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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上訴人 廖欽裕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燕玉係民國 104年11月向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宋○○購買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方於104年12月4日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後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曾向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購買光電設備,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已付款完畢。而上訴人向台灣○○公司購買光電設備時,被上訴人係代表台灣○○公司,向上訴人表示上開買賣契約需有動產抵押,故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抵押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詎上訴人於 105年底收到高額本票裁定,知悉宋○○有詐欺朱燕玉之嫌,重新查看相關資料,始發現系爭抵押權人設定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台灣○○公司,並由經濟部准予登記,上訴人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個人,系爭抵押權契約未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原意在為光電設備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並非對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所載之借款、票據等債務為擔保,被上訴人亦無該等債權存在,上訴人公司章程並不得為保證,系爭抵押契約書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個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民法第71條規定,此約定屬無效。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締約當事人間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牽涉契約外第三人,上訴人從事太陽能相關產業,因向台灣○○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等產業相關動產,始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僅係台灣○○公司之臺中分公司經理,上訴人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個人為交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曾發生,未來亦不可能發生。又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公司將其對○○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如附表所示買賣合約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貨款)及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僅提出買賣合約書,無法證明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該公司亦不可能將高達50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個人,其間顯無債權讓與真義,依民法87條第 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限於兩造間之債權,不應包含債權讓與所得之第三人債權,蓋此顯非抵押人可得預期之責任,若允許被上訴人任意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蒐集債權,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係106年1月12日將其受讓台灣○○公司之債權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非擔保範圍。又系爭抵押權未約定確定日期,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 1項規定,以106年11月2日之民事準備四狀為請求被上訴人確定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於107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及台灣○○公司為終止任何形式交易契約之存證信函,而兩造間關係已決裂,不可能再有任何交易往來,因此兩造間未來確定不發生債權。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及其所示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契約書由兩造簽立,為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公司之子公司, 102年間起,○○公司即向○○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部分也安裝在上訴人所有之電廠。○○公司前向台灣○○公司購買太陽能光電設備,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積欠系爭貨款合計4909萬9987元,並由上訴人分別於 102年10月30日簽發167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以擔保附表編號1貨款,104年11月6日簽發3000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

0 )以擔保附表編號2至4貨款。依系爭抵押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自包括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於另案及原審程序,均未質疑系爭買賣合約,卻在本院審理中為主張,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又台灣○○公司發展太陽能光電板事業有六年之久,交易多以現金為之,因資金調度及財務規劃而同意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屬公司營業上之必要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105年1月14日簽定系爭抵押契約書時,代書對在場之朱燕玉已詳加說明,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屬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公司法不禁止公司為自己債務作保,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債務而提供擔保,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上訴人未清償之票據債務,非僅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並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自不得主張該債務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並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無許抵押人即上訴人任意終止,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5第 1項規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動產向經濟部於105年1月14日以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12571號所為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所擔保5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向台灣○○公司購買光電設備,被上訴人以台灣○○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至40頁),上訴人已依約為付款。

(二)兩造於105年1月14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即系爭抵押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抵押契約後附明細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最高限額5000萬元以內,以及自105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發生抵押契約第一條各款債務。

(三)系爭抵押權已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經濟部經授〈中〉動字第112571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四)台灣○○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將附表所示買賣合約對○○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此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㈠第73頁民事答辯狀〔收狀日期〕、78至86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其附件〔附表所示之買賣合約書4份〕)。

(五)依原審卷㈠第87至92頁: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記載:上訴人曾就上開㈣其中 102年10月25日及104年12月3日買賣合約之貨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台灣○○公司於 102年10月30日及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 102年10月30日、金額167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6日、金額3000萬元〔上訴人對內容之真正、簽立時間有爭執〕)。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⒈已發生債權:附表所示買賣貨款及擔保該貨款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已發生債權)。

⒉將來債權:系爭抵押契約第一條(原審卷㈠第48頁)。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契約書之物權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權所擔保之系爭已發生債權(不爭執事項㈥⒈),因民法第87條第 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債權轉讓之通知,係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有無理由?

(三)如上開爭點㈠㈡為肯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抵押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情事,上訴人主張其物權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本意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公司,未同意設定予被上訴人個人云云。核與兩造所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審卷㈠第46至65頁),已不相符。且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黃○○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是被上訴人先提供要設定的動產文件傳給伊看,伊看後再聯絡朱燕玉來看文件,確認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的動產,當時伊約倆方在台灣○○公司碰面確認文件,伊把所有設定文件給朱燕玉過目,有講詳細設定內容,朱燕玉確認之後簽名蓋章,朱燕玉說文件很多,伊有再解釋一次,伊說債權人就是被上訴人,債務人就是上訴人公司,擔保範圍就是過去、現在的債務,擔保的內容就是如附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在台灣○○公司工作,不是負責人,伊有問抵押的債權怎麼來,被上訴人說○○公司把債權轉賣給他,債權移轉的事情,伊是當大家的面問的,所以朱燕玉有聽到,她也沒有表示意見;伊給朱燕玉蓋完章,確認後,伊就說被上訴人就是債權人,上訴人公司就是債務人,內容沒有問題的話,伊就直接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去辦理登記,之後的資料有給兩造各一份;當時是設定5000萬元,伊不知道他們的債權債務如何發生及金額多少,不在伊需要了解的範圍;但兩造告訴伊確定有債權;他們兩造就說好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足徵兩造係出於合意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亦明知設定抵押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受讓台灣○○公司債權,當時兩造間確定有債權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二)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顯然在擔保上訴人公司債務(見原審卷㈠第48頁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一條),無為他人作保之約定,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基此主張系爭抵押契約無效,實有誤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被上訴人個人保證,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云云,因上開公司法規定係禁止公司為他人作保,非禁止公司成為個人之債務人,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抵押債務人,非為被上訴人作保,相當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誤解法律。至上訴人因擔保系爭貨款而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㈤),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應屬可否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問題(詳下述),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成立及生效。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其立法理由並揭示:「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而限定其最高金額,各金融機構的抵押放款,殆已成為通例。此類抵押權在法律上應屬有效,如按最高額於一定期間內設定抵押權,係就將來實際發生之債權而為擔保,其性質仍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無異,倘此項抵押權業經依法辦理登記,自應承認其效力」等語,可知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為法所允許。而系爭抵押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一般條款】記載:系爭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上訴人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以內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發生該條㈠㈡㈢各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符合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自屬有效。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應包含債權讓與而來之第三人債權,以免被上訴人任意以債權讓與方式蒐集債權,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乙節,此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包括債權讓與取得之債權問題(詳下述),自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抵押權不成立或無效。

(三)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抵押契約書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在為自己債務提供擔保,非為他人作保,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契約之物權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已發生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且此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已發生債權,即附表所示買賣貨款及擔保該貨款之系爭本票,且台灣○○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將附表所示買賣合約對○○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日收受該書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⒈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已發生債權,為台灣○○公司對○○公司之貨款債權,台灣○○公司不可能將50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等間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台灣○○公司因交易及營運需要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均屬真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台灣○○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究屬臆測之詞,本不可信。且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分別於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向台灣○○公司購買光電設備,被上訴人均以台灣○○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㈠第10至40頁),而台灣○○公司為僑外資公司,負責人為吉○○,被上訴人為其台中分公司經理(見原審卷㈠第

100 、52頁公司基本資料),其台灣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張○○於原審具結證稱:台灣○○公司是日本總公司在台灣地區的海外分公司,伊是總經理,被上訴人是公司協理,係公司在台灣的太陽能板事業負責人;關於太陽能板部分,台中有獨立分公司,有獨立發票及統一編號,這部分及對外簽約都由被上訴人負責;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伊都看過也清楚,因被上訴人清楚所有買賣經營內容,伊必須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這件事,所以伊同意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全權交給被上訴人去處理,伊負責經營管理必須承擔,就當下決定;台中每筆交易買賣實際都有發生,都有完成;公司只想確保這個債權,所以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伊有跟日本總公司報告,日本總公司也同意以這樣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至7頁筆錄),並提出其與台灣○○公司簽立之總經理聘僱合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7至62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債權讓與原由,尚非無憑。至證人張○○另證稱:債權讓與沒有支付對價;伊還沒有考慮日後這些債權受償的部分等語(見同上筆錄),因債權讓與非以對價為要件,原因亦無限制,此亦難為上訴人有利論證。況依證人黃○○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燕玉簽立系爭抵押契約書時,對被上訴人所稱受讓台灣○○公司債權乙事,未表示意見,嗣為此主張,益證無可採信。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法律並未排除抵押權人因第三人轉讓而取得之債權,兩造所訂系爭抵押契約書,亦未約定限制此種債權非擔保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擔保被上訴人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之債權,實無所據。且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為5000萬元,縱被上訴人取得再多債權,其擔保範圍仍僅有5000萬元,符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何違背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規範。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之過去、現在、將來債權,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已發生債權,不論通知上訴人而對其發生債權轉讓效力之時間,為被上訴人主張之105年1月14日系爭抵押契約書簽立日期,或上訴人主張之106年1月12日上開書狀送達上訴人日期,均屬過去或現在或將來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以系爭已發生債權轉讓之通知,係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要不可取。

(二)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該保證行為無效,固包括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及票據債務之保證。惟上開公司法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債權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或因公司實質上營業行為所為之擔保債務,均與為他人作保有間,應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原為宋○○,104年12月4日變更登記為朱燕玉,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公司基本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㈠第 9頁),宋○○於另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年度馬簡字第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伊 101年4月至104年7、8月擔任○○公司業務經理,後擔任總經理直至 105年4月,上訴人公司101年10月設立,伊就是負責人,直到104年12月4日才換負責人為朱燕玉;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公司的子公司,資產都是○○公司出的,所以就系爭買賣合約幫母公司作擔保,且○○公司向台灣○○公司買的太陽能模組板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上訴人有開立系爭本票,系爭1670萬元本票是附表編號1買賣合約不足額作擔保,系爭3000萬元本票應該是附表編號2至4買賣交易金額作擔保等語;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莊○○於同案具結證稱:系爭4筆買賣合約都是○○公司向台灣○○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因為跟台灣○○公司買,付款條件可以延後,跟其他廠商買要直接付現;宋○○是○○公司總經理,都是由他當交易的窗口;有開立系爭本票,為何開立要問宋○○,附表編號2至4買賣貨款約3300萬元,目前都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其二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及○○公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莊○○、宋○○清償債務事件中,莊○○稱:當時上訴人公司、○○公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都是○○公司的子公司,都是○○公司所擁有;宋○○稱:上開三間公司都是○○的子公司,都持有太陽能發電廠,這些電廠都是○○公司建置的,因為都是子公司,所以莊○○要求伊等名義負責人簽名,伊等也只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8頁上開判決及同卷第189至191頁本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且○○公司向台灣○○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雙方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買賣合約,其中【

102 年10月25日】買賣合約,金額4169萬2980元,由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並於 102年10月30日與台灣○○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台灣○○公司,乙方:上訴人)茲因於 102年10月25日訂定之太陽能模組買賣交易,總金額(含稅)為4169萬2980元整,乙方部分清償後,尚欠甲方1670萬元整,乙方同意開立1670萬元本票乙張作為擔保」,同日上訴人開立系爭1670萬元本票,台灣○○公司於 102年11月20日出貨,由○○公司人員蓋用公司印簽收;【 104年11月23日】買賣合約,金額1079萬6165元及1080萬1329元,亦由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台灣○○公司於 104年11月25日出貨,由宋○○簽收;【104年12月3日】買賣合約,金額1080萬2493元,仍由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及列屬上訴人所有而由○○公司架設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設備為擔保,台灣○○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出貨,宋○○簽收;另上訴人於104年11月 4日與台灣○○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台灣○○公司)借款3000萬元正。借貸期限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乙方提供擔保品如下:⑴澎湖縣○○鄉○○ 00之0號房屋及其坐落○○中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正予甲方。⑵本票乙張。⑶借據乙張。⑷乙方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板,其發電量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之收入。太陽能發電板之設置地點及KW數詳如附件『金湖租賃案件進度表』。債務清償前乙方不得將前述案場售電權利讓與第三人」,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6日開立系爭3000萬元本票及借據等情,有買賣合約書4份、借款契約書2份、系爭本票2張、借據1張、發票4張、出貨單4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9至92頁、本院卷㈠第70至79、118至129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內部原為子母公司,營運受○○公司及實際負責人莊○○操控,資產實質受○○公司支配,太陽能發電廠係○○公司所建置,○○公司向台灣○○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亦有用以建置上訴人之發電廠,使上訴人得從事太陽能發電出售營利,則本件上訴人因受○○公司指示,為○○公司向台灣○○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之系爭貨款擔保,無論就兩家公司營業項目之外觀,或兩家公司內部實際經營之互動關係,對交易對象之台灣○○公司而言,實屬上訴人公司本身實質營業行為所需而負擔之債務,其中簽發系爭本票,更為上訴人經營業務需要而交予台灣○○公司,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核此情節均與單純為他人作保明顯不同,尚無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三)朱燕玉因上訴人公司積欠其與○○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與上訴人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宋○○,於 104年11月27日簽立債務清償及財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2頁),約定以上訴人積欠朱燕玉等之債務抵付價金並加給

200 萬元,買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不動產、太陽能設備、機器等,而於104年12月4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參以朱燕玉曾對莊○○及宋○○提出詐欺等罪告訴,指稱其等向朱燕玉表示上訴人公司從事太陽能發電售電給台電公司獲利頗豐,並無負債,故同意受讓上訴人公司抵債,嗣發現有系爭貨款及本票債務,認遭詐欺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對無訛(參該案原審法院刑事電子卷第2至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4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4號第1至6頁刑事告訴狀、同卷第86至87頁詢問筆錄);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是事後發現有開系爭本票,是前任法定代理人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可知朱燕玉本亦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轉以讓售公司股權及資產方式抵償,朱燕玉既認接手負債累累之上訴人公司係受詐欺,卻否認該等債務存在,論述實有矛盾。況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設定擔保予台灣○○公司,為輕易可查知之事,而上訴人從事太陽能發電售電事業,需鉅額資金購置電廠設備,且買受他人公司除檢視對方提供資料外,應自行查核會計風險,均屬交易常識,朱燕玉身為上訴人債權人之一,豈有不知上訴人另有債務之理。核諸上開朱燕玉繼受上訴人公司前,上訴人與母公司○○公司間內部經營模式及長期以上訴人資產供擔保貸款方式向台灣○○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經營發電業務,暨朱燕玉接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後,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公司此部分業務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5000萬元,洽與系爭2紙本票總金額4670萬元相近,其後隨繼續向台灣○○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設備等情觀之,上訴人嗣後否認系爭貨款及本票債務,實係不甘損失,要無可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台灣○○公司將系爭已發生債權即附表所示系爭貨款及擔保該貨款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舉證證明,且與事實不符,要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系爭買賣合約及貨款債務暨系爭本票均非真正,且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要不足採。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及本票債權,並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上訴人,則此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

(二)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存續,並擔保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最高限額5000萬元以內,自105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發生系爭抵押契約書第一條各款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上開既存債務未清償,均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且尚未屆滿,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情形,另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係解除及終止契約之方法,須有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為前提,上訴人未提出其向被上訴人及台灣○○公司為終止任何形式交易契約之法律依據,引用上開民法規定,顯有違誤,無從憑採。至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關係已決裂,不可能再有任何交易往來,因此兩造間未來確定不發生債權云云,僅為上訴人片面違約之詞,並損及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利,自無可取。況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在50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上訴人請求確認擔保限額之金額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亦屬誤解法律。綜上,系爭抵押權有既存之系爭已發生債權,且無事證或法律規定,可認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將來不再發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兩造間合法生效,且現有系爭貨款及本票之已發生債權存在,其抵押權並有存續期間,無事證可認兩造間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契約書所擔保之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合約日期 │ 品 名 │ 數 量 │ 金 額 │債權讓與金額││號│ │ │ │ (含稅) │(未收貨款)│├─┼─────┼────┼────┼──────┼──────┤│1│102.10.25 │模組230W│8,000PCS│4169萬2980元│1670萬元 │├─┼─────┼────┼────┼──────┼──────┤│2│104.11.23 │模組260W│2,009PCS│1079萬6165元│1079萬6165元│├─┼─────┼────┼────┼──────┼──────┤│3│104.11.23 │模組255W│2,033PCS│1080萬1329元│1080萬1329元│├─┼─────┼────┼────┼──────┼──────┤│4│104.12.03 │模組260W│2,009PCS│1080萬2493元│1080萬249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