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勁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孟慈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上 訴 人 陳文智即園圃農場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除減縮部分外)、反訴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除減縮部分外)、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就本件金錢給付之利息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2頁)。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之主張: 兩造於103年9月4日訂立產品買賣合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經扣除其後改為贈與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設備後,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1萬2,745元(含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明訂上訴人於收到訂金3成(即總金額30%)後,40個工作天將機器組裝完畢, 俟被上訴人支付7成餘款,上訴人即可出貨。惟因被上訴人稱至中國看貨不方便,上訴人為給予方便,雖僅收受被上訴人訂約時交付之100萬元, 即自中國入櫃裝船,運送至臺灣,並於104年1月16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安排中國技師於10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0日、104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2次來臺灣安裝完畢,惟因被上訴人當時無380伏特之電力, 致無法進行運轉試機,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僅餘試機驗收程序尚未辦理。被上訴人依約有先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其迄今只支付貨款合計400萬元, 尚有價金221萬2,745元未為支付,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仍未履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萬2,745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兩造實際交易情形,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交(提)貨及付款方式之約定, 兩造既未依原約定方式交貨及給付貨款,應已合意變更或默示更新為上訴人應先組裝出貨,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履約時程支付訂金及相當之價金,試機完成後始支付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有行試機完成之主給付義務, 其未完成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有權拒絕給付價金尾款。又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13日被上訴人申設電力完畢後,到場指導並為試機,惟經被上訴人催請試機驗收以供運轉生產,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則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具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機器設備亦有無法運轉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處理,上訴人迄未履行試機運轉之義務。 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9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54條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等法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

三、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4年5月31日(即最後一次受領40萬元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先交付全部貨款,上訴人再進行試機運轉,並無變更交易方式為先驗收再交付尾款。本件僅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尾款,致尚未能試機運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無法運轉及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自104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本訴部分及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萬2,745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㈡項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9月4日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買賣, 訂定「產品買賣合同」(合約編號:201409A2),原約定總價612萬3,900元,扣除其後改為贈與之附表編號10顆粒機專用壓輪20萬7,000元,價款591萬6,900元, 連同營業稅總價為621萬2,745元。

(二)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日給付訂金100萬元(交付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之支票),嗣陸續於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13日、104年5月31日分別交付200萬元、60萬元、40萬元 ,共計給付價金400萬元, 尚有尾款221萬2,745元未給付。

上訴人曾以104年9月1日潭子頭家厝郵局9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支付上開尾款,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收受該信函後,迄未支付。

(三)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 將約定交付之系爭機器組裝於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廠房, 再於104年5月間完成水處理系統。

(四)系爭機器設備迄今尚未辦理驗收,未曾試機運轉。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備有無法運轉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104年8月26日委由張崇哲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於7日內連繫處理瑕疵問題, 上訴人業已收受該函。 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359條規定事由,以106年3月2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14日收受該書狀繕本。

(六)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孟慈之父親蕭見文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其收取400萬元貨款, 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或應待試機驗收合格後,方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三)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21萬2,745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先給付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義務:

1、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提)貨與付款方式:訂金3成=總金額X30%,請匯入供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之帳戶, 供方收到訂金3成後,40個工作天將機器組裝完畢,請甲方檢驗無誤入櫃,俟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支付7成餘款,即可出貨。」第6條約定「其它約定事項:甲方收到機器設備後,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技術人員必須到場指導安裝及相關技術說明,甲方須提供兩位學習操作人員, 並且要事先預備好水份20%以下之原料2噸左右以備試機,指導期間以3天為限,超過時間, 甲方須付給乙方每人每日出差費3,000元,甲方需負責乙方2位出差的機票、交通、食、住宿費用。」(見原審卷第8頁),則依上開約定,明顯可知被上訴人應先交付全部價金,上訴人再為交貨、安裝、試機,亦即在上訴人為安裝試機前,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

2、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標的物之交付安裝驗收等時程關係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買賣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彼此間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風險控管、市場供需、價格成本、產能商機、經濟效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有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或法律明定為無效之情形外,當事人均應同受各該約定之拘束,若無證據足認買賣雙方已有契約更新之合意,法院亦不得任作主張,捨當事人依契約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另為不同之解釋或認定,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在上訴人為安裝試機前,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以其於訂約當日僅給付訂金100萬元(即交付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之支票),嗣陸續於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13日、104年5月31日分別交付200萬元、60萬元、40萬元 ,非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交付等情,抗辯兩造就原約定交貨與付款方式,已合意變更或默示更新為上訴人應先出貨組裝,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履約時程支付訂金及相當之價金,試機完成後始支付尾款云云。惟買受人實際付款方式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或係出賣人單純受領買受人遲延之給付;或屬出賣人同意買受人就一部或全部價金之延期給付,尚無從推論買賣雙方已有如何契約內容之合意變更或默示更新,更不能遽認出賣人已放棄原契約所訂買受人應先為給付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與付款方式,已有如上所述之合意變更或默示更新,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兩造就此項爭執之往來文件 ,亦即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 同年8月11日已數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復就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定期催告上訴人處理點交、驗收、機器正常運轉等事宜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3、14頁),立即於104年9月1日函覆依約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尚欠之貨款221萬2,745元(見原審卷第21、22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孟慈之父親即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見文為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即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已組裝完成,蕭見文未履行點交、驗收等義務,卻屢屢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復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未曾表示協助試機, 僅一直要求被上訴人付款(見原審卷第143頁)等情,顯見上訴人自始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全部價金,自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意變更或默示更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被上訴人聲明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或默示更新,應待試機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方須給付價金尾款云云,即非可採,自仍應認在上訴人為試機前,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試機義務,屬不完全給付,其於104年8月26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迄未履行,為給付遲延,於本院107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提出104年8月26日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交付全部價金,上訴人再為試機,則被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在其未將價金給付完畢前,上訴人尚無履行試機之義務,縱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而不履行,然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價金尾款之抗辯,則上訴人自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54規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合法。

2、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無法運轉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向上訴人解除契約, 惟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機器設備具有物之瑕疵,係因「都沒有運轉,要運轉後才能發現實際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沒有來試機」(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諸兩造向來之爭議即在上訴人是否有先試機之義務,或被上訴人有先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蕭見文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轉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書即提出調解條件:「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聲請人(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相對人(指上訴人,下同)取回機器,相對人同意返還肆佰萬元予聲請人。」有刑事傳票、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復於原審法院勸諭進行試機息訟時,上訴人願意退讓,先安排中國技術人員來臺灣進行試機,被上訴人卻不同意支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技術人員來臺之機票、交通、食宿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74頁),以利試機驗收之進行,僅堅持要求解除契約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上訴人,並取回已支付之價金,不願試機後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堪認系爭機器設備實質上尚未有屬物理性無法運轉之物之瑕疵,僅係被上訴人執意違約,不將全部價金先為給付,反以未試機即認系爭機器設備有無法運轉之瑕疵而解除契約,意在退貨取回已付價金,完全不顧上訴人係貿易商,非製造業者,僅應被上訴人之需求,向國外採購進口系爭機器設備(見原審卷第78至113、130頁,完整版外放),未必有適合之機會再將系爭機器設備轉售其他業者。顯見被上訴人所為,實已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已安裝完畢之機器設備有無法運轉之瑕疵,則其以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合法。

3、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其規範目的旨在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失權之規定。是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不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證據,除有上開規定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於107年7月25日以書狀(見本院卷40、41頁);且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鑑定系爭機器設備有無瑕疵。惟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亦由律師之複代理人到庭,就本院詢問有何證據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僅云「目前系爭機器設備確實無法運轉」(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在其表明無其他舉證後,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35頁)。參諸是否聲請調查證據,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台中地區服務處鑑定,性質上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時調查(例如:書證),自非不甚延滯訴訟,其情形亦非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被上訴人在依約先為給付全部價金後,上訴人即有試機及保修之義務,若系爭機器設備果真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仍可另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不於準備程序聲請鑑定,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系爭機器設備有無瑕疵,即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21萬2,745元本息,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621萬2,74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400萬元, 尚有價金221萬2,745元未給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又被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其抗辯在上訴人試機完成驗收前, 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云云,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21萬2,745元,即有理由。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且被上訴人業於104年9月2日收受該催告,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3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107年9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40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54條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等法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非合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4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有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迄未給付,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21萬2,745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4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三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表:(買賣契約設備明細) │├──┬──────────────────────────┤│編號│產 品 名 稱│├──┼──────────────────────────┤│ 1 │烘乾系統:氣流烘乾機1臺,附烘乾上料機、烘乾出料機。 │├──┼──────────────────────────┤│ 2 │水處理系統:水處理活性碳(除味)系統。 │├──┼──────────────────────────┤│ 3 │粉碎出料除塵系統:變頻調速上料機、粉碎機1臺、粉碎出 ││ │料除塵、細粉碎出料機。 │├──┼──────────────────────────┤│ 4 │製顆料系統:顆粒機3臺、變頻調速上料機3臺。 │├──┼──────────────────────────┤│ 5 │螺旋分料機倉:附3個螺旋分料器。 │├──┼──────────────────────────┤│ 6 │成品冷卻系統:出料皮帶機(加長)提升皮帶機、冷卻皮帶││ │機、提升皮帶機、顆粒機除塵器。 │├──┼──────────────────────────┤│ 7 │粉碎機專用錘片:磨損備件。 │├──┼──────────────────────────┤│ 8 │粉碎機專用篩網:磨損備件。 │├──┼──────────────────────────┤│ 9 │顆粒機專用模盤:磨損備件。 │├──┼──────────────────────────┤│  │顆料機專用壓輪:磨損備件。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