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被上 訴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受告知訴訟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施作其所承攬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
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車站(含尾軌及TSS6)統包工程」所需之各式預拌混凝土材料,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預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3萬9,694元之預拌混凝土,採實作實算,並簽訂工程合約書。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陸續依約供料,其中105年12月份之貨款為246萬8,905元、106年1月份之貨款為158萬3,290元、106年2月份之貨款為77萬3,259元、106年3月份之貨款為284萬6,382元,合計767萬1,836元(以上均含5%之營業稅),上訴人均未給付。
㈡訴外人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
6年5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並由奕翔公司承擔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奕翔公司係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權提起訴訟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後,債務承擔始生效力。故在此之前,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㈢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767萬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因奕翔公司與被上訴人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免責。依協議書第2項約定,奕翔公司同意開立同額之票據7紙交付被上訴人,以受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自奕翔公司取得全數支票時,系爭貨款債權即已獲得確保。至於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向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僅係被上訴人確認債權數額之方式,非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條件。
㈡縱使上訴人未因奕翔公司承擔債務而免責,被上訴人已自奕
翔公司兌領附表編號1之支票284萬6,382元,則兩造間關於284萬6,382元之貨款債務亦因奕翔公司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自應剔除此部分。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施作所承攬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工程,自105年
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預拌混凝土,其中105年12月份貨款246萬8,905元、106年1月份貨款158萬3,290元、106年2月份貨款77萬3,259元、106年3月份貨款284萬6,382元,合計為767萬1,836元之貨款(以上均含5%之營業稅)未為給付。有工程合約及請款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10頁、第23頁)。
⒉訴外人奕翔公司擬承擔上訴人之債務,於106年5月22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原審卷第78頁),其中與本件爭點有關之約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將其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奕
翔公司則開立對等金額之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予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應持上訴人原交付之貨款債權相關憑證,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後,將該債權讓與奕翔公司。
⑶除附表編號1之第一期款外,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對上訴
人767萬1,837元貨款債權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並將債權讓與奕翔公司並交付相關憑證後,始得兌現附表編號2~7之支票。
⒊被上訴人已提示兌領附表編號1之支票(原審卷第71頁)。
⒋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對上訴人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上
訴人,是否附有停止條件?該條件是否已經成就?⒉被上訴人依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有無理由?已兌領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金額,應否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與奕翔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由奕翔公司交付
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形式上即係由奕翔公司以767萬1,837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實質上則發生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效果,核先敘明。
㈡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茲上訴人並不爭執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奕翔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或奕翔公司業已盡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即可認定。
㈢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同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已受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債權讓與是否已生效力,即奕翔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是否已生效力,仍應視奕翔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而定。
㈣查,依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立
即以祐翔公司(即上訴人)就上開柒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整之債務,所交付尚未兌現之支票及尚未開立支票之貨款債權等證物,向管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確定債權存在之訴,取得與上開貨款數額相同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將該債權讓與甲方(即奕翔公司)。如祐翔公司對於第一期票據所示之貨款金額有爭執,甲方應協助乙方釐清。」由此可知,奕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對於上訴人究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有多少,仍存有疑義,才會要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以資證明。
㈤另依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約定:「除第一期款(即附表編號1
之支票)外,乙方應於取得對祐翔公司上開柒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貨款債權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將該債權讓與予甲方並交付相關憑證後,始得兌現甲方於第二條㈠2至7期之票據共陸紙。如債權讓與前,前開第2至第7紙支票已罹於票據時效,甲方同意換開之。」由此可知,奕翔公司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對上訴人有如數之貨款債權存在,才限制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支票之時間。加以奕翔公司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透過法院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時程,因而另約定,於債權讓與之前,若附表編號2至7之支票已罹於票據時效,奕翔公司亦同意換票,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足證,雙方確實以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作為本件債權買賣(讓與)之停止條件甚明。
㈥上訴人固主張,奕翔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先行提示附表編
號1之支票,顯見債權讓與已生效力云云。惟若債權讓與已生效力,何以奕翔公司仍限制被上訴人必須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後,始得兌現其他6紙支票。則奕翔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先行兌領附表編號1之支票,僅在展現其購買系爭債權之誠意,尚不足作為雙方所約定之債權讓與條件已經成就之證明。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在奕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之前,已
另出具承諾書,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況且,奕翔公司既於事後另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則協議書之效力顯已取代承諾書至明,故關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仍應以協議書之約定為準。
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尚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對上訴人之
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則被上訴人將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之條件均尚未成就。換言之,被上訴人仍為該筆貨款之債權人,上訴人仍為該筆貨款之債務人,上訴人仍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67萬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面額 │ 票號 │ 備 註 ││號│ │ │(新台幣元)│ │ │├─┼─────┼────────┼─────┼─────┼─────┤│1 │106.06.30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2,846,382 │AE0000000 │ 已兌領 │├─┼─────┼────────┼─────┼─────┼─────┤│2 │106.08.31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325,455 │AE0000000 │ 未兌現 │├─┼─────┼────────┼─────┼─────┼─────┤│3 │106.09.30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900,000 │AE0000000 │ 未兌現 │├─┼─────┼────────┼─────┼─────┼─────┤│4 │106.10.31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900,000 │AE0000000 │ 未兌現 │├─┼─────┼────────┼─────┼─────┼─────┤│5 │106.11.30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900,000 │AE0000000 │ 未兌現 │├─┼─────┼────────┼─────┼─────┼─────┤│6 │106.12.31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900,000 │AE0000000 │ 未兌現 │├─┼─────┼────────┼─────┼─────┼─────┤│7 │107.01.31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900,000 │AE0000000 │ 未兌現 │├─┴─────┴────────┼─────┼─────┴─────┤│ 合 計 │7,671,8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