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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葉潤美被上訴人 葉純哲

葉聖通葉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壹、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貳、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就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及編號12、14所示建物所有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完成繼承「公同共有登記」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於104年9月1日所辦理共有之「遺囑登記」;及系爭附表12、14建物(含被上訴人葉瑞雲106年4月20日和解書為之移轉),為被上訴人房屋稅籍持分比例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純哲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葉連池生前交予被上訴人葉純哲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納入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且待如上開聲明第㈡項所載土地、建物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名義後,被上訴人葉純哲應將其中60萬元匯至上訴人名下專戶,作為將來紀念懷思兩造父母之費用。㈤如系爭附表編號1、9土地及編號13建物所有權於104年9月1日完成繼承;併同葉王玉煖遺產、葉連池遺產現金已領,分配被上訴人葉聖通單獨所有,不得再分配。㈥系爭附表編號10、11土地及編號15建物所有權於104年4月23日完成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併同葉王玉煖遺產已領郵壽金99萬元及葉連池遺產現金已領426,156元,分配繼承人葉瑞雲單獨所有,不得再分配。㈦未完成上開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所載事項之前,被上訴人葉純哲就系爭附表編號14所示建物(即「中山路路面下一樓之建物」),應盡保管維護之權利義務,且應限定該建物之用途為供兩造紀念懷思父母使用。㈧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葉連池帳戶內之股票與股息歸上訴人所有,得依本判決書結清,或各繼承人再至該社用印乙次完成手續。㈨確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於102年8月9日所作成之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公證書暨「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無效。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併請求按其上訴聲明第㈡至㈧項分配葉連池、葉王玉煖所遺之遺產,核其請求應屬分割遺產之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據,再按上訴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原審調取葉王玉煖、葉連池所遺之遺產申報暨相關稅務資料,葉王玉煖之遺產總額為5,793,983元(計算式:3,803,983+1,000,000+990,000=5,793,983),上訴人就葉王玉煖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葉連池之遺產總額為28,507,282元,上訴人就葉連池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85,617元(計算式:《5,793,9831/5》+《28,507,2821/4》=8,285,61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