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複 代 理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被 上 訴人 吳美雲

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被 上 訴人 楊界世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吳美雲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所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楊界世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陳富雄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所示新台幣捌佰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楊界世不存在。

四、確認被上訴人楊春香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所示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楊界世不存在。

五、確認被上訴人李素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所示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楊界世不存在。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次序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應將該等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依次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四十四、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嗣繫屬於本院時變更為邱月琴,並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辯論意旨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22日金管銀控字第107011500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4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及李素娥(下分稱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合稱吳美雲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其4人與被上訴人楊界世(下稱楊界世,與吳美雲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1)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及李素娥於104年9月2日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下統稱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對楊界世依次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800萬元、514萬元、430萬元及其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而於上訴人聲請對楊界世以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嗣經彰化地院將楊界世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後,於105年5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6月8日實行分配。惟吳美雲等4人對楊界世根本無何借款債權存在,其4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原來之執行名義依序為彰化地院103年司促字第9147號、9148號、9149號、9150號支付命令(下分稱9147號、9148號、9149號、9150號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於103年7月22日同日具狀聲請,並在同年月30日由楊界世自行補正其本人戶籍謄本後,經彰化地院於103年8月5日送達於楊界世,同年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且該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參與分配聲明狀之格式內容,均大致相同,並皆於104年9月2日同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顯見吳美雲等4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及聲明參與分配,均係由楊界世主導辦理,其目的係為減少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然吳美雲等4人實際上對楊界世並無任何借款或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故吳美雲等4人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金額全部均應予以剔除。是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吳美雲等4人對楊界世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各該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吳美雲等4人次序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並應將該等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

(2)吳美雲與陳富雄夫婦為楊界世之阿姨、姨丈,李素娥與楊春香則分別為楊界世之大嫂、大姊,彼此間存有密切之親屬關係,吳美雲等4人單憑持有楊界世簽發之本票並無法證明雙方間各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吳美雲等4人仍應各就渠等與楊界世間分別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吳美雲等4人雖提出存摺或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曾提領現金交付楊界世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吳美雲等4人曾有提領現金之紀錄,並無法證明提款係作何用途,亦無法證明所提領之款項確已交付楊界世。況吳美雲等4人所持有楊界世簽發之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本票,大多數本票並非依序簽發,發票日期忽前忽後,應係胡亂拼湊。且大多數本票業已到期,卻未見有換票、請求或保全債權等行為,致有大多數本票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遲至上訴人聲請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楊界世所有不動產後,始於103年7月22日同日具狀聲請對楊界世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是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是否確有各該本票債權存在,自非無疑,自難僅憑吳美雲等4人持有楊界世簽發之本票即遽認有該等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加以吳美雲、陳富雄及李素娥對於借款情節之陳述,均與楊界世之陳述存有明顯不一致之矛盾,且李素娥與楊春香所提領之款項又有數筆出現零頭,顯與一般借款多為整數之情形不合,足證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原判決未察,逕以證人洪○○、朱○○及蔡○○等人於原審模糊不清之證述,即遽認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實有違誤。

(二)綜上,楊界世所簽發交付吳美雲等4人收執之如附表五所載各該本票,既係作為擔保其與吳美雲等4人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用,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等訴訟,復否認吳美雲等4人對楊界世有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則依法自應由吳美雲等4人就渠等與楊界世間分別有各該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玆因吳美雲等4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與楊界世間存有借款關係,而楊界世簽交之本票復不足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自難謂吳美雲等4人對楊界世有各該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當不得參與本件分配,則系爭分配表有關吳美雲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全部予以剔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吳美雲等4人部分:

(1)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具有親戚關係,按一般社會通俗經驗,特定親屬間之金錢借貸礙於情面多不會特別要求簽立書面借據以為憑證,楊界世係以本票向吳美雲等4人借款,故自難以本件並無任何借據即逕謂並無金錢借貸事實存在。實則吳美雲等4人自80年間即與楊界世有金錢借貸往來,初期楊界世有借有還,惟自88年起因921大地震導致先前投資之不動產失利,發生鉅額虧損,楊界世即開始拖欠借款。且楊界世並因擔任其父楊中島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假扣押其不動產,更尚有其他債務,終至發生債務危機,其配偶亦因不堪債務壓力於102年12月19日自殺身亡。但因楊界世仍無法有效改善其債務問題,遂由楊春香出面與楊界世協商,楊界世願協助償還先前向吳美雲等4人之借款。吳美雲等4人為求債權之確保,乃提出先前楊界世借款時所簽交之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本票委請訴外人陳敬銓代書為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楊界世自願簽發交付之該等本票,確屬真實有效之票據,且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吳美雲等4人據此主張對楊界世有該等本票債權而聲請取得上開9147、91

48、9149、9150號等支付命令,並進而以該等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固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吳美雲等4人對楊界世存有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然票據債權具有無因性,債務人楊界世既承認吳美雲等4人持有之本票為真正,亦承認本票債權存在,則在本票直接授受當事人雙方間均主張本票及本票債權均存在之情況下,基於貫徹票據無因性本質及維護票據流通性,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之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盡舉證之責,僅以吳美雲等4人具狀聲請前開支付命令外觀、形式皆一致,即率而推論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泛言本票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而以臆測之詞推論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並無各該消費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存在,自有未當。

(2)吳美雲等4人已提出楊界世所簽交之本票、存摺及提領帳戶明細等資料,證明與楊界世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觀諸楊界世因借款所簽交吳美雲等4人收執之該等本票,其外觀均泛黃老舊,且其上字跡多因時間久遠而呈現淡薄、退暈之跡象,足徵距離本票簽發之日已經過相當年限,本件金錢借貸並無造假之可能。倘若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真有意製造虛偽假債權,大可一次填載大筆數目之票面金額1張,並將票據受款人指定為吳美雲等4人其中1人即可,毋須大費周章開立多張票據且分別指定受款人為吳美雲等4人,徒增加舉證困難度而蒙受不利認定之風險。況吳美雲等4人分別有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提款之紀錄,核與楊界世借款時所開立各該擔保本票之記載大致相符;縱尚有部分借款金額無法提供提領紀錄俾供核對佐證,惟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之各該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確真實存在。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所以未書立書面借據,實與當事人間之親屬情誼、信任及習慣有關,上訴人尚不得僅憑未書立借據即遽謂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未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3)吳美雲等4人所持有楊界世簽發之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本票已足以證明彼此間分別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吳美雲等4人於該等本票屆期後所以未換票,係因未預料到須以訴訟途徑解決,然即使未換票,楊界世仍應負責清償積欠吳美雲等4人之借款債務。且吳美雲等4人僅單純收受楊界世簽交之本票,並不知亦無從瞭解楊界世之發票習慣,自不得以屆期未換票及本票未依序簽發而推論出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無各該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所質疑本票到期日與發票日之間隔長久,實為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借款當下約定之還款日期,就陳富雄及楊春香而言,在楊界世尚未清償先前借款前,要求楊界世其後借款應儘速清償亦為合理,上訴人以臆測方式質疑本票到期日之間隔長短,並無法證明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質疑吳美雲、陳富雄及李素娥對於借款情節之陳述,與楊界世所述有明顯矛盾部分,實因本件借款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有落差,已無法回憶每筆現金交付之情況及地點,自不得以雙方之供述不全然一致而認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李素娥帳戶之餘額所以為負數,係因該帳戶內同時有定存,在不解除定存情形下以定存為擔保同時向銀行周轉,故該帳戶內會載有定息(定存利息)、放息(放款利息),否則無法以定存為擔保向銀行周轉。此觀李素娥帳戶97年6月26日定存到期200萬元,同年9月2日定存到期之50萬元,可見當時李素娥之定期存款應有250萬元以上,所出借款項都是李素娥之存款,並無上訴人所質疑李素娥向銀行借款再借予楊界世之情。

(4)綜上,吳美雲等4人並未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之各該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本件親屬間之借款雖無開立借據之習慣,然不得以此率斷被上訴人間並未存在各該金錢借貸關係,尤其楊春香與楊界世姐弟情誼深厚,未書立借據亦非無法想像。且由證人朱○○及蔡○○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楊界世確因經營虧空而有資金缺口之事實,證人蔡○○並曾多次陪同楊界世到銀行向吳美雲等4人拿錢,益見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確有金錢借貸存在。惟因本件借貸時間較久遠,吳美雲等4人未能清楚記得每一次借貸情形、次數、時間、地點及取款等節,亦屬合理,尚不得以吳美雲等4人未能清楚陳述每次借貸時間、次數及金額等細節,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二)楊界世部分:

(1)楊界世自80年起便陸續投資由訴外人朱○○擔任總經理之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建設公司)參與建築事業,自80年起至92年間,合計投資位於臺中市○○路口由祥和建設公司興建之干城第一廣場大樓金額共達2,200萬元。不料臺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片面終止貸放3億5,100萬元款項,致祥和建設公司損失甚鉅,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亦受其累,迄今仍無法開張營業,楊界世事後僅分得該棟大樓第5層2間價值2,000萬元之不動產,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遭法拍。楊界世於84年間又另投資朱○○於彰化市○○路○○○號興建之達軒桂冠16層大樓,投資金額為1,300萬元,事後楊界世分得1棟價值1,200萬元之4樓透天房屋,並以之向上訴人抵押借款630萬元(楊界世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為其父楊中島),因921地震房市不振遭法拍,尚餘300萬元未獲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累積迄今已高達約1,600萬元。上開投資金額合計3,500萬元,及楊界世以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另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抵押借款450萬元,而於90年至95年間陸續償還之款項來源,均係分別向吳美雲、陳富雄、李素娥、楊春香等親友借貸而來,雙方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

(2)楊界世自投資干城大樓虧損後,持續向吳美雲等4人借款,除彌補先前投資不動產虧損外,另有簽賭六合彩,輸掉1千多萬元,該賭債都是交付現金,因此無憑證。楊界世因信用不良,故向吳美雲等4人借貸之款項無法以匯款方式匯至其帳戶。又楊界世向吳美雲等4人借款皆為整數,並無有零頭情形,楊界世並統合整數借款之後,簽發交付本票予吳美雲等4人收執。至上訴人雖質疑李素娥提領如附表五、㈢所示各筆款項後,帳戶餘額均為負數,故李素娥不可能向銀行借款後再借予楊界世云云。然李素娥現在居住的房屋市價約800萬元,該屋係楊界世約於30年前贈與予李素娥之子,故李素娥即使須負擔利息也會借款予楊界世。是以楊界世與吳美雲等4人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6項所載。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吳美雲於103年7月22日具狀主張楊界世先後於93年2月27日、94年7月21日、95年5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10萬元、50萬元及5萬元,合計65萬元,而據以聲請彰化地院准予對楊界世核發9147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陳富雄於103年7月22日具狀主張其執有楊界世簽發面額合計800萬元之如附表五㈡所示各該本票共計15紙,而據以聲請彰化地院准予對楊界世核發9148號支付命令確定。

(三)李素娥於103年7月22日具狀主張其執有楊界世所簽發面額合計430萬元之如附表五㈢所示各該本票共計9紙,而據以聲請彰化地院准予對楊界世核發9149號支付命令確定。

(四)楊春香於103年7月22日具狀主張其執有楊界世簽發面額合計514萬元之如附表五㈣所示各該本票共計17紙,而據以聲請彰化地院准予對楊界世核發9150號支付命令確定。

(五)吳美雲、陳富雄、李素娥及楊春香曾分別於如附表五㈠、

㈡、㈢、㈣各明細表所示時間自其個人帳戶提領各該款項依次合計65萬元、709萬3,000元、437萬1,116元、251萬4,339元

(六)吳美雲、陳富雄、李素娥及楊春香4人於104年9月2日分別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吳美雲等4人對楊界世均未存有任何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伊等4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各該債權均不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吳美雲等4人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之分配予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吳美雲等4人對楊界世之各該本票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⑵吳美雲等4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金額,是否均應予以剔除?經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吳美雲等4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於105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後,上訴人即於105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吳美雲等4人對楊界世之各該本票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查吳美雲等4人於103年7月22日當日分別具狀聲請彰化地院對楊界世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吳美雲主張楊界世分別於93年2月27日、94年7月21日、95年5月11日向其借款各10萬元、50萬元及5萬元,合計65萬元,請求如數清償本息;陳富雄則主張其執有楊界世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五、㈡明細表所示各該本票共15紙,票面金額合計800萬元,惟屆期未給付,請求楊界世如數清償該等票款本息;而李素娥主張其持有楊界世所簽發交付如附表五、㈢明細表所示各該本票共9紙,票面金額合計430萬元,惟屆期未給付,請求楊界世如數清償該等票款本息:楊春香則主張其執有楊界世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五、㈣明細表所示各該本票共計17紙,票面金額合計514萬元,惟屆期未獲清償,請求楊界世如數給付該等票款本息,並經彰化地院分別核發9147、9148、9149、9150號支付命令,且均已確定。吳美雲等4人並進而分別持各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楊界世為強制執行,經併案執行結果,彰化地院分別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予吳美雲等4人各自收執。其後上訴人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楊界世之財產,吳美雲等4人即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彰化地院於105年5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吳美雲等4人並各自獲分配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各該債權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參與分配聲明狀、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0000-0000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本票影本、戶籍謄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104年度司執字第35289號、35290號、35291號、35292號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000號各該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吳美雲等4人對楊界世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及有借貸合意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楊界世因向吳美雲等4人借款,而分別簽發交付如附表五㈠、

㈡、㈢、㈣明細表所示各該本票予吳美雲等4人各自收執,顯然已均承認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授受各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上訴人已否認渠等間有各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授受本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尚不足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明,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吳美雲等4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楊界世並不爭執本票之真正及吳美雲等4人對之存有金錢借貸債權等節,即遽認其4人之債權存在。是吳美雲等4人抗辯本票係楊界世自願簽發交付,票據具有無因性,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渠等為本票執票人,自不須就票據給付之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而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彼此間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對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誤解,殊無可採。

(3)又依被上訴人所辯,楊界世自80年起即陸續投資祥和建設公司之建案,至92年間共計投資台中干城第一廣場大樓2,200萬元及彰化達軒桂冠大樓1,300萬元,合計3,500萬元,惟投資虧損失利。該等投資款及償還對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其父楊中島)、對彰化銀行所負欠之抵押借款債務450萬元本息,暨簽賭六合彩之資金來源,均係分別向吳美雲等4人借貸而來,吳美雲等4人並分別自其帳戶各自提領如附表五㈠、㈡、㈢、㈣明細表所示各該款項交付予楊界世,楊界世並簽發該等明細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予吳美雲等4人收執,吳美雲、陳富雄、李素娥、楊春香4人對楊界世確依次存有借款本金65萬元、800萬元、514萬元、43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並提出存摺節本、存取款交易明細資料、本票及舉證人朱○○、洪○○、蔡○○等人為證。惟查:

⒈ 吳美雲部分:

① 查吳美雲固確曾於如附表五㈠明細表所載93年2月9日、同

年2月27日、94年7月20日、95年5月11日分別提領各5萬元、5萬元、50萬元、5萬元,合計65萬元情事,此有吳美雲提出之台中商銀及彰化銀行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143頁),吳美雲並依該等提領紀錄以為其確有借款65萬元予楊界世之論據云云。惟該等提領紀錄充其量僅能據以認定吳美雲有於前述各該時間提領上開款項情事,尚難執此遽謂吳美雲確有借款65萬元予楊界世,並已將該等款項交付楊界世之事實。且經本院分別詢問吳美雲及楊界世本人關於其2人間借款經過情形,吳美雲陳述:伊借給楊界世65萬元,是用伊私房錢借他的,那時候楊界世自己到伊家裏,來3次,總計來拿了65萬元,都是在伊家拿現金給楊界世,至於每一次拿多少錢給他,伊已經不記得了,拿錢給楊界世之後,楊界世就開本票給伊,本票面額就跟借的錢一樣,沒有約定何時要還錢,因為借給楊界世的錢都是伊的私房錢,所以就沒有跟楊界世約定利息。楊界世要到伊家前,都沒有先跟伊聯絡,都是直接跑到伊家來,因為都是伊的私房錢,所以錢都放在伊家裡。楊界世在94年7月20日向伊借款50萬元,也是伊放在家裡的私房錢。伊就是幫助這個外甥,沒有想到要跟他要,因為楊界世跟伊說台銀要查封他的房子,他的太太因為這個事情自殺,伊想說這樣問題就大了,所以才把之前的本票拿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而楊界世則陳稱:伊向吳美雲借款部分,有時候會先打電話給吳美雲,也會直接去找吳美雲,給伊錢的地點都是在銀行比較多,看是吳美雲去提領,不然就是伊載她去領,那個算是吳美雲私房錢,有時候私底下拿給伊,伊每次跟吳美雲借款都有開本票,有幾次借的時候沒有開,就是過1、2天再給她,有的只有借幾天就還給她,沒有還給她的部份就會補給她本票,伊跟吳美雲借款沒有特別約定利息,但伊多少會補貼一點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顯見吳美雲及楊界世2人對於借款之過程、有無給付借款利息、交付款項之地點究係在吳美雲家裏或銀行,及交付之款項係原先即置放於家裏或是楊界世載吳美雲至銀行提領等情節,彼此所述顯然有所歧異,則吳美雲與楊界世2人間是否存有65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有可疑。

② 復稽諸楊界世所稱其因借款而簽發交付吳美雲收執之如附

表五㈠明細表所示本票3紙(見原審卷第144頁),其票據號碼依序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足見借款時間在前者,所簽交之本票號碼反而在後,而借款時間在後者,所簽交之本票號碼反而在前,且表彰95年5月11日該筆5萬元借款之如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反而早於前2筆借款所簽交之如附表五㈠編號1、2所示各該本票;參以楊界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其就同一本本票不會有先撕後面本票,而不撕前面本票張數之情形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楊界世所簽交吳美雲收執之該3紙本票並未依借款先後及本票簿所排列之先後順序而簽發交付,不僅與楊界世使用同一本本票簿之習性有異,且亦有悖於一般借款常情。是吳美雲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尚不足以證明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從而,吳美雲及楊界世辯稱其2人間有前開6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難為本院所遽信。

⒉ 陳富雄部分:

① 陳富雄及楊界世固均謂其2人間存有8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

云云。惟據陳富雄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陳富雄雖曾於如附表五㈡明細表所載提領時間自其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合計709萬3,000元,此有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摺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159頁)。然姑不論上開提領款項總額與借款800萬元數額間已有所落差,且依該等提領紀錄頂多亦僅能據以認定陳富雄有自其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尚無從憑此遽爾推認陳富雄確有借款800萬元予楊界世,並已將該借款數額款項交付楊界世之事實。是陳富雄以前開提款紀錄為其貸借款項予楊界世之資金來源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議。且經本院隔離訊問陳富雄及楊界世本人關於其2人間之借款過程,陳富雄陳稱:伊借款予楊界世800萬元,要借錢之前都是人直接來,跟伊說要投資房地產,伊想說銀行的利息也沒有很多,所以就借他,如果家裡沒有這麼多的錢,就會下次再來,借錢沒有約定利息,就是看楊界世自己怎麼算。借給楊界世的錢都是伊自己存起來的,借給楊界世都是銀行領出來的。伊借款給楊界世,並沒有記悵,就是用本票來計算,借錢當下都有開本票,如果有來還錢,就看是要還款哪壹張,然後本票還他。本票的日期都是楊界世寫的,如果有錢還錢給伊,有時候會拿一點錢補貼伊利息。楊界世突然到伊家中借錢時,伊會騎車去銀行領,銀行提領款項的時間跟伊借款給被上訴人楊界世的時間差不多,楊界世到家裡來借錢,伊會去銀行裡面領錢交給楊界世,楊界世的本票也會在借錢的時候當天一起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楊界世則陳述:向陳富雄借款部分,先打電話比較多,有時候也會直接去找他,伊交給陳富雄之本票,發票日就是交付本票的日期,至於到期日是因伊當時有投資興建房屋,就是看房屋建案完成的時間。大部分都是伊載陳富雄去銀行領錢,在銀行交錢給伊,也有在家裡交錢給伊,跟陳富雄借錢沒有特別約定利息,他們比較沒有跟伊計較,但是伊都會多少補貼他一點利息,舉例來說伊借款50萬元,會拿給2、3萬元左右利息給他們(按指吳美雲及陳富雄夫婦),金額不一定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經相互比對兩方陳述之內容,足見陳富雄與楊界世雙方關於借款之前是否會先以電話連繫、借貸之款項係陳富雄自行騎車至銀行或是楊界世載其至銀行領款等借款情節之陳述,顯然亦有所不符。且由附表五㈡所載各該時間可知,陳富雄與楊界世所稱雙方間之借貸交易往來自91年間起至101年間止長達近10年時間,借貸往來之款項高達800萬元,其2人雖有親屬關係,然在之前欠款尚未清償情形下,陳富雄竟仍然繼續借款予楊界世,甚至於97年7月間及100年7月間分別有高達200萬元、188萬3千元之借款,完全不顧自己及其配偶吳美雲之債權將來可能有無法滿受償之風險,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實有悖於一般情理。況據附表五㈡明細表所載各該提領紀錄以觀,亦可見陳富雄曾於91年11月11日分別提領15萬元、24萬元等2筆款,合計39萬元;另於100年7月22日各提領100萬元及88萬3,000元等2筆款項,合計188萬3,000元。果爾陳富雄提領該等款項係作為借款予楊界世之資金來源,則衡情陳富雄僅須一次提領即可,何須費事分2次提領,不僅有違常情,亦令人難以理解。是陳富雄與楊界世2人間是否存有8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殊有疑問。

② 復徵諸楊界世所稱其因借款而簽發交付陳富雄收執之如附

表五㈡明細表所示本票15紙(見原審卷第161-165頁),其中編號1、3、4、5、15所示各該本票,其票號分別為TS267573號、TS267575號、TS267566號、TS267574號、TS267564號,其彼此相互間顯然亦有借款在前,所簽交之本票票號卻反而在後之不合常理情形;且編號6、7所示各該本票,其票號分別為CH283338號、CH283337號,亦有上述情狀。另編號12所示票號TH0000000號之該紙本票,與陳富雄配偶吳美雲所執有如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二者票號僅差2號,然後者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2月27日,而前者本票之發票日則為97年12月10日,二者相差達4年餘,亦有違常情。況陳富雄既自承其借款予楊界世並未記帳,全憑楊界世所簽交之本票以為計算,則本票金額正確與否,當與陳富雄之權益至為相關。乃附表五㈡編號12、13所示該2紙本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均漏掉「萬」字,僅分別記載「參拾伍元正」、「貳拾伍元正」,陳富雄竟絲毫未加察覺,並要求換票,顯然亦有悖於常理。且陳富雄所持有之本票,其發票日與到期日間甚至有相隔達6、7年之久,亦與一般借款之常情有違。是陳富雄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自亦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楊界世間存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從而,陳富雄及楊界世辯稱其2人間有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亦難為本院所憑信。

⒊ 李素娥部分:

① 查李素娥固曾於如附表五㈢明細表所載各該提領時間,分

別自其帳戶提領該表所示各該款項合計394萬元,並另於97年7月9日自其帳戶匯出29萬5,000元情事,有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6-172頁)。李素娥並據此指稱該等款項即係其借款予楊界世430萬元之資金來源云云。惟該等提領及匯款紀錄充其量僅能憑以認定李素娥有於如附表五㈢所載各該時間領款及匯款等事實,尚難執此遽認李素娥確有借款430萬元予楊界世,並已將借貸款項如數交付楊界世之事實。且經本院分別詢問李素娥及楊界世本人有關其2人間借款之過程,李素娥陳稱:伊是楊界世的大嫂,總共借款給楊界世430萬元,楊界世何時開始跟伊借錢,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楊界世要來借錢之前,會先打電話給伊,跟伊講要借款多少錢,借錢沒有約定還款期間,因為是自己人,所以也沒有算利息。伊借款給楊界世的錢都是銀行領的,楊界世向伊借款,大部分伊都先將錢交給楊界世,之後楊界世再給伊本票,伊去銀行領錢的時間就是借錢給楊界世的時間,都是交現金,有時候在銀行領出來就給楊界世了,有的時候是在家裡交給楊界世的。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都是大家講好的,其間相隔會差2、3年以上是因楊界世怕到時候沒有錢可以還款,所以開久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而楊界世則陳述:伊向李素娥借款部份,比較沒有補貼她利息,伊要跟李素娥借款時,會先打電話給李素娥,然後李素娥差不多中午工廠休息時,再去銀行領款給伊,大多都是約在銀行,或是約在伊姐姐的工廠交給伊,有一次是剛好身上有錢,所以她直接拿到楊春香的工廠給伊,伊大嫂是在我姐姐的工廠工作。伊跟李素娥沒有約定利息,因為伊很疼伊大嫂的2個孩子,李素娥現在住的房屋市價約800萬元,是伊約30年前送給李素娥的兒子所以李素娥即使須借款負擔利息,也會借款給伊。本票也是當天交付,如果沒有當天給,也是過1、2天就會給,發票日就是交付本票的日期,至於到期日就是看伊所投資建案完成的時間。伊向李素娥及其他被上訴人借款都是借整數,沒有借過有零頭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91、189頁、第226頁背面),可知李素娥及楊界世雙方雖一致陳明並無約定利息,然關於交錢之地點,雙方說法仍有出入,李素娥稱在銀行或家裏,而楊界世則謂係在銀行或楊春香之工廠。且觀諸卷存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資料,已足見李素娥提領如附表五㈢明細表所示各該款項後,其帳戶餘額均為負數,顯然李素娥所提領之該等款項應係以向台中商銀融資方式取得,且李素娥亦承認係以定存為擔保向銀行週轉而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即使李素娥現住房屋確係楊界世所贈與無誤,李素娥因對楊界世感激在心而向銀行借款予楊界世使用,然在楊界世債信不佳,且李素娥仍須負擔償還銀行利息之情況下,衡情應會與楊界世約定確切還款期限,以免其長期負擔銀行利息致其自身經濟情況受楊界世拖累。乃李素娥竟謂其並未與楊界世約定還款期間,顯不合情理。再者,李素娥於97年5月15日共提領3筆現金,其數額分別為10萬1,086元、5萬元、5萬元(見原審卷第171頁),倘若係作為借予楊界世之用,則衡情李素娥僅須統合提領1筆即可,乃其竟分為3次提領,亦有違常情。況該筆10萬元1,086元之款項有零頭,核與一般借款皆為整數之情形亦有未合,且楊界世亦陳明其向李素娥借款皆為整數,並無零頭情況。是李素娥指稱其自帳戶提領款項係作為借款予楊界世之資金來源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況李素娥於97年7月10日自其帳戶匯出29萬5,000元款項,該筆款項係匯款予訴外人賴玉琴,而非楊界世,匯款人記載為楊春香,有台中商銀溪湖分行107年11月14日中溪湖字第1070600277號函附具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則該筆款項是否係李素娥借款予楊界世,殊有可疑。就此李素娥雖稱賴玉琴係楊界世朋友,該筆款項據楊界世稱是工程款,伊係依楊界世指示匯款,並委託楊春香至銀行辦理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而楊界世亦稱:該筆款項已10餘年,伊沒有什麼印象,時間太久了,伊無法確定是伊積欠賴玉琴之工程款或借款,但李素娥與賴王琴並不認識,該筆款項是伊向李素娥借貸支付予賴玉琴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然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界世確有積欠賴玉琴上開債務情事,自難遽信李素娥及楊界世所言上情係屬事實。由此益見李素娥指稱其自帳戶提領及匯款如附表五㈢所示各該款項係借款予楊界世之資金來源一節,實難遽信。

② 復徵諸楊界世所指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予李素娥收執之如附

表五㈢明細表所示本票9紙(見原審卷第173-176頁),其中編號3、4、5、6所示各該本票,其票號分別為TS267568號、TS267569號、TS267571號、TS267570號,與陳富雄執有如附表五㈡明細表其中編號1、3、4、5、15所示各該票號分別為TS267573號、TS267575號、TS267566號、TS267574號、TS267564號等本票,應係同一本本票,且票號接近,甚至陳富雄持有之部分本票票號係在李素娥之前。然李素娥所執有之該等本票,發票日為95、96年間,而陳富雄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其發票日卻在91、92年間,二者相差達3、4年時間之久,顯然不合常理。再者,李素娥所持有如附表五㈢明細表其中編號8、9所示票號分別為CH453865號、CH453864號之2紙本票,亦有借款在前,所簽交之本票票號卻反而在後之不合情理情狀。足見李素娥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仍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楊界世間存有430萬元金錢借貸之事實。是以李素娥及楊界世辯稱其2人間有4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難為本院所遽採。

⒋ 楊春香部分:

① 楊春香固辯稱其與楊界世間存在514萬元金錢借貸關係,

而其資金來源則為提領如附表五㈣明細表所示各該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然查,楊春香固曾於該明細表所載各該提領時間,分別自其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合計251萬4,339元之事實,此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7-180頁,本院卷第121-126頁)。惟該等提領及匯款紀錄頂多僅能據以認定楊春香有先後於如附表五㈣所載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尚難執此遽謂楊春香確有借款514萬元予楊界世,並已將借款項如數交付楊界世之事實。況楊春香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僅251萬4,339元,核與其所稱楊界世之借款數額514萬元,其間顯然存有極大差距。是楊春香謂其與楊界世間存有51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是否為實情,即有可疑。復觀諸楊春香於93年7月9日共提領2筆現金,其數額分別為10萬元、4萬0,319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另於96年10月9日當日提領2筆現金,其數額分別為6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倘若楊春香提領款項係作為借予楊界世之用,則衡情李素娥僅須於各該提領日期統合提領1筆款項交付楊界世即可,何須費事分成2筆提領,殊難理解。再者,楊春香曾分別於93年7月9日、96年4月9日、99年7月7日依次各提領4萬0,319元、25萬1,750元、10萬7,270元,該3筆款項均有零頭,核與一般借款概為整數之情狀有所未合,且楊界世亦陳明其向吳美雲等4人借款皆為整數,並無零頭情況。是楊春香指稱其自帳戶提領款項係作為借款予楊界世之資金來源云云,是否屬實,殊有可議,而難遽信。

② 復徵諸楊界世所指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予楊春香收執之如附

表五㈣明細表所示本票17紙(見原審卷第181-187頁),其中編號4、5、6所示該3紙本票,其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應係同一本本票,然卻發生借款在前,所簽交之本票票號卻反而在後之不合理情形;且編號11、12所示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2紙本票,亦有上述相同之情況。加以楊春香所持有上開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等本票,與陳富雄所持有如附表五㈡其中編號12所示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應為同一本本票,然後者票號在前,其發票日97年12月10日卻晚於楊春香所持有之上開3紙本票,顯然不合情理。由此益見楊春香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仍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楊界世間存有514萬元金錢借貸之事實。從而,楊春香及楊界世辯稱其2人間有51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③ 又證人即楊春香之夫洪○○雖曾於原審證述:伊的錢是伊

太太楊春香管的,伊做沖床的生意,1個月收入有時候1年

2、3億元,楊春香常常借錢給楊界世,何時開始伊不知道,這是他們姊弟的事情,伊太太楊春香沒有告訴伊借給楊界世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可見證人洪○○對楊春香借款予楊界世之細節並不清楚,是其證言自難執為楊春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朱○○固亦曾於原審到場證稱:祥和建設公司實際上係由伊與楊福地處理,楊界世他在公司沒有掛名,楊界世是因伊之關係投資,不是投資公司,當時是說伊的部分要給楊界世,伊股份占4分之1以上,伊跟楊界世陸續借2,200萬元,從80年開始,到85年或86年那時候房子蓋好了。在追加的時候是彰化的案子,他前前後後拿了1,300萬元,總共有3,500萬元,伊沒有還他,是房子分給他,在台中干城有5層2間,彰化分到1棟價值1,200萬元的4樓透天房屋。伊知道他跟親戚借錢,跟他的姐姐伊比較清楚,因為伊認識他姊姊,是楊春香。楊春香的房子也是跟伊買的,楊春香借給楊界世有1,000萬元以上應該有,其他伊不清楚。至於楊春香在什麼時間借錢給楊界世,時間伊不很清楚,包含彰化銀行借4、500萬,他跟他姊姊陸陸續續借錢拿去還了,伊沒有看到楊春香把錢交給楊界世,伊知道他們姊弟感情很好,都私下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背面、第295頁)。然證人朱○○並未親眼目睹楊春香將借款金錢交付楊界世情形,僅籠統泛言楊春香借款予楊界世之款項應達1,000萬元以上,而無法陳明實際借款之時間,自無從徒憑其上開證言而遽謂楊春香有出借本件款項514萬元予楊界世情事。是證人朱○○之前開證詞,自亦無從執為有利於楊春香之認定。

(3)另證人蔡○○雖曾於原審到場證陳:伊受僱於楊界世擔任他的司機一直到98、99年間,伊知道楊界世有投資生意,楊界世幾乎都是叫伊載他去領錢,跟他阿姨吳美雲、姊姊楊春香約好去銀行領錢,金額伊沒有看到,他們說好用袋裝的錢。李素娥是大嫂,伊有載他去找她,時間、次數跟金額伊不知道。伊知道楊界世跟他阿姨吳美雲、楊春香及大嫂借錢。他阿姨跟他姨丈他們都在,有時候找他阿姨有時候找姨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背面)。然徵諸吳美雲已自稱其借款予楊界世,均係在家裏將錢交付予楊界世,因其借給楊界世的錢是私房錢,都放在家裏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所證述係在銀行交付借款云云,顯然迥異。是證人蔡○○所為上開證言,已難遽信。況證人蔡○○不僅未親眼目睹吳美雲等4人交付金錢予楊界世情狀,且亦無法述明被上訴人彼此間借款之時地及金額,則其證言自亦難執為有利於吳美雲等4人之認定。

(4)綜合上情,吳美雲等4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節本、台中商銀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暨證人朱○○、洪○○、蔡○○等人所為之前揭證言,經合併觀察相互勾稽結果,既尚不足以證明吳美雲、陳富雄、李素娥、楊春香4人與楊界世間依序存有65萬元、800萬元、430萬元、514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就前述各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玆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彼此間既無前揭各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吳美雲等4人所執有之表彰該等消費借貸關係之如附表五㈠、㈡、㈢、㈣所示各該本票債權自亦因之而均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吳美雲等4人與楊界世間並無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並據以訴請確認吳美雲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65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陳富雄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800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楊春香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514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李素娥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430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楊界世均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二)吳美雲等4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各該金額,是否均應予以剔除?查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楊界世之財產,吳美雲等4人雖各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金額。然因吳美雲等4人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各該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4人各獲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金額,於法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吳美雲等4人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並將該等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於法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吳美雲等4人對楊界世並無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吳美雲等4人各自執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前述各該債權並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吳美雲等4人各獲准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金額均應予以剔除等情,既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⑴確認吳美雲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65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楊界世不存在。⑵確認陳富雄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800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楊界世不存在。⑶確認楊春香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514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楊界世不存在。⑷確認李素娥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430萬元及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楊界世不存在。⑸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吳美雲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各該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並將該等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吳美雲受分配之金額)┌─────┬──────┬───┬─────┐│分配表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 分配金額 ││ │ │ │(新台幣)│├─────┼──────┼───┼─────┤│ 4 │執行費 │吳美雲│ 5,204元 │├─────┼──────┼───┼─────┤│ 14 │借款 │吳美雲│14萬9,162 ││ │ │ │元 │├─────┼──────┼───┼─────┤│ 15 │督促程序費用│吳美雲│ 106元 │└─────┴──────┴───┴─────┘

附表二:(陳富雄受分配之金額)┌─────┬──────┬───┬─────┐│分配表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 分配金額 ││ │ │ │(新台幣)│├─────┼──────┼───┼─────┤│ 5 │執行費 │陳富雄│6萬4,004元│├─────┼──────┼───┼─────┤│ 16 │借款 │陳富雄│186萬2,913││ │ │ │元 │├─────┼──────┼───┼─────┤│ 17 │督促程序費用│陳富雄│ 106元 │└─────┴──────┴───┴─────┘

附表三:(楊春香受分配之金額)┌─────┬──────┬───┬─────┐│分配表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 分配金額 ││ │ │ │(新台幣)│├─────┼──────┼───┼─────┤│ 6 │執行費 │楊春香│4萬1,124元│├─────┼──────┼───┼─────┤│ 18 │借款 │楊春香│119萬6,921││ │ │ │元 │├─────┼──────┼───┼─────┤│ 19 │督促程序費用│楊春香│ 106元 │└─────┴──────┴───┴─────┘

附表四:(李素娥受分配之金額)┌─────┬──────┬───┬─────┐│分配表次序│債權種類及其│債權人│ 分配金額 ││ │金額 │ │(新台幣)│├─────┼──────┼───┼─────┤│ 7 │執行費 │李素娥│3萬4,404元│├─────┼──────┼───┼─────┤│ 20 │借款 │李素娥│100萬1,315││ │ │ │元 │├─────┼──────┼───┼─────┤│ 21 │督促程序費用│李素娥│ 106元 │└─────┴──────┴───┴─────┘附表五:吳美雲等4人抗辯之借款債權及持有本票明細㈠吳美雲部分(借款65萬元):

┌──┬────┬──────┬────┬──────┬──────┬─────┬────┬────┬───────┐│編號│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銀行│ 本票發票日 │ 本票到期日 │ 票據號碼 │本票金額│借款金額│提領後交付金額│├──┼────┼──────┼────┼──────┼──────┼─────┼────┼────┼───────┤│ 01 │10萬元 │93年2月9日 │彰化銀行│93年2月27日 │96年6月30日 │TH0000000 │10萬元 │ 10萬元│ 10萬元 ││ │(5萬元 │93年2月27日 │溪湖分行│ │ │ │ │ │ ││ │+5萬元)│ │ │ │ │ │ │ │ │├──┼────┼──────┼────┼──────┼──────┼─────┼────┼────┼───────┤│ 02 │50萬元 │94年7月20日 │彰化銀行│94年7月21日 │97年12月 │TH0000000 │50萬元 │ 50萬元│ 5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3 │ 5萬元 │95年5月11日 │彰化銀行│95年5月11日 │95年9月30日 │TH0000000 │5萬元 │ 5萬元│ 5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4 │10萬元 │94年2月16日 │彰化銀行│94年2月16日 │98年6月30日 │ │10萬元 │ 10萬元│ 1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合計│現金提領共75萬元。 │ │ │ │65萬元 │ 65萬元│ 65萬元 ││ │提領後交付金額共65萬元。 │ │ │ │ │ │ │└──┴────────────────┴──────┴──────┴─────┴────┴────┴───────┘㈡陳富雄部分(借款800萬元):

┌──┬────┬──────┬────┬──────┬──────┬─────┬────┬────┬───────┐│編號│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銀行│ 本票發票日 │ 本票到期日 │ 票據號碼 │本票金額│借款金額│提領後交付金額│├──┼────┼──────┼────┼──────┼──────┼─────┼────┼────┼───────┤│ 01 │50萬元 │91年10月14日│台中商銀│91年10月14日│98年12月1日 │TS000000 │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2 │12萬元 │91年10月21日│台中商銀│91年10月21日│98年12月1日 │CH000000 │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3 │39萬元 │91年11月11日│彰化銀行│91年11月12日│98年12月1日 │TS000000 │ 40萬元│ 40萬元│ 39萬元 ││ │(15萬元│ │溪湖分行│ │ │ │ │ │ ││ │+2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04 │30萬元 │91年11月27日│彰化銀行│91年11月27日│98年12月1日 │TS000000 │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5 │25萬元 │92年6月11日 │台中商銀│92年6月20日 │98年12月1日 │TS000000 │ 25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 │(15萬元│92年6月19日 │溪湖分行│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06 │10萬元 │92年11月11日│台中商銀│92年11月11日│98年12月1日 │CH000000 │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7 │15萬元 │93年1月8日 │台中商銀│93年1月9日 │98年12月10日│CH000000 │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8 │20萬元 │94年5月13日 │彰化縣溪│94年9月12日 │98年12月20日│CH000000 │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 │(10萬元│94年9月12日 │湖鎮農會│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09 │60萬元 │95年12月5日 │彰化縣溪│95年12月7日 │99年5月30日 │CH000000 │ 55萬元│ 55萬元│ 55萬元 ││ │ │ │湖鎮農會│ │ │ │ │ │ │├──┼────┼──────┼────┼──────┼──────┼─────┼────┼────┼───────┤│ 10 │--- │--- │--- │95年8月21日 │99年5月30日 │CH000000 │ 55萬元│ 55萬元│ │├──┼────┼──────┼────┼──────┼──────┼─────┼────┼────┼───────┤│ 11 │200萬元 │97年7月3日 │彰化銀行│97年7月5日 │99年5月30日 │CH000000 │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12 │30萬元 │97年12月8日 │彰化縣溪│97年12月10日│99年5月30日 │TH000000 │ 35萬元│ 35萬元│ 30萬元 ││ │ │ │湖鎮農會│ │ │ │(本票上│ │ ││ │ │ │ │ │ │ │漏寫「萬│ │ ││ │ │ │ │ │ │ │」字) │ │ │├──┼────┼──────┼────┼──────┼──────┼─────┼────┼────┼───────┤│ 13 │--- │--- │--- │98年4月8日 │99年5月30日 │CH000000 │ 25萬元│ 25萬元│ ││ │ │ │ │ │ │ │(本票上│ │ ││ │ │ │ │ │ │ │漏寫「萬│ │ ││ │ │ │ │ │ │ │」字) │ │ │├──┼────┼──────┼────┼──────┼──────┼─────┼────┼────┼───────┤│ 14 │188萬 │100年7月22日│彰化銀行│100年7月23日│100年8月2日 │WG000000 │200萬元 │ 200萬元│188萬3,000元 ││ │3,000元 │ │溪湖分行│ │ │ │ │ │ ││ │(100萬 │ │ │ │ │ │ │ │ ││ │元+88萬 │ │ │ │ │ │ │ │ ││ │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5 │30萬元 │101年2月9日 │彰化銀行│101年2月15日│101年4月15日│TS000000 │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合計│現金提領共709萬3,000元。 │ │ │ │ 800萬元│ 800萬元│702萬3,000元 ││ │提領後交付金額共702萬3,000元。 │ │ │ │ │ │ │└──┴────────────────┴──────┴──────┴─────┴────┴────┴───────┘㈢李素娥部分(借款430萬元):

┌──┬────┬──────┬────┬──────┬──────┬─────┬────┬────┬───────┐│編號│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銀行│ 本票發票日 │ 本票到期日 │ 票據號碼 │本票金額│借款金額│提領後交付金額│├──┼────┼──────┼────┼──────┼──────┼─────┼────┼────┼───────┤│ 01 │25萬元 │94年10月24日│台中商銀│94年10月24日│98年2月30日 │CH000000 │ 25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2 │65萬元(│95年10月19日│台中商銀│95年10月20日│98年3月5日 │TH0000000 │ 65萬元│ 65萬元│ 65萬元 ││ │5萬元+60│95年10月20日│溪湖分行│ │ │ │ │ │ ││ │萬元) │ │ │ │ │ │ │ │ │├──┼────┼──────┼────┼──────┼──────┼─────┼────┼────┼───────┤│ 03 │30萬元 │95年8月30日 │台中商銀│95年9月1日 │98年3月15日 │TS000000 │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4 │50萬元 │95年9月15日 │台中商銀│95年9月15日 │98年4月30日 │TS000000 │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5 │12萬元 │96年1月10日 │台中商銀│96年1月10日 │98年5月30日 │TS000000 │ 15萬元│ 15萬元│ 12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6 │110萬元 │96年1月18日 │台中商銀│96年1月19日 │98年6月30日 │TS000000 │ 110萬元│ 110萬元│ 110萬元 ││ │(40萬元│96年1月19日 │溪湖分行│ │ │ │ │ │ ││ │+7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07 │35萬元 │97年3月24日 │台中商銀│97年3月24日 │98年7月30日 │CH000000 │ 35萬元│ 35萬元│ 35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8 │56萬 │97年5月12日 │台中商銀│97年5月15日 │98年10月30日│CH000000 │ 60萬元│ 60萬元│ 56萬5,000元 ││ │6,086元 │97年5月13日 │溪湖分行│ │ │ │ │ │ ││ │(34萬 │97年5月15日 │ │ │ │ │ │ │ ││ │5,000+2 │ │ │ │ │ │ │ │ ││ │萬+10萬 │ │ │ │ │ │ │ │ ││ │1,086+5 │ │ │ │ │ │ │ │ ││ │萬元+5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09 │53萬 │97年7月9日 │台中商銀│97年7月10日 │98年11月15日│CH000000 │ 40萬元│ 40萬元│ 10萬5,000元 ││ │5,030元 │97年7月10日 │溪湖分行│ │ │ │ │ │ ││ │(4萬元 │ │ │ │ │ │ │ │ ││ │+29萬 │ │ │ │ │ │ │ │ ││ │5,030匯 │ │ │ │ │ │ │ │ ││ │款+20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合計│現金提領(含匯款)共437萬1,116元│ │ │ │ 430萬元│ 430萬元│ 394萬元 ││ │。 │ │ │ │ │ │ ││ │提領後交付金額共394萬元;另匯款 │ │ │ │ │ │ ││ │金額29萬5,000元 │ │ │ │ │ │ │└──┴────────────────┴──────┴──────┴─────┴────┴────┴───────┘㈣楊春香部分(借款514萬元):

┌──┬────┬──────┬────┬──────┬──────┬─────┬────┬────┬───────┐│編號│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銀行│ 本票發票日 │ 本票到期日 │ 票據號碼 │本票金額│借款金額│提領後交付金額│├──┼────┼──────┼────┼──────┼──────┼─────┼────┼────┼───────┤│ 01 │50萬元 │87年3月18日 │彰化銀行│87年3月18日 │90年1月5日 │TH0000000 │ 10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2 │18萬元 │92年12月22日│彰化銀行│92年12月26日│97年6月30日 │WG0000000 │ 20萬元│ 20萬元│ 18萬元 ││ │(15萬+3│92年12月25日│溪湖分行│ │ │ │ │ │ ││ │萬) │ │ │ │ │ │ │ │ │├──┼────┼──────┼────┼──────┼──────┼─────┼────┼────┼───────┤│ 03 │14萬319 │93年7月9日 │彰化銀行│93年7月10日 │98年6月30日 │CH000000 │ 15萬元│ 15萬元│ 14萬元 ││ │元 │ │溪湖分行│ │ │ │ │ │ ││ │(10萬+4│ │ │ │ │ │ │ │ ││ │萬319元 │ │ │ │ │ │ │ │ ││ │) │ │ │ │ │ │ │ │ │├──┼────┼──────┼────┼──────┼──────┼─────┼────┼────┼───────┤│ 04 │10萬元 │94年2月16日 │彰化銀行│94年2月16日 │98年6月30日 │TH0000000 │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5 │10萬元 │94年11月14日│彰化銀行│94年11月14日│101年6月30日│TH0000000 │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06 │25萬 │96年4月9日 │彰化銀行│96年4月10日 │99年4月10日 │TH0000000 │ 30萬元│ 30萬元│ 25萬元 ││ │1,750元 │ │溪湖分行│ │ │ │ │ │ │├──┼────┼──────┼────┼──────┼──────┼─────┼────┼────┼───────┤│ 07 │11萬 │96年10月9日 │彰化銀行│96年10月10日│98年7月30日 │WG0000000 │ 20萬元│ 20萬元│ 11萬元 ││ │(6萬+5 │ │溪湖分行│ │ │ │ │ │ ││ │萬) │ │ │ │ │ │ │ │ │├──┼────┼──────┼────┼──────┼──────┼─────┼────┼────┼───────┤│ 08 │4萬5,000│97年6月2日 │彰化銀行│97年6月2日 │98年8月30日 │TH0000000 │ 16萬元│ 16萬元│ 4萬5,000元 ││ │元 │ │溪湖分行│ │ │ │ │ │ │├──┼────┼──────┼────┼──────┼──────┼─────┼────┼────┼───────┤│ 09 │3萬元 │98年7月27日 │彰化銀行│98年7月27日 │99年4月1日 │WG0000000 │ 22萬元│ 22萬元│ 3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10 │--- │--- │--- │98年9月2日 │99年4月30日 │TS000000 │ 160萬元│ 160萬元│ │├──┼────┼──────┼────┼──────┼──────┼─────┼────┼────┼───────┤│ 11 │11萬 │99年5月28日 │彰化銀行│99年5月31日 │99年9月30日 │WG0000000 │ 11萬元│ 11萬元│ 11萬元 ││ │(3萬+8 │99年5月31日 │溪湖分行│ │ │ │ │ │ ││ │萬) │ │ │ │ │ │ │ │ │├──┼────┼──────┼────┼──────┼──────┼─────┼────┼────┼───────┤│ 12 │10萬 │99年7月7日 │彰化銀行│99年7月7日 │99年9月30日 │WG0000000 │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 │7,270元 │ │溪湖分行│ │ │ │ │ │ │├──┼────┼──────┼────┼──────┼──────┼─────┼────┼────┼───────┤│ 13 │25萬元 │100年2月21日│彰化銀行│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30日│CH000000 │ 25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14 │20萬元 │100年3月3日 │彰化銀行│100年3月3日 │100年3月30日│CH000000 │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15 │10萬元 │100年5月16日│彰化銀行│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30日│CH000000 │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 │ │ │溪湖分行│ │ │ │ │ │ │├──┼────┼──────┼────┼──────┼──────┼─────┼────┼────┼───────┤│ 16 │15萬元 │100年8月30日│彰化銀行│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30日│CH000000 │ 15萬 │ 15萬 │ 15萬 ││ │ │ │溪湖分行│ │ │ │ │ │ │├──┼────┼──────┼────┼──────┼──────┼─────┼────┼────┼───────┤│ 17 │14萬元 │100年12月14 │彰化銀行│100年12月14 │101年1月30日│WG0000000 │ 20萬元│ 20萬元│ 14萬元 ││ │ │日 │溪湖分行│日 │ │ │ │ │ │├──┼────┴──────┴────┼──────┼──────┼─────┼────┼────┼───────┤│合計│現金提領共251萬4,339元。 │ │ │ │ 514萬元│ 514萬元│ 250萬5,000元 ││ │提領後交付金額共250萬5,000元。 │ │ │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