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李秋森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 上訴人 何彩菊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廖紋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七之五八、七七之五九、七七之六0、七七之六一、七七之一、七七之六二、七七之六
三、七七之六四、七七之六五、七七之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77之58、77之59、77之60、77之61、77之1、77之62、77之63、77之64、77之65、77之66號等十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十筆土地)原為伊母李林嫌所有,伊於民國85年3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嗣因債務問題而於85年7月29日將系爭十筆土地全部借名登記予訴外人余炳峰,但因余炳峰生病,伊再於86年4月26日對余炳峰終止系爭十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余炳峰並依伊之指示於86年5月2日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弟媳即被上訴人名下,伊因而將系爭十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77-58、77-59、77-60、77-61、77-1、77-62、77-63、77-64、77-65、77-66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77-58、77-59、77-60、77-61、77-1、
77 -6 2、77-63、77-64、77-65、77-66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余炳峰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原因為何均屬不明,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又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非無疑,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系爭十筆土地係因被上訴人配偶李嵩嶢有外遇,並帶該外遇女子葉幸薇出國,導致該女子之配偶或男友至被上訴人住處欲強暴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苦苦哀求,該名男子始放過被上訴人,但揚言於李嵩嶢回國當天要對其斷手斷腳,而於李嵩嶢回國當日,被上訴人邀同胞弟前往機場保護李嵩嶢,被上訴人因此之故欲與李嵩嶢離婚,李嵩嶢為央求被上訴人原諒,故而由李嵩嶢與其水電承包商即余炳峰因討論彼此債務關係於一段時間後,而將系爭十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近日李嵩嶢要求被上訴人將名下另一筆不動產增貸,提供予其使用,被上訴人不答應,李嵩嶢於是慫恿其姐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十筆土地,原為李林嫌所有,而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之記載,均係自分割前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而新增之地號。
㈡依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人工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該土地曾於42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林嫌,復以84年2月2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3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又以85年7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余炳峰,另以86年4月26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李林嫌為上訴人之母,於84年2月2日死亡。
㈣李嵩嶢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弟弟、被上訴人之配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十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證人即受李嵩嶢委任辦理系爭十筆土地登記之地政士
李學聖到庭證稱:系爭十筆土地是上訴人、李嵩嶢還有余炳峰三人委託我於85年及86年間辦理登記事宜,當時辦理登記之原因係買賣,但其實他們只是借名登記,因登記原因沒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等項目,故而當時我建議買賣或贈與作為登記原因,當時並沒書面,只有口頭承諾,在我分析後,他們決定用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但雙方並無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之所以會登記於余炳峰名下,是因為余炳峰與李嵩嶢係熟識,李嵩嶢的家族非常複雜,系爭十筆先前由李林嫌繼承取得,後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可能是家族關係複雜所致,實際原因我不清楚。李秋森與余炳峰間並無買賣關係,只有借名登記關係,原本既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可能因為牽涉家族之問題,故而為借名登記,登記在余炳峰名下後,因為余炳峰身體不好罹患胃癌,上訴人要求李嵩嶢再找別的人頭,而在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時,當時只有上訴人、余炳峰、李嵩嶢到場,有關辦理被上訴人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由李嵩嶢所提供,而在余炳峰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也沒有買賣之合意,此次辦理登記時,被上訴人亦未到場,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贈與或買賣合意之情形。且李嵩嶢與上訴人間亦無買賣合約及價金交付。至於辦理二次登記之稅金均由李嵩嶢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124頁),是依照證人李學聖所述,系爭十筆土地原屬李林嫌之遺產,因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先於85年間與李嵩嶢及余炳峰相約委託證人李學聖辦理借名登記事宜,而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余炳峰名下,事後因為余炳峰罹患胃癌生病之故,故而於86年間由上訴人、李嵩嶢及余炳峰三人再至證人李學聖處辦理借名登記移轉事宜,並由李嵩嶢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證人李學聖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宜,由上訴人過戶至余炳峰,及由余炳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過程,均無買賣價金交付之情形,但所生稅金則由李嵩嶢負擔。參酌證人李學聖參與兩次過戶事宜,對於過戶之實情為何,自有所知悉,所為之證詞可信度甚高。至於借名登記時,是否有使用「當人頭」等語,涉及當事人間語言之表達習慣,尚難以證人李學聖證稱當時未說到「當人頭」三個字,即可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㈡次查,證人李嵩嶢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到庭證稱:系爭十筆土
地是我媽媽李林嫌的,是她留下來的遺產,因為上訴人是她的法定繼承人之一,故在繼承完成之後,始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參酌我有很多兄弟姊妹,有人部分繼承,故以繼承的標準來看,登記在她名下之財產,應該是屬於李秋森的財產。余炳峰是我之前的下包商,為人老實,在繼承完成之後才找他當人頭。我並沒有因為婚姻有外遇對象,為了補償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十筆土地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給余炳峰時,余炳峰並未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余炳峰再過戶予被上訴人時,亦未交付價金。當初找余炳峰當人頭時,他已經開始生病了,後來確定是癌症,所以就要將土地還給我,之後我告訴我老婆,徵求她同意,讓她當我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160頁至164頁),是依證人李嵩嶢所述,系爭十筆土地確實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最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無誤,並由證人李嵩嶢分別代為覓尋余炳峰及被上訴人擔任借名登記之對象,之所以會再由余炳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乃因余炳峰得知自己罹癌,而欲將借名登記回復移轉予上訴人,再由李嵩嶢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將登記名義人改為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過程均未交付任何價金。是證人李嵩嶢上開所述,與證人李學聖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十筆土地確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事後分別由李嵩嶢覓得余炳峰及被上訴人,並經渠二人之同意,分別擔任借名登記之人無誤。
㈢第查,證人張葉即余炳峰之配偶到庭證稱:系爭十筆土地登
記於余炳峰名下,再登記給被上訴人之過程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過我先生講過,我家裡的錢都是我先生在管,他都只有給我買菜的錢,我先生大概是93年間罹患肝癌後半年就過世,我先生過世時,都沒有留下現金給小孩,也未曾聽過我先生有幾千萬元的現金,我生前與先生感情不好,他做什麼事情,我問他,他都叫我不要過問,我是因為收到土地地價稅稅單,才問他,但他叫我不要問,說是他的事情,至於是要繳哪些土地的地價稅,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罹癌之前有收到一次稅單,後來我就不知道,可能是因為他本身是大男人主義,很多事情不讓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是依照證人張葉所述,其並未聽聞其配偶生前有幾千萬元之資金,其死亡後,並未遺留財產給小孩,並不知悉其配偶擁有系爭十筆土地之事,實難認為余炳峰實際上擁有系爭十筆土地之財產。又依證人張葉所述,其僅見過一次繳納地價稅稅單,並因此詢問余炳峰,但余炳峰並未告知詳情。且證人張葉雖為余炳峰之配偶,就余炳峰有關之事宜均無所悉,雖證稱其知悉余炳峰最後罹癌肝癌,於發現至死亡僅半年等語,則其對於余炳峰身體狀態是否全然知悉,包含是否僅罹患肝癌乙節,實非無疑。次查,證人余炳峰係於94年8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0頁所附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是依照證人張葉所述,余炳峰於發現罹患肝癌至死亡為半年,則余炳峰知悉罹患肝癌之時間約於同年2月19日前後,此與系爭十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時間為86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19頁),相隔將近八年,被上訴人抗辯此與證人李學聖、李嵩嶢所述不符等語,惟查,證人李學聖所述余炳峰係罹患胃癌,並非罹患肝癌,而余炳峰因發現罹癌表示欲交還系爭十筆土地之時,既非因罹患肝癌之故,故尚難認為證人張葉所述,與證人李學聖、李嵩嶢所述相互矛盾,更何況,證人張葉自證述其對余炳峰之相關事宜,諸多不知,自難僅憑證人張葉上開所述,即推認證人李學聖、李嵩嶢所述為不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十筆土地係因李嵩嶢有外遇,並帶該
外遇女子葉幸薇出國,導致該女子之配偶或男友至被上訴人住處欲強暴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苦苦哀求,該名男子始放過被上訴人,但揚言於李嵩嶢回國當天要對其斷手斷腳,而於李嵩嶢回國當日,被上訴人邀同胞弟前往機場保護李嵩嶢,被上訴人因此之故欲與李嵩嶢離婚,李嵩嶢為央求被上訴人原諒,故而由李嵩嶢與其水電承包商討論彼此債務關係於一段時間後,而將系爭十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提出證人李嵩嶢所是認之信紙一紙為證,惟查,信紙內容固記載有:「彩菊:對於妳的憤忿不平,內心交織與精神的緊繃,我深感愧疚不安,遠在歐洲,但想的卻是家人,妳以為旅遊是愉快的,但長途旅行,一天五、六百公里,扣除上廁所、用餐、參觀外,又能幾時閒下心情,也許風景是美的,物是藝術的,然寒風刺骨,只為著欣賞那綺麗的美景,自己又重感冒,人都快散了,那有風情逸緻。當然我不是自我解脫,只是不解,女人總是不能冷靜的處理事務,給予一些尊嚴與給予辯解的機會,或許對我來說是比較能接受的。回來以後,聆聽妳的不安與焦慮,精神折磨的痛楚,說真的內心真感動,感於妳的憾(應為捍之誤)衛家庭,對於丈夫的信賴與仗氣直言,即使有天互換角色,我也不可能有如此的能耐…結婚進二十載,我本不是喜於拈花柔(應為惹之誤)草,也不曾有過,為何這一次妳許的放蕩,曾邀約,妳卻惦念小孩,而不知收放,推託要我自己去,說真的,在外旅遊日子很是孤單,很想有個伴,雖是鬥嘴卻也溫馨,而她卻適時的介入,本說去看家俱,然卻變調了,在歐洲時,自己也深深的感覺不對勁,又咳又冷,只是想早些結束返家,更想遺忘這不暢快的旅程,不料一出關,我不知道妳會與麗珠和俊傑同來,本想怪妳不給自尊,看戲、出糗、來消遣我,我本打退堂,不料又起戰鼓。如今錯由己身起,更由已身擔,晚上看了妳留的字條,隱約的告訴兩個女孩,並問她們如果我做錯事,作為子女的是否會原諒他呢?…當然更不敢企望妳的原諒,年歲都四十幾了,更知道自己做什麼,你的留書更使我警惕,若再不珍惜,會毀了它,後悔亦惘(應為枉之誤)然,後悔社會變了,心是不能太善良,當別人看著笑話,自己也只有苦笑的份,但那是羞澀的,沒什麼好怨尤的,你去好好的思考,再決定如何做,若真的想離開我,我也不怪妳,因為我知道這一次對妳傷害太大了,但我們都需要冷靜與理智的處理,不傷害或減至最低,文明人就以文明人方式處理,任你決定,笑傲醉今朝,拍拍兩岸潮,或許乘風遨遊,孤影一身輕。」等語,依該信件內容,雖有李嵩嶢自陳犯錯對不起被上訴人之事,並提及是否離婚,均表示尊重被上訴人之決定,而需雙方冷靜及理性的處理,但最終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然李嵩嶢並未提及欲以贈與系爭十筆土地作為被上訴人解消離婚之條件,是尚難僅憑上開書信之內容,即推認李嵩嶢欲以系爭十筆土地換取被上訴人不離婚之代價。況如前所述,余炳峰既然係單純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單純無償借名登記,與承攬李嵩嶢水電工程顯屬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李嵩嶢與其水電承包商因討論彼此債務關係於一段時間後,而將系爭十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更屬無據。又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書信內容最後記載「1995.10.6嵩嶢12.20」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見信函書立之時點為84年10月6日,此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時間為86年5月12日(見原審卷第19頁),相隔一年半以上,並非緊密相接,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事後又抗辯稱係因李嵩嶢與余炳峰間有工程金錢往來,由李嵩嶢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余炳峰購買,直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除與證人李學聖、李嵩嶢所述不符外,對此有利事實,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是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可參,查系爭十筆土地均分割自南投縣○○鎮○○段○○○○○號,而分割前之土地曾於42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林嫌,復於84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5年3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又於85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余炳峰,再於8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人工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65頁),而登記余炳峰及被上訴人名下時,雖登記原因為買賣,然如前所述,實際為借名登記,除登記予余炳峰名下時,係由上訴人、李嵩嶢及余炳峰三人親自前往辦理外,另關於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僅由上訴人、李嵩嶢及余炳峰前往辦理,已經證人李學聖證述明白,而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出面處理,然依照證人李嵩嶢所述,係先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持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證人李學聖辦理過戶事宜,足見上訴人另外委託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事宜,係透過李嵩嶢媒介,而將雙方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尚難因此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㈥復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亦有判例可參。
查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法律上並未規定需以書面為之,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自當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至於系爭十筆土地之價值如何,並對已成立之借名契約亦不生影響。且查,證人李嵩嶢亦證稱:上訴人先取得系爭十筆土地繼承權後,後來由我介紹余炳峰,因事後余炳峰身體不好,又移轉給被上訴人,土地登記在親密的人是最安全的,因為當時我欠很多錢,所以要找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167頁),是見上訴人與李嵩嶢存有同父異母之關係,而因本身積欠債務,不適合借名登記,加以被上訴人為其配偶,故在余炳峰生病後,徵得被上訴人本人同意後,提供予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十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是縱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平時顯少互動,感情不睦,然經由李嵩嶢從中之媒介,而由被上訴人擔任借名登記之人,應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
㈦又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過戶至其
名下起,始終均由其保管,且系爭十筆土地之租賃、借貸金額均由其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是被上訴人申報遺失後,才申請補發,原始所有權狀均由余炳峰所保管,而關於租金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夫妻交惡後,被上訴人才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非一開始就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狀有申請補發乙節,並不爭執,並抗辯:是因為其發現權狀不見,詢問李嵩嶢,李嵩嶢說不見了,所以才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語與其前所抗辯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狀於過戶至其名下,始終均由其保管等語,顯不符合,則被上訴人對於其始終均有保存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一開始即向承租人收租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對於其確實於一開始即向承租人收租乙節,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更難單以其有收租之事實,即認為系爭十筆土地係由李嵩嶢贈與被上訴人。
㈧至於證人李嵩嶢另證稱:系爭十筆土地係由上訴人擔任其人
頭,但上訴人係於繼承後才取得這些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然參酌證人李嵩嶢亦證稱:系爭十筆土地起訴前,即有請被上訴人前往辦理貸款兩千多萬元,後來有清償六百多萬元,另有辦理延展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參酌兩造間亦不爭執有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事,足見系爭十筆土地尚有供被上訴人夫妻擔保貸款及收租之用,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夫妻管理使用之情形,而上訴人與李嵩嶢間又為姊弟關係,且對於兩造借名登記均實際參與,並負責覓尋提供借名之人,甚至負責繳納稅金,雖可見其對系爭十筆土地之關係匪淺,然縱使上訴人基於姊弟親情關係,將系爭十筆土地之相關權利倚諸李嵩嶢管理,並決定相關重要事項,李嵩嶢據此稱上訴人為其人頭等語,與上情尚有所不符,至於證人上開所稱,充其量為其與上訴人間私下之約定,與上訴人事後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十筆土地及兩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生影響,尚難執此否認證人李嵩嶢上開所述為不可採。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再者,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查兩造間就系爭十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確實存在,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