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宋健全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宋信和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及所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健全應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健全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宋信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宋信和之上訴駁回。
再審前第一審、及再審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宋信和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健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健全(下稱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兩造共有土地及建物分割方法之判決廢棄,請求另為適當之分割判決。㈡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萬8304元及利息部分廢棄。㈢前項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兩造共有土地及建物分割方法之判決廢棄,請求另為適當之分割判決。㈡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8304元及利息部分廢棄。㈢前項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更正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宋信和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107年 4月24日減縮上訴狀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不利於上訴人宋信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健全應再給付上訴人宋信和 189萬9012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核屬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健全(即原審再審原告)主張:伊未委任訴外人○○○擔任原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伊亦未收受法院之傳票,無從應訊,原確定判決自始未經合法代理,而伊於106年4月10日因其所任職之○○○○薪資遭查封始知悉,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伊因無資力承受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爰伊主張變價分割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聲明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系爭房地變價,兩造價金各分配1/2。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宋信和(下稱被上訴人,即原審再審被告)則以:
依附表所示之建物謄本所列,上訴人之住址為臺中縣○○市○○街 ○○○號,伊始將書狀送達於上訴人前揭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弟○○○收受,上訴人稱不知原確定判決訴訟存在,有違常理,又○○○於105年5月23日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其上有上訴人之印文,而○○○係上訴人之父親,獲上訴人之授權代為用印,○○○之證詞證明力顯屬虛偽,故原確定判決程序自屬合法代理。退步言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採原物分配予宋健全之分割方案,實屬適法。又上訴人自承其於89年以前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依民法第 942條規定,○○○、○○○(下稱○○○等 2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占有輔用人,宋健全仍為直接占有人,縱上訴人於90年間因購置房產而遷居臺中市大里區,仍未影響○○○等 2人之占有輔助人地位,伊向直接占有人即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退步言之,縱使○○○等 2人非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然上訴人於90年間搬離系爭房地時,基於照顧之意,將系爭房地繼續供○○○等 2人營業、居住使用,則上訴人與○○○等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941條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則伊向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原確定判決既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之再審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判命:㈠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㈡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330萬0235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8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兩造共有土地及建物分割方法之判決廢棄,請求另為適當之分割判決。㈡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8304元及利息部分廢棄。㈢前項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被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及伊現住建物坐落之土地、與薪資,伊因無資力支付高達1330萬0235元之補償金,勢必拍賣前揭遭查封之財產,伊非但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以換價程序勢必影響系爭房地價格,則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而伊不能保有系爭房地,又因拍賣影響系爭房地價格,原審之分割方案非公平適當。伊主張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按鑑定之合理市價給付伊補償金或變價分割。而○○○等 2人雖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之父親○○○之同意自主占用,○○○將系爭房地於61年10月12日移轉予兩造分別共有,然○○○同意○○○等2人居住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而○○○於61年12月18日去世,應由全體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承受前揭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長期未對○○○等2人主張權利,甚至由○○○等2人為其代繳地價稅,堪認同意○○○等2人使用系爭房地,綜上,○○○等2人乃有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地,且伊就○○○等 2人占有系爭房地並未受有利益。再者,伊於89年10月即搬離系爭房地至大里居住,伊搬離時不知悉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直至 102年間始知悉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從未同意○○○等2人占有系爭房地, 況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9萬9012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伊與系爭房地無地緣關係,且系爭房地長期由上訴人一家使用,並出租騎樓予攤販,應歸上訴人較為妥適,而本件產權單純,應採原物分割,若採變價分割,恐無法順利點交,造成拍賣價格低落或無人應買。又上訴人主張○○○等 2人與伊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對價使用合意,已生失權效果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擔任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收受法院之傳票,無從應訊,原確定判決自始未經合法代理,其是於106年4月10日因薪資遭查封始知悉。而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確定判決、戶籍謄本、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5-11、13頁)為證,並據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前審卷第8、9頁)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房地裁判分割之情,固不否認,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原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責等情。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之前審程序,係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16日具狀
以○○○為被告,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對系爭房地所在臺中市○○區○○街○○○號(下稱○○街000號)為送達。嗣被上訴人於105年 3月9日具追加被告狀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撤回對○○○之起訴,該追加狀仍以○○街 000號對上訴人為送達,而由○○○收受。嗣前審程序於105年 4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庭應訴,但並未提出委任狀,經受命法官諭知應於庭後 3日內提出委任狀到院。
嗣受命法官定期於105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地履勘之函文,亦係以○○街 000號對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而由○○○收受。而於履勘系爭房地時,僅○○○到場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委任狀,上訴人並未到場。嗣於105年7月29日、同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通知書,亦係以○○街 000號對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之情,有前審卷可稽。況且,○○○亦到庭證述:前審並沒有叫伊通知上訴人,委任狀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蓋的;上訴人並沒有委任伊擔任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財產遭查封後,打電話給伊,伊才告知訴訟及委任狀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據上,上訴人於前審程序,並未經合法代理。
㈡再參以,上訴人之戶籍原設籍於○○○之○○街 000號戶內
,嗣於95年8月24日即遷至臺中市○○市○○街○○巷○號(於105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且上訴人亦稱其於89年結婚後即搬離○○街 000號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
㈢前審係於106年 2月3日將判決送達予自任為訴訟代理人之○
○○(見前審卷第 130頁),而因○○○未告知上訴人,以致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而被上訴人即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 4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訴外人臺中市立○○國民中學執行扣薪,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3日委請律師聲請閱卷,此核與○○○前述證述上訴人之財產遭查封後,始知上情一情相符。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前審並未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係至於106年4月10日始知有前審訴訟情形,即堪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於前審程序,並未經合法代理,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第 824條立法理由「裁判上之分割方法原則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式之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543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屬於商業第二區,兩造之應有部分
均為 1/2,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條定有明文。在原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則各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於30、40年前所蓋,被上訴人無權就該部分請求分割云云。查,系爭建物經保存登記部分僅為 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層次面積為第 1層90.6平方公尺、第2層54.36平方公尺、騎樓 15.86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現況第 1層前方為藥局,出入口面向○○街,後方則為住宅起居使用之客廳、廚房,廚房所設之防火門自屋內觀察僅得通至外方1米寬之防火巷,第2、3、4層均為住宅範圍,住戶均僅從前揭藥局前方大門出入等情,業經前審於105年5月23日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58-59、62-63頁),並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測系爭建物分別標註經保存登記部分及增建部分之面積、範圍,製有複丈成果圖(見前審卷第65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之增建範圍均係依附於辦有保存登記之0000建號建物所加蓋,而附合成為一整體,現場履勘時雖見系爭建物後方有防火門之設置,然此顯僅供緊急危難發生時逃生所用,尚無從作為一般通常出入使用,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建物後方並無其他出入口,住戶均係利用0000建號建物之門戶進出等語(見前審卷第58頁)。據此,上開增建部分即已成為0000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不足為採。
㈢系爭建物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經增建後共計4層樓,第
1層前方為藥局、後方及第2、3、4層均為住宅,僅以面向○○街之藥局店面大門作為出入口之情,有如前述。○○○雖於前審自承:於60年間即於系爭房地開設藥局,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之弟○○○經營藥局,並為○○○及其配偶、○○○居住使用等語(見前審卷第44、58頁),且據前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如前述。惟,上訴人雖係自6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89年間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原設籍於系爭房屋戶內,95年 8月24日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巷 ○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 31-32頁、原審卷第11頁)。然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必須審酌系爭房地之沿革。查:
⑴如附表所示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8日登記為○○○(8年
8月25生、 61年12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肆男)及○○○之父,即上訴人祖父)所有,登記原因「43年 8月20日共有物分割」、000-0地號土地於47年8月28日登記為○○○所有,登記原因「47年2月25日買賣」(見本院卷一第54-60頁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於61年11月15日登記為宋健全、宋信和共有,應有部分每人 1/2,登記原因為61年10月12日之「買賣」;而如附表所示0000建號房屋,係於68年 9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係於60年11月20日即設籍於○○街 000號(見本院卷一第50頁),在此之前則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現登記為○○○(次男)所有,繼承自○○○○(即○○○之妻)},而上訴人之父○○○(長男)前原設籍於「○○街 000號」,嗣於64年3月21日始變更住所至「○○街000號」(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戶籍資料)。據此,上訴人於00年 0月0日出生,係隨同○○○居住於「○○街 000號」,以上訴人為○○○之子而言,僅是○○○之占有輔助人而已,直接占有人為○○○。
⑵嗣○○○於61年12月18日死亡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
:爸爸腦癌開刀後不省人事,伊媽媽交代二哥○○○,高雄房產分配予○○○及三哥,豐原房產給○○○及伊,○○○自作主張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前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亦係以○○○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所提起之情相符(見起訴狀),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實際登記情形,亦不瞭解。準此,系爭房地本即欲分產予○○○、被上訴人,而○○○卻將其應分得之 1/2,辦理登記予上訴人(土地於61年11月15日登記;房屋於68年 9月11日登記);而○○○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登記時,上訴人是小孩子,不知道此事,所以稅金、過戶規費等都是伊支付;地價稅、房屋稅都是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43頁)。如是,在辦理系爭房地登記時,上訴人僅 3歲餘或10歲餘,且○○○前原設籍於「○○街000號」,於64年 3月21日始變更住所至「○○街000號」,而上訴人時年 5歲餘,亦係隨同戶長○○○居住於「○○街000號」, 以上訴人為○○○之子而言,僅是○○○之占有輔助人而已,直接占有人仍為○○○。
⑶嗣上訴人原戶籍設於任戶長○○○之○○街 000號戶內,嗣
於95年8月24日始遷至臺中縣○○市○○街○○巷 ○號(於105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且上訴人亦稱其於89年結婚後即搬離○○街 000號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則自64年 3月21日至上訴結婚搬離「○○街 000號」期間,均是跟隨父親○○○居住,亦難以系爭房地於移轉應有部分 1/2登記予以上訴人(土地於61年11月15日登記;房屋於68年 9月11日登記),即認為直接占有人變更為上訴人,而○○○變更為占有輔助人。⑷再以,原確定判決係判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而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330萬0235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萬7316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即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1/2外,另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權利範圍全部)、00-00(權利範圍 1/14)地號土地(下稱「大里土地」,該土地上之建物登記為上訴人之配偶所有),及上訴人所任教國中之薪資之情,有上訴人○○銀行存摺、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明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6年度司執字第
363 9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5-78、155-1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執行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供擔保352萬6813元後,原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639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再審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見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94號卷宗),上訴人因無足夠資力,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萬元,並將投資股票賣出所得 83萬6000元,存入○○○○銀行後,由○○○○銀行開立銀行支票 352萬6813元(見本院卷一第 79-87頁)後,由上訴人供為擔保而停止執行在案,顯見上訴人資力,並不足以負擔原確定判決所命應補償、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⑸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
目前由上訴人之父○○○及弟○○○居住使用,而上訴人並不反對,顯然同意延續先前占用系爭房地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進而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330萬0235元之分割方法。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其從未同意○○○等 2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前揭⑷之情形,其並無能力以1330萬0235元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因其無力負擔而導致其他財產遭強制執行變價之情(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補償其1230萬元(上訴人願就鑑定補償金額讓步 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06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繼承(登記原因「買賣」)自○○○與被上訴人之父○○○,本即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僅因○○○將之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僅是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上訴人結婚後即行搬離,目前為○○○等 2人占有使用,而上訴人任教職收入尚非豐厚,若採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將造成系爭房地、大里土地、薪資均遭強制執行,以強制執行所得補償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反之,若採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因被上訴人為牙醫師,收入相較於上訴人為優渥,較上訴人有能力負擔補償金額,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況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因○○○等 2人尚占有使用中,將來勢必須另提起訴訟請求○○○等 2人返還系爭房地,徒增紛擾等情,認系爭房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採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法,對兩造均屬有利。
㈣綜上,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承其於89年以前與○○○等 2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等2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仍為直接占有人,縱上訴人於90年間因購置房產而遷居臺中市○○區,仍未影響○○○等 2人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其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退步言之,縱使○○○等 2人非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然上訴人於90年間搬離系爭房地時,基於照顧之意,將系爭房地繼續供○○○等2人營業、居住使用,則上訴人與○○○等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則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為○○○所有,在○○○死亡前,依○○○○之
意思,欲將之分產予○○○、被上訴人,惟○○○卻將應有部分 1/2,辦理登記予上訴人(土地於61年11月15日登記;房屋於68年9月11日登記),是時上訴人僅3歲餘或10歲餘,且○○○前原設籍於「○○街000號」,於64年3月21日始變更住所至「○○街000號」,而上訴人自00年 0月0日出生時至 5歲餘先居住「○○街000號」再遷入「○○街000號」,亦係隨同父親○○○居住於上開二址,又上訴人根本不知其被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亦陳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是由其繳納等語,則以上訴人為○○○之子而言,僅能認係○○○之占有輔助人而已,直接占有人仍為○○○。嗣至89年間,上訴人結婚後即搬離「○○街 000號」至臺中市○○區居住,迄至原確定判決後,薪資遭強制執行,始知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參以,被上訴人在最初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時,亦不明瞭系爭房地登記情形,而誤以○○○為共有人而提起,及系爭房地迄至目前為止仍是由○○○等 2人占有使用中等情,實難以上訴人僅是登記為共有人之一,即認定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使○○○等 2人非上訴人之占有輔助
人,然上訴人於90年間搬離系爭房地時,基於照顧之意,將系爭房地繼續供○○○等 2人營業、居住使用,則上訴人與○○○等 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云云。惟,上訴人根本不知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僅是隨同○○○居住於上「○○街 000號」,結婚後即搬離,即難以彼等間有父子、兄弟關係,而認定彼等間必然成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等 2人間確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6年4月10日回溯5年即101年4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認為不當,而提起上訴 ,並主張應計算自106年4月10日回溯1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判決違誤之再審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審判決命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330萬0235元之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此將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他財產遭強制執行,並以執行所得補償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8304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189萬9012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有關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分割之訴訟費用負擔,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中市│○○區 │○○ │ │000-0 │建│11.00 │宋健全1/2 │├─┼───┼────┼───┼───┼──────┼─┼─────┤宋信和1/2 ││2 │臺中市│○○區 │○○ │ │000 │建│122.00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 圍 │├─┼──┼───────┼───┼───────────┼─────┼─────┤│1 │0000│臺中市○○區○│加強磚│第一樓層:90.60 │保存登記 │宋健全1/2 ││ │ │○段000-0、000│造二層│第二樓層:54.36 │ │宋信和1/2 ││ │ │地號 │樓房 │騎 樓:15.86 │ │ ││ │ │--------------│ │合 計:160.82 │ │ ││ │ │臺中市○○區○│ ├───────────┼─────┤ ││ │ │○街000號 │ │第一樓層增建:21.74 │未辦保存登│ ││ │ │ │ │第二樓層增建:73.84 │記 │ ││ │ │ │ │第三樓層增建:73.39 │ │ ││ │ │ │ │第四樓層增建:48.24 │ │ ││ │ │ │ │合 計:217.2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