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 胡國瑞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住○○市○ 區○○○路00號訴 訟代理 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上訴 人 黃曾秀勉兼訴訟代理人 龔曾秀賢被 上訴 人 胡國良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胡國瑞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丁)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丁○○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分割遺產事件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關於代償債務返還事件部分由上訴人庚○○○、戊○○○各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七、上訴人丁○○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具狀否認曾授權訴外人即其姪乙○○(為其妻姊妹之子)、甲○○【即訴外人立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之負責人】、己○○律師等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下稱分割案】,亦未委任己○○律師就上訴人丁○○於原審所提代償債務返還事件(案號: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下稱代償案)應訴,原審據以辯論終結並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分割案卷二第289-291頁)。惟綜觀證人乙○○、甲○○、己○○律師於本院108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言(見本院分割案卷一第52-55頁),再參酌甲○○所提協議書載明:「...辦理上列遺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胡○○、胡○○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轉換成現金時發生所有費用含『律師費』、規費、『訴訟費』、仲介費等由乙方(即立欣公司)代為支付...」(見本院分割案卷一第59頁),復有甲○○所提委任狀影本,及乙○○所提其向丙○○報告訴訟進度往來資料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分割案卷一第59-84頁),足認丙○○經由其姪乙○○介紹,而授權乙○○當時任職之立欣公司處理系爭遺產,再由立欣公司負責人甲○○委任己○○律師提起分割案訴訟,並於代償案應訴。至該協議書固有「乙方接受甲方(即丙○○)之委託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計算,在2年內完成被委託事項,否則本協議自動作廢」。惟查丙○○出具委任狀由己○○律師起訴或應訴之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3日、同年10月31日(見原審分割案卷一第7頁、代償案卷第84頁),均在該協議書有效期間,且出具委任狀,其後除非提前終止委任外,性質上不容附有期限,顯見己○○律師於原審之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自得有效代理丙○○為訴訟行為。準此各情,丙○○否認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及應訴,及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應非可採,亦無依據,自難採認。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查丙○○於107年8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分割案卷一第6頁),依上規定,固已喪失其上訴權。惟查本件分割案、代償案判決,分別業據上訴人庚○○○與戊○○○、丁○○提起上訴,是本院仍應就本件分割案、代償案全部為審理判決。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第二審家事事件程序亦準用之。查丙○○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分割案起訴(見本院分割案卷一第15頁),惟丁○○於原審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其於本院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丙○○撤回起訴(見本院分割案卷一第42頁背面),是本院仍應就分割案為審理判決。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案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雖僅有庚○○○、戊○○○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分割案卷一第3-4頁),惟其等上訴行為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丁○○,爰併列為上訴人。
五、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庚○○○、戊○○○對原審關於分割案判決之找補金額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分割案判決之全部,不發生一部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六、再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丁○○於原審就代償案請求自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代償案卷第196頁),上訴後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分割案卷三第13-14、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七、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於原審提起分割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嗣後丁○○另行提起代償案訴訟,請求返還基於系爭遺產所生稅捐及遺產管理費用,經核與丙○○提起分割案訴訟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本院自得將前開二訴訟合併審理與裁判。
八、庚○○○、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爰依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分割案部分:
一、丙○○主張:胡○○與訴外人曾○○原為夫妻,育有曾○○、庚○○○、戊○○○等3人,曾○○死亡後,胡○○再與胡○○結婚,育有丙○○、丁○○等2人。胡○○於87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胡○○、丁○○、丙○○等3人;胡○○於10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丁○○、丙○○、曾○○、庚○○○、戊○○○等5人;而曾○○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06年9月1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曾○○、曾○○、曾○○,及次順位繼承人庚○○○與戊○○○皆拋棄繼承,曾○○之應繼分應由丙○○、丁○○繼承。易言之,兩造為胡○○、胡○○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標的為系爭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遺產於105年4月8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公同共有關係無法解消。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將如附表一編號3、5-14所示房地(下稱10間套房),其中5間套房(如附表一編號3土地半數應有部分、編號5-9所示建物)分給庚○○○,其餘5間套房(如附表一編號3土地半數應有部分、編號10-14所示建物)分給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房地(下稱000號房地)分給丁○○,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房地(下稱000號房地,與000號房地合稱○○路房地)分給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給丙○○、丁○○,每人面積各157.38平方公尺等語。
二、丁○○則以:○○路房地分給丁○○,10間套房分給丙○○,未分得房地之庚○○○、戊○○○,則由丙○○、丁○○各以金錢補償之。000地號土地由於鑑價結果高達859萬2,948元,應變價分割。又丁○○為避免系爭遺產遭查封拍賣,而代償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貸款652萬5,179元(下稱中銀貸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貸款375萬7,348元(下稱國壽貸款),合計1,028萬2,527元,並代繳遺產稅11萬0,899元,均屬保全遺産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除。是以,丁○○取得000號房地價值為1,132萬5,819元、000號房地價值為1,075萬7,133元,分別扣除前開代償遺產管理費用後,其取得利益為1,168萬9,526元,其原應分配金額為841萬6,848元,丁○○應找補庚○○○、戊○○○各163萬6,339元;而丙○○取得房地價值為1,100萬9,734元,其原應分配金額為841萬6,848元,則丙○○應找補庚○○○、戊○○○各146萬6,39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庚○○○、戊○○○則以:丁○○分得000號房地價值1,075萬7,133元,而庚○○○、戊○○○對胡○○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分別應受補償金額應為215萬1,427元,是原判決僅諭知各找償71萬7,142元,故應再各補償143萬4,285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代償案部分:
一、丁○○主張:丁○○除繳納前述中銀貸款、國壽貸款及遺產稅外,自胡玉璧、胡○○、曾○○死亡後,分別為其他繼承人墊付如附表
六、七、八(乙)欄所示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等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則丙○○、庚○○○、戊○○○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擇一請求:㈠丙○○應給付丁○○467萬4,809元(計算式:代償金額4,85萬8,991元-000號房地不當得利金額18萬4,182元=467萬4,809元,丁○○所提辯論意旨狀誤載為468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庚○○○、戊○○○各應給付丁○○74萬7,085元(計算式:代償金額77萬5,420元-000號房地不當得利金額2萬8,335元=74萬7,0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庚○○○、戊○○○各應給付丁○○3萬3,561元本息部分,未據庚○○○、戊○○○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述)。
二、丙○○則以:丁○○與其妻吳素琴皆無正常收入,中銀、國壽貸款債務應係提領胡○○存款,及收取10間套房租金所繳納,是丁○○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縱認丁○○確有代墊款項,爰以10間套房之租金及使用○○路房地之不當得利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庚○○○、戊○○○就代償案部分,未為答辯。
叁、兩造之聲明:
一、丁○○部分:㈠代償案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丁○○467萬4,809元;庚○○○、戊○○○應各再給付丁○○74萬7,0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分割案答辯部分:
1.兩造應依其110年4月15日辯論意旨狀附件3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2.丁○○、丙○○各應找補庚○○○、戊○○○之金額詳如其110年4月15日辯論意旨狀附件3附表三所示。
二、丙○○部分(已喪失上訴權,故不列其上訴聲明):㈠分割案答辯部分:
兩造應依其110年4月15日辯論意旨狀所載分割方法分割。
㈡代償案答辯部分:
丁○○之上訴駁回。
三、庚○○○、戊○○○僅就分割案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庚○○○、戊○○○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庚○○○、戊○○○各143萬4,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胡○○與曾○○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曾○○、庚○○○、戊○○○等3人;曾○○死亡後,胡○○再與胡○○結婚,婚後育有丙○○、丁○○等2人(見原審分割案卷一第15-24頁)。
二、胡○○於87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胡○○、丙○○、丁○○等3人(見原審分割案卷一第12、15-18頁)。
三、胡○○於10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丙○○固於第二審主張胡○○尚有鉅額存款之遺產,惟未舉證以佐其說,且與其於原審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及遺產清冊(見原審分割卷一第13、66-68頁),並無任何存款之記載不符,自難採信】,其繼承人為丙○○、丁○○、曾○○、庚○○○、戊○○○等5人;而曾○○於訴訟繫屬後即106年9月1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曾○○、曾○○、曾○○,及次順位繼承人庚○○○與戊○○○皆拋棄繼承,曾○○之應繼分由丙○○、丁○○繼承。易言之,兩造為胡○○、胡○○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標的為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分割案卷一第13-24、244-247、262-263頁、分割案卷二第94頁)。
四、系爭遺產於105年4月8日(部分為同年月7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見原審分割案卷一第114-164頁)。
五、胡○○所有000號房地曾向台中商銀辦理抵押借款(見原審分割案卷一第26-29、33-34頁),迨其死後尚餘389萬5,838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見原審代償卷第23-27頁)。惟自87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每月貸款本息合計652萬5,179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代償卷第28頁,丙○○否認由丁○○清償)。
六、胡○○所有10間套房曾向國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見原審分割案卷一第30-32、35-54頁),其死後尚餘256萬2,777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丁○○主張自87年12月16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每月貸款本息合計375萬7,348元已由伊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代償卷第29-35頁),丙○○否認代償數額及由丁○○清償】。
七、如附表六、七、八所示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等均已全部清償或繳納完畢。
八、10間套房及○○路房地於胡○○、胡○○死後均由丁○○管理(或使用)。
九、丁○○向稅捐機關「申報」出租10間套房自96-105年租金所得各為16萬9,597元、16萬9,660元、16萬9,486元、16萬9,407元、14萬6,598元、14萬6,287元、11萬8,638元、11萬8,638元、6萬8,970元、9萬5,760元(見本院分割卷一第123-124頁,丙○○抗辯丁○○實際收取更高額租金)。
十、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5月16日106卓越第0516-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共3冊,以下泛稱系爭報告),000號房地評估總額為1,132萬5,819元,10間套房評估總額為1,100萬9,734元,以上胡○○遺產合計價值為2,233萬5,553元。
、依系爭報告,000號房地評估總額為1,075萬7,133元,000地號土地評估總額為859萬2,948元,以上胡○○遺產價值合計為1,935萬0,081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系爭遺產如何分割?中銀及國壽貸款、遺產稅等可否自系爭遺產優先受償?
二、中銀及國壽貸款,是否係丁○○代為清償?
三、丁○○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如附表六、七、八所示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等,是否有據?
四、丁○○就10間套房、○○路房地各應返還多少不當得利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產如何分割?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
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丙○○、丁○○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各自堅持己見,分別提出前述分割方法,本院基於下述理由,採用下列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𦻽
1.○○路房地部分:查○○路房地為丙○○、丁○○自幼世居處所,此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分割案卷一第16-17、24頁),其中000號房地由丁○○使用中,000號房地閒置中(見系爭報告第3頁),則丙○○主張○○路000、000號房地,依序分配予丁○○、丙○○取得,堪稱公平適當,應可採用。至丁○○主張○○路應由其獨得,僅為自身利益考量,罔顧丙○○之意願及權益,洵非可採。
2.10間套房部分:10間套房非自用,而係供出租使用(見系爭報告第6頁),雖由丁○○管理,惟其本人並無取得意願,丙○○亦無意願分得,再佐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則丙○○主張將10間套房分給庚○○○、戊○○○,每人各取得其中5間及基地應有部分,即每人取得遺產價值550萬4,867元,核與其等應繼分價值535萬9,053元約略相當。至其等固皆住在屏東縣,然以目前交通及通訊均屬便利,無論自行或委託他人管理以收取租金,客觀上實無任何困難之處。本院因認丙○○所提此部分分割方法,堪稱公平適當,應可採用,爰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521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建物(即5間套房)分由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521及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建物(其餘5間套房)則分由戊○○○取得。
3.000地號土地部分:000地號土地目前閒置中(見系爭報告第21頁及附件三現況照片),坐落在○○路房地附近,依其性質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則丁○○主張變價分配,難認有據,應非可採。又因庚○○○、戊○○○分割取得遺產價值已逾其等應繼分價值,則其等不宜再分配000地號土地。至丙○○雖主張將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丙○○、丁○○,每人取得其中157.3平方公尺,惟未據提出具體完整之分割方案供參,且此方案延至上訴後逾2年始行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核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尚難逕採。基上,爰將000地號土地分歸丙○○、丁○○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同取得,始較符公平適當原則。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為清償者,乃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換言之,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後清償而歸消滅,即無應將之併入遺產分割之問題。至遺產相關稅捐及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本應自遺產中支付,但已由繼承人墊支,亦不生自遺產中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中銀與國壽貸款債務固屬於胡○○之遺產債務之性質,惟胡國瑞主張其於胡○○死亡後代為清償,縱然屬實,依上規定及說明,至多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即無應將之併入系爭遺產分割或先予扣除之問題。準此,丁○○主張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其代償中銀與國壽貸款債務,再為分割云云,應無依據,均難採認。
2.丁○○另主張其代繳遺產稅部分,既已由其墊支,依上說明,亦不得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丁○○反此主張系爭遺產應先扣除代繳遺產稅部分,再為分割云云,亦無依據,要難憑採。
㈢綜上,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丁)欄所示,兩造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二、中銀及國壽貸款是否係丁○○代為清償?㈠中銀貸款部分:
查丁○○主張中銀貸款債務由伊以現金代為清償,無非以其所提台中商銀存摺內頁記載每月3萬5,000元或4萬元(見原審代償案第142-145頁),及台中商銀109年12月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7463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上「胡○○」書寫樣式(見本院分割案卷二第277-279、283-329頁,與丁○○及其妻吳素琴書寫 「胡○○」之樣式(見本院分割案卷二第331-333頁),頗為相似;並以丙○○、庚○○○、戊○○○均不爭執未曾清償中銀貸款債務,為其主要依據。惟丁○○主張代償中銀貸款債務起迄時間為87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當時胡○○猶健在,且大部分時間均與丁○○同住於000號房地(見原審分割案卷一第17頁),延至92年始入住桃太郎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見本院分割案卷二第339頁),再參以胡○○於99、100、101年度各自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下稱后里農會)領取2萬2,589元、4萬2,759元、4萬4,059元利息(見原審代償案卷第110-113頁),以當時利率基準換算,應有相當可觀金額之存款,足見當時胡○○應有足夠資力,可供清償中銀貸款債務;復佐以丁○○自承胡○○入住養護中心後無法自行提領農會及其他銀行款項(見本院分割案卷二第339頁、卷三第18頁),亦即由丁○○管理胡○○之行庫存款;另參以胡○○之后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摺於100年6月20日存款餘額高達581萬5,405元,至102年6月3日僅剩870元(見本院分割案卷二第65-69頁)。準此各情,顯難排除胡○○於入住養護中心前自行清償中銀貸款債務,或於入住安養中心後指示丁○○夫妻提領其后里農會存款清償之可能。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單憑其夫妻曾以現金臨櫃清償乙節,主張由其代為清償中銀貸款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㈡國壽貸款部分:
查丁○○主張國壽貸款債務亦由其以現金代為清償乙節,僅提出國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為證(見原審代償案卷第30-34頁),惟其上並未載明實際由何人代為繳納,自難肯認即由丁○○所代償。至於丙○○、庚○○○、戊○○○固不爭執未曾清償國壽貸款債務,惟丁○○主張代償國壽貸款債務起迄時間為87年12月16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當時胡○○猶健在,且大部分時間均與丁○○同住於000號房地,延至92年始入住養護中心,再加上胡○○於99年度自后里農會領取2萬2,589元利息,以當時利率基準換算,可認胡○○當時應有相當可觀金額之存款,足供清償國壽貸款債務;另佐以丁○○於胡○○入住養護中心即管理胡○○之行庫存款,凡此顯難排除胡○○於入住養護中心前自行清償國壽貸款,或於入住養護中心後指示丁○○提領其農會存款清償之可能。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由其本人代償國壽貸款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三、丁○○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擇一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代墊款,有無依據?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判決要旨參照)。㈡查丁○○主張其繳納或支出如附表六、七、八之房屋稅、地價
稅、代書費(中銀、國壽貸款除外)等情,業據丁○○提出繳稅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代償案卷第36-39、42、185-187、199-243頁),再參以丙○○、庚○○○、戊○○○並不爭執未曾繳納前述稅款等費用,自堪信丁○○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丙○○空言否認丁○○代繳此等稅款云云,應非可採。
㈢基上,本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核算出每人應分擔金額詳如
附表六、七、八所示,並計算出丁○○得請求丙○○、庚 ○○○、戊○○○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九各為40萬8,807元、8萬8,111元、8萬8,111元。其中庚○○○、戊○○○應給付金額,再分別扣除原判決判命各給付3萬3,561元後,其等各應再給付丁○○5萬4,550元(計算式:88,111-33,561=54,550),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30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丁○○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即有憑據,則其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給付,即無須審酌。
㈣末查丁○○既無法證明中銀、國壽貸款債務為其代為清償,則
其他繼承人即無返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即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應給付代償中銀、國壽貸款之分擔額,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丁○○就10間套房、○○路房地各應返還多少不當得利金額?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路房地於胡○○生前固供其經營永豐大旅舍使用,惟丁○○
辯稱胡○○於87年死後,永豐大旅社負責人缺位,無法申請負責人變更或停業登記,亦無從辦理消防安檢申報,故停業無租金收入,其僅使用○○路000號房地,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系爭報告可參,則丁○○此部分抗辯,應非無據,堪予採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爰審酌000號房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丁○○以000房地經營茶行兼住家使用,其可得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復參以丁○○同意以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爰據以核算出丁○○逾越其應有部分20分之13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4萬0,8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十一所示),其中返還丙○○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萬4,182元(計算式:240,083×13/17≒184,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即丙○○可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
㈢次查10間套房於起訴前5年即101-105年由丁○○申報出租租金
所得各為14萬6,287元、11萬8,638元、11萬8,638元、6萬8,970元、9萬5,760元(以上合計54萬8,293元,見本院分割案卷一第123、124頁所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9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82613257號書函)。至 丙○○雖抗辯丁○○收取更高額之租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丁○○應返還丙○○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3萬7,594元(54萬8,293元×13/30≒237,594),此亦為丙○○可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
㈣又查丙○○可抵銷之主動債權為42萬1,776元(計算式:184,18
2+237,594=421,776),經與丁○○之被動債權40萬8,807元抵銷後,尚有剩餘,則丁○○自不得再請求丙○○給付代償案之費用。至於庚○○○、戊○○○未曾提出抵銷抗辯,且代償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丙○○所為抵銷抗辯,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庚○○○、戊○○○,故此部分不生抵銷之問題。
㈤末查丁○○於起訴5年以前就10間套房及○○路房地之不當得利部
分,茲因丙○○所為前述抵銷抗辯,即有憑據,已無須再給付丁○○任何代償案之費用,則丁○○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見原審代償案卷第170頁背面),及丙○○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均無審酌之必要。
柒、綜上所述,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二(丁)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妥適。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合。庚○○○、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案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龔曾秀賢、戊○○○各給付8萬8,11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另原審駁回丁○○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丁○○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庚○○○、戊○○○應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胡國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案訴訟部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丁○○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爰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庚○○○、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分割案部分全部當事人得上訴。
代償案部分僅丙○○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胡○○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財產種類 (乙)地號、建號、門牌、面積 (丙)應有部分 (丁)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9平方公尺 全部 由丁○○單獨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0.87平方公尺 全部 由丁○○單獨取得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89平方公尺 521/10000 由庚○○○、戊○○○各取得521/20000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整編前:○○路000號;整編後:○○路0段000號)、182.91平方公尺 全部 由丁○○單獨取得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路0段00號00樓之0)、17.98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1,2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 全部 由庚○○○單獨取得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路0段00號00樓之0)、22.45平方公尺(含花台 1.51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0000建號1,2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 全部 由庚○○○單獨取得 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O路0段00號00樓之0)、16.36平方公尺(含花台 1.51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0000建號1,2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 全部 由庚○○○單獨取得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路0段00號00樓之0)、28.03平方公尺(含花台 1.51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0000建號1,2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 全部 由庚○○○單獨取得 9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路0段00號00樓之0)、23.05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1,2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 全部 由庚○○○單獨取得 1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0段00號00樓之0)、31.26平方公尺(含0000建號1,2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 1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路0段00號00樓之0)、23.68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1,2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 1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路0段00號00樓之13)、22.45平方公尺(含花台 1.51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0000建號1,2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 1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路0段00號00樓之15)、16.36平方公尺(含花台 1.51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0000建號1,2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 全部 由戊○○○ 單獨取得 1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路0段00號00樓之16)、17.98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1,2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 說明: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5月16日106卓越第0516-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2、4房地之評估總額為1,132萬5,819元;附表一編號3、5-14房地之評估總額為1,100萬9,734元,合計為2,233萬5,553元。附表二:被繼承人胡○○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財產種類 (乙)地號、建號、門牌、面積 (丙)應有部分 (丁)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6.53平方公尺 全部 由丙○○單獨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0.26平方公尺 全部 由丙○○單獨取得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27公方公尺 全部 由丙○○單獨取得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14.76平方公尺 全部 由丙○○、丁○○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同取得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整編前:○○路000號;整編後:○○路1段000號)、259.56平方公尺 全部 由丙○○單獨取得 說明: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5月16日106卓越第0516-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1、2、3、5之評估總額為1,075萬7,133元;附表2編號4之評估總額為859萬2,948元,合計為1,935萬0,081元。附表三:繼承人姓名及應繼分 姓名 對胡○○之應繼分 對胡○○之應繼分 丁○○ 13/30 3/10 丙○○ 13/30 3/10 庚○○○ 1/15 1/5 戊○○○ 1/15 1/5附表四:繼承人應繼分之價值(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姓名 對胡○○之應繼分 對胡○○之應繼分價值 對胡○○之應繼分 對胡○○之應繼分價值 全部應繼分價值 丁○○ 13/30 9,678,740 3/10 5,805,024 15,483,764 丙○○ 13/30 9,678,740 3/10 5,805,024 15,483,764 庚○○○ 1/15 1,489,037 1/5 3,870,016 5,359,053 戊○○○ 1/15 1,489,037 1/5 3,870,016 5,359,053附表五:應補(受)補償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繼承人 應繼分價值 受分配價值 應找(受)補丙○○金額 丁○○ 15,483,764 15,622,293 138,529 丙○○ 15,483,764 15,053,607 -430,157 庚○○○ 5,359,053 5,504,867 145,814 戊○○○ 5,359,053 5,504,867 145,814 說明: 丁○○應補償丙○○13萬8,529元;庚○○○、戊○○○各應補償丙○○14萬5,814元;丙○○應受補償43萬0,157元。附表六:丁○○主張墊支被繼承人胡○○遺產所生之稅捐、費用,及繼承人應分擔之債務,暨本院認定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甲)項目 (乙)金額 (丙)丁○○6/15 (丁)丙○○6/15 (戊)庚○○○1/15 (己)戊○○○1/15 (庚)曾○○1/1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3,757,348 1,502,939 1,502,939 250,490 250,490 250,490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 6,525,179 2,610,072 2,610,072 435,012 435,012 435,012 87-104年房屋稅 308,927 123,571 123,571 20,595 20,595 20,595 87-104年地價稅 157,600 63,040 63,040 10,507 10,507 10,507 代書費 91,030 36,412 36,412 6,069 6,069 6,069 105-106年房屋稅 14,847 11,157 0 1,845 1,845 0 105-106年地價稅 35,760 10,550 12,132 4,152 4,152 4,774 總計 (本院認定) 10,890,691 (608,164) 4,357,741 (243,266) 4,348,166 (243,266) 728,669 (40,544) 728,669 (40,544) 727,446 (40,544)附表七:丁○○主張墊支被繼承人胡○○遺產所生之稅捐、費用,及繼承人應分擔之債務,暨本院認定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甲)項目 (乙)金額 (丙)丁○○ 1/5 (丁)丙○○ 1/5 (戊)庚○○○ 1/5 (己)戊○○○ 1/5 (庚)曾○○ 1/5 103-104年房屋稅 8,757 1,751 1,751 1,751 1,751 1,751 105-106年房屋稅 6,283 1,665 644 1,665 1,665 644 103-104年地價稅 12,746 2,549 2,549 2,549 2,549 2,549 代書費 99,150 19,830 19,830 19,830 19,830 19,830 遺產稅 110,899 20,960 24,015 20,955 20,955 24,014 合計 (本院認定) 237,834 (237,834) 46,756 (47,567) 48,789 (47,567) 46,751 (47,567) 46,751 (47,567) 48,789 (47,566)附表八:丁○○主張曾○○遺產債務、墊支代書費,及繼承人應分擔之債務,暨本院認定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甲)項目 (乙)金額 (丙)丁○○應繼分1/2 (丁)丙○○應繼分1/2 胡○○遺產墊支之費用 (本院認定) 727,446 (40,544) 363,723 (20,272) 363,723 (20,272) 胡○○遺產墊支之費用 48,789 (47,566) 24,395 (23,783) 24,395 (23,783) 代書費 (本院認定 ) 131,149 (131,149) 65,575 (65,575) 65,575 (65,574) 塗銷曾○○欠稅註記 (本院認定) 16,689 (16,689) 8,345 (8,344) 8,345 (8,345) 合計 (本院認定) 924,073 (235,948) 462,037 (117,974) 462,037 (117,974)附表九:丁○○主張應給付金額及本院認定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丙○○ 庚○○○ 戊○○○ 胡○○遺產墊支費用 (本院認定) 4,348,166(243,266) 728,669 (40,544) 728,669 (40,544) 胡○○遺產墊支費用 (本院認定) 48,789 (47,567) 46,751 (47,567) 46,751 (47,567) 曾○○遺產墊支費用 (本院認定) 462,037 (117,974) 0 0 合計 (本院認定) 4,858,991 (408,807) 775,420 (88,111) 775,420 (88,111 )附表十:160地號土地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備註(元以下4捨5入) 160地號(90.87平方公尺) 1 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2,781 計算式:【6,480(申報地價)×90.87(面積)×10%÷12×1(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2,781 2 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6,684 計算式:【6,480(申報地價)×90.87(面積)×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16,684 3 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17,920 計算式:【6,960(申報地價)×90.87(面積)×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17,920 4 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17,920 計算式:【6,960(申報地價)×90.87(面積)×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17,920 5 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17,920 計算式:【6,960(申報地價)×90.87(面積)×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17,920 6 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7,920 計算式:【6,960(申報地價)×90.87(面積)×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17,920 7 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17,920 計算式:【6,960(申報地價)×90.87(面積)×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17,920 8 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7,920 計算式:【6,960(申報地價)×90.87(面積)×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17,920 9 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20,185 計算式:【7,840(申報地價)×90.87(面積)×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20,185 10 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185 計算式:【7,840(申報地價)×90.87(面積)×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20,185 11 106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6,821 計算式:【7,840(申報地價)×90.87(面積)×10%÷12×5(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16,821 合計 184,176附表十一:000號房屋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備註(元以下4捨5入) 1 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982 計算式:【207,900(課稅現價)×10%÷1×7(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982 2 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5,803 計算式:【204,800(課稅現價)×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5,803 3 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5,803 計算式:【204,800(課稅現價)×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5,803 4 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5,729 計算式:【202,200(課稅現價)×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5,729 5 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5,729 計算式:【202,200(課稅現價)×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5,729 6 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5,658 計算式:【199,700(課稅現價)×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5,658 7 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5,658 計算式:【199,700(課稅現價)×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5,658 8 104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5,590 計算式:【197,300(課稅現價)×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5,590 9 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5,590 計算式:【197,300(課稅現價)×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5,590 10 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5,528 計算式:【195,100(課稅現價)×10%÷12×6(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5,528 11 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4,607 計算式:【195,100(課稅現價)×10%÷12×5(月)×17÷30(逾越應繼分部分)】=4,607 合計 56,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