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上訴人 陳嚴瑞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變更為賴0淵,後變更為王貴鋒,並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99至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屬聲明於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未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0寶於100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1月1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以被上訴人及吳0寶2人為債務人。
詎料,上訴人又於101年2月29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如附表編號3所示),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且增列訴外人昱山農產行為債務人。惟被上訴人從未在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其他約定事項」資料(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用印、簽名,且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過程中,未善盡對保責任,從未通知被上訴人,而任由吳0寶使用非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在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有悖於一般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程序。吳0寶提供相關資料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行為,乃屬無權代理;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明示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變更登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業經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自屬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並聲明: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併稱:
㈠由證人林0欽之證述可知,其係透過吳0寶取得辦理系爭變
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依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授權他人代理設定抵押權者,應以文字授權,被上訴人既從未提供授權他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書面文件,可見系爭變更登記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再由上訴人承辦人員林0裕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於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只要有抵押權人之印章即得辦理(然本件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印章非被上訴人所有,而是由吳0寶或代書另外新刻),銀行不會對抵押權人另行對保,其對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系爭抵押權變更亦不知情。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上訴人108年5月24日書狀附件授信卷宗第6頁印鑑卡」二者印文相同云云,被上訴人質疑,二者都是電腦刻出來的印章,很難用肉眼辨識是否同一。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授信卷宗所示,被上訴人留存的印鑑卡有二,何以僅有一張印鑑卡有記載日期?上訴人何以需留用被上訴人兩張印鑑卡?未記載日期之印鑑卡用途為何?係於何時、如何製作?均有未明,上訴人遽指授信卷宗內其一印鑑卡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變更登記,不足採取。況證人林0裕證述在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前,沒有找過被上訴人,後來一些文件都是補做的,是否能用事後補做的文件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設定,實有疑義。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留存的印鑑章用途是提款,不包括擔保或變更設定,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設定。
㈢上訴人關於「上證5」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主張不實:
1、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切結書時,其上並無3,000萬元之記載,證人吳0寶雖證稱:是伊先簽名於系爭切結書,當時已有3,000萬元之記載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吳0寶書寫住址之字跡有閃避被上訴人簽名之情況,足徵係被上訴人先簽名於其上。況被上訴人不識字,縱簽名時其上有文字記載,亦難認被上訴人了解其義。
2、上訴人係因101年吳0寶另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昱山農產行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故於101年2月29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然由系爭切結書內容觀之,未記載昱山農產行,日期欄亦漏填,難認上訴人有就系爭變更登記增列昱山農產行為債務人之重要事項告知被上訴人。
3、上訴人遲至上訴二審時才提出系爭切結書,且日期漏填,若非上訴人對該文件之真實性並無把握,何以甘冒延滯訴訟被駁回之風險,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殊值懷疑。
㈣一般民眾將自己之印章、不動產權狀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或保管者,並非罕見,是尚難僅憑無權代理人有當事人之印章、所有權狀,即推認當事人授權無權代理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吳0寶僅憑持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本應交還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另行刻製被上訴人姓名之印章,至其餘健保卡、身分證影本都是上訴人之前所留存資料,自難認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況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而設,上訴人為銀行業,本應課予更高注意義務,然上訴人承辦人員林0裕及代書林0欽皆證稱,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無須印鑑證明、無須再行對保程序云云,是本件實因上訴人對於變更抵押權登記之重大事項疏於訂定嚴謹確認程序而導致糾紛,難認上訴人為表見代理規定之保護對象。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㈠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
1、被上訴人已自認曾於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之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證人林0裕亦證述其於辦理系爭切結書對保時,曾當面告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證人吳0寶並證述: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伊是第一個簽名的,當時切結書右邊內容已有書寫3,000萬元等語;又經核對,「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108年5月24日書狀附件授信卷宗第6頁印鑑卡」之印文,二者相同,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切結書簽名時,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空白云云,惟倘被上訴人係第一個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之人,何以未於「立切結書人」欄第一位之部分簽名,卻於吳0寶之後面簽名?又證人林0裕、吳0寶均證述簽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之子陳明宏在場陪同,實難想像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會在空白之切結書上簽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一開始表示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吳0寶借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4頁倒數第3行以下),嗣經原審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設定登記資料後,始改稱除設定抵押權登記係由其提供印章外,其餘兩次變更登記均非其提供印章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是先一概否認,再視調查證據結果而為選擇性承認,其所辯顯不實在。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為3,000萬元係吳0寶無權代
理所為,然依證人林0裕證述系爭切結書是於101年11月16日左右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觀之,因被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切結書,可證已有「事後承認」吳0寶代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變更登記是吳0寶無權代理。
㈢又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1、被上訴人自承於100年10月2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在場,且當時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委託代書辦理。而由證人林0欽之證述可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所需之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係由吳0寶所交付。再對照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上所蓋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書林0欽印文之位置完全不同,足證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均係由吳0寶交給代書,而非沿用先前之資料。
2、被上訴人既然曾與吳0寶共同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保時在場,嗣後又將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暨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給吳0寶轉交代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復於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之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用印確認,本件顯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系爭變更登記應屬有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4頁)㈠吳0寶曾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0月28日向
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前揭借款;借款到期後,吳0寶復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
㈡系爭抵押權曾於100年11月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登記,改以被
上訴人及吳0寶2人為債務人;再於101年2月29日辦理第二次變更登記(即系爭變更登記),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且增列昱山農產行為債務人。㈢被上訴人曾於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4頁)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抵押權於101年2月29日辦理系爭變更
登記之物權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是
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抵押權於101年2月29日辦理系爭變更
登記之物權行為?⒈本件兩造於辦理初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嗣後變更抵押
權之內容,其手續上不若初次設定時之嚴謹,以至於本件系爭變更設定,發生各執一詞之情況,尤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一開始表示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吳0寶借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4頁倒數第3行以下),嗣經原審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設定登記資料後,始改稱除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由其提供印章外,其餘兩次變更登記均非其提供印章等語,被上訴人先是一概否認,再視調查證據結果而為選擇性承認之情,基此,自不能以系爭變更登記,在辦理手續上不夠嚴謹,而忽略被上訴人可能事前知悉並有授權之可能性。故本院仍非不得依各種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為適切之推理,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是否事前知悉,並有授權之行為。茲將本件重要事證,臚陳於下:
⑴被上訴人已自認曾於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之
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用印等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87頁反面),並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0裕於本院證稱:伊將系
爭切結書交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時,其上已記載設定3,000萬元,且亦當面告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其後再至本院證稱:我們(指銀行人員)都會先讓主借款人簽名,再讓連帶保證人簽名;切結書上住址及內容都是伊寫的;被上訴人如果沒有兒子或媳婦在場的話,不會簽空白的東西,而吳0寶沒有簽名,她也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林0裕證述其於辦理系爭切結書對保時,曾當面告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之情。
②證人吳0寶證述:「(關於上證5切結書上的簽名)
我的是我親簽的…我第一個簽名,當時切結書右邊的內容已經有書寫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雖證人吳0寶之後又改稱:「上證5的切結書,銀行人員並沒有寫3,000萬元才讓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經審酌證人吳0寶後來更改之證詞,核與情理有違,應係出於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應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切結書是銀行人員拿去伊兒子
的工廠給伊簽的,當時吳0寶有跟銀行的人一起來,是銀行的人說要簽這份切結書,銀行說要拿伊的不動產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正反面、第187頁反面)。再者,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其子陳明宏在場,此觀被上訴人之陳述、林0裕之證詞、吳0寶之證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8頁、189頁反面、190頁)。被上訴人雖陳稱:其不識字、且簽名時其上未記載3,000萬元云云,然其子陳明宏既然在場,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會於空白之切結書上簽名用印,而不知切結書文義,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有悖情理。
④綜上,上開切結書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署,且上訴人之
行員已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之情。又雖然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間係在系爭變更登記之後(約在101年11月16日左右),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與證人林0裕、吳0寶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2行,同頁反面第25至29行),惟被上訴人於簽署時既受告知有系爭變更登記,其設定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之情,被上訴人並未為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⑵證人代書林0欽於原審時證稱:101年變更設定抵押權
擔保金額時,伊並未過去對保,是向吳0寶拿文件,上訴人通知資料在吳0寶那邊,而且變更不須所有權狀,伊還先退還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林0欽復於本院時證稱:一般的程序是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會要求抵押義務人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核與上訴人說明系爭變更登記流程係:依照內部流程,調高擔保債權金額並不需要與被上訴人照會進行對保程序,只需要向借保人(即吳0寶)告知調高額度,由借保人自行告知保證人(被上訴人),再進行變更程序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尚相符合。此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不僅由吳0寶提供系爭變更登記所須之資料文件,其中還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嗣經代書林0欽退還),並完成系爭變更登記,復參以本件變更登記(101年2月29日)與初次設定(100年10月31日)或第一次變更登記(100年11月2日)(以上詳見附表所示),於時序上,已有2個月左右的時間差,衡情該土地權狀等文件資料,應該不至於一直保留在吳0寶之手中,而有道德風險存在之危險,故應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始為合理。
⑶系爭變更登記,雖列「昱山農產行」為債務人,然昱山
農產行係以吳0寶為負責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送保查詢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7、408頁),而依被上訴人與吳0寶間具有一定的姻親關係情誼,亦即吳0寶於本院證述時稱:「被上訴人是我太太的姊姊的婆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衡情,吳0寶所需資金甚鉅,動輒千萬元之數,顯非個人所需要者,而係挹注其經營昱山農產行之事業所必需者,被上訴人既基於一定親屬情誼而願意作保,於此種情況下,縱然列入昱山農產行為債務人,亦係被上訴人可以預見,當無特別加以排拒之理。
⑷倘被上訴人果有未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將系爭抵押
權提高設定金額為3,000萬元之情事,吳0寶不無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然迄今未見被上訴人對吳0寶有何指摘或有追究其法律責任之情。
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審究研推認為,依證人代書林0
欽之上開證言,可知吳0寶提出之該土地權狀等文件資料,應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者,而上開切結書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署,且上訴人之行員已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變更登記,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之情,雖該簽署切結書之時間,係在系爭變更登記之後,惟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亦受告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之情,被上訴人並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迄今未見被上訴人對吳0寶有何指摘或有追究其法律責任之情,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變更登記應屬事前知悉,並有授權辦理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是
否有理由?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變更登記,應屬事前知悉,並有授權辦理之情形,已見前述,而此系爭變更登記是經由被上訴人直接以吳0寶為其手足辦理完成,尚與民法758條、第531條須以書面為之者,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含於本院為補充後更正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抵押權登記明細(詳參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
第40頁正反面)┌────────────────────────────────────────────────────────┐│抵押標的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收件機關: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編│登記種類│抵押權人│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債權│設 定│ 權利價值 │ 債務人 │ 義務人 ││號│ │ │字號 │ (民國) │範圍│權利範圍│ (新台幣) │ │ │├─┼────┼────┼───────┼───────┼──┼────┼─────┼────────┼─────┤│ 1│設定登記│台中商業│100年10月28日 │100年10月31日 │全部│ 全部 │最高限額 │ 吳0寶 │ 陳嚴瑞嬌 ││ │ │銀行 │第442140號 │ │ │ │1,800萬元 │ │ │├─┼────┼────┼───────┼───────┼──┼────┼─────┼────────┼─────┤│ 2│變更登記│台中商業│100年11月1日 │100年11月2日 │全部│ 全部 │最高限額 │ 吳0寶 │ 陳嚴瑞嬌 ││ │ │銀行 │第445270號 │ │ │ │1,800萬元 │ 陳嚴瑞嬌 │ │├─┼────┼────┼───────┼───────┼──┼────┼─────┼────────┼─────┤│ 3│變更登記│台中商業│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全部│ 全部 │最高限額 │ 吳0寶 │ 陳嚴瑞嬌 ││ │ │銀行 │第062950號 │ │ │ │3,000萬元 │ 陳嚴瑞嬌 │ ││ │ │ │ │ │ │ │ │ 昱山農產行 │ ││ │ │ │ │ │ │ │ │ 負責人:吳0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