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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李黃冬梅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原 告 鄭雅玲

王銘義王永昌王士鴻原告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宋瓊華被 告 楊進盛

程克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黃冬梅、鄭雅玲、王銘義、王永昌、王士鴻、宋瓊華新臺幣各 160萬元、60萬元、90萬元、370萬元、160萬元、1890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雅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鄭雅玲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鄭雅玲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第一第 174頁反面、第 195頁);又原告李黃冬梅、王銘義、王永昌、王士鴻、宋瓊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1、21、28、40、52、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一第 174頁反面、第 193頁反面),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起,以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為幌子,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佯稱為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自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24期,投資人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 1.5%之租金,期滿後,投資人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另自103年10月起,以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之同一手法,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之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 3年36期,投資人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楊進盛、程克强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楊進盛、程克强與投資人簽約,自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伊等因被告等人違法吸金行為,分別簽訂之契約、投入資金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係共同以詐欺、違法吸金之手段,致伊等受有投入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聲明求為命:被告等人應連帶分別給付李黃冬梅、鄭雅玲、王銘義、王永昌、王士鴻、宋瓊華各 160萬元、60萬元、90萬元、370萬元、160萬元、189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楊進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克達則以:伊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伊並無與原告接觸,伊只是幫忙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克强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本票、存款證明、匯款委託書、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確認指示(見附民卷第4-19、23-26、31-38、43-50、55-70、76-150頁)為證,且為程克强所不爭執。是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等人與原告等人簽訂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訂購附買回契約書並收受款項行為,是否成立詐欺之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楊進盛(自稱「楊醫師」)各係○○○○○○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各係○○公司、○○○○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董事。程克强、程克達(程克强之弟)、楊進盛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者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起迄105年1月31日止,由楊進盛、程克强負責至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訂購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臺灣地區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公司、香港000 00000 000(下稱

000 00000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或最低1.25%)至6%,期滿後,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公司、000 00000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或最低15%)至72%。楊進盛、程克强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由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一般民眾參與投資,以共同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再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即可獲得名為「租金」,實則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公司、000 00000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名義與投資者簽約,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報酬,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致使原告等人不知有詐,誤信為真,以為參與該投資有厚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將投資金額直接交給招攬者,或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即如附表所示血液透析設備項目所示時間。

㈡再以原告等人所提出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

備訂購附買回契約書、本票上均有楊進盛、程克强之簽名,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款證明、匯款委託書、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確認指示之收款人分別為楊進盛、程克强,是自堪信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而程克强、程克達上開血液透析設備之行為,亦經本院 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認定除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外,亦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楊進盛與程克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院亦同此認定。

㈣綜上,原告等人就如附表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所匯款項,主張

楊進盛、程克强共同不法侵害渠等權利,致渠等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楊進盛、程克强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07年 2月9日送達予程克强、於 107年 3月23日送達予楊進盛(公示送達,於107年2月21日公告起經30日發生效力),此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 164-167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最後一位被告楊進盛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盛、程克强應連帶給付李黃冬梅、鄭雅玲、王銘義、王永昌、王士鴻、宋瓊華各 160萬元、60萬元、90萬元、370萬元、160萬元、1890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故無須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姓 名│項 目│時 間│金(新臺幣)額│備 註│├──┼────┼───────┼───────┼───────┼─────────────┤│ 1 │李黃冬梅│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7月10日│ 6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780 ││ │ ├───────┼───────┼───────┼─────────────┤│ │ │同上 │ 104年 9月 4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781 │├──┼────┼───────┼───────┼───────┼─────────────┤│ 2 │王永昌 │血液透析設備 │ 102年 9月24日│ 1,300,000元│ ││ │ ├───────┼───────┼───────┼─────────────┤│ │ │同上 │ 102年12月 6日│ 6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49 ││ │ ├───────┼───────┼───────┼─────────────┤│ │ │同上 │ 103年 1月24日│ 600,000元│ ││ │ ├───────┼───────┼───────┼─────────────┤│ │ │同上 │ 103年 3月17日│ 1,2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0 │├──┼────┼───────┼───────┼───────┼─────────────┤│ 3 │王銘義 │血液透析設備 │ 102年12月27日│ 9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71 │├──┼────┼───────┼───────┼───────┼─────────────┤│ 4 │王士鴻 │血液透析設備 │ 103年 3月19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2 ││ │ ├───────┼───────┼───────┼─────────────┤│ │ │同上 │ 103年 5月30日│ 6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4 │├──┼────┼───────┼───────┼───────┼─────────────┤│ 5 │鄭雅玲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4月22日│ 600,000元│ ││ │ ├───────┼───────┼───────┼─────────────┤│ │ │同上 │ 104年 4月23日│ 600,000元│ ││ │ ├───────┼───────┼───────┼─────────────┤│ │ │同上 │ 104年 6月25日│ 700,000元│ ││ │ ├───────┼───────┼───────┼─────────────┤│ │ │同上 │ 104年 7月29日│ 600,000元│ │├──┼────┼───────┼───────┼───────┼─────────────┤│ 6 │宋瓊華 │血液透析設備 │ 102年 9月24日│ 1,3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32 ││ │ ├───────┼───────┼───────┼─────────────┤│ │ │同上 │ 102年12月 2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33 ││ │ ├───────┼───────┼───────┼─────────────┤│ │ │同上 │ 102年12月 6日│ 1,200,000元│ ││ │ ├───────┼───────┼───────┼─────────────┤│ │ │同上 │ 102年12月27日│ 6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35 ││ │ ├───────┼───────┼───────┼─────────────┤│ │ │同上 │ 103年 3月17日│ 1,2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38 ││ │ ├───────┼───────┼───────┼─────────────┤│ │ │同上 │ 103年 3月17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38 ││ │ ├───────┼───────┼───────┼─────────────┤│ │ │同上 │ 103年 4月30日│ 1,2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40 ││ │ ├───────┼───────┼───────┼─────────────┤│ │ │同上 │ 103年 6月18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43 ││ │ ├───────┼───────┼───────┼─────────────┤│ │ │同上 │ 103年 6月26日│ 6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44 ││ │ ├───────┼───────┼───────┼─────────────┤│ │ │同上 │ 103年 7月17日│ 6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45 ││ │ ├───────┼───────┼───────┼─────────────┤│ │ │同上 │ 103年10月20日│ 6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46 ││ │ ├───────┼───────┼───────┼─────────────┤│ │ │同上 │ 104年 2月 9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47,人民││ │ │ │ │ │幣20萬元。楊進盛、程克强簽││ │ │ │ │ │發本票新臺幣100萬元。 ││ │ ├───────┼───────┼───────┼─────────────┤│ │ │同上 │ 104年 3月31日│ 6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48 ││ │ ├───────┼───────┼───────┼─────────────┤│ │ │同上 │ 104年 4月15日│ 6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49 ││ │ ├───────┼───────┼───────┼─────────────┤│ │ │同上 │ 104年 7月 9日│ 1,5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50 ││ │ ├───────┼───────┼───────┼─────────────┤│ │ │同上 │ 104年 9月23日│ 1,3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53 ││ │ ├───────┼───────┼───────┼─────────────┤│ │ │同上 │ 104年 9月25日│ 1,5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54,人民││ │ │ │ │ │幣30萬元。楊進盛、程克强簽││ │ │ │ │ │發本票新臺幣150萬元。 ││ │ ├───────┼───────┼───────┼─────────────┤│ │ │同上 │ 104年10月 1日│ 1,000,000元 │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55 ││ │ ├───────┼───────┼───────┼─────────────┤│ │ │同上 │ 104年10月 1日│ 5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56,人民││ │ │ │ │ │幣10萬元。楊進盛、程克强簽││ │ │ │ │ │發本票新臺幣50萬元。 ││ │ ├───────┼───────┼───────┼─────────────┤│ │ │同上 │ 104年10月15日│ 6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557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