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劉錫宮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再審 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105年5月10日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第49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項判決於107年 1月初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乃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本件再審狀所載,再審原告雖一併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對該判決聲明不服,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事件受理並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後,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原確定判決),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40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即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之上銓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第二次檢測報告),不符噪音管制法第 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00條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此有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30日勞職綜3字第1060021521號書函可證,原確定判決遽以不合法之檢測結果為證據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之勞工作業環境未超過噪音標準,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斷基礎之第二次檢測報告係經偽造、變造,而為伊不利之判決。又伊於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下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 2月7日取得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再為本案(即本院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 6號)請求,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訴之聲明所憑之原因事實亦非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不當擴張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抵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57年台上字第11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39年台上字第214號、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且本案應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4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專業判斷伊遭受職業傷害,係因暴露於噪音環境及遭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致,原確定判決背離「專家證言」之經驗法則。再者,伊係於102年 2月7日取得系爭診斷書,始知具體之損害及金額為何而重新起訴,惟原確定判決以伊於99年間即知有損害,已逾 2年之時效,抵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 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 2號判決。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761萬4692元,及自99年10月15日原事實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第二次檢
測報告係經偽造、變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所提由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所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內容存有瑕疵,且多依再審原告片面陳述作成,難認客觀公允,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受聽力損失係因再審被告碾米廠之噪音所導致,即非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爭點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並非以第二次檢測報告作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係以偽造、變造之證物作為裁判基礎,容有誤會。再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認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資料。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所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第二次檢測報告,不符
噪音管制法第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以不合法之檢測結果為基礎,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之勞工作業環境未超過噪音標準,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第二次檢測報告作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上開情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系爭診斷書再
為本案請求,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訴之聲明所憑之原因事實亦非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不當擴張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抵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57年台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誤載57年度台上字第11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39年台上字第 214號、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且本案應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設置碾米工廠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致其受職業災害,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379萬1907元、診療費用4萬031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433萬2225元本息,業經前案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本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3款職災補償規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761萬4692元本息,其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3款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前後訴訟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重疊,但未重疊部分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本案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433萬2225元部分。
至前案既判力所不及部分,本案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再審原告就其職業災害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前案主要爭點包括「再審被告有無違背法令」及「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與再審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同為本案再審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災補償請求權為實體認定之重要爭點,此等主要爭點已經兩造在前案為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認定非再審被告所造成,前案確定判決並無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外,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再審原告雖以前案事實審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2月7日取得之系爭診斷書,為其職業災害之證明,得為本案請求之依據。惟系爭診斷書上記載再審原告失能部位係雙耳、腦,病症及病史為聽力損失、眩暈、失眠等精神症狀。依萬芳醫院將再審原告於101年 2月2日就診情形回覆前案受訴法院之函文,可知再審原告之高頻聽力圖屬老化型,其聽力減損應會隨時間及年紀增長緩緩惡化。且再審原告執系爭診斷書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該診斷書係 1年之後所作成,有可能係聽力惡化之結果,因認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以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另系爭診斷書傷病名稱欄固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依開立該診斷書之黃醫師於104年5月15日函稱,再審原告於97年因工程弊案與公糧盜賣,遭到偵訊與調查,導致情緒低落、沮喪、焦慮、失眠,服藥治療,雖未取得客觀病歷資料,但臨床上可認為曾經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惟黃醫師於同年7月3日回函已自陳上開診斷有⑴事後診斷,並非事發當時親身診治,⑵依賴患者主訴,缺乏完整詳實的客觀病歷記載之弱點等情;況黃醫師於同年 5月15日函記載再審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嗣已治癒等語,自難認該症為職災失能之原因。再者,黃醫師於104年7月3日及同年9月11日之回函,雖記載再審原告聽力損失是職業性噪音暴露加上內耳退化的混合結果等語。然如老化與噪音同屬再審原告聽力受損之原因,為共同因果關係之情況,自應排除其中老化造成再審原告聽力損失之原因力比例後,始得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遭受聽力損害結果負責。系爭診斷書對此疑問無法予以說明,顯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則關於再審被告有無違背保護他人法令及再審原告受有聽力損失結果之原因,基於爭點效,法院自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61萬4692元本息,不應准許 。綜上,再審原告以上開情節指摘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57年台再字第11號判例,並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自不得執此作為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雖又主張萬芳醫院104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專業判斷其遭受職業傷害,係因暴露於噪音環境及遭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致,原確定判決背離「專家證言」之經驗法則。惟,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黃百粲醫師函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仍無法排除非噪音引起再審原告聽力損失之可能性,更遑論得以證明在排除前開老化原因後仍會造成再審原告受有相同聽力損害之結果,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既不足以推翻前案關於再審原告並無因再審被告之噪音而受有聽力損害之判斷,此一論述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況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核屬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縱認定事實有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違經驗法則等情,亦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雖以其係於102年 2月7日取得系爭診斷書,始知具
體之損害及金額為何而重新起訴,惟原確定判決以其於99年間即知有損害,已逾 2年之時效,抵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惟查,再審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以確定事實,以決定時效起算點者,則為屬法律評價。而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以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提起臺灣彰化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之訴訟,而因再審原告於前案及本案所主張之紛爭事實及受有損害之範圍大致相同,則再審原告如確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災補償請求權,其於提起前案訴訟之99年10月間,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處於得請求之狀態,惟因前案起訴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本案之其他部分,故其餘前案未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無非純就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毫無關係,從而,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