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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張廖貴專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再審 被告 王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28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貳、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之陳述要旨及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

一、再審原告(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再審被告。伊已於同年11月9日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1款、第2款約定,履行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代繳增值稅等稅款230萬元;又兩造約定價金尾款由再審被告承擔伊積欠如附表二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部分,因附表二編號2之抵押權擔保之600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故該債務承擔約定依法無效,是再審被告價金尾款中之600萬元並未給付。

伊已向再審被告催告給付價金,再審被告已受送達,惟迄今仍未履行,故兩造買賣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求為再審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伊已於兩造簽約時給付現金220萬元,又伊應於增值稅單核定3日內,代再審原告支付稅款230萬元。伊已依約履行,除代再審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81萬4,458元、81萬6,148元、契稅10萬1,376元外,並代為清償房屋稅4萬9,874元、中區國稅局欠款35萬7,463元,以上總計2,139,319元;另加上再審原告經營之隆承實業有限公司欠稅款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總計225萬1,776元。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完稅款係於相關稅額核定前先行約定,於簽約時並非可精準預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再審原告收款日期96年10月23日亦為增值稅繳交之日後,應可認再審原告於伊依約給付完稅款後,始於契約上簽名確認。又再審原告並不爭執伊已代其清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再審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2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格並未交付借款,然經伊查證,廖秀格已於94年7月14日匯款包括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在內之700萬元予再審原告之配偶楊鳳珠(下稱楊鳳珠)。再審被告依約所負之義務為使廖秀格塗銷該抵押權,而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廖秀格既已塗銷該抵押權,並未再向再審原告請求清償,故伊應已完成此部分義務。綜上,伊已依約完成給付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由該契約書第參條及其第3頁關於收繳款紀錄之表格中,所分別記載之「繳款日期96/10/8,貳佰貳拾萬元正」、「繳款日期96/10/2 3,貳佰參拾萬元正」,係由訴外人○○○代書書寫,其後收款人處所簽「貴專」及所蓋「印章」,再審原告亦未否認為其之印章印文,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上開收款人簽章處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及再審被告已依約交付定金220萬元情事。又再審被告於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依約於增值稅核定3日內,代再審原告支付增值稅、房屋稅及積欠中區國稅局稅款,共203萬7,943元,再審被告自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2款約定,將代繳稅款充作第二期買賣價金。且倘若再審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由再審原告自行繳納相關稅款,衡情應會拒絕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再審被告應承擔再審原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債務2,050萬元,以之作為價金尾款。再審被告並已將債務承擔一事分別通知附表二編號1、2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稱合作金庫)、廖秀格,並經承認,兩造債務承擔契約已生效力。再審被告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即無給付遲延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除效力,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等語。

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判決。(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茲就其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上訴理由二狀,已主張本件代繳增值稅等稅款之230萬元完稅款,實際情形係楊鳳珠另行向再審被告以借款方式支付,並無充為本件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之事實,且已於上訴理由二狀檢附刑事告訴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伊主張之230萬元借款與再審被告主張代為支付完稅款230萬元之時間及金額均相互吻合,可見再審被告並無以之「充為本件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之意思及事實。根據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所示之「證據優勢法則」(以下簡稱「證據優勢」法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以下簡稱「證據優勢」等採證法則),應認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就前開書證及事實主張,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反證證明,即應認再審被告抗辯之事實非真正,惟原確定判決違反前引「證據優勢」等採證法則,錯誤轉嫁舉證責任予伊,而使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即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2款已約定「完稅款:俟增值稅單核定出三日內,買方代支賣方應付稅款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正及充為本期價款。」且該契約書第3頁關於收繳款紀錄之表格中,所分別記載之「繳款日期96/10/8,貳佰貳拾萬元正」、「繳款日期96/10/23,貳佰參拾萬元正」,係由訴外人○○○代書書寫,其後收款人處所簽「貴專」及所蓋「印章」,證人○○○證稱應是○○○○簽名蓋章沒錯等語,參之該所蓋「○○○○」之印文,屬於老舊印章之印文,並非新刻印章之印文,再審原告本人亦自陳其有十幾個印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蓋印章是否其所蓋已忘記,而未否認為其印文,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上開收款人簽章處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又再審被告於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代再審原告繳納之稅款至少有203萬7,943元,足見兩造應已同意再審被告應履行之給付該期價款義務,即為代再審原告支付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須繳清之相關稅款。可認再審被告已依約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2款之義務。且倘若再審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由再審原告自行繳納相關稅款,衡情應會拒絕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應可認再審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稅款之義務等語(以上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至第13頁)。是原確定判決依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再審被告已代再審原告繳付完稅款以代價金之支付之實。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並認定:再審原告另稱該230萬元之完稅款係由其向再審被告借款所支付,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等件為據云云。惟該刑事告訴狀並無隻字片語曾提及與本案有關之文字,自難徒以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聲請230萬元之本票裁定,遽認本件完稅款230萬元係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所支付。又倘230萬元之完稅款係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所支付,再審原告又豈可能同意將該完稅款充作價金之一部,嗣後更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稱,除無事實根據外,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要無可取等語(以上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

(四)依上開內容,原確定判決前揭理由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反前揭判例所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其所指之「證據優勢」等採證法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事實審之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依前揭說明,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朱祐宗到庭作證,依「證據優勢」等採證法則,其就所主張其無積欠廖秀格600萬元借款,已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再審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係指廖秀格於94年7月14日匯款700萬元予楊鳳珠之款項。然該700萬元係廖秀格借款予楊鳳珠,且為擔保該700萬元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楊鳳珠於94年7月14日以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廖秀格作為擔保,故該700萬元借款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關,應認再審被告抗辯之事實非真正。惟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優勢」等採證法則,錯誤轉嫁舉證責任予再審原告承擔不利益之訴訟結果云云。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3款約定「尾款:賣方原有抵押權債務合計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萬元正由買方承擔並充為價金之壹部。」即約定由再審被告承擔再審原告附表二抵押權擔保之債務2,050萬元,並作為給付價金尾款之方式。

廖秀格於94年7月14日已匯款700萬元予楊鳳珠,是廖秀格已經交付借款。且再審原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3款約定,自承有該抵押權債務合計2050萬元,並約定由買方即再審被告承擔,茲於再審被告承擔生效並塗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廖秀格6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卻反為主張無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變更或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為舉證。然而再審原告所舉證人朱祐宗,反為有利再審被告之供述,稱:再審原告配偶楊鳳珠用此房子向廖秀格借了700萬元,該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700萬元借款的一部分,600萬元債務抵押權塗銷的原因就是清償等語。再審原告雖對證言否認,並稱:700萬元借款係廖秀格借款予楊鳳珠,並非借款給再審原告。惟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為再審原告、楊鳳珠二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以,楊鳳珠對廖秀格所負之借款債務,自仍屬系爭抵押債務範圍等語(以上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

(二)依前揭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朱祐宗不僅證明700萬元借款係廖秀格借款予楊鳳珠,且亦證明該筆借款亦屬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一部分。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債務存在,難謂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優勢」等採證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700萬元借款與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之設定無關一節,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法院第167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法院第1672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再審被告亦無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判斷,即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所述爭點效之法理云云。經查:

(一)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係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二)惟查,原法院第167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楊鳳珠與廖秀格;並非本件兩造當事人。且該判決所載爭點,均不包含「該700萬元借款與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關?」,亦無記載兩造就此項爭點之主張或抗辯或法院有為任何判斷,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法院第1672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法院第1672號確定判決自無就上開爭點對原確定判決發生爭點效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爭點效法理云云,自不可採。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附表二編號2之系爭抵押債務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3款之債務承擔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該債務承擔契約係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依上開約定,再審被告應承擔再審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債務2,050萬元,以之作為價金尾款。再審被告並已將債務承擔一事分別通知附表二編號1、2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廖秀格,並經承認,兩造債務承擔契約已生效力。再審被告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即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係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將原應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應認為無效之法律規定,移花接木,轉嫁錯誤適用民法第301條「經債權人承認即生效力」之法則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認定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存在,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認為無效。是再審原告據前揭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可採。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為無效。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廖秀格之抵押債務,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因而脫離該債之關係,免除清償該債務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2行至第15頁第11行)。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為無效,即本件並無債務移轉於再審被告之可能及合法性,亦不因此發生債之移轉效力之法律適用,錯誤適用「債務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脫離該債之關係」、「免除清償該債務之義務」之法則規定,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附表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係屬存在。基於此項事實認定,即無再審原告所稱該債務承擔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無效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上開原確定判決並未採認之事實主張,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其所稱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再主張:債務承擔之意旨係在「消滅其所承擔原因關係之債務」,而非僅止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附表二編號2之抵押權設定事後雖經塗銷,惟據以塗銷之96年11月26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記載「已全部塗銷」,而非「已全部清償」,原確定判決理由卻將單純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法

律效果,錯誤延伸解釋為「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債務」、「上訴人原有抵押債務亦已消滅」之法則規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與「債務之消滅」尚有不同。再審原告主張:債務承擔之意旨係在「消滅其所承擔原因關係之債務」云云,尚有未符,應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3款,再審被告應承擔再審原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債務2, 050萬元,以之作為價金尾款。再審被告並已將債務承擔一事通知附表二抵押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廖秀格,並經承認,兩造間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上開二債權人即生效力。因此,再審原告所欠合作金庫、廖秀格之抵押債務,已移轉於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負清償之責,再審原告因而脫離該債之關係,免除清償該債務之義務。易言之,再審被告以承擔該債務作為尾款之給付。債權人合作金庫、廖秀格於再審被告承擔債務生效後,亦僅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不得再向再審原告為任何請求等語(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7行至12行、第14頁倒數第7行至第15頁第6行)。上開理由,核與民法第301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廖秀格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載文字為「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收件字第096610號抵押權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已全部塗銷』」,並非「已全部清償」〔上證二號〕一節,於判決書第17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18頁第1行,係記載「債權人廖秀格於被上訴人承擔債務生效後,亦僅得向承擔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給付,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何時、如何向廖秀格清償,均與上訴人無干。因此,上訴人質疑該600萬元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之原因,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債務不存在。」即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針對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已全部塗銷」文字內容,並未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卻將單純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法律效果,錯誤延伸解釋為『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債務』、『上訴人原有抵押債務亦已消滅』之法則規定」之情形。

(三)雖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第8行至第10行有「被上訴人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既已均因清償而塗銷,上訴人原有抵押債務亦已消滅」之內容,惟此段理由,並未說明其認定附表二編號2之抵押權已清償部分之判斷基礎為前揭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已全部塗銷」文字內容。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單純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法律效果,錯誤延伸解釋為「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債務」、「上訴人原有抵押債務亦已消滅」之法則規定,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肆、綜上各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項理由,均無可採。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伍、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所有權人││號│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中│○○區 │ ○○ │ │ 000 │建│ 96.24 │ 全 部 │王寶玉 │├─┼──┼────┼───┼──┼──────┼─┼─────┼───────┼────┤│2│臺中│○○區 │ ○○ │ │ 000 │建│ 95.65 │ 全 部 │王寶玉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所有權人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380 │臺中市○○區○│住商用 │第一層:93.28 │ │ 全部 │王寶玉 ││ │ │○段000 、000 │鋼筋混凝土造 │第二層:127.72│ │ │ ││ │ │地號 │4層 │第三層:127.72│ │ │ ││ │ ├───────┤ │第四層:127.72│ │ │ ││ │ │臺中市○○區○│ │騎 樓:30.80 │ │ │ ││ │ │○路00號 │ │地下層:124.08│ │ │ ││ │ │ │ │合 計:631.32│ │ │ │└─┴──┴───────┴────────┴───────┴─────┴────┴─────┘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中市中興│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8年1月15日 ││ │收件字號:│權利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 │88年空白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1,600,000元││ │第012500號│債務人:○○○○ ││ │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14日起至128年1月14日止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臺中市中興│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4年3月11日 ││ │收件字號:│權利人:○○○ ││ │94年空白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 ││ │第096610號│債務人:○○○○、楊鳳珠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