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即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視同上訴人 戊○○
己○○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分割遺產之訴,屬家事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甲○○、乙○○、丙○○(即丙○○)、丁○○(下合稱甲○○等4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戊○○、己○○,爰將戊○○、己○○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三、視同上訴人戊○○、己○○(下稱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庚○○(下稱庚○○)主張:(一)庚○○與被繼承人辛○○(下稱辛○○)於民國81年4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辛○○嗣於98年1月25日死亡,庚○○、甲○○等4人及戊○○、己○○等7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兩造就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1盒及辛○○所遺股票等其餘遺產,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庚○○與辛○○間之夫妻財產關係已消滅,因庚○○於99年1月14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辛○○之遺產稅時,始知與辛○○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是庚○○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甲○○等4人、戊○○有關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及應增列辛○○婚後消極財產及應扣減庚○○剩餘財產分配等主張,均無可採信。是辛○○與庚○○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及婚姻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應詳如附表二所示,即辛○○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億7367萬9259元,庚○○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億0057萬6094元,剩餘財產差額為7310萬3165元,庚○○自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之一半即3655萬1583元,並自系爭遺產之存款中先行分配取得。(三)有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已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8之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26、27、28建物之管理費用、維修費用等保存繼承公同共有財產費用,由公同共有財產支應(即由附表一編號29-38備註欄之乙○○、張雅美聯名帳戶支應);編號29-38之存款部分,兩造已協議自銀行提取後存入乙○○、己○○聯名帳戶,以支應繼承相關費用,迄今餘額為4651萬4111元;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外國現鈔(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價值為83萬9184元,依該編號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是庚○○主張除就上開編號29-38之存款部分,由庚○○先行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3655萬1583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外,其餘即按上開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法分割。(四)、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庚○○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庚○○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一、上訴人甲○○等4人:(一)兩造於99年8月間,已就辛○○所遺股票及部分現金,約定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各7分之1,足見庚○○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張啓仲於98年1月25日死亡,庚○○與辛○○結婚將近20年,應知悉辛○○之身分地位與財產狀況。且庚○○於98年5月27日申報97年綜合所得稅,應足以認定庚○○於98年5月27日前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退而言之,庚○○亦已於98年7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知悉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是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二)有關辛○○之剩餘財產,辛○○在婚姻存續期間,因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無償取得之該公司如附表二、
壹、二、(一)、編號11永大公司股票6372萬0912元(下稱永大公司股票),該部分應不屬於剩餘財產。另辛○○生前以甲○○、乙○○名義購買土地,後於95、96年間出售,出售所得款項以甲○○、乙○○之帳戶,分配予辛○○及兩造,後經國稅局查獲,核課甲○○、乙○○贈與稅及罰鍰合計3500萬2158元,因上開土地屬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甲○○、乙○○名下,該筆款項自應屬辛○○之剩餘財產債務。又辛○○生前贈與己○○財產而須補繳之贈與稅67萬5280元,該筆款項亦應屬辛○○之剩餘財產債務。是上開辛○○之剩餘財產債務,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三)甲○○等4人之母親為辛○○之原配偶,協助辛○○發展事業、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辛○○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審酌遺產數額及對婚姻之貢獻度,庚○○亦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庚○○可分配剩餘財產,因庚○○於96年4月19日即辛○○死亡前2年,自辛○○受贈美金200萬元,該款項亦應扣除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戊○○:(一)庚○○與辛○○同居生活近20年,對於辛○○之財產狀況難謂不知。且其於辛○○去世時隨侍在側,其後復得依法向稅捐機關查詢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自可隨時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行使權利,則庚○○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剩餘財產請求,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已逾2年消滅時效。(二)又除甲○○等4人有關上開永大公司股票不應列入辛○○剩餘財產,及乙○○、甲○○贈與稅及罰鍰3500萬2158元、己○○之贈與稅67萬5280元應列入辛○○剩餘財產債務,及如庚○○可分配剩餘財產,應先扣除其先前受贈自辛○○之美金200萬元等抗辯外,應由辛○○繳納之97年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及遺產稅3268萬1534元,亦應列入辛○○剩餘財產債務為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己○○:同意分割,庚○○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參、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辛○○所遺系爭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甲○○等4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如甲○○等4人主張之遺產,應按甲○○等4人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視同上訴人戊○○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9-38號之分割方法廢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38之存款,現存金額全部分配由兩造每人取得七分之一。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到庭之庚○○、甲○○等4人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152頁反面、卷二第3頁、第1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與辛○○於81年4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辛○○嗣於98年1月25日死亡,庚○○、甲○○等4人、戊○○、己○○等7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永大公司、台中市中區合作社、東穎股份有限公司、富塋股份有公司、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兩造已就上開遺產中之股票投資等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辛○○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原審卷一第46-48頁、卷二第86頁);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全體繼承人已協議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是本件兩造請求分配之辛○○遺產僅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
(三)、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另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外國現鈔(金)部分,兩造均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
(四)、如附表一編號26、27、28建物之管理費用、維修費用等保存繼承公同共有財產費用,兩造同意由公同共有財產支應(即由附表一編號29-38備註欄之之乙○○、己○○聯名帳戶支應)。
(五)、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於中區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時,已由廣隆珠寶首飾銀樓、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認於98年3月間之價值為83萬9184元(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價值為83萬9184元,兩造同意依附表一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有關夫妻剩餘財產:
1.辛○○與庚○○結婚時之各自婚前財產,詳如附表二、壹、一、(一)(二)及貳、一、(一)(二)所示。
2.辛○○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不含婚前財產),有關積極財產及其價值,除兩造爭執之附表二、壹、二、(一)、編號11永大公司股票6372萬0912元是否應予列入外,餘均詳如附表二、壹、二、(一)所示,總價值為1億8268萬9699元(此金額含上開永大公司股票6372萬0912元,若不含則為1億1896萬8787元)。
3.辛○○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不含婚前財產),有關消極財產及其價值,除甲○○等4人、戊○○要求增列者外,至少有附表二、壹、二、(二)、編號1之未納稅捐901萬0440元。
4.庚○○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不含婚前財產),有關積極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二、貳、二、(一)所示之1億0057萬6094元。有關消極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二、貳、二、
(二)為0元。
(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一)、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若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辛○○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即:
1.如原判決附表二、二、(一)、編號11永大公司股票是否應列入辛○○婚後積極財產?
2.辛○○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應增列下列金額?①乙○○、甲○○贈與稅3500萬2158元。
②己○○之贈與稅67萬5280元。
③97年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
④遺產稅3268萬1534元。
3.如庚○○可分配剩餘財產,是否應先扣除其先前受贈自辛○○之美金200萬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辛○○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三、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
(二)、甲○○等4人、戊○○主張庚○○與辛○○於81年4月1日結婚,而辛○○曾擔任台中市長等職務,且於死亡前2年更贈與庚○○美金200萬元(即新台幣6720萬元),從經驗上判斷,庚○○早知悉辛○○之資產遠高於庚○○。
又觀之93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內容記載,庚○○與辛○○之財產差異逐年擴大差額2000萬以上,可證庚○○客觀上應明知辛○○之財產較自己為多,兩造縱有永大公司之股票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等爭執,然並不影響庚○○於98年5月27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知悉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退而言之,庚○○亦已於98年7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已知悉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此從第4頁上記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人尚在協議中,請准予保留容後補報」等語可佐,是庚○○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兩年時效等語。並提出93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2-48頁、本院卷一第77-88頁)、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等件為證。然此均為庚○○所否認。
經查:
1.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堪認各年度申報辛○○之所得,確高於庚○○。然此乃為年度所得申報,並非財產申報;且辛○○除所得外,是否有其他已發生而未清償之「債務」存在,庚○○未必知悉,自不得單憑辛○○之年度所得高於庚○○,即逕行推認於98年5月7日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庚○○已明知其對辛○○之遺產,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證人壬○○即負責協助辛○○遺產分配事宜及遺產稅申報之會計師於原審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被繼承人辛○○死亡後遺產稅申報是否由你代理申報?)是。(何人委任你代理申報?)申報書是乙○○、己○○蓋章代表申報,沒有簽立委任書,只是口頭上委任而已。(何人口頭委任?)應該是辛○○生前的案件都是我處理,他過世後,應該是辛○○的關係企業公司的總經理林朝卿提議委任我去申報。申報遺產稅的資料我是從銀行那邊要資料,最主要是申請國稅局財產清單比對,我接觸的繼承人對我準備申報遺產稅的過程都沒意見,我辦理過程中,全部的繼承人陸陸續續我都有接觸過,不是同時接觸,他們都知道我在辦理遺產稅申報,只有甲○○、被告己○○蓋章申報。(其他人為何不蓋章申報?)有人代表就可以。(你的申報書內容,你有告知每位繼承人或把書面給繼承人看?)有,他們都知道我申報的金額,我有影印申報書給他們看。我整理好後,在申報前,庚○○、己○○的部分,我是給郭瓔滿律師看,其餘的部分丙○○即丙○○、丁○○請乙○○代為轉送,戊○○的部分是我本人送給她的配偶看。(看完之後就兩人蓋章而已?)是,由己○○、甲○○蓋章。(申報書內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如何申報?)申報時還沒有計算出金額,申報後在申報書上有保留協議後再申請。(本件遺產稅是否有核定?)有。(核定時有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嗎?)第一次核定沒有扣除剩餘財產分配,直接按照遺產全額及相關扣除額核定,核定之後有繳遺產稅。之後,因為時效問題,我才用郭瓔滿律師的明細表直接送給國稅局申報扣除夫妻剩餘財產,申請退稅,國稅局核定之後核定退稅,也寄發國庫支票,支票好像寄到庚○○那邊,我有看過支票,但受款人記載全部繼承人,要全部繼承人的背書才能夠領,因為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沒有兌現。支票後來寄回國稅局繳回,因為原來核定時,國稅局說如果剩餘財產的數額沒有實際上給付給庚○○,就要再補稅,後來因為沒有付給庚○○,所以國稅局有寄補稅單來,我們就把補稅單及支票寄回給國稅局用抵的,後來好像還要多付加計利息。(郭瓔滿律師給你剩餘財產明細表時,申報給國稅局之前有給其他繼承人看過嗎?)沒有。當時單純是稅的考量就先申報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6頁)。則依證人壬○○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壬○○於代理兩造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申報資料,直接交給庚○○閱覽,而係交由郭瓔滿律師;且之後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扣除額時,因時效問題,亦未及將資料予兩造閱覽,即先行申報。此參之上開遺產稅申報書第4頁上記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人尚在協議中,請准予保留容後補報」,且該申報書上確僅有甲○○與己○○2人用印代表申報即足以佐證。本院併酌以中區國稅局於99年7月22日核定庚○○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655萬1583元,乃認辛○○之婚後財產為1億7367萬9259元,庚○○之婚後財產為1億0057萬6094元,差額為7310萬3165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及204-210頁)。然兩造對於如附表二、壹、二、(一)編號11永大公司股票6372萬0912元,是否應列入辛○○婚後積極財產,以及乙○○、張光輝贈與稅3500萬2158元、己○○之贈與稅67萬5280元、97年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等,是否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產猶有激烈爭執,而總計上開爭執金額高達1億餘元,顯已高於上開核定之差額7310萬3165元,自難認庚○○於98年7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已明知其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本件庚○○主張其係於99年1月4日收到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依核定通知書之內容比對後,才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而甲○○等4人、戊○○上開主張既無可採,且其等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庚○○於上開期日前,確已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庚○○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而庚○○係於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
(四)、甲○○等4人、戊○○雖另主張兩造於99年8月間,已就辛○○所遺股票及部分現金,約定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各7分之1,足見庚○○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固曾於99年8月間簽立「辛○○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86頁),然觀之上開繼承協議書,僅係兩造就辛○○所遺遺產中之股票及部分現金,約定相關處理事宜及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並非就全部遺產為分配,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庚○○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內容,自難以據此即認庚○○業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甲○○等4人及戊○○之上開主張,洵無可採。是本件庚○○自應仍得就辛○○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若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辛○○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
(一)、甲○○等4人、戊○○雖主張如附表二、壹、二、(一)、編號11永大公司股票,係因永大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無償取得者,其價值並無變動,不能認係婚姻期間增加之財產,此部分不屬於婚後積極財產等語,並提出永大公司101年11月22日及同年6月26日函文、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101年7月10日除權除息計算結果表、臺灣企銀除權詳細資料網頁下載本、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司101年6月13日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242頁)。惟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上開永大公司股票既係係辛○○在與庚○○婚姻存續期間,所發放之配股,自屬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甲○○等4人、戊○○上開主張與前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二)、甲○○等4人、戊○○主張有關甲○○、乙○○贈與稅及罰鍰3500萬2158元,是辛○○生前以該二人名義借名登記並出售土地,且依辛○○之意思分配土地價款予各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並均已同意屬於辛○○之債務,故應列入辛○○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16-119頁)。本院觀之上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為辛○○之繼承人,茲因辛○○先生前以甲○○、乙○○名義購買台中市○○區○○段○○區○○○段土地,而後分別於95年及96間出售,其出售所得款項以甲○○、乙○○之帳戶分配予辛○○及各繼承人;今中區國稅局查獲將核課甲○○及乙○○贈與稅及罰鍰,該項稅款同意為辛○○先生之應納稅捐,並從遺產中扣除繳納,特立此同意書」等語,庚○○、己○○亦有於上開同意書上用印,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自足認上開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雖庚○○主張該筆款項,中區國稅局核課贈與稅及裁處罰鍰裁定之對象為甲○○、乙○○,則該款項自非辛○○之債務;且庚○○簽立上開同意書,實乃長輩愛護晚輩意思,同意先由遺產繳納,並非同意得列為辛○○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不以「已至清償期」為限,只須於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債務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筆款項中區國稅局固係以登記名義人即甲○○、乙○○為核課及裁處對象,然該筆款項既係辛○○生前以甲○○、乙○○名義購買土地出售而遭查獲之稅捐及罰鍰,自應屬辛○○之債務,且係發生於辛○○與庚○○婚姻存續期間應負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三)、甲○○等4人、戊○○主張辛○○生前贈與己○○財產而須補繳之贈與稅67萬5280元,該筆款項亦屬辛○○之債務,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區國稅局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庚○○雖主張該筆款項是辛○○於96年間贈與己○○,經國稅局查獲而於99年1月6日核定發單補徵之贈與稅,而贈與稅本質為遺產稅之輔助稅,自不可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云云。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贈與稅繳款書可知,該筆款項確係辛○○於96年間贈與己○○而須補繳之贈與稅,則該筆款項雖遭查獲核課在後,然既本屬辛○○之債務,且係發生辛○○於與庚○○婚姻存續期間應負之債務,自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四)、戊○○另主張辛○○97年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該筆款項亦屬辛○○於與庚○○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庚○○對於辛○○97年綜合所得稅為899萬8326元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該筆款項乃於辛○○死亡後於98年5月間始須申報繳納,自不可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經查,該筆款項雖係於98年5月27日始行申報(參見前述),然該筆核課所得稅之所得年度乃97年度,雖至98年5月始須申報繳納,惟參諸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不以「已至清償期」為限,只須於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債務即屬之的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筆款項既係就97年之年度所得核課所得稅,即本屬辛○○之債務,且係發生辛○○與庚○○婚姻存續期間應負之債務,自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五)、戊○○雖另主張辛○○之遺產稅3268萬1534元,亦應列入辛○○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惟對此庚○○已否認之。經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且同法第17-1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該筆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繼承人辛○○;且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納稅義務人亦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況且,遺產稅乃因辛○○死亡事實之發生始須核課,自難認係發生辛○○於與庚○○婚姻存續期間應由辛○○負責繳納之債務,是戊○○主張上開遺產稅亦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尚無可採。
(六)、甲○○等4人、戊○○雖另主張如庚○○可分配剩餘財產,應先扣減其先前於96年4月19日受贈自辛○○之美金200萬元,且應認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而庚○○固不否認有受贈該筆款項,然主張該筆款項既為無償取得,依法自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或加以扣除,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按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所明定。庚○○雖自承有於96年4月19日自辛○○受贈美金200萬元,惟該筆款項既為無償所所取得者,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列入庚○○與辛○○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亦無扣除問題。且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查甲○○等4人、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且其等亦未能積極證明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家庭無貢獻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甲○○等4人、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基上,本件應認辛○○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中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二、壹、二、(一)所示共計1億8268萬9699元,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二、壹、二、(二)所示共計5368萬6204元,即其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1億2900萬3495元(計算式:1億8268萬9699元-5368萬6204元=1億2900萬3495元)。而庚○○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中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二、
貳、二、(一)所示共計1億0057萬6094元,消極財產為如附表
二、貳、二、(二)所示共計0元,即其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1億0057萬6094元。準此計算,辛○○與庚○○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842萬7401元(計算式:1億2900萬3495元-1億0057萬6094元=2842萬7401元),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上開差額之一半,即為1421萬3701元(計算式:
2842萬7401元÷2=1421萬3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本件庚○○得先自系爭遺產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為1421萬3701元。
五、兩造為辛○○死亡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庚○○主張辛○○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及永大公司、台中市中區合作社、東穎股份有限公司、富塋股份有公司、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遺產,而兩造已於99年8月間簽立上開「辛○○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86頁),就上開遺產中之股票投資、部分現金及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即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亦即本件兩造請求分配之辛○○遺產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再系爭遺產中,兩造均已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8之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26、27、28建物之管理費用、維修費用等保存繼承公同共有財產費用,由公同共有財產支應(即由附表一編號29-38備註欄之乙○○、己○○聯名帳戶支應);編號29-38之存款部分,兩造已協議自銀行提取後存入乙○○、己○○聯名帳戶,以支應繼承相關費用,迄今餘額為4651萬4111元;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外國現鈔(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價值為83萬9184元,依附表一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乙○○、己○○聯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當堪採信。而庚○○得先自辛○○之遺產中,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1421萬370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辛○○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辛○○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妥適。原審判決之分割遺產方法,尚有未合;甲○○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兩造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辛○○遺產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亦同)┌─┬──┬────────┬─────┬─────┬─────┬────┐│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備 註││號│種類│ │、價額 │ │ │ ││ │ │ │ │ │ │ │├─┼──┼────────┼─────┼─────┼─────┼────┤│ 1│土地│臺○市○○區○○│193㎡ │全部 │變價分割,│ ││ │ │段○小段○○○地號 │ │ │變賣所得價│ ││ │ │ │ │ │金分配由兩│ ││ │ │ │ │ │造按應繼分│ ││ │ │ │ │ │各取得七分│ ││ │ │ │ │ │之一。 │ │├─┼──┼────────┼─────┼─────┼─────┼────┤│ 2│土地│臺○市○區○○○│503㎡ │107/10000 │同上 │ ││ │ │段○○○-○地號 │ │ │ │ │├─┼──┼────────┼─────┼─────┼─────┼────┤│ 3│土地│臺○市○區○○○│179㎡ │1/6 │同上 │ ││ │ │段○○○○○○地號 │ │ │ │ │├─┼──┼────────┼─────┼─────┼─────┼────┤│ 4│土地│臺○市○區○○○│141㎡ │1/6 │同上 │ ││ │ │段○○○○○○地號 │ │ │ │ │├─┼──┼────────┼─────┼─────┼─────┼────┤│ 5│土地│臺○市○區後○○○25㎡ │1/30 │同上 │ ││ │ │段0000000地號 │ │ │ │ │├─┼──┼────────┼─────┼─────┼─────┼────┤│ 6│土地│臺○市○區○○○│38㎡ │1/6 │同上 │ ││ │ │段0000000地號 │ │ │ │ │├─┼──┼────────┼─────┼─────┼─────┼────┤│ 7│土地│臺○市○區○○○段│16㎡ │1/6 │同上 │ ││ │ │段0000000地號 │ │ │ │ │├─┼──┼────────┼─────┼─────┼─────┼────┤│ 8│土地│臺○市○區○○○段│9㎡ │1/30 │同上 │ ││ │ │段0000000地號 │ │ │ │ │├─┼──┼────────┼─────┼─────┼─────┼────┤│ 9│土地│臺○市○區○○段│5㎡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10│土地│臺○市○區○○段│65㎡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11│土地│臺○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12│土地│臺○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13│土地│臺○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14│土地│臺○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15│土地│臺○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16│土地│臺○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17│土地│臺○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18│土地│臺○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19│土地│臺○市○區○○段│22㎡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20│土地│臺○市○區○○段│148㎡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21│土地│臺○市○區○○段│63㎡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22│土地│臺○市○區○○段│25㎡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23│土地│臺○市○區○○段│242㎡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24│土地│臺○市○區○○段│46㎡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25│土地│臺○市○區○○段│7㎡ │全部 │同上 │ ││ │ │○○○-○地號 │ │ │ │ │├─┼──┼────────┼─────┼─────┼─────┼────┤│26│建物│臺○市○○區○○│ │全部 │同上 │ ││ │ │段○小段○○○建號 │ │ │ │ ││ │ │(門牌:臺○市○│ │ │ │ ││ ○ ○○區○○路○段○○○│ │ │ │ ││ │ │巷○○弄○○號) │ │ │ │ │├─┼──┼────────┼─────┼─────┼─────┼────┤│27│建物│臺○市○區○○○│ │1/100 │同上 │ ││ │ │段○○○○建號 (門牌│ │ │ │ ││ │ │:臺○市○區○○│ │ │ │ ││ │ │路○○號○○ 之1)│ │ │ │ │├─┼──┼────────┼─────┼─────┼─────┼────┤│28│建物│臺○市○區○○○│ │全部 │同上 │ ││ │ │段8998建號(門牌:│ │ │ │ ││ │ │臺○市○區○○○│ │ │ │ ││ │ │○街○號○○樓之○) │ │ │ │ │├─┼──┼────────┼─────┼─────┼─────┼────┤│29│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4,000元 │ │(現已如備│業經兩造││ │ │分行 │ │ │註欄所載)│協議提領│├─┼──┼────────┼─────┼─────┤先由張李秋│,並存入││30│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712元 │ │蓉取得14,2│乙○○、││ │ │分行 │ │ │13,701元,│己○○之│├─┼──┼────────┼─────┼─────┤剩餘部分,│聯名帳戶││3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6,230,261│ │再由兩造按│內(國泰││ │ │分行 │元 │ │應繼分各取│世華銀行│├─┼──┼────────┼─────┼─────┤得七分之一│西台中分││3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18,725,897│ │。 │行、013-││ │ │中分行外匯存款 │元 │ │ │00-00000│├─┼──┼────────┼─────┼─────┤ │8-8號帳 ││3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660,343 │ │ │戶內)。││ │ │中分行外匯存款 │元 │ │ │於繳納稅│├─┼──┼────────┼─────┼─────┤ │款、勞務││3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3,948,658│ │ │報酬及繼││ │ │中分行定存 │元 │ │ │承相關費│├─┼──┼────────┼─────┼─────┤ │用後,迄││3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3,948,658│ │ │至本件10││ │ │中分行定存 │元 │ │ │8年7月2 │├─┼──┼────────┼─────┼─────┤ │日言詞辯││3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國光│2,596元 │ │ │論終結日││ │ │分行證券戶 │ │ │ │止,上開│├─┼──┼────────┼─────┼─────┤ │帳戶餘額││37│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9,822元 │ │ │為:46,5││ │ │外匯 │ │ │ │14,111元│├─┼──┼────────┼─────┼─────┤ │。 ││38│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承德│59,526元 │ │ │ ││ │ │分行 │ │ │ │ │├─┼──┼────────┼─────┼─────┼─────┼────┤│39│其他│保管箱內之美金現│1,456,630 │ │依其價額,│ ││ │ │鈔(金)13, 300 │元 │ │由兩造按應│ ││ │ │元、日幣現鈔(金│ │ │繼分各取得│ ││ │ │)2,660,000元 │ │ │七分之一。│ │├─┼──┼────────┼─────┼─────┼─────┼────┤│40│其他│保管箱內之黃金、│839,184元 │ │由庚○○│以國稅局││ │ │珠寶 │ │ │單獨取得,│會同開啟││ │ │ │ │ │惟庚○○│保管箱時││ │ │ │ │ │應補償張光│,請廣隆││ │ │ │ │ │輝等4人、 │珠寶首飾││ │ │ │ │ │戊○○、│銀樓、鑫││ │ │ │ │ │己○○每人│鑫珠寶設││ │ │ │ │ │各119, 883│計公司估││ │ │ │ │ │元。 │價之金額││ │ │ │ │ │ │為計算補││ │ │ │ │ │ │償之基準││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與庚○○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被繼承人辛○○部分:
一、婚前財產:
(一)、積極財產:┌─┬──┬────────┬────────┬─────────────┐│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81年4月1日之價值│ 備 註 ││號│種類│ │或金額 │ │├─┼──┼────────┼────────┼─────────────┤│ 1│土地│臺○市○○區○○│ │兩造不爭執 ││ │ │段○小段○○○地號 │ │ │├─┼──┼────────┼────────┼─────────────┤│ 2│土地│臺○市○區○○○│ │兩造不爭執 ││ │ │段○○-○○地號 │ │ │├─┼──┼────────┼────────┼─────────────┤│ 3│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段○○-○○地號 │ │ │├─┼──┼────────┼────────┼─────────────┤│ 4│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段○○-○○地號 │ │ │├─┼──┼────────┼────────┼─────────────┤│ 5│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段○○-○○地號 │ │ │├─┼──┼────────┼────────┼─────────────┤│ 6│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段○○-○○地號 │ │ │├─┼──┼────────┼────────┼─────────────┤│ 7│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段○○-○○地號 │ │ │├─┼──┼────────┼────────┼─────────────┤│ 8│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段○○-○○地號 │ │ │├─┼──┼────────┼────────┼─────────────┤│ 9│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10│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11│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12│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13│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14│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15│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16│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17│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18│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19│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20│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21│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22│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23│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24│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25│土地│臺○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26│建物│臺○市○○區碧湖│ │兩造不爭執 ││ │ │段○小段○○○建號 │ │ ││ │ │(門牌:臺○市○│ │ ││ ○ ○○區○○路○段○○○│ │ ││ │ │巷○○弄○○號) │ │ │├─┼──┼────────┼────────┼─────────────┤│27│建物│臺○市○區○○○│ │兩造不爭執 ││ │ │段○○○○建號 (門牌│ │ ││ │ │:臺○市○區○○│ │ ││ │ │路○○號○○層之○)│ │ │├─┼──┼────────┼────────┼─────────────┤│28│建物│臺○市○區○○○│ │兩造不爭執 ││ │ │段○○○○建號(門牌:│ │ ││ │ │臺○市○區○○○│ │ ││ │ │○街○號○○樓之○) │ │ │├─┼──┼────────┼────────┼─────────────┤│29│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 │兩造不爭執 ││ │ │有限公司(2,654,│ │ ││ │ │284股) │ │ │├─┼──┼────────┼────────┼─────────────┤│30│投資│東穎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不爭執 ││ │ │(650,000股) │ │ │├─┼──┼────────┼────────┼─────────────┤│31│投資│富塋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不爭執 ││ │ │(80,000股) │ │ │├─┼──┼────────┼────────┼─────────────┤│32│投資│卡多里山上樂園股│ │兩造不爭執 ││ │ │份有限公司(45,7│ │ ││ │ │58股) │ │ │├─┼──┼────────┼────────┼─────────────┤│33│投資│凱得實業股份有限│ │兩造不爭執 ││ │ │公司(1,085,992 │ │ ││ │ │股) │ │ │└─┴──┴────────┴────────┴─────────────┘
(二)、消極財產:0元。
二、婚後財產(不含婚前財產):
(一)、積極財產:共計182,689,699元。┌─┬──┬──────────┬────────┬───────────┐│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98年1月25日之價 │ 備 註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712元 │兩造不爭執 │├─┼──┼──────────┼────────┼───────────┤│ 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6,230,261元 │兩造不爭執 │├─┼──┼──────────┼────────┼───────────┤│ 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18,725,897元 │兩造不爭執 ││ │ │行外匯存款 │ │ │├─┼──┼──────────┼────────┼───────────┤│ 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660,343元 │兩造不爭執 ││ │ │行外匯存款 │ │ │├─┼──┼──────────┼────────┼───────────┤│ 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3,948,658元 │兩造不爭執 ││ │ │行定存 │ │ │├─┼──┼──────────┼────────┼───────────┤│ 7│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3,948,658元 │兩造不爭執 ││ │ │行定存 │ │ │├─┼──┼──────────┼────────┼───────────┤│ 8│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2,596元 │兩造不爭執 ││ │ │證券戶 │ │ │├─┼──┼──────────┼────────┼───────────┤│ 9│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外匯│9,822元 │兩造不爭執 │├─┼──┼──────────┼────────┼───────────┤│10│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59,526元 │兩造不爭執 │├─┼──┼──────────┼────────┼───────────┤│11│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63,720,912元 │本院認定 ││ │ │公司(5,097,673股) │ │ │├─┼──┼──────────┼────────┼───────────┤│12│投資│台中市中區合作社(50│50,500元 │兩造不爭執 ││ │ │5股) │ │ │├─┼──┼──────────┼────────┼───────────┤│13│其他│保管箱內之現金美金現│1,456,630元 │兩造不爭執 ││ │ │鈔13,300元、日幣現鈔│ │ ││ │ │2,660,000元 │ │ │├─┼──┼──────────┼────────┼───────────┤│14│其他│保管箱內之黃金、珠寶│839,184元 │以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 │ │ │ │時,請廣隆珠寶首飾銀樓││ │ │ │ │、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 │ │ │ │之金額為準 │├─┼──┼──────────┼────────┼───────────┤│15│其他│各國紙鈔一盒 │1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二)、消極財產:共計53,686,204元。┌────┬────────┬───────┬──────────────┐│編號 │ 名 稱 │金額 │ 備 註 │├────┼────────┼───────┼──────────────┤│1 │死亡前應納而未納│9,010,440元 │兩造不爭執 ││ │稅捐 │ │ │├────┼────────┼───────┼──────────────┤│2 │甲○○、乙○○贈│35,002,158元 │本院認定 ││ │與稅及罰鍰 │ │ │├────┼────────┼───────┼──────────────┤│3 │己○○贈與稅 │675,280元 │本院認定 ││ │ │ │ │├────┼────────┼───────┼──────────────┤│4 │97年度綜合所得稅│8,998,326元 │本院認定 ││ │ │ │ │└────┴────────┴───────┴──────────────┘
貳、庚○○部分:
一、婚前財產:
(一)、積極財產:┌─┬──┬────────┬────────┬─────────────┐│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81年4月1日之價值│ 備 註 ││號│種類│ │或金額 │ │├─┼──┼────────┼────────┼─────────────┤│ 1│土地│臺○市○○區○○│ │兩造不爭執 ││ │ │段五小段○○○地號 │ │ │├─┼──┼────────┼────────┼─────────────┤│ 2│土地│臺○市○○區○○│ │兩造不爭執 ││ │ │段○小段○○○地號 │ │ │├─┼──┼────────┼────────┼─────────────┤│ 3│建物│臺○市中山區合江│ │兩造不爭執 ││ │ │街○○巷○號○樓 │ │ │└─┴──┴────────┴────────┴─────────────┘
(二)、消極財產:0元。
二、婚後財產(不含婚前財產):
(一)、積極財產:共計100,576,094元。┌─┬──┬──────────┬────────┬───────────┐│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98年1月25日之價 │ 備 註 ││號│種類│ │值或金額 │ │├─┼──┼──────────┼────────┼───────────┤│ 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3,984,142元 │兩造不爭執 │├─┼──┼──────────┼────────┼───────────┤│ 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2,023元 │兩造不爭執 │├─┼──┼──────────┼────────┼───────────┤│ 3│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銀行│82,32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存款美金2,450,000元 │ │ │├─┼──┼──────────┼────────┼───────────┤│ 4│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銀行│5,853,487元 │兩造不爭執 ││ │ │外幣存款174,210元 │ │ │├─┼──┼──────────┼────────┼───────────┤│ 5│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8,340,087元 │兩造不爭執 ││ │ │公司(667,207股) │ │ │├─┼──┼──────────┼────────┼───────────┤│ 6│投資│台中市中區合作社(5 │500元 │兩造不爭執 ││ │ │股) │ │ │├─┼──┼──────────┼────────┼───────────┤│ 7│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5,670元 │兩造不爭執 ││ │ │(16,336股) │ │ │├─┼──┼──────────┼────────┼───────────┤│ 8│投資│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85元 │兩造不爭執 ││ │ │(16股) │ │ │└─┴──┴──────────┴────────┴───────────┘
(二)、消極財產:0元。
參、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一、被繼承人辛○○婚後剩餘財產:129,003,495元(計算式:182,689,699元-53,686,204元=129,003,495元)
二、庚○○之婚後剩餘財產:100,576,094元(計算式:100,576,094元-0元=100,576,094元)
三、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8,427,401元(計算式:129,003,495元-100,576,094元=28,427,401元)
四、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上開差額之一半,即為14,213,701元。
(計算式:28,427,401元÷2=14,213,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