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黃正吉
陳尚毅潘彥宏簡兆崇莊振榮鄭凱臨陳育輝陳建鴻(原名陳俊升)麥豪傑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王韻筌律師上 訴 人 陳廷宇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被上訴人 和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朕玉被上訴人 陳合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被上訴人 威億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珍被上訴人 高妍玲
林侶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上訴人 泰頤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彥宏被上訴人 林家杏
詹惠存吳婕立即吳佩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上訴人 王苗榛即王馨誼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被上訴人 宋衣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申○○、宇○○、辰○○、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和荔企業有限公司:㈠應給付申○○新台幣(下同)壹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宇○○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辰○○壹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應於民國109年9月6日給付卯○○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和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被上訴人泰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頤公司)、威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億公司)雖分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3年10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泰頤公司、威億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可按,惟迄未呈報清算人、清算終結事件,亦有原法院108年10月29日中院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1月5日桃院祥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09、212頁),是上開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泰頤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戌○○為清算人,威億公司則僅有股東即被上訴人天○○1人,均有股東同意書可參(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依上開規定,戌○○即為泰頤公司法定代理人、天○○為威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周家豪、賴雁凱對原審判決上訴後,嗣已具狀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71-72、102-103頁),是周家豪、賴雁凱部分之訴訟繫屬因撤回而消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嗣上訴人申○○、巳○○、亥○
○、宇○○、丑○○、地○○、辰○○、陳建鴻即午○○(下合稱申○○等8人,單獨則僅稱姓名)撤回對甲○○、戊○○、丁○○、癸○○、己○○、林佩瑱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卷三第286頁、卷四第24頁反面);上訴人未○○撤回對甲○○、壬○○、戊○○、子○○、丁○○、癸○○、辛○○、酉○○、己○○、丙○○、寅○○、王苗榛(即乙○○)、庚○○、威億公司、天○○、泰頤公司、戌○○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上訴人卯○○則撤回對甲○○、壬○○、戊○○、子○○、癸○○、辛○○、酉○○、己○○、寅○○、王苗榛(即乙○○)、庚○○、威億公司、天○○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卷四第4頁)。基上,甲○○、戊○○、己○○、林佩瑱、癸○○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三、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申○○等8人上訴後,就備位聲明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為訴之追加如附表一「更正後上訴聲明欄」之備位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申○○等8人就附表一「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示先位聲明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8條、第7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已於本院表示捨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因申○○等8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為威億公司、泰頤公司承銷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荔公司)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銷售手法所衍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於上開規定無違。
四、被上訴人泰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一、申○○等8人部分: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泰頤公司、威億公司、和荔公司為關係企業,以雇用大
批年輕貌美少女至社群網站愛情公寓藉故認識、並以暗示方式致令男性誤以為有交往可能之不當手法,藉機推銷和荔公司發行之系爭契約。申○○等8人先後於101至102年間,在愛情公寓網站分別結識附表二「業務員姓名」欄所示之業務人員(與申○○等8人相對應之業務員辛○○、壬○○、王苗榛即乙○○、酉○○、子○○、吳婕立即丙○○、寅○○,以下合稱辛○○等7人),辛○○等7人即以簡訊或電子郵件傳送用語曖昧、滿溢交往中男女朋友間關心、思慕、傾訴之言詞,分別與申○○等8人聯絡、互動,使申○○等8人誤以為有交往之可能,辛○○等7人再以希望能轉為正職人員等托詞,誘使申○○等8人購買系爭契約,致申○○等8人誤以為有與各該業務員交往、發展感情之可能,而分別向辛○○等7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份數之系爭契約,並各已給付附表二「已付金額」欄所示之頭期款,俟申○○等8人付款後,辛○○等7人即開始疏遠申○○等8人,甚至避不見面,申○○等8人始知受騙。
⑵辛○○等7人以前開方式分別誘使申○○等8人購買系爭
契約,顯已超出社會對商業行銷倫理所可忍受之範圍,而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銷售商品,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辛○○等7人於申○○等8人簽立系爭契約申購書(下稱系爭申購書)後,蓄意扣留系爭申購書,待逾10天鑑賞期後始將系爭申購書交付申○○等8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且系爭契約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招攬銷售,亦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辛○○等7人之銷售手法均如出一轍,顯係威億公司負責人天○○、泰頤公司負責人戌○○共同有計畫性的利用他人情感作為販售商品之手段,為天○○、戌○○指示所屬員工之行為,泰頤公司、威億公司、和荔公司、天○○、戌○○應分別與辛○○等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述人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或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故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賠償申○○等8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項目、金額之損害。並聲明請求各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更正後上訴聲明」先位聲明所示本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申○○等8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申○○等8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條第2項「本契約自簽訂日起逾10日以上,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得扣除契約頭期款之各項成本共計90%(含管銷、佣金及各項行政作業費用),其餘頭期款10%,乙方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甲方,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之約定,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頭期款。倘認申○○等8人之起訴狀及104年5月8日提出於原審之「追加聲明暨被告狀」(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不足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以107年4月25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202至218頁)送達和荔公司之日(即107年4月26日,見本院卷三第59頁)為系爭契約終止日,因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條第2項關於和荔公司僅需返還頭期款10%部分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爰類推適用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求為命和荔公司應返還申○○等8人已給付系爭契約頭期款金額之80%本息,即分別返還申○○等8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更正後上訴聲明」欄備位聲明所示本息。
二、未○○部分:未○○於101年間購買系爭契約10份,業已給付系爭契約頭期款共60萬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頭期款10%即6萬元。如認未○○之起訴狀及於104年5月8日提出於原審之「追加聲明暨被告狀」(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不足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則以107年4月25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送達和荔公司之日(即107年4月26日,見本院卷三第59頁)為系爭契約終止日,並依系爭契約上揭約定,備位聲明請求和荔公司給付6萬元本息(未○○先位之訴及逾上開部分之備位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三、卯○○部分:㈠卯○○於102年4月間突收到丁○○(綽號宬宬)於愛情公
寓網站交友留言,並邀卯○○外出約會,其後丁○○表示須通過考核方能成為正職婚禮規劃師,要卯○○同往和荔公司進行問卷調查,於抵達和荔公司後,吳婕立即丙○○以丁○○乾姐之身分,以購買系爭契約不僅可作投資、並有機會與丁○○結婚等語遊說卯○○,丁○○則在旁附和,並稱系爭契約可婚喪轉換、有回饋金制度等,共同以逾越商業行銷倫理等銷售手段,誘使卯○○購買系爭契約,嗣卯○○購買系爭契約後,丁○○即以出國為藉口,閃避卯○○之聯繫。和荔公司、泰頤公司及戌○○、丁○○、丙○○因出售系爭契約涉犯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雖經一、二審判決無罪,惟刑事無罪判決之理由亦認定上訴人前揭購買系爭契約之緣由、情狀及各自所對應業務員之上開銷售手法,於客觀上難認全無可議,尤以業務員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之際,所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利用上訴人之善良、情感或無經驗,而慫恿、央求購買系爭契約之行為,實值譴責非難。是丁○○、丙○○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銷售商品,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其等不法侵害卯○○意思決定自由,致卯○○受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丁○○、丙○○當時任職於泰頤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主管,而泰頤公司與卯○○簽立之系爭契約及所開立收據均以和荔公司為名稱,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得認丁○○與和荔公司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故丁○○、丙○○、戌○○、泰頤公司、和荔公司應對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丁○○、丙○○、泰頤公司、戌○○、和荔公司連帶給付120萬2800元本息。
㈡如認丁○○、丙○○、泰頤公司、戌○○、和荔公司不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卯○○已提起本件訴訟終止系爭契約(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日),倘認尚未合法終止,則以本院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備位聲明請求丁○○、丙○○、泰頤公司、戌○○、和荔公司連帶返還卯○○已付款項百分之10即8萬0280元本息(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雖經卯○○提起上訴,然復於本院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辛○○、子○○、天○○、威億公司部分:㈠威億公司為和荔公司居間銷售系爭契約,與和荔公司無控
制從屬關係,且威億公司及其負責人天○○從未指示所屬業務員至愛情公寓網站認識單身男性,並向申○○等8人、卯○○以明示或暗示發展為男女朋友或結婚對象之方式為推銷系爭契約。依丑○○所提出其與子○○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足見丑○○非以男女交往為由購買系爭契約,且子○○確有說明回饋金係以業績作分母比例計算,並無任何以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推銷系爭契約之情事。另觀辛○○與申○○之簡訊內容,僅係朋友間對彼此工作相互打氣、慰問,尚不足認雙方有男女間曖昧情愫。辛○○、子○○並不認識任職於泰頤公司、建誼公司之各該被上訴人或其主管,王苗榛即乙○○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所稱係受其公司主管即訴外人李宗憲之指示至愛情公寓尋找對象,就雙方後續之互動皆須和主管報告,李宗憲並交代要給業務對象有戀愛之感等語,與辛○○、子○○無關。況辛○○等人之銷售手法不該當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申○○等8人、卯○○陷於錯誤,刑事部分已無罪確定,辛○○等人即無其等所指以詐欺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推銷系爭契約。申○○等8人、卯○○或係出於投資理財之動機(回饋金制度),或單方心儀辛○○等人,為取得業務員之好感而購入系爭契約,然男女之情或英雄救美等因素,自始均非系爭契約之標的,自不得以申○○等8人、卯○○主觀內心想像辛○○等人將成為其女友或未來結婚對象、客觀上卻未如此,即主張申○○等8人、卯○○係遭辛○○等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締結契約,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理。
㈡和荔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早自99年起即陸續與協力廠商
簽立合約書,是上訴人先後於101年至103年間購買系爭契約時,和荔公司確有履約之能力,被上訴人銷售予申○○等8人、卯○○之商品屬真正可履行。申○○等8人、卯○○所購買之系爭契約未履行,係因申○○等8人、卯○○未曾提出履約之要求,亦不願支付尾款,致和荔公司無法啟動履約程序,申○○等8人、卯○○並無權利受損害,其分別請求附表一「更正後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所示各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申○○等8人不論係以現金交付頭期款或需以貸款支付,
於購買系爭契約當日,簽立系爭申購書時,即知悉系爭契約須經和荔公司審核用印完畢並至各該上訴人收受完整契約書時,始生效力,且自該日起算10日內仍可主張無條件條解除契約、請求全額退費,此由和荔公司自99年起至104年間,契約撤銷及解除退款件數達523件、退款金額高達1485萬7294元以觀,足證系爭契約購買者確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及行使解約權之機會。被上訴人並未有何妨礙申○○等8人事先審閱或瞭解契約之行為,申○○等8人並無因簽約時未給予5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而造成締約不公平之情事。況申○○等8人簽約購買系爭契約後,從未表明有任何不瞭解契約條款內容之情,復依系爭契約之成長專案持續領取回饋金分紅,迄至本件第二審程序始稱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2條主張全部契約為無效,實無理由。
㈣縱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申○
○等8人、卯○○之情事,其等所受支付契約頭期款及貸款代辦費之金錢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申○○等8人、卯○○並無人格法益受損,自不能請求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寅○○、和荔公司部分:㈠寅○○為推銷婚顧契約之業務員,為廣佈人脈、開拓案源
,加入能快速認識眾多網友之交友網站,係屬正常之事,且業務員從事推銷工作,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客戶、與客戶相約聚餐、聊天以維持友好關係,亦屬正常之商業交誼行為,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又民法第72條係就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所為之規定,寅○○促使法律行為作成之前置推銷手段僅屬事實行為,並無民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
㈡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契約當事人於結婚時可請求和荔公司
安排拍攝婚紗、提供新娘秘書、婚禮籌劃、MV拍攝及錄製等各項婚事服務,如無婚顧使用需求,亦可轉換喪禮流程,和荔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並曾依其他購買者之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提供服務之事實,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婚禮包套之履行,並不具一身專屬性,非不得轉讓他人,無礙於契約內容本身之履行可能性,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其商品或服務均在合理市價範圍、且無瑕疵,均屬有效且可實現之契約,具有合理價額而有相當對價,申○○等8人、卯○○既可於將來結婚時行使或轉讓他人,自無損害可言,亦無申○○等8人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況申○○等8人、卯○○既不否認和荔公司之商品及服務均屬存在且有履行案例,縱履行程度(含回饋金給付情形)與其等所想像之程度有別,至多屬於將來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被上訴人既無詐騙或使用違背善良風俗方法,與申○○等8人、卯○○締結不欲或不能履行之契約,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頭期款,乃係作為系爭契約成立生效
之對價,同時取得享有回饋金分紅之權利,和荔公司業已按系爭契約之成長專案約定,由建誼公司給付上訴人分紅回饋,契約雙方已有互為履行之表徵。黃正等8人、卯○○並未具體舉證其等支付價款所致生之損害為何,僅空泛主張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要屬無據。至申○○等8人、卯○○等支付貸款代辦手續費部分,若申○○等8人、卯○○未同意支付該手續費,應無自貸款核撥後均無異議,而仍收受完整契約書並領取20幾期回饋金,迄本件起訴時始稱未同意支付該手續費之理;且該手續費係由放貸銀行收取,和荔公司亦未因此獲利,自無任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可言。
㈣和荔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發行者並負責履約,威億公司及泰
頤公司則代理經銷系爭契約,威億公司、泰頤公司與和荔公司間僅具居間關係,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威億公司及泰頤公司並非和荔公司之子公司或分公司,彼此間亦非關係企業而無從屬或控制關係。辛○○等7人、丁○○分別為威億公司、泰頤公司及建誼公司之員工,和荔公司對辛○○等7人、丁○○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又威億公司、泰頤公司因承銷和荔公司商品而交付上訴人以和荔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亦不能憑此即推認和荔公司應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㈤系爭契約除可轉讓他人、喜喪互轉、有回饋金等特性外,
因屬預購性質,早期購買契約者有獲取漲價價差之機會,具有投資價值,購買者不以一人一件為限,且屬合法商品,並無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情形。再系爭契約既為兼具婚顧服務與投資之混合契約性質,申○○等8人乃藉由購買多份系爭契約,獲取相當利潤或回饋分紅,以達到投資之目的,顯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申○○等8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詳細審閱系爭契約之機會,被上訴人亦無妨礙其等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威億公司、泰頤公司並賦予其等合理之審閱期間,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並非無效,申○○等8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㈥申○○等8人支付頭期款後,已因系爭契約之履行,分別
獲取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分紅等相當利潤,已如前述,申○○等8人於系爭契約履行5、6年之後,始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忽視和荔公司此期間經營事業所需之營運成本,竟指稱和荔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務卻於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後可賺取頭期款百分之90費用有失公平,而主張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再者,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婚禮服務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相關規範,顯係有意使婚禮服務之商品回歸自由市場機制解決,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殯葬服務與生前殯葬服務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餘地。
㈦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異動之第5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要求
終止契約時,和荔公司僅退還頭期款百分之10之金額,而不包含其他諸如代辦費、手續費等,是上訴人非但無從請求退還代辦費、手續費,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上訴人簽立之成長專案報聘申請書之注意事項第8點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5頁),退款並應扣除上訴人各已領取之回饋金數額。再者,上訴人係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向和荔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另以上訴理由狀送達和荔公司之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和荔公司未於契約終止30日內退款,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王苗榛即乙○○部分:王苗榛於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得之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上訴人誤以之作為其主張之證據,顯不可採。觀諸王苗榛贈與亥○○之生日卡片內容,為銷售業務因客戶生日所寄之卡片,內容僅屬關心之語,王苗榛未曾向亥○○表示將與其攜手共度、為未來打拼、許諾未來,遑論給予亥○○兩人有交往、結婚之可能等情。
四、被上訴人丁○○部分:丁○○為無底薪業務員,銷售系爭契約之抽佣金額又依業務員之職位而有不同,且業績好就能升職,升職後成為管理職可抽佣之獎金亦提高,業績不好除獎金領得少外,可能於公司定期之績效考核遭評核淘汰,此為公司之正常制度,故丁○○縱有對客戶陳稱希望轉正職、有業績壓力等語,請客戶購買系爭契約協助提升業績,係符合事實之陳述,並無施用詐術,更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推銷手段。丁○○並未對卯○○有作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之任何表示,或暗示有進一步交往可能之相類行為(如送定情物、告白),雙方僅係朋友之誼,且於卯○○購買系爭契約後,仍有聯繫,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至於依王苗榛單方陳述所記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為其個人經歷,仍不足以作為丁○○亦有以相同手法誘使卯○○購買系爭契約之確實證明。
五、被上訴人酉○○、壬○○、吳婕立即丙○○、戌○○部分:
㈠酉○○、壬○○、丙○○為銷售婚顧服務契約之業務人員
,自交友網站尋找單身未婚者為銷售對象,與善良風俗不悖。依巳○○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及其與壬○○間之簡訊內容觀之,壬○○回傳予巳○○之訊息多只是禮貌回應或關心之語,巳○○亦知壬○○並無與其交往意思。而刑事判決亦認定和荔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及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亦有契約轉換之案例,上訴人復已領取因購買系爭契約所生之回饋金,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又購買商品並不能保證成為男女朋友般之交往,此為具一般知識者所應知,上訴人縱於購買時疏於考慮,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巳○○、宇○○及其他上訴人或出於投資理財之動機,或單方心儀酉○○、壬○○等業務員,為取得業務員之好感而購入系爭契約,然此均為其等一廂情願之想法。又男女之情或英雄救美等因素,自始均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尚難認上訴人之意思決定係受不法侵權行為影響所致。
㈡地○○、陳建鴻即午○○係認為系爭契約有購買需要或價
值,而決定購買系爭契約,地○○更曾主動介紹親友購買,僅因日後與丙○○感情生變,竟反指丙○○係以侵權行為方式而使其受有損害,實屬無稽。丙○○與陳建鴻僅為朋友關係,丙○○當時正與地○○交往,本無義務亦無可能與陳建鴻保持親密關係。又丙○○為公司幹部,主要工作在訓練公司業務人員使其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契約內容解說亦為其工作一部分,是丙○○於丁○○對卯○○推銷系爭契約時在旁協助,並無任何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卯○○之侵權行為情事。另丁○○並無悖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卯○○,丙○○亦無幫助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其對丁○○招攬業務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卯○○既無法就丙○○有侵權行為盡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其請求。
六、被上訴人泰頤公司部分:泰頤公司與和荔公司、威億公司並無投資關係,亦無資金往來,戌○○與天○○係因同行互相交流而認識。申○○等8人、卯○○支付頭期款及辦理信用貸款支出費用,係本於其等自由意志而決意購入之系爭契約,非因泰頤公司之業務員推銷行為所致。泰頤公司之業務員所為推銷行為,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活動,並未使用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欺誘申○○等8人、卯○○。泰頤公司既否認所屬業務員及其法定代理人戌○○有不法侵害行為,泰頤公司亦無庸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申○○等8人、卯○○先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申○○等8人並就備位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上訴及申○○等8人追加聲明如附表二之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申○○等8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申購書、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上訴人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5、22219號刑事案件全卷(下稱刑事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購買日,分別經由附表二「業務
員姓名」欄所示之業務人員購買系爭契約。上訴人各購買系爭契約之份數、總價金及已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㈡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曾分別領取系爭契約約定之回饋金。
㈢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契約之內容包含購買婚禮顧問服務及給付回饋金二部分。
二、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業務員姓名」欄所所示之業務人員在社群網站愛情公寓上藉故認識上訴人,以曖昧言詞暗示方式使上訴人誤以為有交往、發展感情可能之不當手段,達招攬銷售系爭契約之目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婚禮顧問服務,附表二「業務員姓
名」欄所示之辛○○等人為推銷婚顧契約之業務員,為廣佈人脈、開拓案源,加入能快速認識眾多網友之社群網站交友,係屬正常之事,且業務員從事推銷工作,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客戶、與客戶相約聚餐、聊天以維持友好關係,亦屬正常之商業交誼行為,雖前揭辛○○等人於與上訴人通訊對話中,字裡行間或有觸及男女間交往彼此關心、曖昧、邀同共創未來之用字遣詞,然丑○○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係基於幫忙、同情子○○而購買系爭契約等語(見刑事卷一審卷六第135頁反面);申○○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已證稱:辛○○並未以結婚為前提要求購買系爭契約等語(見刑事卷一審卷五第193頁反面),已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並非均係因業務員有曖昧言詞、為博取各該業務員之好感而購買。再參之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時,招攬之業務員有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申○○、未○○、丑○○、宇○○、亥○○、午○○、地○○、卯○○、巳○○均瞭解系爭契約係提供婚事包套服務等情,業據上開申○○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刑事卷一審卷五第19
7、223頁,卷六第137頁,卷七第154-155、242、248、
251、257頁,卷八第19、21、169頁),以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既均明知辛○○等人為招攬推銷系爭契約之業務員,且辛○○等業務員於招攬銷售系爭契約時,復有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均知悉各該業務人員所銷售之標的,並非彼此將來交往、結婚之承諾,或業務員通過公司考核、增加業績以轉為正職等。按之上訴人均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各該業務員銷售之系爭契約所提供商品、服務內容,是否為其所需要、商品服務內容與須支付之對價是否相當、其經濟能力能否負擔、系爭契約之市場接受度、系爭契約約定回饋金之投資報酬率及自身之轉售管道等,均具有相當之判斷力,上訴人應係基於自身對系爭契約所提供商品、服務內容及對價等上開情事評估後,才決定購買系爭契約,要難僅以附表二「業務員姓名」欄所示業務員係分別經由社群網站認識上訴人,及與上訴人對話中曾有語意曖昧之言詞或書信往來,即認該等業務員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招攬銷售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業務員姓名」欄所示業務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銷售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無無效,已難逕採。
⑵況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時,銷售系爭契約之業務員有說
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之內容與業務員所說明者並無不符或不實之處,亦據未○○、丑○○、宇○○、卯○○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實證述甚明(見刑事卷一審卷五第227頁反面、卷六第141頁、卷七第155頁反面、卷八第26頁)。而和荔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自99年起即陸續與協力廠商簽訂契約,有臺灣伊莎貝爾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103伊字第103006001號函及附件(刑事卷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八第135-137頁)、和荔公司與荷莉婚紗有限公司、中華婚紗有限公司簽訂之和荔婚事合約書及服務確認單(同上卷第139-164頁、刑事卷一審卷十二第279-293頁)、和荔公司與費加洛婚禮公司簽訂之協力契約及轉介消費客戶名單(刑事卷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八第166-171頁、第205頁)、和荔公司與攝影師宋宇剛、魏三峰、鄭富璁、王紹謙簽訂之結婚當日全程攝影、錄影契約(刑事卷103年度他字第23103號卷第127-132頁、一審卷十二第287-291、293-298、311-316頁)、和荔公司與所羅門珠寶世家名店簽訂之和荔婚事合約書(刑事卷一審卷七第115-121頁)、和荔公司與方素德即花嫁花坊、迦南傳播有限公司、我愛派對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結婚當日會場布置契約(刑事卷一審卷十二第299-304、349-373、255-261頁)、和荔公司與葉雯華、陳品蓉、劉盈秀、林雅雯、幸福城堡簽訂之新娘秘書到府服務之和荔婚事合約書(同上卷第247-253、317-347頁)、和荔公司與台中皇星商旅(皇星有限公司)簽訂之互惠合作合約書(同上卷第237-238頁)、和荔公司與瑪格麗特婚紗攝影社簽訂之婚紗攝影和荔婚事合約書(同上卷第263-269頁)、和荔公司與福華大飯店簽訂之2013年客房合約書(同上卷第235-236頁)等可資為證。且系爭契約、Ez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商品部分,確曾有客戶邱俊嘉、楊文琪、鄭亦珊、李忠憲、陳信宏、王育成、杜芸禎、林裕軒、李佳瑜、蕭文榮、劉盈秀、黃郅軒、劉耕宇、李恩瑜、廖尉傑、楊惠敏、徐明儀、杜宏傑等人完成履約,客戶黃勝玉則完成轉換為生前契約,亦有結案報告書及檢附之服務款項明細、服務完款通知書、服務項目確認書、服務確認單、BTC客戶資料管理、合約書、男方下聘物品報價清單、小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象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菜單、發票、收據、匯款單、定結婚流程表等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刑事卷一審卷二第17至485頁),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確實處於可履行之狀態,且事實上亦確實有完成婚事服務商品之履行或依約轉換為生前契約之履約情事,再參照上訴人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有按期領取系爭契約約定之回饋金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確有其經濟上之價值,上訴人簽約後不但取得享有履行系爭契約請求權之價值,事實上並已享有依系爭契約取得回饋金部分之經濟上價值,上訴人並未因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有何損害,系爭契約嗣後縱因和荔公司因刑事案件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繼續履約,應屬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⑶基上,上訴人以附表二「業務員姓名」欄所示業務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銷售系爭契約,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既無可採,且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契約之簽訂受有損害,則附表二「業務員姓名」欄所示業務員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實際從事招攬銷售系爭契約之業務員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和荔公司、威億公司、泰頤公司暨其負責人自亦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更正後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以附表二「業務員姓名」欄所示業務員於系爭契
約簽訂後,扣留系爭契約待逾10天鑑賞期後,始將系爭契約交付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並不生契約無效之效果,僅生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權利之定型化約款無效、消費者得主張特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效力。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就其等主張辛○○等人有扣留系爭契約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已依系爭契約按期取得回饋金長達數年,和荔公司等已有長期履約之事實後,始於本院空言主張辛○○等業務員扣留系爭契約云云,已不足採;且上訴人於本件並非主張系爭契約之何特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事,逕以被上訴人延遲交付系爭契約,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僅返還已繳頭期款之10%,顯失公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契約之內容包含購買婚禮顧問服務及給付回饋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二部分:其一為上訴人預先支付頭期款,取得和荔公司為其從事婚禮顧問服務之權利,俟將來需實際使用該婚禮顧問服務時,再支付尾款而請求和荔公司履行;其二為上訴人所繳付之該等頭期款,除支付和荔公司之營運成本及必要費用外,所餘部分即屬上訴人出資由和荔公司投資,倘有利益並分受之,即一般俗稱投資契約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既兼有上開二種契約性質,應屬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而和荔公司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婚禮顧問服務部分之契約義務,確處可履行之狀態,且上訴人簽約後,和荔公司亦確實按期履行給付回饋金之契約義務,已詳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內容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系爭契約內已以與其他契約內容文字相較為大之字體載明「本人已知悉本訂購同意書所載十日審閱期限【十日內撤銷本契約,本公司無條件、無息全額退還】…」,並分別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條則約定:系爭契約自簽訂日起十日內得以書面解除契約,和荔公司應於契約解除日起30日內退還已繳金額;逾十日以上終止契約者,和荔公司扣除按頭期款90%計算之管銷、佣金及各項成本費用後,退還已繳頭期款10%,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是系爭契約之條款對於雙方之基本權利義務已有約定,且未限制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至於契約終止後需扣除和荔公司之相關營運成本、開銷費用,僅得退還已繳頭期款10%之約定,參酌上訴人已繳頭期款占契約總價金之比例非高(均低於1/3)、和荔公司於正常營運之情形下,確有相關營業成本及開銷費用需支應,亦屬商業常情,是上開約定內容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情事,則系爭
契約之契約雙方當事人自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契約約定之頭期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三、備位之訴部分:㈠系爭契約約定自簽訂日起十日內,上訴人得以書面解除契
約,和荔公司應於契約解除日起30日內無息全額退還已繳金額;逾十日以上終止契約者,和荔公司扣除按頭期款90%計算之管銷、佣金及各項成本費用後,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已繳頭期款10%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並未限制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和荔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條第2項之約定,固應返還已繳頭期款10%,惟上訴人於申購系爭契約時,在另簽立之「成長專案報聘申請書」中約定上揭應返還之款項,尚應扣除已領取之回饋金,除申○○以外之上訴人雖否認曾與和荔公司有該約定,然上訴人主張與和荔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按期領取回饋金之事實,以長期按期給付回饋金將累積可觀數額之情形以觀,系爭契約終止時應否扣除回饋金後返還上訴人已繳款項之餘額,為影響和荔公司盈虧至關重要之事項,和荔公司要無可能以定型化契約與上訴人簽約,卻就此至關和荔公司盈虧之重要事項有差別待遇之可能,和荔公司如未與申○○以外之上訴人有該應扣除已領回饋金之約定,和荔公司顯無可能按期給付上訴人回饋金,是上訴人與和荔公司均有該應扣除已領回饋金之約定,委堪認定。
㈡申○○等8人及未○○雖主張已以起訴狀及104年5月8日提
出於原審之「追加聲明暨被告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揆諸上開書狀內容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2-10、248-249頁),申○○等8人及未○○乃遲至107年4月25日上訴理由狀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00-218頁),並於107年4月26日將書狀繕本送達和荔公司(本院卷三第59頁),是申○○等8人及未○○與和荔公司間系爭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和荔公司應於30日內即最遲於107年5月26日返還申○○等8人及未○○按已繳頭期款10%扣除已領回饋金後之餘額。
㈢卯○○主張已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2-10頁),然卯○○於109年8月7日當庭對和荔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卯○○與和荔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和荔公司依約應於109年9月6日返還卯○○已繳頭期款10%扣除已領回饋金後之餘額。
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分別領取附表四「已領取
回饋金」欄所示之回饋金,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計表及上訴人存摺影本可參(未○○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計表--原審卷二第213-218頁雖未列載,但刑事一審判決第180頁已詳載其各次領取金額,未○○就其有領取回饋金及上揭刑事判決認定其領取之金額均無爭執),上訴人雖主張附表四所示已領取之回饋金金額尚應扣除每次匯款匯費30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和荔公司間有領取回饋金之匯費應由和荔公司負擔之約定,而將回饋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必上訴人有該項指定並提供匯款帳戶,否則和荔公司無從為之,故該項匯款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經按上訴人分別已繳付之頭期款10%並扣除已領回饋金計算後,申○○、宇○○、辰○○、卯○○得請求和荔公司返還之金額分別為1萬7041元、2萬2293元、1萬8256元、1萬0918元。至其餘上訴人所領取之回饋金金額累計已超過其已繳納之頭期款10%金額,已無餘額可請求公司返還(計算詳如附表四所載)。又和荔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0日內返還上訴人已繳款項10%扣除回饋金後之金額,已如前述,是和荔公司於返還期限屆至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和荔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約應於107年5月26日返還申○○、宇○○、辰○○按已繳頭期款10%扣除已領回饋金後之餘額,應於109年9月6日返還卯○○按已繳頭期款10%扣除已領回饋金後之餘額,亦如前述,則申○○、宇○○、辰○○請求和荔公司加給自107年5月27日起、卯○○請求加給自10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更正後上訴聲明」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和荔公司分別給付申○○、宇○○、辰○○1萬7041元、2萬2293元、1萬8256元及均自107年5月27日起、給付卯○○1萬0918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之訴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上訴聲明(元:新台幣)┌──┬───┬───────────────┬─────────────────┐│編號│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 │ 更正後上訴聲明 │├──┼───┼───────────────┼─────────────────┤│ 1 │申○○│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 │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頁反面) │ 、146頁反面;卷三第286頁;卷四││ │ │ (一)原判決廢棄。 │ 第21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申○○│ (一)原判決廢棄。 ││ │ │ 161萬8000元,及起訴狀送 │ (二)辛○○、天○○、戌○○、威億││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公司、泰頤公司、和荔公司應連││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 帶給付申○○161萬8000 元,暨││ │ │ 定遲延利息。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 │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 │ 法定遲延利息。 ││ │ │ 頁反面)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 │ (一)原判決廢棄。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申○○│ 反面、卷四第30頁) ││ │ │ 6萬1800元,及起狀送達之 │ (一)原判決廢棄。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二)和荔公司應給付申○○6萬1800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延利息。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三)追加聲明:和荔公司應給付黃正││ │ │ │ 吉41萬82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2 │巳○○│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 │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頁反面) │ 、146頁反面;卷三第286頁;卷四││ │ │ (一)原判決廢棄。 │ 第21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巳○○│ (一)原判決廢棄。 ││ │ │ 74萬9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二)壬○○、天○○、戌○○、威億││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公司、泰頤公司、和荔公司應連││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 帶給付巳○○74萬9000元,暨起││ │ │ 遲延利息。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 │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 │ 定遲延利息。 ││ │ │ 頁反面)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 │ (一)原判決廢棄。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巳○○│ 反面、卷四第30頁) ││ │ │ 2萬4900元,及起狀送達之 │ (一)原判決廢棄。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二)和荔公司應給付巳○○2萬4900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延利息。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三)追加聲明:和荔公司應給付陳尚││ │ │ │ 毅16萬71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3 │亥○○│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 │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頁反面) │ 反面、146頁反面;卷三第286頁;││ │ │ (一)原判決廢棄。 │ 卷四第21、30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亥○○│ (一)原判決廢棄。 ││ │ │ 129萬4700元,及起訴狀送 │ (二)000即乙○○、天○○、00││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0、威億公司、泰頤公司、和荔││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 公司應連帶給付亥○○129萬470││ │ │ 定遲延利息。 │ 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 │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頁反面)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 │ (一)原判決廢棄。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亥○○│ 反面、卷四第30頁) ││ │ │ 4萬9470元,及起狀送達之 │ (一)原判決廢棄。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二)和荔公司應給付亥○○4萬9470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延利息。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三)追加聲明:和荔公司應給付潘彥││ │ │ │ 宏33萬453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4 │宇○○│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頁) │ 反面、146頁反面;卷三第286頁;││ │ │ (一)原判決廢棄。 │ 卷四第21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宇○○│ (一)原判決廢棄。 ││ │ │ 105萬5000元,及起訴狀送 │ (二)酉○○、天○○、戌○○、威億││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公司、泰頤公司、和荔公司應連││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 帶給付宇○○105萬5000元,暨 ││ │ │ 定遲延利息。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 │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 │ 法定遲延利息。 ││ │ │ 頁)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 │ (一)原判決廢棄。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宇○○│ 反面、卷四第30頁) ││ │ │ 5萬5500元,及起狀送達之 │ (一)原判決廢棄。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二)和荔公司應給付宇○○5萬5500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延利息。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三)追加聲明:和荔公司應給付簡兆││ │ │ │ 崇37萬65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5 │丑○○│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頁) │ 反面、146頁反面;卷三第286頁;││ │ │ (一)原判決廢棄。 │ 卷四第21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丑○○│ (一)原判決廢棄。 ││ │ │ 76萬2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二)子○○、天○○、戌○○、威億││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公司、泰頤公司、和荔公司應連││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 帶給付丑○○76萬2000元,暨起││ │ │ 遲延利息。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 │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 │ 定遲延利息。 ││ │ │ 頁)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 │ (一)原判決廢棄。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丑○○│ 反面、卷四第30頁) ││ │ │ 3萬6200元,及起狀送達之 │ (一)原判決廢棄。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二)和荔公司應給付丑○○3萬6200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延利息。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三)追加聲明:和荔公司應給付莊振││ │ │ │ 榮24萬38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6 │地○○│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頁) │ 反面、146頁反面;卷三第286頁;││ │ │ (一)原判決廢棄。 │ 卷四第21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地○○│ (一)原判決廢棄。 ││ │ │ 29萬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 (二)丙○○、天○○、戌○○、威億││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公司、泰頤公司、和荔公司應連││ │ │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 帶給付地○○29萬元,暨起訴狀││ │ │ 利息。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 │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 │ 延利息。 ││ │ │ 頁)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 │ (一)原判決廢棄。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7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地○○│ 頁反面、卷四第30頁) ││ │ │ 2萬4000元,及起狀送達之 │ (一)原判決廢棄。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二)和荔公司應給付地○○2萬4000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延利息。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三)追加聲明:和荔公司應給付鄭凱││ │ │ │ 臨16萬80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7 │辰○○│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頁) │ 反面、146頁反面;卷三第286頁;││ │ │ (一)原判決廢棄。 │ 卷四第21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辰○○│ (一)原判決廢棄。 ││ │ │ 82萬6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二)寅○○、天○○、戌○○、威億││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公司、泰頤公司、和荔公司應連││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 帶給付辰○○82萬6000元,暨起││ │ │ 遲延利息。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 │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 │ 定遲延利息。 ││ │ │ 頁)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 │ (一)原判決廢棄。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辰○○│ 反面、卷四第30頁) ││ │ │ 4萬2600元,及起狀送達之 │ (一)原判決廢棄。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二)和荔公司應給付辰○○4萬2600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延利息。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三)追加聲明:和荔公司應給付陳育││ │ │ │ 輝29萬34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8 │陳建鴻│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 │(原名│ 頁) │ 反面、146頁反面;卷三第286頁;││ │午○○│ (一)原判決廢棄。 │ 卷四第21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建鴻│ (一)原判決廢棄。 ││ │ │ 51萬9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二)丙○○、天○○、戌○○、威億││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公司、泰頤公司、和荔公司應連││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 帶給付陳建鴻51萬9000元,暨起││ │ │ 遲延利息。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 │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 │ 定遲延利息。 ││ │ │ 頁)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 │ (一)原判決廢棄。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建鴻│ 反面、卷四第30頁) ││ │ │ 3萬6900元,及起狀送達之 │ (一)原判決廢棄。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二)和荔公司應給付陳建鴻3萬6900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延利息。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三)追加聲明:和荔公司應給付陳建││ │ │ │ 鴻25萬11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9 │未○○│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頁)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反面 ││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未○○在第一│、第238頁) ││ │ │ 審6萬元(即備位聲明)與該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未○○後開之訴 ││ │ │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 (即備位聲明)部分廢棄。 ││ │ │ 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和荔公司應給付麥豪││ │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給付未○○6萬元,及自起訴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5計算之利息。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 ││ │ │ 定遲延利息。 │ ││ │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 10 │卯○○│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卷 ││ │ │面) │四第4頁) ││ │ │一、原判決不利於卯○○部分均廢│一、原判決不利於卯○○部分廢棄。 ││ │ │ 棄。 │二、上廢棄部分: ││ │ │二、上廢棄部份: │ (一)先位聲明:000、丙○○、和││ │ │ (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 荔公司、泰頤公司、戌○○應連││ │ │ 帶給付卯○○120萬2800元│ 帶給付卯○○120萬2800元,及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利息。 ││ │ │ (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 (二)備位聲明:丁○○、丙○○、和││ │ │ 帶給付卯○○8萬0280元,│ 荔公司、泰頤公司、戌○○應連││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帶給付卯○○8萬0280元,及自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 │ │ │ 利息。 │├──┴───┼───────────────┼─────────────────┤│備註 │編號1至9上訴人上訴時之被上訴人│ ││ │為:和荔公司、癸○○、威億公司│ ││ │、天○○、泰頤公司、戌○○、0│ ││ │00、甲○○、壬○○、酉○○、│ ││ │000即乙○○、己○○、戊○○│ ││ │、子○○、丁○○、丙○○、00│ ││ │0、庚○○。 │ │└──────┴───────────────┴─────────────────┘附表二:
┌──┬───┬───────┬─────┬────────┬──────┬─────┐│編號│上訴人│業務員姓名 │ 所屬公司 │ 購買契約名稱 │ 總價額 │ 已付金額 │├──┼───┼───────┼─────┼────────┼──────┼─────┤│ 1 │申○○│辛○○(阿嚕咪)│ 威億公司 │和荔樂活服務契約│ 2,600,000元│ 600,000元││ │ │ │ ├────────┴──────┴─────┤│ │ │ │ │10份(購買日:102年6月23日、102年6月30日,││ │ │ │ │原審卷一第41-44頁反面) │├──┼───┼───────┼─────┼────────┬──────┬─────┤│ 2 │巳○○│壬○○ │ 泰頤公司 │同上 │ 1,040,000元│ 240,000元││ │ │ │ ├────────┴──────┴─────┤│ │ │ │ │4份(購買日:102年4月22日,本院卷一第220-2││ │ │ │ │21頁反面) │├──┼───┼───────┼─────┼────────┬──────┬─────┤│ 3 │亥○○│000即乙○○│ 泰頤公司 │同上 │ 2,080,000元│ 480,000元││ │ │ │ ├────────┴──────┴─────┤│ │ │ │ │8份(購買日: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間,原 ││ │ │ │ │審卷一第63-68頁、本院卷一第215頁) │├──┼───┼───────┼─────┼────────┬──────┬─────┤│ 4 │宇○○│酉○○ │ 泰頤公司 │同上 │ 2,340,000元│ 540,000元││ │ │ │ ├────────┴──────┴─────┤│ │ │ │ │9份(購買日: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9日,原││ │ │ │ │審卷一第71-76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6頁) │├──┼───┼───────┼─────┼────────┬──────┬─────┤│ 5 │丑○○│子○○ │ 威億公司 │同上 │ 1,400,000元│ 350,000元││ │ │ │ ├────────┴──────┴─────┤│ │ │ │ │5份(購買日:102年9月5日,原審卷一第83、85││ │ │ │ │-89頁) │├──┼───┼───────┼─────┼────────┬──────┬─────┤│ 6 │地○○│丙○○(00) │ 泰頤公司 │同上 │1,040,000元 │ 240,000元││ │ │ │ ├────────┴──────┴─────┤│ │ │ │ │4份(購買日:101年6月16日、102年9月25日、 ││ │ │ │ │102年9月27日,原審卷一第93-96頁) │├──┼───┼───────┼─────┼────────┬──────┬─────┤│ 7 │辰○○│寅○○(00) │建誼公司 │同上 │ 1,820,000元│ 420,000元││ │ │ │ ├────────┴──────┴─────┤│ │ │ │ │7份(購買日:102年7月28日、102年8月3日,原││ │ │ │ │審卷一第100、102-105頁) │├──┼───┼───────┼─────┼────────┬──────┬─────┤│ 8 │000│丙○○(00) │ 泰頤公司 │同上 │ 1,560,000元│ 360,000元││ │(00│ │ ├────────┴──────┴─────┤│ │0) │ │ │6份(購買日: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30日、 ││ │ │ │ │101年9月27日,原審卷一第106-107、110至112 ││ │ │ │ │頁) │├──┼───┼───────┼─────┼────────┬──────┬─────┤│ 9 │未○○│戊○○ │威億公司 │同上 │ 2,600,000元│ 600,000元││ │ │ │ ├────────┴──────┴─────┤│ │ │ │ │10份(購買日: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19日、││ │ │ │ │101年11月13日,原審卷一第113-119頁反面) │├──┼───┼───────┼─────┼────────┬──────┬─────┤│10 │卯○○│丁○○(00) │ 泰頤公司 │同上 │3,380,000元 │ 780,000元││ │ │ │ ├────────┴──────┴─────┤│ │ │ │ │13份(購買日:102年5月18日、102年5月29日,││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一第408-421頁││ │ │ │ │)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編號│上訴人│契約頭期款 │銀行貸款費用 │精神慰撫金 │├──┼───┼───────┼───────┼───────┤│ 1 │申○○│600,000元 │18,000元 │1,000,000元 │├──┼───┼───────┼───────┼───────┤│ 2 │巳○○│240,000元 │9,000元 │500,000元 │├──┼───┼───────┼───────┼───────┤│ 3 │亥○○│480,000元 │14,700元 │800,000元 │├──┼───┼───────┼───────┼───────┤│ 4 │宇○○│540,000元 │15,000元 │500,000元 │├──┼───┼───────┼───────┼───────┤│ 5 │丑○○│350,000元 │12,000元 │400,000元 │├──┼───┼───────┼───────┼───────┤│ 6 │地○○│240,000元 │------------- │50,000元 │├──┼───┼───────┼───────┼───────┤│ 7 │辰○○│420,000元 │6,000元 │400,000元 │├──┼───┼───────┼───────┼───────┤│ 8 │000│360,000元 │9,000元 │150,000元 ││ │(即0│ │ │ ││ │00)│ │ │ │├──┼───┼───────┼───────┼───────┤│ 9 │卯○○│780,000元 │22,800元 │400,000元 │└──┴───┴───────┴───────┴───────┘附表四: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編號│上訴人│已付契約頭期款│已領回饋金 │可請求返回之金額 ││ │ │ │ │ │├──┼───┼───────┼───────┼─────────┤│ 1 │申○○│600,000元 │42,959元 │17,041元(計算式: ││ │ │ │ │600,000×10%-42,9││ │ │ │ │59 ) │├──┼───┼───────┼───────┼─────────┤│ 2 │巳○○│240,000元 │24,671元 │0元(計算式:240,0││ │ │ │ │00×10%-24,671) │├──┼───┼───────┼───────┼─────────┤│ 3 │亥○○│480,000元 │50,165元 │0元(計算式: ││ │ │ │ │480,000×10%-50,1││ │ │ │ │65) │├──┼───┼───────┼───────┼─────────┤│ 4 │宇○○│540,000元 │31,707元 │22,293元(計算式:││ │ │ │ │540,000×10%-31,7││ │ │ │ │07) │├──┼───┼───────┼───────┼─────────┤│ 5 │丑○○│350,000元 │89,214元 │0元(計算式: ││ │ │ │ │350,000×10%-89,2││ │ │ │ │14) │├──┼───┼───────┼───────┼─────────┤│ 6 │地○○│240,000元 │35,686元 │0元(計算式: ││ │ │ │ │240,000×10%- ││ │ │ │ │35,686) │├──┼───┼───────┼───────┼─────────┤│ 7 │辰○○│420,000元 │23,744元 │18,256元(計算式:││ │ │ │ │420,000×10%-23,7││ │ │ │ │44) │├──┼───┼───────┼───────┼─────────┤│ 8 │000│360,000元 │109,650元 │0元(計算式: ││ │(00│ │ │360,000×10%-109,││ │00)│ │ │650) │├──┼───┼───────┼───────┼─────────┤│ 9 │未○○│600,000元 │217,746元 │0元(計算式: ││ │ │ │ │600,000×10%-217,││ │ │ │ │746) │├──┼───┼───────┼───────┼─────────┤│ │ │ │ │10,918元(計算式:││ 10 │卯○○│780,000元 │67,082元 │780,000×10%-67,0││ │ │ │ │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