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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林素香被 告 王水川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謝智慧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54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檐任編列預算約僱人員,59年8月1日起之職位編制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工作由戶籍課(改制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換發國民身份證-財政課辦理牌照稅、屠宰稅及協辦其他業務-總收發文-民政課-財政課-中文打字-財政課-總收發文-兵役課協辦徵集業務(現合併為社政課)-財政課(屆齡退休),歷經有48年餘。91年中央政府因精簡政策,所屬機關、學校之技工、工友遇缺不補,不得新僱,但清潔隊是附屬機關可補人。擔任彰化縣和美鎮鎮長之被告王水川違反精簡政策,於102年12月17日下手諭,逕行自102年12月19日將原告職務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與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互調,原告接獲調職令直奔鎮長室,傷痛難抑聲淚俱下,請求收回職務調整令罔效。又原告本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被告王水川遽於103年2月17日命令原告於103年3月17日退休,即提前4個月為屆齡退休生效日併停薪。被告王水川、謝智慧共同行使偽造和美鎮清潔隊焚化廠技工職務退休,並向臺灣銀行辦理退休金給付,誆稱原告拒絕辦理退休,由機關逕行辦理退休,原告拒領非法退休金。被告王水川圖利媳婦○○○工友晉升技工,偽造原告清潔隊焚化廠技工退休職缺,其姪女○○○於103年6月底畢業,謀懸缺以待,被告王水川為圖利其姪女,明知原告巳於103年4月14日提起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竟牽強遞補偽造之職缺,於103年6月4日發文僱用○○○為清潔隊技工,○○○因在學中,延宕於103年6月27日到職,依考績法六月底前進用方有考績,圖利○○○有考績、年終獎金等,剝削原告四個月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繼任者即現任彰化縣和美鎮長阮厚爵還將錯就錯,官官相護,違反監察院之函示:回復原告該鎮公所技工之職位、更正服務證明書、核實核發退休金及補發薪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亦應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民事判決意旨妥善處理。原告之退休離職儲金科目2.1.1-1一般行政管理,非15.2.1-3焚化廠行政管理。和美鎮公所以:當初是前鎮長的人事權,他們不能干涉,且根據公所組織條例,並沒有說明要職務如何歸正,因此他們不知如何做等語,互相推卸行政責任,且和美鎮公所於106年1月17日鎮政諮詢委員會成立,甚而禮被告聘王水川為鎮政諮詢副主委,官官相護,難怪對於監察院的函文不予理會、不作為。被告王水川觸犯偽造文書、瀆職、貪污、圖利罪,併觸犯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6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案經上訴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四年來痛苦流程如下:

⑴103年04月14日提確認僱傭關係之訴。

⑵103年06月04日被告王水川的外甥女擔任清潔隊技工。

⑶103年10月23日提告被告王水川偽造文書。呈法務部廉政署、銓敘部、行政院人事總處、勞動部陳情書。

⑷104年09月01日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已

確認原告之職務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原告得依自己意願決定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認定公所應補給原告薪資及考績獎金新台幣(下同)166,652元及健保費1,860元。

⑸105年06月23日呈監察院陳情書。

⑹105年08月25日監察院派員到公所調查。

⑺106年05月15日回復監察院106年4月17日函。⑻106年09月18日監察院認定被告王水川違反公開甄選及迴

避原則,僱用三親等內職員,以106年劾字第24號彈劾被告王水川。

⑼106年12月14日彰化地院針對被告王水川涉偽造文書罪,判1年2月,緩刑3年,向公庫支付80萬元。

⑽106年12月28日聲請檢察官上訴鈞院。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52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彰化地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461元,及其中1,790,756元,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0,705元,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彰化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幣53,863元,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8,778元,及其中793,440元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845,338元,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已上訴最高法院)。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請求核實核發服務證明。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和美鎮公所及謝智慧部分:原告前訴請被告謝智慧與和美鎮公所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認定:

不能僅因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而令僱用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命令原告退休日為103年3月16日與實際退休日103年7月16日之差異,係因被告和美鎮公所以原告實際年齡滿65歲之日為其退休日,雖被告等人適用法律之見解導致未尊重原告得依其意願決定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之權利,而影響勞保年金給付之金額,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退職補償金、勞保年金給付差額,均無足採。嗣原告並未就被告謝智慧部分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另訴請被告和美鎮公所給付部分現已上訴最高法院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就被告謝智慧部分,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應不得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的依據。關於和美鎮公所部分,因機關並無法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如認被告王水川非法行使公權力,有國家賠償救濟情事,應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聲明一至四項部分,和美鎮公所已悉依彰化地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及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等民事判決結果,加計利息通知及催告原告領取,惟原告拒絕受領,嗣將應給付金額2,407,024元提存於彰化地院提存所,經該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127號准予提存在案;被告謝智慧僅為機關之承辦人,就職務調整及命令退休等事項並無行政決定權。再依上開規定,倘被害人可以依行政救濟或訴訟程序救濟其權利者,被害人不能請求公務員負其責任。原告就退休金給付已提起民事訴訟,且和美鎮公所巳依判決結果給付,原告已獲得法律救濟;和美鎮公所106年1月10日和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已記載原告自54年11月1日至103年3月17日任職並敘明被提前屆齡退休之情形,再依彰化地院103年勞簡上字第6號及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理由,已足呈現原告要求澄清事實及其人生紀錄,原告仍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即無必要;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與民法第194條、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水川部分:原告與和美鎮公所間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命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⑴166,652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1,86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憑,原告應依該確定判決向和美鎮公所受取該金額及法定利息,難認原告受有該損害。又原告與和美鎮公所間之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亦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841,461元,及其中1,790,756元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50,705元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判命和美鎮公所應再給付原告53,863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應依該確定判決向和美鎮公所受取該金額及法定利息,亦難認其受有該損害。又上開金額業經和美鎮公所依法向彰化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以106年度存字第1127號清償提存在案。原告不服彰化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127號清償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等情,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彰化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亦曾主張王水川有侵權行為,嗣經判決認定:原告就請求給付退休金、退職補償金、勞保年金給付差額等事項,均屬勞工依法向雇主即被告和美鎮公所請求之權利,王水川、謝智慧均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向王水川、謝智慧請求給付退休金、退職補償金、勞保年金給付差額並無所據。縱原告主張王水川、謝智慧逕行調整其職務,並令其於103年3月16日以「和美鎮清潔隊焚化廠技工」退休,致其有勞保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然命令原告退休日103年3月16日與同年7月16日實際退休日之差異,係因和美鎮公所以原告實際年齡滿65歲之日為其退休之日,雖被告等人適用法律之見解導致未尊重原告得依其意願決定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之權利,而影響勞保年金給付之金額,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等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水川、謝智慧給付退休金、退職補償金、勞保年金給付差額,均無足採,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復於105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撤回對王水川及謝智慧之上狀,上開部分因而確定。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至四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部分,因王水川與原告並無勞僱關係存在,原告無從向王水川請求給付,且此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關於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00,000元本息部分,姑不論王水川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對於王水川根本無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且自原告主張被告王水川違反精簡政策,於102年12月19日逕行將原告職務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調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時起算,至107年3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止,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請求核實核發服務證明部分,並未敘明請求之依據,原告與王水川並無勞僱關係,其此項請求於法顯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的要件,因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無關。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水川部分:⒈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54年11月1日起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任約僱人員,5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於102年12月17日擔任彰化縣和美鎮鎮長之被告王水川下手諭,逕行自102年12月19日將原告職務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與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互調,因原告本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被告王水川遽於103年2月17日命令原告於103年3月17日退休,即提前4個月為屆齡退休生效日併停薪,由機關逕行辦理退休,使原告受有短領四個月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損害,而被告王水川並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6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案經上訴後,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可稽,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實在。又依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水川之犯罪事實為:因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所屬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員額管理,應依行政院91年7月1日院授人企字第0000000000函出缺不補、不得新僱之規定辦理;又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一般編制為隊員、技工或駕駛等,非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是清潔隊所屬隊員、技工或駕駛之雇用,則不在前揭函示所限。擔任彰化縣和美鎮鎮長之被告王水川適見原告即將屆齡退休,為圖規避行政命令即前揭函示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不得新僱規定,及取得可逕行指定人選,以遞補原告退休後職缺之機會,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即令須聽從鎮長指示而無犯意聯絡之該公所職員謝智慧製作不實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2年12月19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命令,將原不得互調之和美鎮公所技工與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對調,亦即形式上命占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之林素香與和美鎮清潔隊技工職缺之○○○互調職缺,然林素香、○○○之實質工作內容均無異動,而將此虛偽職務調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人事命令公文書上,隨即發布該人事命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林素香、○○○權益及影響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人事管理之正確性(詳本院卷第2頁)。判決理由並敘明:爰審酌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照上揭主管機關函釋,堪認若原告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職務辦理退休時,得依其意願決定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和美鎮公所不得逕行以原告屆滿65歲為其命令退休生效日,應可認定。是被告將原告職務由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既未經原告同意,且因此造成原告退休時無法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自對原告權益致生損害。被告所為上揭虛偽人事調動命令,足以生損害原告選擇退休時間權益等語(詳本院卷10、11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水川虛偽不實人事命令,使原告受有短領四個月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損害,堪信實在。原告所受此等損害既係因被告王水川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水川賠償該等損害,尚非無據。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166,652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860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合計168,512元)部分,前曾經原告訴請和美鎮公所給付,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命和美鎮公所應給付上開本息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80至94頁),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原告係請求和美鎮公所給付積欠103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共4個月之薪資133,440元(33,360元×4個月),及依上開4個月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16,680元(33,360元×1.5個月×4/12)、半個月之考績獎金16,680元,暨原告於該4個月期間,因和美鎮公所未加保健保,增加支出保費1,712元,共計168,512元(133,440元+16,680元+16,680元+1,712元=168,512元),且和美鎮公所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已依法向彰化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以106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在案(附民卷72至74頁)。原告雖不服彰化地院上開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127至129頁)。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既經和美鎮公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已獲得賠償,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水川賠償同一損害,即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⒉關於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本息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水川以虛偽人事調動命令,侵害原告選擇退休時間權益,使原告飽受煎熬、精神沮喪,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3年10月30日即已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王水川所為虛偽人事調動命令之不法行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103年度他字2520號卷1至7頁),,依原告提出之告訴意旨,堪認原告最遲自該時起應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至107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縱認原告對被告王水川有如其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王水川據此抗辯拒絕給付,自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⒊關於原告第二、三、四項聲明請求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查⑴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1,841,461元,及其中1,790,756元,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0,705元,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中1,790,756元係包括原告得向和美鎮公所請求之退休金1,626,300元,及退職補償金164,456元,另50,705元則為和美鎮公所應給付之勞保年金給付差額,且此部分前已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本院卷88至98頁)在案;⑵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之53,863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原告起訴意旨,該53,863元仍屬原告得向和美鎮公所請求之勞保年金給付差額,且此部分請求前亦經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附民卷59至71頁)在案;原告第四項聲明請求之2,638,778元本息部分,依其起訴意旨仍屬對和美鎮公所之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前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彰化地院及本院判決可稽。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既係本於勞雇關係而為請求,顯然均非被告王水川刑事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另原告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業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水川與謝智慧賠償此部分損害,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詳附民卷15至25頁),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復就被告王水川、謝智慧部分撤回上訴(參附民卷92頁),則原告對被告王水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再就此部分為本件之請求,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⒋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核實核發服務證明部分:按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顯見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乃係勞雇關係中之雇主之責任,顯非被告王水川刑事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和美鎮公所核實核發服務證明,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謝智慧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台抗字第549號裁定)。被告謝智慧並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該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由該刑事判決以謝智慧係受擔任鎮長之被告王水川指示而製作不實之人事命令,與被告王水川並無犯意聯絡即明。被告謝智慧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為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遽對被告謝智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和美鎮公所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水川以虛偽人事調動命令,侵害原告選擇退休時間權益,原告似非不得依據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和美鎮公所賠償。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對和美鎮公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未先以書面向和美鎮公所請求,其起訴顯然欠缺法定要件,且迄今未為補正,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另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援引民法第28條、第186條之規定,資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其中請求被告王水川賠償如其聲明第一項、第五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外,其餘請求部分,均不合法,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無庸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