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彭錦勇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黃邦哲律師被上訴人 護安廟法定代理人 賴省宏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明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第1、2年免收租金,第3至5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6至10年每年租金15萬元,第11至20年每年租金22萬元,租金應於8月底前給付。於締約時上訴人且需支付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租得系爭土地後,於其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鋪設編號B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水泥地面)。惟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6年7月31日止,總計積欠3年租金及不當得利共45萬元,被上訴人前曾於106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欠租,逾期即視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收到催告函後仍未給付欠租,則系爭租約自已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上訴人雖已拆除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之基地水泥地面仍未拆除,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基地之水泥地面及系爭水泥地面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45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83.85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52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其中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並陳明就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就上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宣告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5號(下合稱前案訴訟)民事判決認定仍有效,伊有意繳納租金,但被上訴人卻以契約已終止為由,拒收租金。又系爭租約既經認定有效,被上訴人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一再阻止伊使用土地,於102年7月時,苗栗縣政府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補具建築執照,然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補照;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工程,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也反對;104年6月間上訴人向水土保持局申請在前述土地上設義民公園及申請路燈,被上訴人均予反對。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所訂,若將承租之土地提供公共工程使用,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同意。上訴人擔任南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本來就是希望透過私人力量爭取公共工程,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第1、2年為條件成就期免租金,第3年至第5年每年租金10萬元,第6年至第10年每年租金15萬元,第11年至第20年每年租金22萬元,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往後每年租金由上訴人於年頭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
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租金45萬元,被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上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該函之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惟迄未給付上開租金。被上訴人再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三、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曾於102年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
四、系爭水泥步道與地面,在被上訴人廟宇後方,系爭建物並非位在被上訴人廟宇正後方。
五、下列書函等均屬真正:
(一)舉發人陳○○於102年5月15日發舉發書(上證2)。
(二)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02年5月29日大鄉民字第1020006283號函受文者為被上訴人(上證3)。
(三)苗栗縣政府於102年7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20138425號函,正本發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證4)。
(四)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5日以府商使字第1020157017號函,正本發給上訴人,副本發給被上訴人(上證5)。
(五)102年8月16日苗栗縣政府府商使字第1020166989號函表示因第000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故應執行拆除(上證6)。
(六)102年9月20日護安廟管理委員會102年第1次委員信徒代表臨時會,會議之議程第四大點「討論」事項中,其議題(一)為:「廟背後山000、545地號,於98年8月由彭錦勇先生承租。今102年5月陳君於大湖鄉公所舉發,鈞請鄉公所派員實施現場會勘,經查後山有未依法令違建及鋪設混凝土涉及違規使用,此承租契約已危害廟方權益,本廟是否應與承租人解除契約請議決!此契約如果解除,建議政府施作公園以利地方」(上證7)。
(七)102年10月24日苗栗縣政府以府農農字第1020216812號函,副本發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二棟及鋪設混凝土行為,屬農地違規使用(上證8)。
(八)苗栗縣政府102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20219880號函稱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2棟及舖設混凝土等農地違規使用情事,說明第四點表示隨文檢送陳述意見書格式1份,如以書面提出陳述,請填妥及提供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請主動告知變更至可容許使用之改善時程,以利本府裁定改善期限之參考(上證9)。該函有發給被上訴人收受。
(九)苗栗縣南湖護安廟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25日護義管13字第10200034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據「102年9月20日召開會議決議」向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按應係終止租約);在說明第二點並稱上訴人須於103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地上違章建築物歸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證10)。
(十)103年1月13日苗栗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1030009775號函,正本發給上訴人,副本發給被上訴人,函文表示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2棟及舖設混凝土等行為係屬農地違規使用,應罰鍰6萬元(上證11)。
(十一)103年6月11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旨:請同意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以利工程施作(上證12)。
(十二)103年6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發函予苗栗縣大湖鄉南湖社區發展協會,副本發給被上訴人,函文稱:尚未提供土地同意書(上證13)。
(十三)103年10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以水保中農字第1031956050號函復苗栗縣大湖鄉南湖社區發展協會稱:因尚未能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同過水土保持局審查(上證14)。
(十四)103年4月7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稱:反對護安廟102年12月25日護義字第00000000號解除土地租賃契約,認000號、54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仍屬存在(上證15)。
(十五)103年5月12日上訴人以大湖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表示:反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按應係終止),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9、12條等規定,且不出具協助申辦土地使用變更、申請建物執照、營業執照等手續,又不提供證件資料、蓋章暨未到場辦理等情(上證16)。
(十六)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第二次監察廟務會議紀錄記載「審查結果:…本廟如果收回南昌段000、545兩筆土地,本廟未來將規劃先建本廟香客大樓,後續有籌資再建本鄉鎮納骨塔建設」(上證21)。
(十七)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表示:承租人彭錦勇○○○鄉○○○○路燈兩具,放置於地號545號處,敬請護安廟主任委員依租約第7條之約定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上證26)。
(十八)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以護義管14字第10400011號函復上訴人表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000、545地號土地租約,已於103年間終止租約,上訴人無權要求或支配使用土地。
(十九)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於102年7月5日會勘系爭土地現場時,被上訴人負責人賴省宏、上訴人均有到場,並於會勘紀錄簽名(上證28)。
(二十)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予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上證29)。
(二一)上訴人亦曾提出陳述意見書予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本院卷一192頁反面)。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4、5、6、7條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基地之水泥地面及系爭水泥地面拆除,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租金45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按年給付15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按年給付22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自生催告之效力:
(一)依系爭租約約定,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等相關事務,應由上訴人主動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應其請求被動配合提出上訴人所需之相關申請資料: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租土地係為
經營休閒遊樂別莊為其租賃條件,甲方(即被上訴人)在不違背廟章程之下協助乙方申請執照,但租賃標的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不符合乙方之需要,故乙方在二年期間內需尋求法令之變更,方能取得合法之投資經營,倘逾時二年仍無法取得土地之變更,致乙方之投資經營無法合法化,乙方得以租賃目的之條件無法成就為由,請求本租賃契約溯及簽立契約時不發生效力,而雙方互不得向對造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並無條件退回保證金」(原審卷13頁)。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足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經營休閒遊樂別莊使用,但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開發利用受法規限制,不符上訴人之目的需求,上訴人需於二年內先依循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方能取得合法之投資經營條件,倘逾二年仍無法完成變更系爭土地使用之限制,致使上訴人無法合法投資經營休閒遊樂別莊,上訴人得以租賃目的之條件無法成就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溯及簽立契約時失其效力,兩造互不得向對造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並無條件退回保證金。另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計算第一年第二年為條件成就期免租金」(原審卷12頁),足見上開約定乃係為保障上訴人之利益,使上訴人於二年期間屆滿,因未能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仍受法規限制,致上訴人無法合法投資經營休閒遊樂別莊,故賦予上訴人契約解除權,使系爭租約溯及於簽立時失效,兩造互不得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應無條件退回保證金。
⒉又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於不違廟章程之下應
協助上訴人申請相關執照,另第7條亦約定:「甲方(被上訴人)需具備有關憑證、印章出面處理如下事務:申辦土地使用變更、整地、建物執照、營業執照或其他乙方需要辦理之相關事務,不論何時甲方應無條件(但,不得抵觸本廟章程,附章程乙冊),提供證件資料、蓋章,出面到場辦理,不得借故刁難推辭。」,然依上開條文編排之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申請相關執照,及第7條所約定:被上訴人需具備有關憑證、印章出面處理申辦土地使用變更、整地、建物執照、營業執照或其他上訴人需要辦理之相關事務,均係以第6條所約定「乙方在二年期間內需尋求法令之變更」為前提。參諸系爭租約緊接著於第8條約定:「乙方對於承租基地應依法令之規定或一般習慣及本契約之約定而使用,如未經甲方承諾所為地變更地形或妨害鄰地衛生之有害危險等一切設施(由政府機關認定),甲方得請求改善,乙方應無異議改善,土地變更、建物執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等,應歸乙方繳納」,明文要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合於法令之規定或一般習慣,不得任意為變更地形或妨害鄰地衛生之有害危險等一切設施。益證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合法投資經營休閒遊樂別莊,應先於二年期間內,依循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為協助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及合法投資經營休閒遊樂別莊,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申請相關執照,及具備有關憑證、印章出面處理申辦土地使用變更、整地、建物執照、營業執照或其他上訴人需要辦理之相關事務。
⒊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乙方不得在甲方廟宇建築物
正後方建築任何建築物(停車場及攤販與涼亭高度三公尺以下不在此限)但同意乙方建築步道及全面種植花圃以美化環境…」、第4條約定「乙方興建任何硬體設施,不得任意挖土載走,挖土深度不得超過兩公尺,以維護山龍脈之原貌與安全。」,惟依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主要係課予上訴人義務,以維護系爭土地「山龍脈」原貌與安全,縱令得建築建物,除應符合上開條文之約定外,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開發利用受法規限制,仍需由上訴人先依循法令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方能合法投資經營系爭土地。綜據上述,被上訴人辯稱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等相關事務,應由上訴人主動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應其請求被動配合提出上訴人所需之相關申請資料。被上訴人並不負主動積極代上訴人申請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整地、建物執照、營業執照等相關事務之義務,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上訴人承租土地係為經營休閒遊樂別莊,並得興建硬體設施,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申請執照,且依上證2至16、29之事證(詳前揭不爭執事項),足認上訴人已有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述請求,惟被上訴人卻拒不配合云云。經查:
⒈上證2(102年5月15日陳○○舉發書):陳○○舉發事由
固稱:「南湖護安廟理事會,枉顧香客和信徒權益,私將廟土地合約給人蓋私廟用途,危害護安廟相關權益,禍害地方發展,請主持公道,追回廟產,又將私自害廟之人,公告大眾」(本院卷一23頁)。然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該舉發人陳○○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不認識舉發人陳○○,且其並非被上訴人所屬信徒,亦非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或監察人,自屬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則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已預設立場,要求收回土地云云,已屬無據。且依前述,系爭租約為保障上訴人之利益,使上訴人於二年期間屆滿,因未能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土地開發利用仍受法規限制,致上訴人無法合法投資經營休閒遊樂別莊,故賦予上訴人系爭租約之解除權,使系爭租約溯及於簽立時失效,兩造互不得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並應無條件退回保證金,據此情狀,協助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使上訴人得解除系爭租約之條件不成就,則被上訴人可自第三年起開始按年收取租金,有利於被上訴人;反之則不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預設立場,要求收回土地云云,顯然與被上訴人之客觀利益有違,更可見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⒉上證3(102年5月29日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函):本函受文
者為被上訴人,主旨:「有關民眾舉發貴廟理、監事會將寺廟土地私訂合約提供他人使用乙事,請貴廟提出說明」;說明三則以:「今舉發人存有疑義,請貴寺廟提出說明或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以供查察」,依函文意旨僅足認被上訴人遭人檢舉違法,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
⒊上證4(102年7月12日苗栗縣政府函):本函受文者為兩
造,主旨為:「…請於文到後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如逾期不補辦或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依函文意旨,上訴人固得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惟補辦建造執照與申請建造執照同樣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辦理(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且據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常務委員之徐鐵龍於原審證稱:知道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遭人檢舉之後,於102年7月5日被上訴人召開年度會議時有提出討論,剛好公所要來會勘,全部委員一起上去看,才知道有系爭建物,當時曾詢問在場之上訴人:蓋如此龐大建築物為何未知會被上訴人,也沒有合法申請。上訴人回稱:這是農牧用地,去申請也不會准。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用以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地目或申請補發執照的資料等語(詳原審卷122、123頁)。而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曾經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或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水泥地面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無法申請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且自始即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之意,堪信實在。依據本函,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依循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
⒋上證5(102年8月5日苗栗縣政府函):本函受文者為上訴
人、副本則發給被上訴人,函文說明三固載稱:「查本案尚無補照申請掛件號碼,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儘速檢齊文件申請,如逾期不補辦或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仍依前開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依據本函雖可認被上訴人知悉上情,然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依循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
⒌上證6(102年8月16日苗栗縣政府函):本函意旨略稱:
因上訴人逾期未就系爭建物申請補辦申請建築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執行拆除等語,然此乃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補辦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所致,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⒍上證7(102年9月20曰護安廟管理委員會102年第1次委員
信徒代表臨時會議紀錄):臨時會紀錄討論議題(一)記載:「廟背後山000、545地號,於98年8月由彭錦勇先生承租。今102年5月陳君於大湖鄉公所舉發,鈞請鄉公所派員實地現場會勘,經查後山有未依法令違建及鋪設混凝土涉及違規使用,此承租契約已害廟方權益,本廟是否應與承租人解除契約請議決!此契約如果解除,建議政府施作公園以利地方」,上訴人雖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消極上不願主動提供協助上訴人申請經營休閒遊樂別莊之相關事項,被上訴人係亟欲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更欲提供給政府單位設置公園而作公共使用之場地云云。然上開議題僅係被上訴人委員信徒內部討論之事項,且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等相關事務,應由上訴人主動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應其請求應協助配合提出上訴人所需之相關申請資料。被上訴人並不負主動積極代上訴人申請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整地、建物執照、營業執照等相關事務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⒎上證8(102年10月24日苗栗縣政府府農農字第1020216812
號函):函文意旨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有建築物2棟及鋪設混凝土行為,屬農地違規使用,請該府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核處並副知相關單位,顯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何依循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⒏上證9(苗栗縣政府102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20219880
號函):函文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2棟及舖設混凝土等農地違規使用情事,涉違反區域計畫法,隨文檢送陳述意見書格式1份,如以書面提出陳述,請按該格式填妥及提供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請主動告知變更至可容許使用之改善時程,以利本府裁定改善期限之參考等語(本院卷一34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收受該函,且知悉內容為可以提出陳述並表達如何變更至可容許使用程度,但被上訴人仍不願提供系爭租約所約定應協助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然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等相關事務,應由上訴人主動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應其請求應協助配合提出上訴人所需之相關申請資料。被上訴人並不負主動積極代上訴人申請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整地、建物執照、營業執照等相關事務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⒐上證10(苗栗縣南湖護安廟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25且護
義管13字第00000000號函):函文意旨僅在說明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告知被上訴人即擅自加蓋大型違章建築,且違反建築法令,依被上訴人102年9月20日所召開委員信徒代表臨時會決議通知上訴人解約,並限期於103年7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仍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何依循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
⒑上證11(103年1月13日苗栗政府以府地用字第1030009775
號函):函文對上訴人表示有關系爭000地號土地查有建築物2棟及舖設混凝土等行為係屬農地違規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此函文非僅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依循法令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且證明上訴人確有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⒒上證12(103年6月11日上訴人函):上訴人於函文稱:茲
函請同意民國103年6月9日農委會水保局水保中農字第1031955117號辦理開具同意書,以利「南湖社區義民公園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公共工程施作事宜,並敘明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7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云云(本院卷一37頁)。然上開函文所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函所涉「南湖社區義民公園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乃係「苗栗縣大湖鄉南湖社區發展協會」向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提出,此觀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103年10月7日復函、上訴人以南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名義所發函文即明(原審卷92、95頁)」,而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係供其個人經營休閒遊樂別莊之用,上訴人函文所提要求已逾越系爭土地租約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南湖社區發展協會」或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供興辦「南湖社區義民公園」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此函要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被上訴人有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何依循法令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
⒓上證13(103年6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中
分局函):函文主旨固稱:有關本分局執行「南湖社區義民公園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截至103年6月18日,尚未提供土地同意書,本分局將取消本工程等語(本院卷一39頁)。然依前述同一理由,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何依循法令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
⒔上證14(103年10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中
分局函):函文主旨固稱:有關貴協會104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提案─行「義民公園停車空間與周邊綠美化工程」,因貴協會未能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通過本分局審查等語(本院卷一40頁)。然依前述同一理由,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何依循法令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
⒕上證15(103年4月7日上訴人函):上訴人以此函對被上
訴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以護義字第10200034號函解除系爭租約,認系爭租約仍屬存在云云(本院卷一41頁)。然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何依循法令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
⒖上證16(103年5月12日上訴人所發大湖郵局第27號存證信
函):上訴人於該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2條等規定,且不協助申辦土地使用變更、申請建物執照、營業執照等手續,又不提供證件資料、蓋章暨未到場辦理,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42、43頁)。然依上開函文,仍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何依循法令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
⒗上證29(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
依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於意見書其他陳述意見欄固表示:「本廟為南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廟為維護信徒之權益,支持政府的政策法令,願全力配合政府拆除本案土地上違章建築,以昭信徒大眾之信服。」等語,上訴人雖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僅消極上不願協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補辦申請建築執照等等,反而積極表示願全力配合政府拆除本案土地上違章建築,以昭信徒大眾之信服,而拒絕提供協助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興建系爭違章建物之前,曾經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或依循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有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遭他人舉發後,表示願配合政府拆除系爭違章建築,自無不合。另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承辦人張○○、曾任苗栗縣議員○○○之證述(詳本院卷二3至6頁),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協助云云。然上訴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水泥地面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無法申請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主觀上自始即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之意,事實上亦未曾依循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後拒不配合協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⒘綜據前揭上訴人提出之各項事證,均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
曾經依循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積極反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消極拒絕提供上訴人協助,違約嚴重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協助義務,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廟宇正後方興建系爭違章建物,且系爭建物為一貫道團體所出資興建,為一貫道團體所使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9條之約定,且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38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本件則係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經催告後未遵期給付欠租,而終止租約,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前案判決係認系爭000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廟宇正後方之範圍內,僅有部分水泥步道,而無任何主體建物存在,不能證明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又以上訴人僅將系爭建物借予他人使用,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不得將承租「基地」轉租或借他人使用之約定,另以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前得將租賃標的收回,但需賠償上訴人已投資在租賃標的上成本之二倍,被上訴人於未賠償上訴人損害前,其終止租約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而收回系爭土地等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詳原審卷53至62頁前案歷審判決),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是前案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自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究竟是否積欠租金之認定(上訴人已陳明未主張爭點效,詳本院卷一115頁反面)。而本件上訴人在未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前即擅自搭建系爭建物,嗣因遭人檢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始拆除,有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不協助出具相關文件而阻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苗栗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107年8月7日函及所附年度農田再生執行計畫作業注意事項、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作業處理原則等(本院卷一124至133頁),主張依上開要點規定,系爭土地可蓋建地上物作為香客大樓住宿、辦公室、會議室、廚房等多種用途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休閒遊樂別莊,並非為供宗教使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規定,仍不足以證明其曾經依循法令規定,申請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
(五)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明知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休閒遊樂別莊,故須由被上訴人配合提供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申請在土地上蓋建地上建築物,更需配合提供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之相關事務,此屬被上訴人之主義務,被上訴人未盡系爭租約之主要義務(或至少是附隨義務),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復辯稱被上訴人一方面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另一方面又反對上訴人使用,且更催促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且要求交還土地,係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既不願繼續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故基於租賃契約須提供土地供承租人合法使用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違反而不提供土地供使用,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等相關事務,應由上訴人主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應其請求配合提出上訴人所需之相關申請資料。被上訴人並不負主動積極代上訴人申請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整地、建物執照、營業執照等相關事務之義務,前已敘明,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曾經依循法令規定,申請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固於102年9月20日所召開102年第1次委員信徒代表臨時會議,並決議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租約,並於102年12月25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及要求上訴人限期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惟上訴人並未認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租約,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甚再三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參諸前述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函文即明。足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租約而停止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之債務本旨交付土地供其使用云云,難認實在。
(六)綜據前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助義務,均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其有意繳納租金,但被上訴人卻以契約已終止為由,拒收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自屬無據。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書第1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一年,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14頁)」。而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租金45萬元,被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上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該函之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惟迄未給付上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積欠租金總額已逾二年之租額,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所欠之租金,於法自無不合。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催告函既已載明上訴人於五日內未繳足欠租,系爭租約即視為終止,而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收受催告函後,並未依約繳納欠款,則系爭租約應已於106年5月10日終止。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地面,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又抗辯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不為更新契約續租時,乙方應將租賃標的返還甲方。但乙方興建之建築物及工作物以自費收回拆除,倘若未拆除之部分視為乙方放棄權利任由甲方無償接收,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建物未拆除視為放棄權利,任由出租之被上訴人接收,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積欠租金總額已逾二年之租額,遭被上訴人依法終止,非屬上開契約條文所約定「租賃期間屆滿不為更新契約續租」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上開契約約定之適用,應屬可採,上訴人執此抗辯,為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積欠款項45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10日終止,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第6至10年每年租金15萬元、第11至20年每年租金22萬元,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其中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按年給付15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按年給付22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及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其中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按年給付22萬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一)、(二)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