,得請求移交之金額為若干?

1.104年4月至10月期間之公設維護保養費用2,093,273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2.上訴人有無同意自行負擔104年4月11日前(即至同月10日止)之管理費用?

3.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27日代墊500萬元,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買受人)同意自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公用水電費、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公設使用費。同條第3項約定:交屋之同時預收6個月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公設使用費(以下統稱管理費)及修繕準備金每戶2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0-87頁)。且買賣契約附件五之管理規約23條約定: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並依據本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編訂詳細之鄉林皇居管理規約及相關管理辦法,並據以執行鄉林皇居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之事務,如招募保全管理公司管理社區安全及相關機電設備等保養維護廠商之發包,執行本大樓一切物業維護管理事務至鄉林皇居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為止(見原審卷一第91頁)。

二、依前揭規定及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前,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且有權收受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之款項,及代為聘用管理顧問公司並以買方預繳之管理費以支付買方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管理費用。惟上訴人已自承其同意自行負擔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用至103年6月30日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對住戶所發103年6月10日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4頁),堪以採憑。則系爭社區迄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用即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之6,901,640元,係以住戶於104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成立前,所有管理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前提下,減除104年4月11日至104年12月3日支出之管理費用,且不計入104年4月至10月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所得出之數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堪以採信。

四、上訴人應自行負擔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之管理費用,理由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說明內容為:「一、貴委員會於104年4月11日成立後迄今,本公司陸續代貴委員會撥款支付○○○區○○○○段性移交部分社區財務,目前餘款尚有4,808,367元(詳如附表)。二、惟本公司主張與貴委員會先完成社區公設移交,再辦理社區財務移交;貴我雙方僅就社區財務及公設移交順序先後尚無共識,致貴委員會誤解是本公司拒絕移交社區財務。」,此有上訴人105年5月13日105鄉建字第1050513003號函附卷可憑(下稱105年5月1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就所應移交之金額已自承至少4,808,367元。

而4,808,367元之金額即為6,901,640元扣除104年4月至10月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後之餘額。可知上訴人雖不同意自行負擔104年4月至10月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惟並不爭執103年7月1日起迄104年4月10日為止之其餘管理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因此於上開函文自承系爭結餘款為4,808,367元。由此可證,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負擔103年7月1日起迄104年4月10日為止之其餘管理費用,故其所應移交之金額至少為4,808,367元。

(二)兩造於105年7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所作成之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二、協商內容如下:1.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認所預收各戶之房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會館會費結餘共計6,901,640元(其中包含有爭議之104年4月至10月間所支出之社區維修保養費用計2,093,273元),因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尚有爭議,將俟點交爭議處理完成後,再行協商返還申訴人(即被上訴人),申訴人則認為其中無爭議之4,808,367元應先行返還,雙方意見不一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6日府授法消字第1050128378號函送之開會通知單及消費爭議協商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前揭申訴協調會議中,僅爭執其不應負擔104年4月至10月間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計2,093,273元,惟就其餘應移交金額至少為4,808,367元,並無爭議。堪以佐證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負擔除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以外之自103年7月1日起迄104年4月10日為止之其餘管理費用。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1日成立後,以禁止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帶看未售出之餘屋為手段,要求上訴人必須再吸收負擔104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成立前所有管理費。鄉林建設公司為維持社區和諧並使社區公共設備得以順利移交,乃於104年5月6日,與管理委員會達成初步協議,有條件同意倘若雙方保持良好互動,社區公共設備經協商後能順利完成點交,則上訴人同意考慮吸收管委會成立(104年4月11日)前之管理維護費用,詎料,被上訴人竟於雙方未達成合意且配合完成公設點交,即逕行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擔104年4月11日前之所有管理費用,自屬於法無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附加上開條件,且上訴人前揭105年5月13日函旨所自承之移交金額並未以「倘若雙方保持良好互動,社區公共設備經協商後能順利完成點交」為前提(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不同意自行負擔104年4月至10月間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惟已同意自行負擔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之其餘管理費用,則上訴人應移交之結餘款至少為4,808,367元。

五、系爭社區104年4月至10月間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理由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自行負擔104年4月至10月間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上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應屬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以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於共用設施設備移交前,無由買方負擔之理云云。惟查:

1.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同條例第5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兩造就系爭社區公設,目前尚未完成同條例第57條規定之移交程序,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然按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規定。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與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並無差異,更與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公共設施已否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移交無涉。是本社區公設雖尚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然公設維修保養費用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擔。被上訴人以尚未移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自行負擔104年4月至10月間公設維修保養費用,即屬無據。

3.又同條例第57條規定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移交」,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買受人與出賣人即上訴人之間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其概念並不相同。系爭社區既已於104年4月11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可知社區住戶在此之前,現實上對所買受之標的物公設部分已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即上訴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各買受人,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即應由買受人負擔。被上訴人以同條例第57條規定之移交尚未完成為由,推論住戶向上訴人買受之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故其利益及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應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契約應記載事項16共有部分之點交: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指共有部分之點交),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之管理費。上訴人亦自承共有部分尚未移交,則移交前共有部分之管理費自當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行政院頒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記載「壹、應記載事項」、「十六、共有部分之點交」、「(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之管理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12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中關於「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之管理費。」,此「交屋日」係指「共有部分之點交」(見被上訴人本院提出之107年3月23日準備書狀第7頁,附於本院卷第63頁)云云。惟查,上開內容關於「交屋日」,並未記載係指「共有部分之點交」,且參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五「通知交屋期限」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可知所謂「交屋」應係指專用部分之房屋,非指「共有部分之點交」。被上訴人此部分解釋,尚乏依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同意自行負擔系爭社區104年4月至10月間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此部分費用,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上訴人以系爭社區公設尚未移交為由,主張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即不可採,則上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2,093,273元應得自系爭結餘款支付。故系爭結餘款6,901,640元扣除2,093,273元後,剩餘4,808,367元。

六、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交系爭結餘款,為有理由。理由如下: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依前揭買賣契約約款,其與買受人已約定移交社區公共基金之時點,係在完成同條例第57條之公共設施移交程序之後,然上訴人依約數度發函催請被上訴人出面依法辦理公設移交程序,詎料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更換因住戶正常使用而耗損且與功能設備缺失無關之耗材後,始願辦理公設移交之程序,被上訴人此部分要求與同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可見被上訴人顯然無正當理由,藉故消極拒絕配合辦理公設移交,兩造截至目前為止,仍然未完成公共設施移交程序,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縱有移交社區公共基金之義務,其履行期間亦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此時起訴請求上訴人移交公共基金之餘額,實無理由云云。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期限內,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依法擔任管理負責人,執行管理委員會職責至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止,乙方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移交公共設備後,立即辦理公共財務移交手續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有上開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

2.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契約條款既已約定「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則該條款所定「移交公共設備後」之文字,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該條例第20條之強制規定,此部分契約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同法第148條同有無效之原因。則上開「移交公共設備後」之無效約款視同無條件。公共財務移交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等語。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且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為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可知,同條例就違反第20條規定之移交義務者,並訂有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規定。

則關於原管理負責人即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間辦理公共財務移交之事項,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上訴人與住戶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為適用。被上訴人成立後,上訴人已喪失其管理負責人之地位,就原管理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移交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未完成前揭移交程序,故其移交公共財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云云,即不可採。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4月14日以皇物字第1040414001號函催上訴人辦理公設及財務移交,上訴人業已收受,並於同年月30日以104鄉建字第1040430001號函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份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8頁)。雖被上訴人前揭104年4月14日催告函文並未定有期限,惟被上訴人復主張自本件起訴狀已隱含催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所為催告起已逾1年以上期間,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自堪認定。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同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交系爭結餘款,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須待兩造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公設移交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其移交系爭代收款餘額,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以500萬元無因管理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甲專戶自104年4月11日起之帳戶內款項,尚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核銷之管理費用,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27日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先行匯款500萬元至甲專戶,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500萬元管理費用,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適法無因管理費用500萬元之償還請求權,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代收款餘額返還請求權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自負有舉證之責。

(二)依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6年2月13日函送之甲專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4年11月27日餘額原為3,129,287元,上訴人於當日轉帳存入500萬元,餘額成為8,129,287元,該帳戶迄105年12月28日止之餘額僅為457,589元,有該行106年2月13日西存字第106500043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16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4年11月27日將500萬元存入甲專戶,尚堪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因甲專戶實際上之餘額不足支付社區費用,其因而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存入50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止之社區管理費用,係由甲專戶支付,且有其所製作甲專戶自103年7月至105年6月21日收支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2-54頁)。然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之管理費用(不含104年4月之公設維修保養費用,下同),則前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如上訴人確已自行負擔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之管理費用,系爭代收款結餘即應為4,808,367元。是甲專戶實際款項不足支付,係因關於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該社區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之管理費用仍由甲專戶撥付之故。是上訴人所存入系爭500萬元,原本即為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自無對被上訴人有何無因管理債權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以500萬元之無因管理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交之金額為抵銷,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0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05年8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33)翌日即同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01,640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4,808,367元及同上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