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詹智為
吳勇霆饒斯棋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張立杰律師被上訴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張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44萬5,7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係依下述所載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乙協議書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1,205萬1,78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依上開原請求權外,另追加民法第51l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551頁;本院卷四第39頁),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三第551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均為下述系爭契約衍生之爭執,且利用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辦理「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95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原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園區規劃、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又上訴人就系爭計畫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相關事宜,與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下稱甲契約),甲契約約定由○○公司支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依約得請領系爭契約工程設計階段第1期款3,766萬6,501元,但○○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該第1期款,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訴請給付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嗣因上訴人與○○公司終止甲契約,兩造與○○公司再於101年12月26日簽訂協議(下稱乙協議書),約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規劃階段(下稱規劃階段)第1期至第3期款項,及系爭契約工程設計階段(下稱設計階段)第1期款項,其餘規劃階段第4期(即尾款)及設計階段第2至5期等款項,則由上訴人承擔給付之。系爭計畫雖遭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否准開發,而無法完成工業區編定及履行施工監造服務,乃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計畫之規劃、設計階段服務內容,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規定之規劃、設計階段各分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負有給付規劃、設計階段服務報酬之義務。其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規劃階段第4期即尾款598萬元;而設計階段第2至5期款項部分,除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污水處理廠、服務中心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設計服務外,其餘該項規定之其餘工項均已履行設計服務,並於98年2月18日提送予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成果(下稱第一期設計成果),該第一期設計成果工程項目預算金額為49億7,877萬3,975元,故以第一期設計成果預算金額之2.69%為基礎,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至5款規定,依序按各期請款比例20%、30%、20%、10%計算後(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1億607萬1,784元。總計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規劃階段第4期、設計階段第2至5期款之金額為1億1,205萬1,784元。被上訴人乃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億1,205萬1,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規劃階段第4期、設計階段第2至5期款項合計金額1億1,205萬1,784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乙協議書規定為請求外,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為請求,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系爭計畫因工業局於100年6月3日否准工業區編定而無法繼續履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於102年1月17日發函(下稱丙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業區編定,且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履行規劃階段服務內容後,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如附表二欄事項,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工業區編定完成之請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該尾款598萬元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設計階段共11項工程項目總預算金額為70億120萬8,499元為設計,上訴人並未同意將設計階段工項區分為第一期、第二期,被上訴人逕自排除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污水處理廠、服務中心工程部分,而僅就該項規定之其餘工項為第一期設計服務內容,另再就污水處理廠、服務中心工程列為第二期設計服務內容,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再者,上訴人經審查被上訴人所提送之第一期設計成果後,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如附表四欄所示事項,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至5款之請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設計階段第2至5期款項1億607萬1,784元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為請求部分,均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之。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6頁;卷四第268頁):
一、兩造於95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之園區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
二、上訴人就系爭計畫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相關事宜,與總瑩公司簽立甲契約,並約定由總瑩公司支付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
三、因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甲契約終止,上訴人遂於101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等三方成立乙協議書(司促卷第32頁),約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債務,除規劃階段第1期至第3期及設計階段第1期服務費等債務外,餘按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擔給付服務費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支付系爭契約之設計階段第1期服務費用,產生爭議,經本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766萬6,501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定駁回○○公司上訴而確定在案即另案。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收受丙函。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7日寄送丙函予被上訴人,並於丙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收受丙函,故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29日終止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丙函為證(原審卷一第37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惟查:
㈠依丙函說明欄第三、四項已載明:系爭計畫於申請工業區編
定審議過程中經內政部於100年4月14日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88次審查議決不同意開發;另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於100年6月3日以工字第10000427360號函否准本工業區編定之申請;系爭計畫案既遭中央主管機關否准,亦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性,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以符實際等語;並有經濟部工業局於100年6月3日以工字第1000042736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5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被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上訴人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契約等語(司促卷第23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7年7月6日函文指出:系爭計畫因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否准而致無法續行,如據以變更原政策決定,一般而言似可屬於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範之政策變更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可見上訴人因工業局否准其系爭計畫工業區編定之申請,致系爭計畫之政策發生變更,堪以採憑。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經上級機關或主管機
關工程會、改制前之國家科學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上訴人未經該等機關核准同意,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與上開規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本院卷一第81-82頁)。惟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所稱上級機關,依同法第9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上開所稱之無上級機關者,在中央為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足認縣政府辦理之政府採購案,即屬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應由該縣政府執行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有工程會107年4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086370號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56頁)。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之採購案,並有限制性招標公告為佐(本院卷一第93-96頁),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64條、第9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執行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範之上級機關職權,而上訴人已同意並核發丙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已合法執行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契約一情。被上訴人抗辯應由工程會、改制前之國家科學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予以核准同意云云,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對其於102年1月29日收受丙函之事實,並無爭執(
本院卷四第26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以丙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年1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一節,堪予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106年8月9日、8月24日具狀補充主
張被上訴人將設計階段之圖說轉包予第三人繪製,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原審卷三第16頁、52頁),惟系爭契約既於102年1月29日終止,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即為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6年8月間,以上開事由為終止之表示,自無影響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之規劃、設計階段各期款之不確定事實到來與否,為清償期之約定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並辯稱該等不確定事實到來與否,為停止條件云云。經查:
㈠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契約價金分為規劃、設計、監造服務階
段、代辦其他單位工程部分。其中規劃階段包括:資料調查、環境影響評估、測量鑽探,並完成工業區報編作業等服務費用5,980萬元(含稅);設計階段依上訴人核定工程預算金額之2.69%,並依各單項工程實際進度分別辦理服務費用請領(司促卷第13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系爭計畫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分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階段給付,各階段並採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⒈規劃階段:⑴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規劃服務費
20%,計1,196萬元整。⑵被上訴人完成期中成果初稿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規劃服務費30%,計1,794萬元。⑶被上訴人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經上訴人審核備查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規劃服務費40%,計2,392萬元。⑷工業區編定完成後,上訴人付清規劃服務費尾款計598萬元。
⒉設計階段:⑴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工程設計開始後
1個月內,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單項工程設計服務費用20%(暫按上訴人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計算)。⑵第二期款: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內各單項工程項目之設計進度達50%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單項工程設計服務費用20%(暫按上訴人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計算)。⑶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提送本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內各單項工程項目之成果交上訴人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單項工程設計服務費用30%(暫按上訴人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計算)。⑷第四期款:上訴人完成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內各單項工作項目審查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20%(暫按上訴人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計算)。⑸第五期款(即尾款):被上訴人提送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內各單項工作項目審查核定之定案成果、報告交上訴人留存備查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單項工程服務費用尾款(按上訴人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結算)。
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關於規劃階段服務費用之各期請領款項,其中第1期款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負有給付之責,而第2至第4期款部分,則以被上訴人完成期中初稿、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規劃之進度及完成工業區編定等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而為上訴人給付規劃階段各期款之清償期。關於設計階段服務費用部分,其中第1期款,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工程設計開始後1個月內,即負有給付之責,而第2至第5期款部分,則以被上訴人完成設計進度比例、提交設計成果、上訴人審查及核定進度等不確定事實之到來,為上訴人給付各期款之清償期。足認兩造並非以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為被上訴人請領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用之各期款權利之發生或消滅,而係以各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上訴人給付各該分期款之清償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到來時,負有清償之責。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領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用之各期款之不確定事實到來與否,係屬於上訴人履行給付各該分期款之清償期,並非停止條件。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得請領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㈠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
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而有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但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承攬契約,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承攬人自得依原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2條規定,被上訴人履行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內容包括:
⑴提供系爭計畫相關技術支援及文件提供,開發面積約400公頃(以實際開發面積為準)。
⑵規劃階段:①計畫概要之研擬、②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③測
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④區域計畫之調查、⑤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⑥方案比較及初步規劃建議、⑦計畫成本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⑧環境影響評估、⑨工業區編定作業、⑩協辦委託開發公開徵選作業。
⑶設計階段:①整地工程、②道路及橋梁工程、③排水工程、④
給水系統工程、⑤廢棄物處理工程、⑥污水收集、處理系統工程、⑦供電系統、電信、路燈及相關電器工程、⑧景觀及綠化工程、⑨服務中心工程、⑩共同管道工程、⑪其他相關開發工程。
而系爭契約既因政策變更而由上訴人以丙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履行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內容於102年1月29日前已完成部分,自得請領已完成服務內容之報酬。惟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被上訴人有無完成上開規劃、設計階段服務內容之完成度,迭有爭議,雖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公會函覆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案號0000000,共三冊,外放)。因上訴人爭執土木技師公會A鑑定書未予說明第一期設計成果完成度、細緻度之客觀具體依據,故本院乃再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之(本院卷一第134頁),嗣經該公會函覆補充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共一冊,外放)。因上訴人仍爭執土木技師公會就其提出之第一期設計成果審查意見(原審卷二第226-230頁),對於鑑定被上訴人提供設計階段服務內容完成度之影響性,未予說明,且其就被上訴人履行規劃階段之服務內容,尚有如附表二欄之疑義事項,影響被上訴人履行規劃階段服務內容之完成度,並補充提出其審查第一期設計成果意見如附表四欄所示,聲請工程會鑑定被上訴人履行規劃、設計階段服務內容之完成度(本院卷四第48頁),本院乃囑託工程會鑑定之(本院卷四第125頁),並經工程會函覆鑑定結果在卷為憑(下稱C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155-196頁)。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工程會進行鑑定程序,並未召開會議,而以
書面為鑑定,排除被上訴人以言詞說明之權利,鑑定程序不合於正當程序,不能採用工程會鑑定云云。惟查,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受理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於鑑定時,應通知訴訟當事人以言詞陳述為之,故鑑定機關依法院囑託事項,進行鑑定時,並無依法通知訴訟當事人為言詞陳述之義務,工程會依本院囑託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程序係採書面進行,並無違法之處。且鑑定為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C鑑定書業經兩造閱覽卷宗而知悉,且均具狀表示,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予兩造,由兩造均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本院卷四第268頁),則C鑑定書既為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裁判取捨之用。被上訴人抗辯工程會鑑定程序不合於正當程序,不能採用工程會鑑定云云,核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對於A、B鑑定書之意見,均無爭執,惟否認C鑑定
書之意見。而上訴人則否認A、B鑑定書之意見,但對於C鑑定書之意見,則無爭執。經查:⒈關於規劃階段之鑑定部分:⑴土木技師公會雖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完成規劃階段服務工作,
但並未說明其所持之理由及依據,逕於A鑑定書第十二項綜合研判(四)部分,認定:本案規劃服務階段之工作業已全然完成,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工業區編定工作,若因上訴人單方政策變更因素,而無法進行,上訴人實應支付被上訴人規劃服務費尾款598萬元等語(A鑑定書第一冊第21頁)。惟附表二欄所示事項,係屬於被上訴人應履行規劃階段服務內容,究被上訴人有無履行上開事項及履行完成之程度為何,涉及被上訴人得請領規劃階段服務費合理報酬之認定,A鑑定書均未予以鑑定,尚有不盡周全之處,倘予以採認,容有偏漏之虞。
⑵工程會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規劃階段服務內容即上開所示
之計畫概要之研擬等10項工作,予以分配權重比例(如附表三欄)後,經鑑定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欄審查意見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尚未通過審核而有需再修正之處,且系爭計畫受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結論要求開發面積調整縮減,被上訴人亦有需配合變更修正相關計畫之待辦事項,而依附表二欄、附表三欄之鑑定意見,鑑定認為被上訴人規劃階段整體完成度為92.5%(附表三欄)。本院認為工程會本其工程專業,並依被上訴人99年10月、101年12月之月報表,評析環境影響說明書、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完成度,綜合鑑定被上訴人履行規劃階段服務內容之程度等各節,詳予說明認定被上訴人完成規劃服務內容之完成度92.5%,甚為周全,足認C鑑定書具有一定之憑信性基礎,堪予採認。
⒉關於設計階段之鑑定部分:
⑴土木技師公會雖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期設計成果,
併依第一期設計成果預算為49億7,877萬3,975元,占設計階段總預算70億120萬8,499元之完成程度比例為71.1%,而上訴人延宕4年多始進行實質審查工作,但諸多審查意見均為主客觀之看法及建議,被上訴人只要按審查意見修改或答覆說明,均不會影響實質工程設計內容,但探究細緻度,若考慮諸多審查意見,依工程慣例可保留1%,第一期設計成果相較於一般慣例之細緻度已達99%等語(A鑑定書第一冊第30-31頁);另按一般工程慣例,均於審查完成定案後,始由設計單位及人員於圖說上辦理簽證工作,如此即視為完成第一期設計成果,故鑑定人認為第1期設計成果相較於一般慣例之完成細緻度僅達99%,而非100%。對於第一期設計成果,若無否准開發政策因素,相信按審查意見修改及簽證完成後,即可依據設計圖發包本件相關工程,並得以順利發包施作等語(B鑑定書第11-12頁)。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尚有須依上訴人審查意見為修改第一期設計成果之處,可見被上訴人提交第一期設計成果之服務內容,即有未盡周全之處,該公會雖認定該等修改之處不影響實質工程設計內容,但並未說明各該修改之處是否為依法令應建置或設計範疇,亦未敘明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整合程度等影響設計成果完整性之認定,泛稱審查意見均為主客觀之看法及建議,而逕認第一期設計成果已完成,且細緻度99%,容有不甚妥當之處,故不宜採認A、B鑑定書意見。
⑵工程會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期設計成果及上訴人對第一
期設計成果提出如附表四欄之審查意見,就第一期設計成果圖說完成度、施工規範內容完整性、預算編列詳實性等鑑定如附表四欄所載,再以第一期設計成果各該工項之預算金額之權重比例(附表五欄)及完成度比例(附表五欄),鑑定第一期設計成果之細緻度、完成度為90.10%(附表五欄),併以第一期設計成果完成度90.10%為基礎,就各該工項預算金額(附表六欄)與總預算金額(即70億120萬8,499元)之權重比例(附表六欄),鑑定第一期設計成果占整體完成度為64.07%(附表六欄)。本院認為工程會本其工程專業,參據上訴人審查意見、被上訴人提交之第一期設計成果,詳予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履行設計階段服務內容之細緻度、完成度64.07%等各節,甚為周全,足認C鑑定書具有一定之憑信性基礎,堪予採認。
㈥被上訴人履行規劃階段服務內容之細緻度、完成度為92.5%(
附表三欄),有工程會C鑑定書為憑(本院卷四第193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規劃階段服務費用為5,980萬元,以上開完成度92.5%為計算,被上訴人已履行規劃階段服務內容而可獲得之合理報酬為5,531萬5,000元(59,800,000*92.5%)。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規劃階段服務費用分期給付、及乙協議書,其中規劃階段第1期至第3期價金由總瑩公司給付,上訴人應給付第4期即尾款,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於工業區編定完成後,負有清償規劃服務費尾款598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履行規劃階段服務內容,尚未全數完成,僅完成92.5%;未完成而應補正部分則如附表三欄所示,此部分本應繼續補正完成,然因工業局否准申請上訴人之申請而不能實現工業區編定完成之事實,以致被上訴人未繼續補正完成,自應視為該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故未履行部分448萬5,000元〔59,800,000*(100%-92.5%)〕,自應予扣除。依乙協議書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向○○公司領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劃階段服務費(即規劃階段第1至3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37頁第3-4行,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其已領取規劃階段第1至3期款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足額取得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劃服務分期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規劃階段服務費尾款598萬元部分,於扣除上開未履行部分448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規劃階段第4期款(尾款)之服務費用為149萬5,000元(5,980,000-4,485,000)。
㈦被上訴人履行設計階段服務內容之細緻度、完成度為64.07%
(附表六欄),有工程會C鑑定書為憑(本院卷四第194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之設計階段服務費用核算方式係以上訴人核定系爭計畫工程預算金額之2.69%為計算,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核定系爭計畫工程之預算金額為70億120萬8,499元,則經工程會依第一期設計成果之整體細緻度、完成度為90.10%(附表五欄,第一期設計成果即附表五欄各該單項工項之完成度如附表五所示),併依第一期設計成果各該工項預算金額如附表六欄所示占總計算金額(即70億120萬8,499元)之權重比例(附表六欄),及第一期設計成果之整體細緻度、完成度90.10%(如附表五欄)為核算,鑑定認為第一期設計成果占整體設計服務內容之細緻度、完成度為64.07%(附表六欄),故以系爭計畫工程預算金額70億120萬8,499元、完成度64.07%,為計算後,被上訴人履行設計階段服務內容之合理報酬為1億2,066萬4,638元(=7,001,208,499元*2.69%*6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同意將設計服務內容區分為第一期、第二期,而被上訴人逕自排除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污水處理廠、服務中心工程部分,而僅就該項規定之其餘工項為第一期設計服務內容,另再就污水處理廠、服務中心工程列為第二期設計服務內容,並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自不得請領設計服務費用云云。查系爭契約雖無設計階段服務內容分為二期之規定或規劃,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設計服務費按上訴人核定工程預算金額之2.69%計算,並依各單項工程實際進度分別辦理服務費請領,而依上訴人第一期設計成果提報之核定預算,依比率計算後給付,屬按實計付之概念,並未損及上訴人權益,且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設計執行報告記載:工程設計分二期辦理之原則,係因考量不影響開發期程,故先完成與道路工程相關聯主要工項之細部設計,以便開發商辦理發包施工辦理,如整地工程等;其他如污水處理廠、客服中心等列為第二期設計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暨依上訴人98年5月6日、13日等二次工程設計審查時,被上訴人於工作簡報提及正進行非都市土地變更作業中,因公共設施量體尚未定案,故將污水處理廠及管理中心規劃列在第一期設計成果部分以外之工程範圍(原審卷二第229-230頁之答覆辦理情形欄),均已明白揭露分期提送報告之意,而上訴人並未對此提出反對意見,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第一期設計成果預算尚稱合理,以實務論之,被上訴人礙於不可抗力之現實狀況,將成果分期提交上訴人,係有利開發時程之縮減,且已按此規劃提交該部分服務成果,已有費用付出之事實等語(本院卷四第177頁,即附表四欄⒈部分),故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將設計服務內容區分為第一期、第二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領設計服務費用云云,即無足採。
㈧惟結算被上訴人履行規劃、設計階段服務內容之合理報酬,
其中系爭契約設計階段服務報酬應予折減、被上訴人已受領設計第1期款應予扣除部分,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之採購案招標公告已載明預算金額為2億元(本院卷
一第93頁),另依該採購案95年7月26日議價紀錄及決標公告(本院卷三第30、32頁),底價金額及決標金額均為2億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項規定,上開招標文件、決標文件均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得互為補充,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計畫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即指兩造完成系爭計畫之工業區開發,被上訴人可獲得之系爭契約技術服務報酬上限為2億元,而該2億元之對價係被上訴人提供完整之規劃階段、工程設計階段、施工監造階段等服務內容(系爭契約第2條)。倘以系爭計畫之工程預算金額70億120萬8,499元為基準,計算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之規劃、設計、監造階段服務費用分別為5,980萬元、1億8,833萬2,509元、1億5,262萬6,345元,合計總額高達4億75萬8,854元,已逾契約總價2億元,自應予折減,方合於系爭契約總價給付之約定,否則即有違反系爭契約價金上限規定,而致上訴人蒙受不利益,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抗辯不應折減系爭契約價金總價至2億元云云,即無足取。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3項規定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報酬,其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規劃服務報酬、規劃階段各分期給付金額,均以一定金額為內容。第4條第2、3項;第5條第2、3項之設計、監造之服務報酬;設計、監造階段之各該分期給付金額,係以預算金額、工程結算金額之比例為核算基礎,可見兩造就規劃服務費用之給付,係以定額為約定,而不受預算金額或工程結算金額之影響,自無再予調整折減之必要;而設計、監造之服務報酬,既以預算金額或工程結算金額之比例為調整,自應依該二部分之服務契約價金占預算金額70億120萬8,499元之比例而予以折減,經工程會鑑定後,折減之比例計算如附表七所示(本院卷四第191-192頁之C鑑定書),折減率為41.12%。故被上訴人履行設計階段服務內容之合理報酬為1億2,066萬4,638元,按折減率41.12%為計算後,應為4,961萬7,299元(=120,664,638*41.12%)。
⒉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乙協議書及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
人已自○○公司取得設計階段第1期款3,766萬6,50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70頁),則被上訴人履行設計階段服務內容之合理報酬,自應再扣除其已取得之3,766萬6,501元。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3款係以各單項工程項目之設計進度達50%時、被上訴人提送各單項工程項目之成果時,上訴人給付設計階段第2、3期款之清償期即屆至,而本件經工程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第一期設計成果之各單項工程設計進度均已達50%以上(附表五欄所示),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98年2月18日提送第一期設計成果予上訴人,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3款之分期款,於系爭契約102年1月29日終止前即已屆至清償期;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5款係分別以上訴人完成各單項工作項目審查後、被上訴人提送各單項工作項目審查核定之定案成果報告交上訴人留存備查時,為上訴人給付設計階段第4、5期款之清償期,然因工業局否准申請上訴人之申請而不能實現工業區編定完成之事實,以致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並未繼續審查核定各該工項設計服務內容,被上訴人亦無法補正提出經上訴人審查核定之定案成果、報告予上訴人留存備查,故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自應視為該第4、5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至5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階段第2至5期款,均已屆至清償期,即屬可採。又依折減率41.12%計算後之被上訴人履行設計階段服務合理報酬4,961萬7,299元,再扣除已受償之第1期款3,766萬6,501元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設計階段第2至5期款之服務費用,於1,195萬79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依C鑑定書意見而認為被上訴人履行設計階
段服務內容第1期至第5期款之合理報酬1億1,788萬4,323元(各該分期款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八所示)為上開折減
41.12%及扣除第1期款之基礎云云。查C鑑定書之意見固然認為因第一期設計成果完成度為90.10%,占整體設計階段服務完成度之64.07%,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上訴人核定條件,故應不予給付該期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87-189頁),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提送各單項工作項目審查核定之定案成果報告交上訴人留存備查之不確定事實,係屬於清償期之約定,且因該事實不能實現,而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業如前述,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第一期設計成果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上訴人核定條件,而不予給付此分期款報酬云云,應係誤解該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為給付該分期款之條件,而有違背該規定係屬於清償期約定之虞,故C鑑定書之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不能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附表八所示設計階段各分期款合計1億1,788萬4,323元,為被上訴人履行設計階段服務內容之合理報酬,尚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設計階段第2至5
期款之服務費用,於1,195萬79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核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規劃階段第4期款(尾款)之服務費用,於149萬5,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㈨從而,被上訴人依乙協議書第1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規劃階段第4期款149萬5,000元;依乙協議書第1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至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階段第2至5期款合計1,195萬798元,總計1,344萬5,798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另基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部分,因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履行規劃、設計階段服務之合理報酬為5,531萬5,000元、4,961萬7,299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規劃、設計階段服務報酬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49萬5,000元、1,195萬798元(合計1,344萬5,798元),而別無報酬餘額可再為主張,故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就逾1,344萬5,798元之請求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乙協議書第1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至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44萬5,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44萬5,798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設計階段款項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2期款 4,978,773,975元2.69%20% =26,785,804元 第3期款 4,978,773,975元2.69%30% =40,178,706元 第4期款 4,978,773,975元2.69%20% =26,785,804元 第5期款 4,978,773,975元2.69%l0% =13,392,902元 合計:106,071,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