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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 告 張佑任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曹毓庭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張富宇

林金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刑事庭於審理被告張佑任1人上訴之106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訴訟案件期間,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一)嗣本院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張佑任撤回上訴而終結,系爭刑事判決即為確定,本院刑事庭乃裁定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03號)。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毓庭係以民間放貸資金、賺取重利為業之金主,被告張富宇、林金輝係協助被告曹毓庭尋找客戶,賺取仲介費用之人。民國101年7月,被告張佑任因誤信訴外人張家豪等人之詐術,經由被告張富宇、林金輝之介紹向被告曹毓庭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以取得虛偽不實之驗資證明,辦理原告7000萬元之不實增資。辦理完畢後,被告曹毓庭將該7000萬元取回,被告張佑任旋於同年8、9月向民間借貸資金,補足前開虛偽現金增資之7000萬元款項。

並於101年9月間分別以原告及其個人名義匯出共計1億餘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曹毓庭、張富宇、林金輝對「渠等係協助被告張佑任取得虛偽不實之驗資證明,以辦理原告7000萬元假增資」之不法行為及虛偽不實假增資之目的在欺騙使特定人士受到侵害乙節,有所認識。且倘被告曹毓庭、張富宇、林金輝等人未以7000萬元資金協助被告張佑任取得虛偽不實之驗資證明,被告張佑任即無從依張家豪等人之指示辦理虛偽現金增資及匯款,即得進而阻止該詐欺取財案件之發生。是被告張佑任、曹毓庭、張富宇、林金輝等人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正確登記資本額之權利,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7000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等之前揭犯行業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7000萬元本息等語。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訴不合法之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仍應依該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立法理由係「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自明。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張佑任前係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張佑任、張富宇、林金輝、及曹毓庭等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佑任於101年7月間,為辦理開得公司現金增資,以利於開得公司將來對外借貸資金,經與張富宇接洽辦理開得公司虛偽現金增資7000萬元一事後,張富宇隨即透過邱國慶及林金輝等人,將此事轉告可配合提供資金之金主曹毓庭,俟由曹毓庭於同年7月30日,將7000萬元存入開得公司所申設之帳戶,藉此取得開得公司現金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嗣交由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8月13日,核准開得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曹毓庭於開得公司取得股款證明後之同年8月1日,隨即指示不知情之王家偉(即曹毓庭之子)持張佑任前為借貸上述資金而交付之開得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將款項匯回曹毓庭個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核被告張佑任、張富宇、林金輝及曹毓庭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6頁以下)可稽,復據本院核閱106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等刑事卷證(含偵查卷證)屬實。

(二)承上,可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止於被告張佑任經由被告張富宇、林金輝之介紹,向被告曹毓庭借得款項後,為開得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並於辦畢後旋將前揭款項返還被告曹毓庭等辦理不實增資部分之事實。並不包括下列事實:

⒈被告張佑任辦理不實增資完畢,資金全數返還被告曹毓庭後

,另再向包含告訴代理人在內之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之事實。⒉將上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另向包含告訴代理人在內之民間金主借貸款匯出,而掏空原告公司部分之事實。

(三)又被告張佑任另向民間借貸之行為,既發生在本案犯罪事實(不實增資部分)結束後,且所取得之資金,與本案借得之資金,並非同一筆錢。又上開犯罪事實所取得之錢既屬虛偽增資,且已匯還金主,自非原告公司所有之資金。故被告張佑任上開刑事犯罪完成之後,另行起意將原告公司資金匯出乙事,確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不實增資」無法律要件事實之關連性,應認兩者間,並非同一法律事實。

(四)另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僅止於被告辦理虛偽增資之部分,而該虛偽增資行為所侵害的,係使國家主管機關無法有效控管公司經營狀況,破壞財務報表公信力,違背公司法所維護資本充實原則之立法意旨,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原告公司交易與否作出正確判斷,增加交易之風險,影響社會經濟之穩定等國家社會法益,並非原告之私權法益,原告並未因此虛偽增資行為本身而受有損害。

(五)況且,被告辦理虛偽增資使原告公司形式上之資本額增加,旋已返還予金主,而不在原告公司名下,自無從成為日後被詐欺而交付之標的物。故原告並非因本案犯罪行為(不實增資)而受損害之人。

(六)末查,原告雖另飾詞主張因被告張佑任辦理不實增資完畢,將資金返還被告曹毓庭後,另向民間金主借貸,再將資金匯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事實之相關金錢,既與系爭刑事犯罪事實相關金錢收支無關,一如前述;縱認原告所稱受損之事實,被告張佑任另涉有罪嫌然原告所稱遭受之損害,亦屬被告張佑任另一犯罪嫌疑事實(業務侵占、背信)所致;益見原告所稱受損金錢與張佑任等人所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云云,純屬原告一方主觀臆測。本件自不應以原告主觀率斷,遽認其事損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法律上關連性。

(七)因之,原告應不得於本件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㈠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虛偽增資)並未侵害原告之私權,原告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況且,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之主張為真實,然其所受之損害亦非本案犯罪事實(虛偽增資)所致。從而,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㈡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則移送後之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既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而有訴之不合法之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本院自應依該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