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君鈺
劉芳慈柯建全柯思聿劉明道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媚被 告 楊進盛
程克强程克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秀媚、劉芳慈各新臺幣500萬元、6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君鈺、劉芳慈、柯建全、柯思聿、劉明道各新臺幣 850萬元、826萬3940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秀媚、劉芳慈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一第 18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起,以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為幌子,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佯稱為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自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24期,投資人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1.5%之租金,期滿後,投資人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租金換算年利率為18%;另自103年10月起,以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之同一手法,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之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3年36期,投資人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 2%之租金,楊進盛、程克强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楊進盛、程克强與投資人簽約,自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另自104年9月間起,佯以在台灣新設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由○○公司向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後,向000 00000公司之股東購買老股13%,謂000 00000公司係上海○○公司之母公司,他日上海○○公司將以市價55元申請上市等不實資訊,致投資人誤以為投資○○公司前景可期,自104年12月起陸續匯款至被告等人指定之帳戶。伊等因被告等人違法吸金行為,分別簽訂之契約、投入資金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係共同以詐欺、違法吸金之手段,致伊等受有投入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聲明求為命:被告等人應連帶分別給付黃秀媚、張君鈺、劉芳慈、柯建全、柯思聿、劉明道各500萬元、850萬元、1426萬3940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楊進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克達則以:伊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伊並無與原告接觸,伊只是幫忙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克强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本票、存款證明、匯款委託書、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確認指示(見本院卷三第3-29、31-32、34-74、76-78、80-81、84-87頁)為證,且為程克强所不爭執,程克達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等人與原告等人簽訂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並收受款項,及收受○○公司投資款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楊進盛(自稱「楊醫師」)各係○○○○○○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各係○○公司、上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董事。程克强、程克達(程克强之弟)、楊進盛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者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起迄105年1月31日止,由楊進盛、程克强負責至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臺灣地區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公司、香港000 00000 LTD(下稱000 00000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 2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或最低1.25 %)至6%,期滿後,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公司、 000 00000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或最低15%)至72%;另自 103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區利用相同手法佯稱可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招攬不特定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投資者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出租期間為3年,換算年利率為24%,陸續誘使不特定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猶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則每月可獲取招攬佣金或業務獎金即該投資者出資金額
0.5 %至2%(即投資者投資2年,業務員共計可獲取佣金即該投資者出資金額12%至48%),或給予一次性佣金即該投資者投資金額12%至18%,藉此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反覆操作。楊進盛、程克强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由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一般民眾參與投資,以共同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再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即可獲得名為「租金」,實則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公司、 000 00000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名義與投資者簽約,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報酬,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致使原告等人不知有詐,誤信為真,以為參與該投資有厚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將投資金額直接交給招攬者,或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即如附表所示直線加速器設備、血液透析設備項目所示時間。
㈡另程克强、楊進盛均明知有價證券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無實際參與投資且經營○○公司之意願、能力與資金,竟另行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前因自104年9月間起,適見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應給付租金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為圖安撫投資者,避免違法吸金犯行隨即暴露之動機,除佯稱因大陸地區官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公司獲利無法如期匯回外,先推由程克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於 104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辦理○○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且由○○○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公司不特定之投資者遊說投資,並提供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書予投資者,將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即佯稱000 00 000公司係上海○○公司之母公司,預估上海○○公司西元2015年至2018年每股盈餘為新臺幣(下同)5.56元、5.8元、5.9元、6.03元,以本益比10倍計算,每股市值為 55.58元、57.98元、59元、60.34元,且楊進盛同意在臺灣地區新設立○○公司,資本額為 2億元,由○○公司向香港000 00000公司股東購買老股13%,藉以轉投資上海○○公司,告知投資者,致使黃秀媚、劉芳慈誤信上揭不實資訊為真,以為投資○○公司前景可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指定募股期間即自104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3○○公司股款項目所示時間。
㈢再以原告等人所提出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
器設備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本票上均有楊進盛、程克强之簽名,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款證明、匯款委託書、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確認指示之收款人分別為楊進盛、程克强、○○公司。是自堪信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至於程克達就上開有關直線加速器設備、血液透析設備之行
為雖抗辯其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其並無與原告接觸,其只是幫忙匯款云云。惟程克達於本院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設備行為,曾協助楊進盛、程克强辦理匯款予原告等投資者之行為,並不否認。然,程克達係負責處理楊進盛、程克强所提供原告等投資者匯款帳戶內資金、交付款項予另案楊進盛、程克强及原告等投資者之情,業據程克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察卷四第 3、5反面、10-11、125、128頁;卷八第4頁;卷九第11反面、15頁)。而程克達亦供述:伊約自99年起開始迄今幫忙程克强、楊進盛跑銀行匯款;楊進盛及程克强會到每個區跟該區域聯絡人說明投資案內容,包含投資金額、固定利息、投資遠景及如何招攬會員,伊則是依照每個月各區包括臺北、臺中、高雄聯絡人給伊的投資人報表,依照報表匯款;投資人會跟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一式 2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伊,伊用完印後,再將 1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給投資人;楊進盛、程克强從來沒有自大陸匯款至臺灣任何金融機構帳戶;伊有保管楊進盛、程克强帳戶存摺、印章,該等帳戶何時要領錢、匯款都是依楊進盛或程克强指示辦理,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是依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辦理,當作支付投資案利息之用,該等款項來源就是前揭投資人投資金額的入款帳戶;每月15日伊會依投資人報表,由伊在家裡填寫匯款單或存款單,再到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無摺存款;伊會看哪個帳戶裡面的金額足夠,就用哪一個帳戶支應投資人利息的帳戶;從99年間開始幫楊進盛、程克强跑銀行等語明確(見上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反面-137、138反面、139-140、203、206-207頁)。 而程克達之妻○○○亦供述:程克達是幫忙楊進盛、程克强處理銀行匯款業務,程克達、伊有保管程克强的帳戶存摺。程克達會依程克强指示進行存提或匯款,於 103年開始,程克達因為比較忙,就會請伊一起幫忙處理程克强交代的存提或匯款事宜。楊進盛、程克强有時候會指定要使用哪 1本存摺,若沒有指定則由程克達自行依帳戶餘額決定從哪個帳戶交易。伊與程克達都是每月15日進行匯款事宜,匯款資金來源就是投資者會將投資款匯入楊進盛、程克强帳戶。 103年後伊開始在無摺提款單上,幫忙寫姓名及帳號,後來伊固定每月跑○○、○○、○○、○○○○ 4家銀行。伊大約每月提前20天把姓名寫好就放著等語明確(見上開4100號偵卷一第36-37、53-57頁)。據上,程克强、程克達、○○○供述內容互核相符,又程克達、○○○已明確陳述其等知悉楊進盛、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過程或資金來源;又程克强、○○○、楊進盛均自100年 8月1日起即為○○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復參酌程克達係程克强之弟,○○○則為程克達之妻,其等關係實屬密切,益徵程克達、楊進盛、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間之關係緊密;另自調查站人員在至程克達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亦扣得關於本案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相關文件證據,足證程克達就楊進盛、程克强從事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行為,知悉甚詳。又衡諸常情,財產性犯罪最終目的顯係為圖獲得不法資產,而集團式財產犯罪得以取得控制或支配不法所得者,常皆為該集團最受重視或被信任核心成員始足堪任。程克達既與程克强關係密切,復掌管該吸金集團最為重要之財務工作,顯屬該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是程克達分別自99年起,即參與楊進盛、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處理本案投資財務事宜,應可認定。況且,楊進盛、程克强於前開經營非法吸收金業務期間,為圖達到其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除由楊進盛偽造如本院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下稱1318號判決)附表 4-1編號122-129所示存款證明,並變造附表4-2所示之營業執照等文件外,並由程克達於 104年間,在臺中市○○路向上市場內,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 4顆(同上附表4-1編號118-121),供為偽造○○○○銀行存款證明之用,及偽造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合同專用章 117顆(同上附表4-1編號1-117所示),據以偽造大陸地區醫院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以取信於原告等投資者之行為,為程克達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不諱。從而,程克達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㈤而程克强、程克達上開㈠即有關直線加速器設備、血液透析
設備之行為,亦經1318號判決認定除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外,亦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楊進盛與程克强、程克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程克强就上開㈡即有關○○公司股款之行為,亦經1318號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79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該行為已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質,而楊進盛與程克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院亦同此認定。
㈥綜上,⑴張君鈺、劉芳慈、柯建全、柯思聿、劉明道就如附
表所示有關直線加速器設備、血液透析設備所匯款項,主張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共同不法侵害渠等權利,致渠等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⑵黃秀媚、劉芳慈就如附表所示有關○○公司股款所匯款項,主張楊進盛、程克强共同不法侵害渠等權利,致渠等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楊進盛、程克强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黃秀媚、劉芳慈雖主張程克達亦應與楊進盛、程克强連帶賠償,惟1318號判決,並未認定程克達就○○公司股款部分,與楊進盛、程克强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本院卷一第113頁),此外,黃秀媚、劉芳慈亦無法舉證證明程克達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是黃秀媚、劉芳慈就○○公司股款部分,應與楊進盛、程克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07年 4月9日送達予程克强、程克達、於107年5月10日送達予楊進盛(公示送達,於107年4月10日公告起經30日發生效力),此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 31、35-36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最後一位被告楊進盛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黃秀媚、劉芳慈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盛、程克强應連帶給付黃秀媚、劉芳慈各500萬元、6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張君鈺、劉芳慈、柯建全、柯思聿、劉明道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應連帶給付張君鈺、劉芳慈、柯建全、柯思聿、劉明道各850萬元、 826萬3940元、100萬元、100萬、120萬元,及均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黃秀媚、劉芳慈請求程克達應與程克强、楊進盛應連帶給付各500萬元、600萬元本息部分(○○公司股款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故無須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姓 名│項 目│時 間│金(新臺幣)額│備 註│├──┼────┼───────┼───────┼───────┼─────────────┤│ 1 │黃秀媚 │○○公司股款 │ 104年12月11日│ 5,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2-1編號15、即 ││ │ │ │、同年月11、16│ │附表2-2編號60 ││ │ │ │、21日 │ │ │├──┼────┼───────┼───────┼───────┼─────────────┤│ 2 │張君鈺 │直線加速器設備│ 103年10月 3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586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3年 9月 4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585 ││ │ ├───────┼───────┼───────┼─────────────┤│ │ │同上 │ 104年 1月26日│ 2,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587 ││ │ ├───────┼───────┼───────┼─────────────┤│ │ │同上 │ 104年 5月21日│ 2,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588 ││ │ ├───────┼───────┼───────┼─────────────┤│ │ │同上 │ 104年 7月 9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589 ││ │ ├───────┼───────┼───────┼─────────────┤│ │ │同上 │ 104年10月 2日│ 1,5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590 │├──┼────┼───────┼───────┼───────┼─────────────┤│ 3 │劉芳慈 │直線加速器設備│ 103年10月 3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975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4月16日│ 1,062,5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976 ││ │ ├───────┼───────┼───────┼─────────────┤│ │ │同上 │ 104年 4月17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977 ││ │ ├───────┼───────┼───────┼─────────────┤│ │ │同上 │ 104年 4月24日│ 1,052,3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978 ││ │ ├───────┼───────┼───────┼─────────────┤│ │ │同上 │ 104年 5月 8日│ 1,044,48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979 ││ │ ├───────┼───────┼───────┼─────────────┤│ │ │同上 │ 104年 8月13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980 ││ │ ├───────┼───────┼───────┼─────────────┤│ │ │同上 │ 104年 8月19日│ 1,104,66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981 ││ │ ├───────┼───────┼───────┼─────────────┤│ │ │同上 │ 104年10月15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982 ││ │ ├───────┼───────┼───────┼─────────────┤│ │ │○○公司股款 │104年12月9日、│ 3,460,803元│刑事判決附表2-1編號7、即附││ │ │ │同年月10、11、│ │表2-2編號68 ││ │ │ │14、15、16、17│ │ ││ │ │ │、18日 │ │ ││ │ ├───────┼───────┼───────┼─────────────┤│ │ │○○公司股款 │ 104年12月23日│ 2,539,197元│刑事判決未予列入,但有匯款││ │ │ │ │ │憑證(見本院卷三第71頁) │├──┼────┼───────┼───────┼───────┼─────────────┤│ 4 │柯建全 │血液透析設備 │ 103年10月27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294 │├──┼────┼───────┼───────┼───────┼─────────────┤│ 5 │柯思聿 │血液透析設備 │ 103年10月31日│ 1,0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296 │├──┼────┼───────┼───────┼───────┼─────────────┤│ 6 │劉明道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1月21日│ 1,200,000元│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9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