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寬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素緞、林素玲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林寬柔、林寬裕與被上訴人林素緞、林素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6,588元,應由上訴人各負擔一半即138,294元,林寬裕已繳納72,000元,僅須再繳納66,294元,惟林寬裕於上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誤依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繳納136,389元,已溢繳70,095元,爰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選擇共同提起訴訟,則由該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自應合併計算,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共同訴訟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林寬裕與其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寬柔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88,9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588元,扣除該案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已繳納之140,199元,應再繳納136,389元,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如數繳納,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6,389元,此有上開補費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本件林寬裕係與林寬柔共同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其上訴利益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計算,據以核定裁判費,而不分別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即上訴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是林寬裕補繳足第二審裁判費,自無生溢繳情事。至於上訴人即林寬裕、林寬柔等內部就上開裁判費金額如何分擔,應由渠等自行解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