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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陸秋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被 上訴人 林玉彬

吳建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陸秋煌移轉房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予王振揚部分,及命陸秋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陸秋煌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玉彬負擔三分之二,吳建榮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振揚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96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10分之4,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陸秋煌名下,又王振揚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各出賣應有部分10分之2、10分之1予被上訴人林玉彬、吳建榮,惟怠於行使其對陸秋煌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王振揚終止其與陸秋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代位王振揚請求陸秋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王振揚,再依被上訴人與王振揚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請求王振揚應依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2、10分之1移轉予林玉彬、吳建榮,其訴訟標的對於陸秋煌、王振揚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雖係一同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僅陸秋煌提起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王振揚。原審關於判命王振揚應依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2、10分之1移轉予林玉彬、吳建榮部分之判決,因未據王振揚上訴,應已確定。本院審理中贅列王振揚為視同上訴人,自屬有誤,此部分自應更正刪除,且不影響原審判決關於判命王振揚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確定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陸秋煌於本院主張伊與王振揚、訴外人潘○○(上3人以下合稱陸秋煌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屬於合夥,縱認非合夥,亦為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130至132頁),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其3人係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後整建出售後分配利潤,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係買賣權利讓渡契約,並非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57至59頁)之防禦方法所為補充,業據其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為釋明(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陸秋煌不得於第二審提出前述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本院卷第82頁),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陸秋煌等3人於103年7月22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3人以現金出資1,270萬元,不足額部分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用於支付買賣價金及系爭不動產之改建費用,又現金出資額部分則約定以各自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王振揚、陸秋煌及潘○○(後2人合稱陸秋煌等2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0%、30%、30%(下稱系爭比例),即王振揚現金出資508萬元、陸秋煌等2人各自現金出資381萬元。因陸秋煌於103年間仍為員警,貸款成數及利息均較優惠,且陸秋煌等3人擬將系爭房地改建為套房後,以收取租金或再行轉賣之方式賺取收益,為求對外關係簡便,王振揚、潘○○遂與陸秋煌約定,將其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陸秋煌名下,系爭房地遂登記為陸秋煌單獨所有,而未按3人實際持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登記,陸秋煌等3人並非合夥關係,應係借名登記、或借名登記與共同投資之混合契約。嗣王振揚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先於104年4月20日轉讓10分之1予訴外人李○○後,再於同年5月20日、105年10月16日依序將剩餘之應有部10分之1、10分之2依序出賣予吳建榮、林玉彬,並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王振揚與吳建榮簽訂1份契約;王振揚與林玉彬簽訂讓渡比例均為10分之1之2份相同內容之契約,合計讓渡林玉彬之比例為10分之2),王振揚依系爭讓渡契約書即所有權買賣契約,負有依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10分之2移轉登記予吳建榮、林玉彬之義務。

(二)惟王振揚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仍登記於陸秋煌名下,王振揚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振揚終止其與陸秋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王振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上二項請求依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命陸秋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予王振揚(被上訴人於原審併主張本於系爭讓渡契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命王振揚再依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10分之1移轉予林玉彬、吳建榮之判決,業經原審准許,未據王振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陸秋煌抗辯:

(一)陸秋煌等3人係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加以整建隔成數間套房後,共同對外經營出租或出售事務,且約定由陸秋煌辦理貸款及執行系爭房地出售前之出租事務,並待將來結算時,再依渠3人之股權比例分配損益。陸秋煌、潘○○均以現金出資,王振揚依約應負責將系爭房地整建完成並負擔所須費用,其出資種類應類似勞務、技術出資。而陸秋煌等3人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目的,係預計將來整建出租或出售後再分配利益,核屬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其性質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同。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系爭房地為合夥人即陸秋煌等3人公同共有。倘認陸秋煌等3人間之關係並非合夥,因渠等係以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整建後出租或出售,以賺取利益,仍應認與合夥性質相似,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

(二)王振揚於104年4月20日經執行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及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陸秋煌見證,而轉讓其就系爭房地之股權10分之1予李○○後,已與陸秋煌等2人達成協議,由王振揚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就其剩餘股權30%,以系爭房地投資成本2,600萬元核計780萬元作價讓與陸秋煌等2人,而由其等各自取得15%折合390萬元之股權,用以抵付清償王振揚經營之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各自對陸秋煌及潘○○所負之其他投資案報酬債務,至不足抵付之部分應再另行解決。是王振揚已退出就系爭房地之投資,無股權可供轉讓與被上訴人,詎王振揚竟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讓渡契約應屬無效。

(三)縱認被上訴人與王振揚所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王振揚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時,均未經其他合夥人陸秋煌及潘○○同意,王振揚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讓與行為應無效。

(四)倘認王振揚就系爭房地仍有合夥權利,且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讓與行為有效,然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售,且陸秋煌等3人間合夥關係尚屬存續,依民法第684條本文之規定及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於合夥存續期間代位行使王振揚對系爭房地之合夥權利。

(五)再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得代位王振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陸秋煌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吳建榮、林玉彬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依序給付王振揚260萬元、700萬元並均由陸秋煌代位收取,暨應承擔玉山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依序1,596,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15,960,000元×1/10=1,596,000)、3,192,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15,960,000元×2/10=3,192,000)貸款本息之債務後,陸秋煌方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10分之2依序移轉登記予吳建榮、林玉彬。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陸秋煌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陸秋煌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判命王振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部分,詳如「程序方面:

一、」所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9月5日移轉登記為陸秋煌所有。

2.王振揚於104年4月20日與李○○簽訂原證三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31頁)。

3.王振揚與吳建榮於104年5月20日簽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另於105年10月16日與林玉彬簽訂如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15、21、26頁),形式上為真正。

4.系爭房地現出租中。

(二)本件爭執事項:

1.陸秋煌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契約性質,為借名登記,或合夥、合資或共同投資契約?或借名登記與共同投資之混合契約?

2.王振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實質上是否真正?

3.被上訴人依代位權,主張代位王振揚對陸秋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陸秋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予王振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揚、潘○○與陸秋煌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前2人就系爭房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10分之3,與陸秋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陸秋煌名下等語。惟陸秋煌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抗辯其3人係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經營就系爭房屋整建後出租或出售後再依王振揚40%、陸秋煌等2人均30%之比例分配損益之共同事業,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合夥,縱認非合夥,應屬合資或共同投資契約,亦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王振揚與陸秋煌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查被上訴人係主張:陸秋煌等3人於103年7月22日約定以1,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3人以現金出資1,270萬元,不足額部分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用於支付買賣價金及系爭不動產之改建費用,約定現金出資比例為王振揚、陸秋煌、潘○○依序為40%、30%、30%,即依序現金出資508萬元、381萬元、381萬元。因陸秋煌於103年間仍為員警,貸款成數及利息均較優惠,且陸秋煌等3人擬將系爭房地改建為套房後,以收取租金或再行轉賣之方式賺取收益,並求對外關係簡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陸秋煌單獨所有等語。王振揚則於原審未到庭及以書狀為何陳述。陸秋煌除否認被上訴人前揭關於王振揚應負責出資種類屬現金出資及王振揚已提出現金出資508萬元部分外,對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大致上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陸秋煌於原審係抗辯:依王振揚出具之系爭投資說明書(原審卷第62頁)可知,陸秋煌等3人原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900萬元,整建工程費用約650萬元,代書、仲介及其他雜費約50萬元,扣除原預估銀行可貸款1,600萬元外,應再投入資金1,000萬元,整建期間4個月;並約定應由陸秋煌、潘○○各出資300萬元,王振揚出資400萬元,惟系爭房地實際上僅向銀行貸得1,330萬元,陸秋煌等3人就該不足額270萬元部分,按前揭損益分配比例即陸秋煌81萬元、潘○○81萬元、王振揚108萬元,即每人之出資額為陸秋煌等2人各381萬元,王振揚為508萬元,惟王振揚並未依約給付投資款。系爭房地整建工程由豐全公司負責施作,但因王振揚未給付投資款,而陸秋煌等2人給付之投資款已匯入王振揚指定之豐全公司帳戶,扣除實付買賣價金及代書、仲介等費用後,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因而整建工程無法進行等語(原審卷第57、92至93頁);核與證人潘○○於原審證稱:伊有與陸秋煌、王振揚共同投資系爭房地買賣,伊投資300萬元,4個月後伊去看都沒有蓋套房,伊又追加81萬,總共381萬元。

原來陸秋煌和伊各有30%,王振揚有40%,但是王振揚都沒有出錢,只有伊跟陸秋煌出錢,伊跟陸秋煌各出資381萬元交給王振揚,是匯款到王振揚指定豐全營造的帳戶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6頁)。堪認陸秋煌等3人就系爭房地約定之投資方式,係由陸秋煌與潘○○各出資30%即381萬元、王振揚則出資40%即508萬元之金錢,此亦為其3人之投資及分配損益之成數,是王振揚應負擔之出資額508萬元,亦應為現金出資,渠等並約定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陸秋煌名下,並以陸秋煌名義向銀行貸款,而該整建工程則係由豐全公司施作,所須工程款應係由陸秋煌等3人之現金出資及貸款金額扣除購買價金1,900萬元後之餘額支付。陸秋煌於本院雖改稱:王振揚並無實際拿出「現金508萬元」,係類似「勞務、技術出資」,需負責將系爭房地整建完成;系爭房地包含整建成本是2,600萬元,扣除貸款1,330萬元後還需要1,270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及潘○○拿出來的762萬元,就是所謂的508萬元,這是倒推算出來的,不是王振揚真的有拿出508萬元云云,顯與其於原審所述王振揚應出資508萬元及潘○○前揭證述不符。且陸秋煌既主張整建工程係由豐全公司施作,雖其主張豐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振揚,惟二者仍屬不同之人格主體,陸秋煌於本院前揭所述,應係混淆王振揚本人之出資方式及另由豐全公司負責施作二事。本院認應以陸秋煌於原審所稱王振揚應為現金出資508萬元,並整建工程係交由豐全公司負責施作為較可採,即依陸秋煌等3人間之約定,王振揚應為現金出資508萬元,而其3人所約定應進行之整建工程則須另與豐全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定作人為何人則視其3人之約定而定。陸秋煌於本院改稱王振揚應為類似「勞務、技術出資」,應不可採。

(五)綜上各節,陸秋煌等3人就系爭房地共同投資約定之內容,不僅包括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登記、銀行貸款之辦理,更約定將所購入之房屋予以整建隔間為套房,再行出租或出賣,並依系爭比例分配損益,足認係互約出資,並經營共同事業,應屬合夥之性質,與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單純期待爾後地價上漲轉售賺取差價,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之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並不相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陸秋煌等3人從未明確約定持有部份不得轉讓,與上開規定不符,而認非屬合夥,應僅為合資或共同投資契約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僅生合夥人轉讓股份時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生轉讓效力之法律效果,尚不能僅以合夥人未言明持分不得轉讓,即認其契約必非合夥。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王振揚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40%,借名登記於陸秋煌名下,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1.陸秋煌等3人約定王振揚應現金出資508萬元,固占陸秋煌等3人合計現金出資1,270萬元之40%,然被上訴人自承陸秋煌等3人係以1,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對於陸秋煌所主張另有以陸秋煌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1,33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則陸秋煌等3人之約定,現金出資加計貸款金額之全部籌措資金共計2,600萬元,然王振揚之現金出資508萬元,僅占前述籌措資金2,600萬元之19%,亦僅占購買系爭房地所須價金1,900萬元(尚未計算仲介費、代書費等)之26.7%,此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王振揚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0%,均相去甚遠,自不能逕認王振揚依其出資比例即取得系爭房地確有4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2.被上訴人雖引用證人李○○於原審證述:伊有向王振揚買受大智巷7號之房地10%權利等語,及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王振揚與李○○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二點所載「讓渡標的: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大雅四德段201之002地號)四層樓房地,所有權利為王振揚(40%)、潘○○(3 0%)、陸秋煌等(30%)三人所共有,其中甲方將所有持有權利之(40%)的1/4即全部權利之(10%)部分願讓渡予乙方」(原審卷第31頁),而主張可資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為陸秋煌等3人分別共有,乃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1)證人李○○係證稱:伊有向王振揚買受大智巷7號之房地10%權利……房地是陸秋煌的名字,伊有問王振揚何時蓋好,王振揚跟伊說當年度的中秋節前會蓋好,……伊打電話給陸秋煌希望他當見證人。(問:有無詢問陸秋煌是否王振揚是否應為的出資都已經給付完畢,出資額是否都付清?)……伊只知道王振揚是營造商。他們買的毛胚屋,房子的貸款是陸秋煌去貸款的。王振揚房屋出售扣除相關的稅金,可分得百分之10的毛利。(問:有無討論出房貸的是誰要去負擔?)只知道是登記陸秋煌的名字,由陸秋煌貸款,應該是由陸秋煌繳納。權利讓渡金額260萬元是王振揚給伊的價格,伊沒有想到過10分之1是多少,當時市值可以賣到3,000多萬,蓋好可以賣到4,000多萬,當時說蓋了27間,聽說有違建要被拆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綜合證人李○○上開證述可知,王振揚告知李○○待房屋蓋好之後出售,李○○可分得10%之毛利等情,則其所受讓者應屬王振揚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權利。

(2)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上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第四點第2項已約定「待系爭四層樓房舍整修完工賣出予他人後,乙方(指李○○)可分得扣除房地稅、代書規費、仲介費等費用後淨總額之10%」;參以證人李○○前揭證詞,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可知王振揚與李○○約定讓渡之權利,應為依上開條款約定計算內容可取得之投資權利10分之1,而非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自不能僅擷取該契約第二點之文字,依其字面文義,即推認王振揚個人與陸秋煌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3.又陸秋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其2人各與王振揚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書3份(原審卷第15、21、26頁),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其實質真正,並抗辯上開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王振揚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然不論被上訴人與王振揚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之實質真意,觀之系爭讓渡契約書內容與前揭王振揚與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格式及條款內容均相同,僅讓渡金額有所不同,依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觀察,王振揚讓與被上訴人者亦應為投資權利,而非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系爭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王振揚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10分之4借名登記於陸秋煌名下。

(七)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陸秋煌等3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者為借名登記與共同投資契約之混合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惟查,陸秋煌等3人除約定出資比例外,並約定以陸秋煌名義辦理貸款,以取得系爭房地,並整建後出租或出賣後按系爭比例分配利潤,應屬合夥,已詳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與共同投資契約之混合契約,並不相同。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是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系爭房地應為陸秋煌等3人以現金出資及陸秋煌出名貸款而取得之合夥財產,應為陸秋煌等3人公同共有。其3人既約定系爭房地借用陸秋煌間之名義為登記,則該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陸秋煌之間。此借名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問題。又依民法第682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就系爭房地所存在之合夥與陸秋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在合夥解散之前不得自系爭合夥關係分離而為終止,合夥人中之一人亦無權單獨主張就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終止上開借名關係。是王振揚自不得單獨主張就其享有之權利比例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八)從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王振揚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借名登記於陸秋煌名下,王振揚亦無權部分終止本院前揭認定陸秋煌等3人之合夥與陸秋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其對王振揚之債權,代位王振揚對陸秋煌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陸秋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予王振揚部分,均無理由。至於陸秋煌抗辯王振揚就其股權30%業與陸秋煌等2人達成協議,作價讓與其2人,以抵付清償王振揚經營之豐全公司各對其2人所負其他投資案報酬債務,故王振揚之股權均已不存在乙節是否屬實,及王振揚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讓渡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效力如何等情,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振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陸秋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予王振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陸秋煌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末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陸秋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予王振揚部分,不應准許,此部分判決如經確定,原審判決關於命王振揚依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10分之1移轉予林玉彬、吳建榮而已確定部分,即屬不能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