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傳興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被 上訴人 林傳芳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乃兄弟,兩造之父林O火於民國97年5月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臺中縣OO鄉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01,406元(下稱系爭存款)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兩造母親林OO及姊林O春均表拋棄繼承,僅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2。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假辦理父親遺產繼承登記為由,向伊索取印章及相關證件,伊不疑有他乃交付之。詎伊日前欲與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時,始發現系爭遺產之範圍尚包含系爭存款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2號建物(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80號、82號房地),且被上訴人未獲伊同意或授權,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便,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並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存款記載由林OO與林O春各繼承1∕2,且將80號、82號房地登記為其1人所有,其餘遺產始由兩造平分;又林O火生前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67-1號房地)及80號、82號等3房地出租,然被上訴人逕自就67-1號及80號、82號房地,於林O火死亡後之97年5月起至101年7月林OO往生期間之租金收入,未依應繼分比例交付上訴人(計1,581,000元),另就80號、82號房地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5月之租金收入,未依應繼分比例交付上訴人(計32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有1,901,000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林O火名下,且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67-1號及80號、82號房地租金收入半數等語。是聲明:(一)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經雅潭地政於97年6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被上訴人應返還701,40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就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係聽從林OO指示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姑不論其所辯是否為真,仍可見系爭遺產之分割並未經伊同意,此並有證人林O春、羅O貽、羅O婷、羅O甄之證詞可證;至於證人劉O添乃被上訴人之舊識,且其證詞與被上訴人所陳不符,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稱其次子林O信已過繼給過世之兄長林O枝一節,並非事實。兩造父母實與伊同住,且林O火無須專人照顧,林OO則有外籍看護照顧,被上訴人稱均由其照顧乃言過其實,應係兩造共同照顧父母。林O火生前借款是否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未見其提出證明,況林O火生前向OO鄉農會借款25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急需現金所致,自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或由其清償,乃屬當然。被上訴人雖辯稱林O火生前向OO鄉農會借款共250萬元係用於67號房屋或67-1號房屋之工程款,但67號房屋於林O火向農會借款前已建成,而
67 -1號房屋則係向林OO承租土地之承租人所自行增建,均與上開借貸無關;另伊係表示67-1房屋租金收入加上林OO每月收入足以供給林OO生活費,但非意指兩造約定67-1號房屋租金收入作為林OO扶養費,縱認伊同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然67-1租金收入超過林OO每月生活開銷之部分,亦應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至於80號、82號房屋租金係因被上訴人謊稱林OO生前即過戶予伊,伊才未向被上訴人索討該部分租金,然事實上仍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此外,伊已舉證代書劉O添辦畢繼承登記後係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而非林OO,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分別由林OO處取回所有權狀,應屬不實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林OO與林OO共育有長子林O枝(74年4月5日死亡)、三子即上訴人、長女林O春及伊等4名子女。林O枝死亡時年僅31歲,生前未嫁娶亦無子嗣,因林O火及林OO之要求,伊始依習俗將次子林O信過繼予林O枝,以傳繼其香火。林O火在世期間,就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已預先規劃並交代林
OO:1.名下不動產係祖產,須由兒子繼承。存款部分由林OO與林O春平分。2.80號、82號房地,先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日後再由林O信繼承(因林O信只是習俗上過繼,法律上無法直接繼承)。3.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由林OO統籌分配。此乃考量上訴人入出監次數頻繁,素行非佳,並無正當工作,而伊係林O火及林OO之主要照顧者等因素,始作此安排。
二、嗣林OO於林O火往生後召集全體繼承人,告知林O火遺命,經兩造、林O春同意,預先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委由劉O添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劉O添依林OO之指示,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兩造。且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完畢後,劉O添已將權狀全數交付林OO,並由兩造各自取回。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對於遺產繼承之結果均不聞問,卻遲至8年後之105年間始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而知悉土地登記結果之理?況自97年6月23日分割登記完成迄至105年6月4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8年期間,上訴人皆未繳交80號、82號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益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內容。此外,上訴人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印章為真正,故其主張印文係遭伊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另系爭存款部分,乃由伊及林O春(林O火生前存摺及印章均由林O春保管)共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提領後,並全數交由林OO統籌處理,再由林OO自該等款項中拿出30萬元交付伊補貼殯葬支出,且另拿出35萬元交付林O春,是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為屬真正。
三、本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由伊取得80號、82號房地所有權,則伊取得80號、82號房地租金收入,即非不當得利;而伊自103年10月起未再給予上訴人80號、82號房地租金收入之1∕2,自可解為贈與之撤銷。此外,林OO往生後,兩造約定林OO之扶養費以67-1號房地租金收入支應,是伊就67-1號房地於97年5月起至101年7月林OO往生前間之租金收入,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設若上訴人主張有理,惟上訴人尚積欠伊所墊付之扶養費20萬2496元、林OO喪葬等費用、東寶5巷68地號土地擋土牆工程、填土工程48萬1450元,合計68萬3946元,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上開墊款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附表1-1所示系爭不動產,經雅潭地政於97年6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上訴人應返還701,40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林O火歿於前述時間,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林OO、林O春,林O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於97年6月20日,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出具同年、月18日所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向雅潭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8至12頁);並於同年、月18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遺產申報,經核定免納遺產稅(同卷13頁);系爭67-1號房地及80號、82號房地自林O火生前即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各為3萬元、32,000元,於林O火死後至林OO去世前,兩造約定該等租金係供作林OO之扶養費(本院卷227頁反面);林OO往生後至103年9月間,被上訴人於收取上開租金後,每月分予上訴人29,000元;但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5月間,則僅給付67-1號房地每月租金之1∕2即1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據以向雅潭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侵占林O火之存款遺產等情為由,認被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為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221號(下稱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並重申被上訴人亦有侵占林O火死後至101年7月前67-1號房地租金與80號、82號房地自103年10月起之租金各1∕2等情,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林O火之全體繼承人係口頭協議由兩造各繼承林OO之全部遺產1∕2,林OO、林O春則拋棄繼承(本院卷98頁反面),前開遺產分割契約及繼承登記係被上訴人所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係被上訴人藉辦理林O火遺產登記之機,擅將80號、82號房地登記在己名下,且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間起,未將其所收80、82號房地每月租金32,000元之1∕2分配予伊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分割協議係經林O火全體繼承人協議,始由林OO委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80號、82號房地實係分配予習俗上承繼林OO已逝長子香火即其次子之林O信所有,而暫時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指稱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林OO之全體繼承人係合意由兩造平均繼承林O火之遺產,是否有據?又上訴人請求塗銷本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返還遺產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收67-1號及80、82號房地租金1∕2,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O火之遺產,已於97年6月13日經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核定遺產稅,經該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0日據以連同遺產分割契約、全體被繼承人印鑑證明等件向雅潭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14至26頁,下稱案號),且前開所附兩造及林OO之印鑑證明書,乃其3人於同年、月9日親自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申辦,亦有該所回函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可佐(同卷43至4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所附其印鑑證明乃其本人所申辦,目的係供辦理林O火遺產繼承登記之用,但以上開遺產分割契約係被上訴人所私自偽造持以辦理登記,違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兩造平均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之本意,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五、就此,上訴人主要以證人林O春及其子女羅友貽、羅O甄、羅O婷等人在另案偵查中所證:辦完林O火後事即骨灰進塔當天,在上訴人住處客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林O春表示,林O火之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林O春與林OO則拋棄繼承等詞(同上卷31頁反面至32頁、第22221號偵查卷8、9頁),林O春並證述:伊不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也未獲遺產存款之分配云云為證,固非無據。然查林O火往生後,其全體繼承人就林OO之遺產如何分割,曾會同商議一情,乃上訴人自承,僅就協議之結論,究係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載,亦或如上訴人所陳及林O春等人上開所證,係合意林OO、林O春拋棄繼承,由兩造平均繼承林O火之遺產,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一;而林O春同係林O火之繼承人,雖其證稱自己一無所得,然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載其係受有系爭遺產存款半數分配之記載,及證人即林OO之弟亦即兩造之舅廖O載於上開偵查中證稱:林OO親口告訴伊,林OO去世後,其要林O春、林傳芳將林O火帳戶之存款領出交由其分配,約70萬元左右,其將35萬元分予林O春,並給林傳芳30萬元用以辦理林O火後事等情(第22221號偵查卷30頁)相出入,是林O春就林O火遺產如何分配,仍非全然無利害可言,至其子女則為其骨肉,所證難脫與其未有利害關係,自不能僅憑林O春及其子女所證,即率以推翻前開經全體繼承人具名之遺產分割契約,併同全體繼承人所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等證件資料,所據以完成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難稱上訴人已就其所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蒙蔽,因而提供印鑑證明等證件予被上訴人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登記一節,已有充分之舉證。
六、其次,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擬定及林O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辦理一事,依證人即擬具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及受林OO委任辦理登記之代書劉O添,於105年7月12日於上開偵查中結證稱:係林OO令其大兒子致電予伊前去林OO住處,由林OO與林傳芳與伊接洽,林OO表示要辦理繼承,伊調出被繼承人財產資料,林OO向伊表示如何分配,伊據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再去其家中向其解釋,經其確認,始交印章及印鑑明書予伊,由伊當場蓋印,林OO為重殘,有500萬之免稅額,伊有辦免稅,辦妥登記後,伊將所有文件交予林OO,由林OO以現金支付伊之報酬等語明確(第4107號偵查卷32頁反面至33頁),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乃經林OO同意,且係林OO委代書前去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故證人於辦妥後,係將文件交予林OO,並由林OO支付報酬予證人;雖劉O添於作證時原稱將所調取之林O火財產資料交予林OO「看」,然經檢察官詢其「林OO當時眼睛不好?」時,其隨即補證:「林OO是重殘,領有殘障手冊,我記得很清楚有免稅額500萬元,所以我記得,所以我用說的跟她解釋遺產狀況」(同上卷33頁),與前述林O火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發給遺產免稅證明符節,衡以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難免有或多或少之淡忘,難期證人就8年前之細節能鉅細靡遺均陳述無誤,自不能以證人所證有前述些微之誤失,即質其全篇所證必屬不實,況證人劉O添與兩造並無瓜葛,就本件也無利害關係,且其上開所證,乃經具結所為,擔負刑責之監督,難謂其有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所證本件受託製作系爭遺產契約及辦理林O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要旨,即非不能信採。
七、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擅將系爭80號、82號房地全部分割移轉予其個人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該部分房地實係全體繼承人依兩造父母生前遺意,合意分配予其次子林O信,因林O信在兩造父母在世時,已依兩造父母之意,在習俗上過繼予兩造已歿之兄長林O枝以承繼其香火,因法律上就此身分關係並無規定,林O信亦非林OO繼承人,故暫時由伊繼承而登記在伊名下,日後再由林O信繼承此部分遺產等語,並提出林OO去世時之訃文為證(同上卷49頁),其上孝男欄所載「傳枝」處乃以框示已歿,孝孫欄則「岳信」名列在首,輩份高於其兄「岳賢」(見同上卷47、48頁戶籍謄本);而證人廖O載對此亦證稱:林O信乃林傳芳次子,已過繼給林傳芳已逝之兄林O枝,有辦傳統的過繼儀式,此乃林
OO、林OO在世時答應的等情(同上卷30頁);故證人羅友貽就有關林OO遺產之分配也證述:最後聽說是分成3份,一部分是由林傳芳之子繼承等語(同上卷8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係由兩造平分,尚難採信。上訴人就此雖以其於105年間提起本件前,並不知林O火之遺產係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稱其未取得相關之權狀云云。然查林O火之遺產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代書即將所辦理之相關文件交予林OO,業據證人劉O添證述如前,是被上訴人表示其係於辦完登記後自林OO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與劉O添所證,前後尚無不合,而上訴人並未否認其對祖產有那些不動產非一無所悉(本院卷180頁),亦知其父生前有將那些不動產出租之情形,則按理上訴人就遺產分割之內容當已知悉並同意,方有將印鑑章交付予其母辦理繼承登記使用之可能,而在其交付個人相關證件與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繼承登記後,衡情,當無完全未過問辦理結果之可能,況此乃涉相關稅捐之繳納,並關租金收入之分配,非能置之不理,則其辯稱母在世時,一概聽從母命,母過世後,原亦信任被上訴人之分配,並未查證,而非默認云云,均屬常情之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至被上訴人於其母過世後,為何至103年10月前,仍將系爭80號、82號房地租金半數分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辯稱:係遵奉母親生前交待要照顧上訴人之遺言辦理等語,以上訴人前有多項毒品、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本院卷165至177頁)之素行而言,尚在情理之內,況系爭80號、82號房地既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如何分配其獲利,自屬被上訴人之權限,尚難以其分配系爭80號、82號房地租金單一之舉,即可推認系爭80號、82號房地未因前載因素而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點主張,仍無法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則其併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80號、82號房地租金之半數,無論是否含其原所主張自其父過世後至其母過世前部分,均屬無據;另所請求系爭67-1號房地自其父過世後至其母過世前部分之租金半數部分,與其在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稱系爭67-1號房地之租金於兩造之母過世前,兩造已合意將該部分租金作為母親扶養費等情(本院卷227頁反面),顯相矛盾,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
八、末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將林O火遺產中之系爭80號、82號房地登記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並將潭子區農會之2筆存款,違反林O火遺產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繼承一半之約定,於97年6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O添,持上開遺產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涉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縱使遺產分割契約及其他附件上之印文非上訴人本人親自蓋印,仍認其有同意授權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且林OO、林O春仍為林O火之合法繼承人,林O火潭子區農會之存款分配予其2人繼承於法有據等情,本件並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以前述第22221號處分不起訴,經上訴人再議亦被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並無矛盾、歧異,亦足參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返還701,40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給付所收1,901,000元租金及利息,均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仍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 面積 │權利││號│ │(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662.02 │ 1/5│├─┼────────────────┼─────┼──┤│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76.00 │ 1/5│├─┼────────────────┼─────┼──┤│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35.94 │ 1/5│├─┼────────────────┼─────┼──┤│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524.86 │全部│├─┼────────────────┼─────┼──┤│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984.84 │全部│├─┼────────────────┼─────┼──┤│6│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一層152.8 │全部│├─┼────────────────┼─────┼──┤│7│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一層144 │全部│├─┼────────────────┼─────┼──┤│8│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四層合計 │全部││ │ │454.58 │ │├─┼────────────────┼─────┼──┤│9│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一層120 │全部│├─┼────────────────┼─────┼──┤│1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一層176.5 │ 1/5│├─┼────────────────┼─────┼──┤│11│存款 - OO鄉農會 │677,930元 │ 1/2│├─┼────────────────┼─────┼──┤│12│存款 - OO鄉同會 │23,476元 │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