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曾振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家祥、陳子淇、鍾鳴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3、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陳家祥、陳子淇、鍾鳴書於原法院分別對上訴人曾振隆及原審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係106年度附民字第568號)、583號(原係106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上訴人曾振隆及原審被告洪博彥、高培倫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陳家祥、陳子淇、鍾鳴書各新臺幣(下同)566萬6,860元、589萬9,435元、312萬3,48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89,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9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