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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梁文宗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舷純被 上 訴人 梁哲銘

梁家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及追加之訴部分: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下:

①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7不動產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②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③梁哲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

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④梁文宗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民國106年11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⑤兩造應協同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梁哲銘、梁家銘應給付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梁玉堂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如附表三本審分割方法所示):

①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分歸梁哲銘、梁家銘各

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梁哲銘、梁家銘各給付梁文宗補償金新臺幣三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二元。

②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動產,分歸梁哲銘單獨所有,梁哲銘給付梁文宗補償金新臺幣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

③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不動產分歸梁文宗單獨所有,梁文

宗給付梁哲銘、梁家銘補償金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五角。

④附表三編號11所示遺產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

四十六元,先給付梁哲銘、梁家銘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餘款新臺幣九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由梁哲銘、梁家銘各分得新臺幣四百零八萬零二百四十八元,梁文宗分得新臺幣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⑤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梁文宗分得新臺幣九千八百九十

九元、梁哲銘、梁家銘各分得新臺幣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

⑥附表三編號13所示遺產,梁哲銘、梁家銘各分得50股,梁

哲銘、梁家銘各應給付梁文宗補償金新臺幣八百三十三元。

⑦附表三編號14所示遺產,梁哲銘、梁家銘各分得二分之一

,梁哲銘、梁家銘應各給付梁文宗補償金新臺幣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梁文宗(下稱梁文宗或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按梁文宗6分之1、被上訴人梁哲銘12分之5、被上訴人梁家銘12分之5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梁哲銘、梁家銘,或被上訴人二人),惟兩造關係因訟爭彼此敵視,將來恐難進行共有物之有效利用,爰變更分割方法之主張,以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式為第一順位分割方案(按即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以原物分割維持共有為第二分割方案(按即上訴人主張備位聲明),請求擇一判決,並追加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詳下述民國107年11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上訴聲明狀㈦」),本院審酌本件梁文宗主張被繼承人梁玉堂(下稱梁玉堂)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回復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梁文宗就追加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均為回復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核屬相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審酌上開追加部分係回復梁玉堂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所必須之程序,不甚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被上訴人二人之防禦,應予准許。再本件梁文宗之上訴聲明雖分別記載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惟其內容與先備位之訴之要件並不相符,應認僅為上訴人就分割方案先後順位之主張,上訴人在本院亦已陳明(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併予敍明。依上,本件追加後之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69-170頁):㈠第一順序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法為:①梁哲銘、梁家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②梁哲銘、梁家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③梁哲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④梁文宗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年11月08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⑤梁哲銘、梁家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梁哲銘、梁家銘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梁哲銘、梁家銘各應補償梁文宗3,942,052元。⑦附表三編號8所示遺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梁哲銘單獨所有,並補償梁文宗14,567元。⑧附表編號9、10所示遺產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梁文宗單獨所有,並補償梁哲銘、梁家銘各1,506,109.5元。⑨附表三編號11號所示遺產,由梁哲銘、梁家銘返還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先給付梁文宗200萬元(被繼承人梁玉堂之借款債務)、梁哲銘及梁家銘1,893,551元後(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餘額7,619,795元,分配梁文宗1,269,966元,梁哲銘、梁家銘各3,174,914.5元。⑩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分配梁文宗9,899元,梁哲銘、梁家銘各24,747元。⑪附表三編號13所示遺產,分配梁哲銘、梁家銘各50股,梁哲銘、梁家銘各補償梁文宗833元。

⑫附表三編號14所示遺產,分配梁哲銘、梁家銘投資比例各二分之一,梁哲銘、梁家銘各補償梁文宗229,613元。㈡第二順序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法為:①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②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③梁哲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④梁文宗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年11月08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⑤梁哲銘、梁家銘應給付11,513,346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⑥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應按梁文宗6分之1、梁哲銘12分之5、梁家銘12分之5之比例分別共有。⑦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遺產,由梁哲銘、梁家銘返還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先給付梁文宗200萬元,再由梁哲銘、梁家銘取得1,893,551元,餘額7,619,795元,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⑧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若遺產未全部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即無法遂行民法第1164條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之目的,又扣減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一經行使效果即已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亦為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其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塗銷部分遺囑繼登記即無法發生全部回復之效果,故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僅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動產、遺產存款11,513,346元為回復公同共有之宣告,未及就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一併為塗銷及辦理公同共有判決,自無法回復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遂行前述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之目的,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上訴人繼承部分也應列入遺產總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為完整回復遺產一體性,應認原審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之宣示因無法達成全部回復梁玉堂遺產為公同共有以進行下一階段之分割遺產目的,該部分判決即無先行確定可言,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為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敍明。至於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係訴請塗銷上開編號9、10不動產之遺產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回復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進行分割遺產所應然且有必要性,亦符合兩造之共同利益,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梁玉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玉堂於104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六分之一。梁玉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被上訴人二人業以遺囑繼承為由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編號8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梁哲銘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二人並擅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梁玉堂遺產存款共11,513,346元,已侵害梁文宗之特留分,梁文宗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附表三所示梁玉堂所有遺產對梁哲銘、梁家銘二人行使扣減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三所示梁玉堂全部遺產上,兩造對附表三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另因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在原審訴訟期間誤解法官諭知內容,誤以遺囑繼承為由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有請求塗銷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塗銷前開依代筆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梁玉堂名義,再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動產部分則依公同共有權利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利益11,513,346元返還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共有物分割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玉堂所遺附表三遺產如下:㈠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梁哲銘、梁家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梁哲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㈡兩造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梁哲銘、梁家銘應給付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梁玉堂所遺附表二遺產分歸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㈤被繼承人梁玉堂所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分歸梁文宗。(上開聲明為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先位之訴聲明。上訴人在原審另提起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所侵害之金額。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後,上訴人梁文宗未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並在本院陳明不再依備位之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本件判決不再記載備位之訴部分之事實及理由。另上訴人梁文宗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上訴人梁哲銘、梁家銘則以:㈠梁玉堂於96年10月9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訴外人周○○為

遺囑執行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以96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3150號認證書認證,被上訴人二人已依遺囑為繼承登記,並提領梁玉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1,513,346元。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業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債權之存在,縱認債務人蔡○○能證明有該筆抵押債務存在,亦因前述遺囑將編號9、10不動產分歸上訴人,依民法第762條前段、第763條規定,該抵押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

㈡梁玉堂以遺囑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指定,基於尊重梁玉堂之意

意思,並斟酌遺產均尚未分割交付,及不動產非毀損其價值不可分割,兩造因遺產爭執涉訟多時,並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訴調訴字第2號、105年度訴字第8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已無法共同生活,故本件不動產不宜以兩造保持共有狀態為分割方案,若認本件遺囑有侵害上訴人特留分,自以還原為相當價值及金錢補償上訴人並從遺產存款扣減支付上訴人,不足之數再由被上訴人二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適宜。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鑑價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但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梁玉堂所遺不動產之價值,分割前應先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本件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等支出共1,893,551元,另上訴人分別積欠梁哲銘421,740元、梁家銘421,739元之債務亦應先行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三編11所示遺產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三所示梁玉堂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就原審備位之訴提起上訴,上訴人在本院不再主張備位之訴),並追加上訴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梁文宗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第一順位: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法為:

①梁哲銘、梁家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②梁哲銘、梁家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③梁哲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④梁文宗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年11月08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⑤梁哲銘、梁家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梁哲銘、梁家銘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梁哲銘、梁家銘各應補償梁文宗3,942,052元。⑦附表三編號8所示遺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梁哲銘單獨所有,並補償梁文宗14,567元。⑧附表編號9、10所示遺產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梁文宗單獨所有,並補償梁哲銘、梁家銘各1,506,109.5元。⑨附表三編號11號所示遺產,由梁哲銘、梁家銘返還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先給付梁文宗200萬元(被繼承人梁玉堂之借款債務)、梁哲銘及梁家銘1,893,551元後(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餘額7,619,795元,分配梁文宗1,269,966元,梁哲銘、梁家銘各3,174,914.5元。⑩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分配梁文宗9,899元,梁哲銘、梁家銘各24,747元。⑪附表三編號13所示遺產,分配梁哲銘、梁家銘各50股,梁哲銘、梁家銘各補償梁文宗833元。⑫附表三編號14所示遺產,分配梁哲銘、梁家銘投資比例各二分之一,梁哲銘、梁家銘各補償梁文宗229,613元。

第二順位: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法為:

①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②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③梁哲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④梁文宗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年11月08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⑤梁哲銘、梁家銘應給付11,513,346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⑥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應按梁文宗6分之1、梁哲銘12分之5、梁家銘12分之5之比例分別共有。⑦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遺產,由梁哲銘、梁家銘返還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先給付梁文宗200萬元,再由梁哲銘、梁家銘取得1,893,551元,餘額7,619,795元,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⑧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二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梁玉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梁玉

堂於104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六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梁玉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除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⒈上訴人主張係就上開遺產全部行使扣減權,而非僅對動產

部分行使扣減權,是對附表三行使扣減權,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請求就附表三編號1-8不動產應按上訴人1/6、被上

訴人梁哲銘、梁家銘各5/12比例分割,是否有理由(此分割方案在爭點整理後,業經上訴人改列為第二順序分割方案)?⒊上訴人請求兩造應以遺產清償訴外人蔡○○對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新臺幣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梁玉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玉堂於104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投資,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六分之一,梁玉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除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臺中市烏日區農會開銷戶明細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0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梁玉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依原審

囑託之華聲事務所鑑定之106年4月6日價格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二人則抗辯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在正常情況下,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通常高於公告現值,若以公告現值計算,並不公允,另為避免本件特留分之計算因不動產價格隨市場因素波動而受影響,是本件採用較為接近梁玉堂死亡時間即104年8月4日起訴時之鑑定價格為計算標準,應屬公平。準此,梁玉堂所遺附表一所示1-10不動產於104年8月4日之鑑定價格合計為51,006,686元之事實(詳附表一所示),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6月3日(106)華估字第8202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冊可憑,加計梁玉堂所遺附表二之存款、投資共計14,338,095元後,遺產總價值合計為65,344,781元(51,006,686元+14,338,095元=65,344,781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上訴人主張梁玉堂積欠其抵押債務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則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蔡○○證稱略以:抵押權是因為我錢不夠,向上訴人借錢,陸續借款200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時沒有借據,上訴人就陸續拿現金來給伊,每次不一定,大約幾萬元,十幾萬元也有,不是每一次,陸陸續續,沒有決定一次拿多少,我會跟他借錢是因為買大里區這個房子沒有錢,我已經好幾年沒有在賺錢了,我沒有還上訴人錢,一毛都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本院斟酌親人之間互相借款週轉雖屬常見,不得僅因借款人與出借人間有親戚關係即認無借款事實存在,惟親屬間有無借款事實存在,除親屬之陳述外,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始得據以認定,若僅有親人之證述,全無書面借據或票據、匯款或交付借款等或其他客觀供為判斷之證據,即難遽認借款之事實為真。依前述,證人蔡○○雖證稱其因購買大里區的房子,陸續向上訴人借錢,均以現金交付,金額約自數萬元起至十幾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未開立本票或借據等情,惟除蔡○○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如匯款資料或交付借款等足以佐證蔡○○上開證詞內容確屬真正之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蔡○○上開證詞為上訴人主張有借款200萬元予蔡○○之事實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繼承人梁玉堂有200萬元債務之事實為真,此部分舉證既有不足,上訴人主張應由附表三編號11所示遺產扣除此部分借款,自無足採。

承上述,梁玉堂之遺產總價值合計為65,344,781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管理及喪葬等費用支出1,893,551元後為63,451,230元(計算式:65,344,781-1, 893,551=63,451,230)。

⒉上訴人主張梁玉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並提領梁玉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1,513,346元,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等情,被上訴人未爭執,且有認證書、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烏日區農會開銷戶明細查詢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62頁、第29、30頁)。依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2人平均繼承(編號3、4為101年5月21日分割自編號2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編號8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梁哲銘單獨繼承,編號9、10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稱「除前項財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包括不動產、現金、銀行存款等)由繼承人梁哲銘、梁家銘平均繼承」,承前述,並依系爭遺囑計算上訴人分得遺產之價值合計為3,614,663元(附表一編號第9、10合計之金額,少於上訴人之特留分10,575,205元(63,451,230元÷3×1/2=10,575,205元)】。綜上,上訴人主張梁玉堂之上開代筆遺囑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一節,堪信為真。

㈢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

⒈系爭遺囑內容係就遺產由何人繼承為指定,雖非遺贈,仍屬

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依上開說明,若因此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堪予認定。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在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兩造依系爭遺囑辦竣遺囑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7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所有、編號8不動產登記為梁哲銘單獨所有、編號9、10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排除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致無法遂行分割遺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協同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上訴人請求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梁哲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梁文宗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年11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末按,附表編號9、10不動產在起訴時未為任何繼承登記,在原審訴訟進行期間,經法官詢問對於上開2筆不動產仍為梁玉堂名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意見時,答稱兩週內會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提出最新登記簿謄本,嗣即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第52-102頁〕,若未併予塗銷該錯誤之登記,無法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進一步為分割遺產之處分,故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塗銷此部分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基於遺產一體性應同步處理之原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應然及必要,且符合兩造之共同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⒉被上訴人二人均不否認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款項

共計11,513,346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存款經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上訴人二人未獲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之領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上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㈣綜上,梁玉堂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六、分割方法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共有或被上訴人梁哲銘單獨所有,附表9、10則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則在前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前,上訴人顯無從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但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是上訴人請求兩造各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合併請求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核屬處分共有物之前提,考量遺產有一體及完整不可分割性,應認有其應然及必要性,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已詳前述。

㈡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梁玉堂於96年10月19日預立遺囑,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均由梁哲銘、梁家銘二人平均繼承(編號3、4之土地為101年5月21日分割自編號2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編號8所示不動產由梁哲銘單獨繼承,編號9、10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稱「除前項財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包括不動產、現金、銀行存款等)由繼承人梁哲銘、梁家銘平均繼承」,上開遺囑內容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梁玉堂預立之遺囑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仍應從其所定,不足則按其不足之數由指定分配財產扣減之。再查,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第一順位分割方案係以遵重系爭遺囑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配方式,輔以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及被上訴人在本院亦同意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37頁筆錄)等情,認兩造間因多起民、刑事訴訟爭端,已難再和睦相處,若以兩造繼續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恐難避免日後之紛爭,兩造既已對部分不動產之分配輔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達成共識,僅就補償金額應依華聲事務所鑑定金額、或依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及斟酌前述,本件以華聲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為計價標準對兩造較為公允等情,認以上訴人主張之第一順位之分割方案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尚稱允當。被上訴人二人雖抗辯本件上訴人僅就動產部分行使扣減權等語,原審亦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為由,逕認上訴人有拋棄對其他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之意思,惟經上訴人在本院否認其有拋棄就不動產部分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陳明在原審訴訟進行中依因誤解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訴請進行訴訟,因而誤依系爭遺囑去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辦公同共有登記,其並無拋棄就不動產扣減權之意思等語。經查,上訴人是否行使扣減權及其範圍如何,影響其受分配財產其鉅,是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範圍為何,自應審慎明白認定,不宜在當事人未明確表示情況下,以推論方式認定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既未曾明示拋棄不動產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上訴人有拋棄對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之事實,自不得逕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或其在訴訟進行中為求訴訟順利進行而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遽予推論其有拋棄不動產部分之扣減權之意思,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非允洽,上訴人主張其係就全部遺產行使扣減權,並無拋棄不動產部分之扣減權等語,應屬可信,併予敍明。另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支付梁玉堂之遺產管理及喪葬等費用共計1,893,551元,已如前述,應由附表三編號11返還全體被繼承人之款項先予分配補償,再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抵押債權200萬元存在,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由附表三編號11遺產存款扣除200萬元,自無可採,是附表編號11遺產存款11,513,346元於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前開1,893,551元後,餘款9,619,7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上訴人分配1/6即1,603,299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各分得4,008,2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附表編號12存款依附表四比例分配、附表三編號13投資股數及編號14投資額之性質係屬可分,以原物分割予被上訴人二人並由其二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分割遺產之補償金額應以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等語,並無可採,理由同前述。末按,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得以上訴人積欠梁哲銘、梁家銘各421,740元、421,739元之債務抵銷附表三編號11之遺產存款等語,惟抵銷以兩造互負債務為要件,附表三編號11之存款屬於遺產債權,應由被上訴人二人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依上各述,認兩造就被繼承人梁玉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本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按上訴人主張以應先清償其200萬元債權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已詳前述,惟該部分核屬遺產範圍之確定及分割方案之主張,無庸另為駁回之判決,併予敍明。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就遺產全部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被繼承人梁玉堂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兩造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二人返還已領取附表三編號11所示遺產存款,回復附表三所示遺產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請求分割附表三遺產,為有理由,並酌定分割遺產方法為如附表三「本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未塗銷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本件遺產無從處分分割,且上訴人係針對全部遺產行使扣減權,並非僅對動產部分行使扣減權。原審未就全部分遺產分割,逕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

┌──┬──┬────────────────┬─────┬───────┬───────┬───────┐│編號│類別│ 座 落 │遺囑繼承 │上訴人主張之價│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院認定之價值││ │ │ │登記日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以106年4月6 │(以公告土地現│(以起訴時即 ││ │ │ │ │日鑑定價格計之│值折算價額) │104年8月4日鑑 ││ │ │ │ │) │ │定價格計之) │├──┼──┼────────────────┼─────┼───────┼───────┼───────┤│ 1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4.07.22 │ 47,109元 │ 74,200元 │ 47,173元 ││ │ │(193.07㎡;權利範圍1/3) │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04.07.21 │ 9,292,070元 │ 1,236,605元 │ 9,171,183元 ││ │ │(3509㎡;權利範圍156/7968)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04.07.21 │ │ 294,614元 │ ││ │ │(836㎡;權利範圍156/7968) │ │ │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04.07.21 │ │ 1,276,780元 │ ││ │ │(3623㎡;權利範圍156/7968) │ │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04.07.21 │ │ 936,000元 │ ││ │ │(846㎡;權利範圍52/846)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路○○○○○號 │104.07.22 │ 12,391,610元 │ 4,620,000元 │ 00000000元 ││ │ │(308㎡;權利範圍全部) │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路○○○○○號 │104.07.22 │ 26,427,005元 │ 5,415,000元 │ 25,880,993元 ││ │ │(361㎡;權利範圍全部) │ │ │ │ │├──┼──┼────────────────┼─────┼───────┼───────┼───────┤│ 8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4.08.03 │ 54,032元 │ 70,600元 │ 87,404元 ││ │ │(112.09㎡;權利範圍1/3) │ │ │ │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06.11.08 │ 3,286,058元 │ 643,180元 │ 3,614,663元 ││ │ │(575.35㎡;權利範圍3149/100000 │ │ │ │ ││ │ │) │ │ │ │ │├──┼──┼────────────────┼─────┤ ├───────┤ ││10 │房屋│臺中市○○區○○○路○○號7樓 │106.11.08 │ │ 250,100元 │ ││ │ │(101.6㎡;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合計│ 51,497,884元 │ │ 51,006,686元 │└────────────────────────────┴───────┴───────┴───────┘附表二: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關於動產部分┌──┬──┬─────────────────────┬────────┐│編號│類別│內容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債權│1.烏日溪霸郵局(定期存款)為被上訴人盜領 │ 600,000元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2 │債權│1.烏日溪霸郵局為被上訴人盜領 │ 40,000元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3 │債權│1.烏日溪霸郵局定期存款應計利息為被上訴人盜│ 382元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4 │債權│1.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為被上訴人盜領 │10,872,964元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5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59,393元 │├──┼──┼─────────────────────┼────────┤│ 6 │投資│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0股 │ 10,000元 │├──┼──┼─────────────────────┼────────┤│ 7 │投資│力世勳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0萬元) │ 2,755,356元 │├──┴──┴─────────────────────┴────────┤│ 合計 14,338,09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及本審分割方法┌──┬──┬────────────────┬──────────────────┐│編號│類別│ │ 本 審 分 割 方 法 ││ │ │ │ (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 1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1至7不動產由梁哲銘、梁家銘各依 ││ │ │(193.07㎡;權利範圍1/3) │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梁哲銘、梁家銘 ││ │ │ │各補償梁文宗3,942,052元(3,942,052元││ │ │ │為編號1至7合計之補償金)。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3509㎡;權利範圍156/7968) │同上 ││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836㎡;權利範圍156/7968) │同上 ││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3623㎡;權利範圍156/7968) │同上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846㎡;權利範圍52/846) │同上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路○○○○○號 │ ││ │ │(308㎡;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路○○○○○號 │ ││ │ │(361㎡;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 │ │ │ │├──┼──┼────────────────┼──────────────────┤│ 8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由梁哲銘單獨取得,梁哲銘補償梁文宗 ││ │ │(112.09㎡;權利範圍1/3) │14,567元。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編號9、10不動產由梁文宗單獨取得,梁 ││ │ │(575.35㎡;權利範圍3149/100000 │文宗補償梁哲銘、梁家銘各1,506,109.5 ││ │ │) │元(1,506,109.5元為編號9、10合計之補││ │ │ │償金)。 │├──┼──┼────────────────┼──────────────────┤│10 │房屋│臺中市○○區○○○路○○號7樓 │ ││ │ │(101.6㎡;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11 │債權│被上訴人2 人於被繼承人梁玉堂死後│被上訴人二人返還11,513,346元予兩造公││ │ │繼承人梁玉堂烏日溪霸郵局帳戶、烏│同共有,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支付之遺產││ │ │日區農會帳戶所提領共計11,513,346│管理及喪葬費用1,893,551元,餘額 ││ │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9,619,795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 ││ │ │債權 │分配(上訴人分得1,603,299元、被上訴 ││ │ │ │人二人各分得4,080,248元) │├──┼──┼────────────────┼──────────────────┤│12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9,393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分配 ││ │ │ │(上訴人分得9,899元,被上訴人各分得 ││ │ │ │ 24,747元) │├──┼──┼────────────────┼──────────────────┤│13 │投資│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分配補償 ││ │ │100股 │(被上訴人二人各分得50股,並各補償 ││ │ │ │上訴人833元) │├──┼──┼────────────────┼──────────────────┤│14 │投資│力世勳工業有限公司2,755,356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分配補償 ││ │ │出資額250萬元) │(被上訴人各分得1/2出資額,共各補償 ││ │ │ │上訴人229,613元) │└──┴──┴────────────────┴──────────────────┘附表四:

┌────┬─────┬───────────┐│繼承人 │繼承比例 │ 備 註 │├────┼─────┼───────────┤│梁文宗 │ 1/6 │應繼分1/3;特留分1/6 │├────┼─────┼───────────┤│梁哲銘 │ 5/12 │ │├────┼─────┼───────────┤│梁家銘 │ 5/12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