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張益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鄭敏妍(原名鄭麗芬)、賴富源等人間因連帶保證人代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