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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林佑貞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廖于禎律師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常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5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據85年1月9日之借款申請書、農漁會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而核發,惟前揭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林佑貞」之簽名,乃係訴外人林信造(原名林泙錠,下稱林信造)所偽造等語,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自104年7月1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受同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之限制,是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見原審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第3頁反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准許。

㈡第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後改由雷仲達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據雷仲達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林信造為規避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於83年

間所設定每位會員放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限制,遂於85年間遂以子女即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訴外人黃逢義、黃呈郎(下稱黃逢義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市農會貸款,彰化市農會於85年1月9日同意貸放9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惟系爭貸款林信造僅繳息至85年7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後彰化市農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及黃逢義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

⑵又徵之系爭支付命令所附系爭貸款之85年1月9日借款申請書

,及擔保放款借據上之「林佑貞」、「黃呈郎」、「黃逢義」、「玖佰參拾萬元正」、「路」、「彰化市○○里○○路○○號」、○○○鄉○○○○路)00號」、○○○鎮○○路○段○○○號」等字跡應係同一人所為,再參以85年2月14日彰化市農會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上「林佑貞」簽名,核與系爭貸款之85年1月9日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之「林佑貞」之簽名相同,且與84年12月30日印鑑卡之簽名為同一人所為,另參酌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清償借貸案件)業已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85年1月9日擔保放款借據應為林信造所書寫,且林信造亦自承係代上訴人刻印,而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並使用系爭貸款。是系爭貸款之借貸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係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足證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因行使偽造之證物,無從加以斟酌該證物,上訴人之權益自受有損害。

⑶再者,84年12月30日之印鑑卡,及85年2月14日之農漁會授

信約定書上「林佑貞」簽名,均係林信造所為,此亦為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認定屬實,佐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林信造於85年初急需資金周轉,而與彰化市農會從事放款業務之人合謀向彰化市農會詐貸,由林信造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市農會提出授信申請,故系爭貸款亦為另案刑事判決犯罪之基礎事實所及,均係林信造所偽造,且未經上訴人授權。

⑷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85年1月9日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

保放款借據為林信造所偽造,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以系爭支付命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518號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嗣於本院捨棄,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強制執行擔保品而部分受償,且上訴人雖

援引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0、1646號刑事判決,及另案清償借貸案件之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系爭貸款係以資力未佳之人頭即上訴人為借款戶而為申貸,並供實際借款人林信造使用,然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認定林信造係冒用上訴人名義而申請系爭貸款,亦未認定系爭借款申請書、農漁會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係屬偽造或變造情事。

⑵又另案清償借貸案件,係因無法鑑定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書

寫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亦未鑑定出相關文書上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簽或非何人所簽,況上開判決所指之債務,並非本件債務,且上訴人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林信造以上訴人為借款人,黃逢義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

85年1月9日向彰化市農會貸款930萬元即系爭貸款,並撥入上訴人帳戶,且約定到期日為87年1月9日,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未按期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系爭貸款僅繳息至85年7月22日,且屆期未依約償還本金及

利息,經彰化市農會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黃逢義等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經原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518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6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所設籍之處所;復彰化市農會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及黃逢義等二人為強制執行,惟僅執行黃逢義等二人財產,並無執行上訴人財產,而被上訴人就未受清償部分,則經原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4943號債權憑證。

㈢系爭貸款之相關文件(即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

會授信約定書、彰化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中,於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上「林佑貞」之印鑑文,與彰化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林佑貞」印鑑文相同,且於前揭印鑑卡載明:「逕啟者:敝戶向貴會取款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請憑背面登記印鑑共式(大寫填寫)中任一式為有效,並願依貴會一切有關手程辦理。」等語。

㈣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

判決係認定訴外人即彰化市農會總幹事黃添福、信用部主任林仲成、信用部徵信人員李炳輝等人為違背職務,高估抵押品價值或未確實對債務人徵信,損害彰化市農會之權益而觸犯背信罪。

㈤原法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

判決則係認定訴外人即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張惠珍、放款人員詹敏勝,及訴外人即與黃添福約定出資共同開設代書事務所辦理融資貸款林麗惠等人犯背信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林信造以上訴人為借款人,黃逢義等二人為連

帶保證人,於85年1月9日向彰化市農會借貸930萬元,嗣後系爭貸款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彰化市農會對上訴人及黃逢義等二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518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彰化市農會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及黃逢義等二人為強制執行,就未受清償部分,經原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4943號債權憑證在案等語。及系爭貸款之相關文件(即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彰化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中,於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上「林佑貞」之印鑑文,與彰化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林佑貞」印鑑文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彰化市農會存款印鑑卡附卷可查(見原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第140至143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中所檢附之系爭借款申請

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係遭偽造或變造,並提出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書、原法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書,及另案清償借貸案件判決書,暨系爭貸款之相關文件為證,並據而主張如經斟酌上開證物,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上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系爭貸款相關文件即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係屬偽造或變造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農漁會授信約定書、

擔保放款借據有偽造情形,並提出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書、原法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第9至94頁),然經本院審視前揭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乃係認定訴外人即彰化市農會總幹事黃添福、信用部主任林仲成、信用部徵信人員李炳輝等三人為違背職務,高估抵押品價值或未確實對債務人徵信,損害彰化市農會之權益而觸犯背信罪,並以黃添福、林仲成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而判處有期徒刑(見原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第9、35頁);原法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則係認定訴外人即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張惠珍、放款人員詹敏勝,及訴外人即與黃添福約定出資共同開設代書事務所辦理融資貸款林麗惠等三人犯背信罪,並判處張惠珍、詹敏勝、林麗惠有期徒刑(見原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第61、76頁)。是依上開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均未認定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從而,上訴人持上開刑事判決書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②又本院審視另案清償借貸案件民事判決,非但未提及系爭

貸款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有何偽造情事,甚而認定:「⒈依系爭印鑑卡記載:『逕啟者:敝戶向貴會取款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請憑背面登記印鑑共式(大寫填寫)中任一式為有效,並願依貴會一切有關手程辦理。』等語(見該案卷㈠第116頁、判決書第15頁)。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與金融機構第一次往來時,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卡,作為日後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一般規範,可節省締約成本,故被告林佑貞當時尚就讀大學四年級,仍未畢業,礙於親情而願意擔任林信造特定債務之借名借款人,但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印鑑卡所記載『印鑑章』負授權責任而已。從而,因85年1月9日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之『林佑貞』之印鑑文(見刑事調查卷第90、91頁),與系爭印鑑卡上之『林佑貞』印鑑文相同,是被告林佑貞對於85年1月9日930萬元借款案部分並不爭執,復經彰化市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5月3日彰院鳴94執丁字第4943號債權憑證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堪認85年1月9日930萬元借款案係由被告林佑貞同意他人所為。⒉證人林信造則於102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問:你要用你女兒的名字借錢,你女兒有沒有同意?)我有告訴我女兒我要週轉,要用他的名義借錢,當時他還在唸書,他說好,但是他不知道我是向哪一家銀行借錢……』(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第㈡宗第214頁)」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第102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卷查明無誤,再參以原法院10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事件於106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自承於101年間另案清償借貸案件審理時,即知悉系爭貸款存在,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常治平曾與上訴人聯繫協商系爭貸款問題,上訴人則表示「阿姨要幫我處理」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是依前揭上訴人所陳,可知林信造向申請系爭貸款時,曾告知上訴人並獲得同意,且於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協商系爭貸款問題時,上訴人亦表明阿姨會幫忙處理,並未提及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係屬偽造等情。基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採。

③再另案清償借貸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提出

之民事答辯㈣狀時,僅辯稱上訴人係遭林信造冒用而充當貸款之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然並未曾主張彰化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係為林信造所偽造(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第㈡宗第241至243頁反面),是上訴人並未否認彰化市農會存款印鑑卡為真正。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撤回被告、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狀㈤主張應由上訴人負借款人責任,惟若法院認為無理由時,整個貸款案(含系爭貸款)係由林信造無權代理並由其受有利益,追加林信造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部分為先位聲明;林信造部分為備位聲明,然而上訴人就上開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部分,表示不同意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第㈢宗第2至3、39頁),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綜合該案全辯論意旨,並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益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常情及通念,上訴人對系爭貸款確實有同意或授權林信造辦理,否則上訴人自無排除系爭貸款於前揭案件同受審理之理,況系爭貸款業經前揭案件認定係由上訴人同意林信造所為,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偽造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而作成。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⑵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005號判例參照)。是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有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為限,否則即與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意義不符。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①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農漁會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

據早已存在,且經彰化市農會持擔保放款借據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黃逢義等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見原法院10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卷第134至140頁),故上訴人對系爭貸款之相關文件當有所知悉,亦無不能使用該證物,更無上訴人所稱偽造之問題,且上訴人復未就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無法取得或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准許。

②況依上訴人於84年12月30日在彰化市農會所留存之彰化市

農會存款印鑑卡,記載:「逕啟者:敝戶向貴會取款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請憑背面登記印鑑共式(大寫填寫)中任一式為有效」等語,再參以85年1月9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上「林佑貞」之印鑑文(見刑事調查卷第90、91頁),與彰化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上「林佑貞」之印鑑文相同,是上訴人當時雖就讀於大學,然礙於親情而願擔任林信造就系爭貸款之借款名義人,況林信造於102年5月15日於另案清償借貸案件時,亦證稱其有告知上訴人要週轉,要以上訴人名義借錢,當時上訴人雖還在唸書,但上訴人仍表示同意,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對系爭貸款部分,知之甚詳,且同意擔任林信造債務之借款名義人甚明,自無上訴人所稱無所知悉之理。至林信造就系爭貸款中之印章,是否為其所刻印乙節,前後說詞不一,嗣後林信造翻異前詞,否認系爭貸款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林信造為上訴人之父,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有偽造或變造情事,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或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