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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賴瑩瑛

(日本名磯野令奈)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秀玉被上 訴 人 賴偉生被上 訴 人 賴偉智被上 訴 人 賴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提出民法第1172條(債務之扣還)、民法第1173條(贈與之歸扣),核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已釋明因嗣後知悉上訴人名下○○○○市○○○○○0番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36頁、184頁、195頁),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始未適時提出。本院衡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乃係一概括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未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如賦與失權效顯失公平情形,而分割遺產訴訟係藉由形成判決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贈與之歸扣、扣還均兼顧遺產分割之公平性,爰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賴瑩瑛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於民國95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訴請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應由被上訴人賴偉生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及編號17之建物,賴偉智取得編號11及12土地,伊取得編號14建物,各自對其餘繼承人為金錢補償,詳如本院卷一32頁差異對照表,其餘如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分割方法部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土地應分歸上訴人,由上訴人補償其他繼承人,其餘部分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公平。被繼承人賴○○為系爭○○房地買受人與實質所有權人,於86年(日本平成9年)2月28日回復真正登記名義,再於92年(日本平成15年)4月7日為分家之特種贈與給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房地價額加入賴○○之應繼遺產內,並自上訴人之應繼分中歸扣。另賴○○於80年起陸續匯款至日本第○○業銀行(現○○銀行)○○○○店○○○帳號0000000000帳戶,及上訴人帳戶,合計日幣1億5,016萬9,590元,上訴人以大字報加註「我有借金」,故系爭○○房地如未歸扣特種贈與,亦屬上訴人向賴○○借款買受,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上訴人對賴○○所負之借貸債務,上訴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由上訴人金錢補償其餘三位繼承人每人兩千萬日幣等語。

參、本件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210頁反面至211頁):

1.被繼承人賴○○於95年1月10日死亡(配偶已先於94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2.兩造合意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18頁)所示下列內容均不在本件訴訟遺產分割範圍:

(1)「現金807萬元」。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此土地已出賣且已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上訴人亦已領取提存款(有提存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6頁)。

(3)臺中市○區○○段000-11、000-00○○○區○○段000-1地號土地,已用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原審卷二第102頁,並有遺產稅實物抵繳同意移轉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11頁)。

(4)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部分,業經買賣,及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102頁反面)。

3.對原判決附表二之遺產(動產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5至10、13、15、16,部分不爭執。

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段000-00地號、及訴外○○段000-68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號2549號)建物之基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段000-89土地毗鄰同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西側(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88頁、原審卷二第239頁、原審卷一第64頁)。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分歸同一人。

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段000-00地號、及訴外○○段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號2548號)建物之基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段000-90土地毗鄰同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西側(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20頁、原審卷二第87頁、原審卷二第236頁、原審卷一第64頁)。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3、4分歸同一人。

6.上開門牌號碼○○街00號建物現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原審卷二第239 頁);○○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賴偉生所有(原審卷二第87-88 頁)。○○街00、00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00年10月7 日(原審卷二第236 、239 頁)。

7.附表一編號14、15建物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賴明玲共有,應有部分為依序1/ 3,2/3;同基地上門牌號碼000-1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門牌號碼000-1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賴偉生,門牌號碼0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賴明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000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父賴○○於95年1月10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各不動產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而賴○○就其所遺之遺產,並未立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且賴○○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賴○○生前受有系爭○○房地之特種贈與應為歸扣,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向賴○○借貸金錢而購買,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究如下。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辯稱賴○○於92年間(日本平成15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所示:賴○○曾在86年(日本平成9年)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登記原因為「真正登記名義之回復」,又以登記原因「錯誤」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依上述登記情形、登記原因,均不足證明屬結婚、分居、營業之特種贈與。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始審酌待證事實、舉證態樣等情形,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之質疑,慎重其事,前往日本登記機關閱卷以陳報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33頁、第135頁正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有關92年間屬特種贈與乙情,與其自己提出之被上證13已不相符,其片面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證明妨礙,本院審酌情形無從認其關於特種贈與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如非特種贈與,因賴○○匯給上訴人高達日幣1億5,016萬9,590元(即被上證14及附表B、被上證15,本院卷一第196至203頁、第207頁);上訴人曾對賴○○出示手寫加註「我有借金」之大字報(被上證17,本院卷一第205頁);又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房地由賴○○向前手購買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收據、前揭86年及92年具體記載詳細登記原因事實之申請書等完整文件,否則可合理推論確有借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或為贈與、合夥、清償債務、借貸、給付買賣價金…等,不一而足,而兩造於渠等母親賴○○、父親賴○○先後過世後,迭生訴訟,關於上開帳戶資料、匯款資料,其中大部分業由被上訴人於相關訴訟中重複提出,經上訴人詳予整理及提供相關判決書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41-149頁、同卷第44 -82頁),觀諸被上訴人於相關訴訟時而主張消費借貸,時而主張不當得利,時而陳稱上訴人與母親賴○○有消費借貸或特種贈與之法律關係,時而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偉生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衡酌兩造於相關案件之攻防,無非皆就金錢流向、動機各自主張,並各自解讀上訴人非獨生女,取得父母親鉅額金錢之合理性而已,實不能謂被上訴人有何舉證。查上訴人已陳明於59年間(西元1970年、日本昭和45年間)即定居日本,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於78年間(即日本平成1年間)即由上訴人與前夫○○真巳取得,○○真巳登記持分2/3,上訴人借用賴明玲名義登記持分1/3;賴明玲名下持分1/3於79年間(日本平成2年間)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真巳名下持分2/3於82年(日本平成5年)4月7日自其前夫○○真巳以買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前揭○○房地登記資料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賴○○借款以購置系爭○○房地,時間上已難勾稽,被上證17之大字報內容,經兩造在另案訴訟為攻防,其意旨無非請求父親支持其可依法分配賴○○之遺產,所載「我有借金」難遽爾解為承認上訴人就○○房地有向父親賴○○借款。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前往日本登記機關閱卷後資料,以真正登記名義之回復為原因,所附申請書及所檢附文書,確無原始買賣契約及收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司法書士考試書籍及譯文(本院卷0000-000頁),與前開登記實際作成時間相距顯有差異,自難據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房地價額加入賴○○之應繼遺產內,並自上訴人之應繼分中歸扣,或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其應繼分內扣還對於賴○○所負之借貸債務,未為舉證,均屬無據。

三、至分割遺產之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其中編號5至10、13、15、16,以及存款及股份(即原判決附表二,含孳息),兩造均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亦即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臺中市○區○村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並依客觀之鑑定估價金額,命賴明玲找補上訴人及賴偉生、賴偉智等3人,以充分維護其等之應有經濟利益,其餘編號5至10及13所示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存款及股份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原物分配,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上開分割方法,確能符合繼承人之意願,並兼顧原物分配之經濟效益,維護各繼承人間應有經濟利益,自屬適當。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兩造均無意單獨取得,惟均願受金錢補償,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連同編號17建物分歸被上訴人賴偉生一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分歸上訴人一人所有,並依該部分之鑑定估價金額,均主張由上訴人或賴偉生對其他繼承人補償每人各329萬2724元云云。本院認:

1.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000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法院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屬最公平合理之方法,應非法所不許。

2.上開土地,上訴人考量尚需鄰接○○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賴偉生所有)始能臨路,因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格尚無共識,在原審陳明希望維持每人四分之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亦陳稱:同意袋地四筆不利益要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是前開建物與基地權利歸屬之不一致,由法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日後自行協調最為公平合理,較諸兩造於第二審求予由他方分得上開四筆土地,將日後無法協議之不利益歸由他方負擔,更見妥適。

3.至於上訴人雖曾表示:若將系爭四筆土地分歸賴偉生,其願將門牌號碼○○街00號建物贈與賴偉生云云,惟經受命法官詢問後(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未見提出具體方案,賴偉生亦無意願受贈,且兩造於其母遺產分割之另案訴訟(本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一致主張○○街00號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本院另案乃尊重兩造之共同意願為此分配(見另案判決書六(四)),上訴人於本訴訟此部分提議,係片面主張,且衍生後續金錢補償,故不影響上開分割方法之認定。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之土地應有部分均8/36,兩造於原審合意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詳原審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嗣雖主張均分歸賴偉智,使賴偉智應有部分提高到12/36(1/3),由賴偉智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以簡化產權云云。然查賴偉智僅係土地共有人,無論其就編號11、12土地原應有部分4/36,或再取得8/36,該土地日後如何使用仍須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實無違反其意願增加其應有部分,令其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財務上負擔之合理性,兩造於原審合意之分割方法於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自可採取。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之方案,難謂適當。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門牌號碼○○街000-0號2樓)、編號17之建物(門牌號碼○○街00號建物)部分,經核:

1.觀諸估價報告附件7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編號14之日興街建物共5層樓,該建物基地為後壠子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分割遺產標的),賴明玲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而上訴人固基於兩造另案訴訟即兩造之母賴○○遺產分割訴訟,取得000-0號0樓(建號4012)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1/3,惟000- 0號0、0樓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賴偉生、賴明玲,本件訴訟兩造亦同意由賴明玲取得系爭建物5樓,又賴明玲亦有經營管理系爭2樓、5樓建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估價單及出貨單影本為證(見被證5-1、5-2),加以上開2樓與1樓出入口各異,不生共同使用問題,上開2樓、5樓建物分歸賴明玲取得,與該等不動產長久以來之管理使用狀況相符,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並依客觀之鑑定估價金額,命賴明玲找補上訴人及賴偉生、賴偉智等3人,以充分維護其等之應有經濟利益,是此部分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2.又系爭編號17之門牌號碼○○街00號(建號2548號)建物,經調閱上開○○街00、0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該建築物係建築完成日期00年10月7日(原審卷二第236、239頁)之連棟房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與兩造確認在卷(見不爭執事項4、5、6),衡酌門牌號碼○○街37號建物現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原審卷二第239頁),係上訴人於母親分割遺產訴訟分割取得,另依上開○○街35、37號建物之建築執照資料(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上訴人賴偉生確有提供同段000-67、0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於系爭○○街00號、00號建物存在時繼續利用自無疑慮,將該建物分歸上訴人,相較於上訴人所主張分歸賴偉生,亦較能發揮建物之經濟效益,衍生之補償金額亦非甚鉅,尚稱妥適。至於兩造間有關同段000-67、000-68地號土地日後價購意願,因上訴人同屬○○街37號建物之所有人,有待其等日後協調處理,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及所定分割遺產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兩造間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