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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廖貴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寶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對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經核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