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上 訴 人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蔡家妤即蔡美月
葉春樹被上 訴 人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訴訟代理人 游明勳被上 訴 人 顏羅素嬌
顏士哲顏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王貴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其於107年8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為顏志達之繼承人,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 嗣因被上訴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已為限定繼承,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於繼承被繼承人顏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曾正仁於87年10月間利用其廣三集團所掌握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在同年10月12日召開上訴人銀行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其中選任董事方面, 選出9席董事,除楊天錫(上訴人銀行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曾正仁、法人董事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法人董事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法人董事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法人董事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法人董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法人董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法人代表:顏秀吉)、法人董事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等人,並由董事互選曾正仁、法人董事裕欣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法人董事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選曾正仁為董事長。另在選任監察人方面,選任法人監察人廣三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法人監察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賴麗詠)、法人監察人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並再互選法人監察人廣三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為常務監察人。曾正仁於87年間因將其借用關係企業及高級幹部名義開設帳戶所持有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大量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嗣於87年11月初,順大裕公司股票遭受外資及空頭放空,曾正仁如未將順大裕公司股價維持每股60元以上,其所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將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勢必引發股價崩盤,造成順大裕公司經營權及鉅額財產損失,因而亟需調度鉅額資金,以進行股價護盤,乃欲以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以下合稱知慶等6家公司)名義, 依序向上訴人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貸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10億元、10億元、10億元,合計74億5,000萬元。依上訴人銀行之貸款核准權限,上述貸款申請案,屬於常務董事會權限。 曾正仁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資本額、財務及營業狀況等資料,均不符合貸款授信條件,且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及授信審查程序,為解決其資金窘迫燃眉之急,竟仍違法指示上訴人銀行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 速將知慶等6家公司貸款申請案資料送至總行,並在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及審查程序情況下,旋即指示總經理張輝雄,將之提報常務董事會審議。曾正仁先後於87年11月13日、16日、 19日召開3次上訴人銀行之常務董事會,依序審議知慶等6家公司之貸放案, 其中法人常務董事裕欣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洪德生3次均未參加 ,僅曾正仁及法人常務董事即被上訴人曾氏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葉健人參加,另法人常務監察人即被上訴人廣三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則均列席該3次常務董事會。 曾正仁於該3日之常務董事會,主導通過知慶等6家公司貸放案,葉健人明知知慶等6家貸放案嚴重不合授信常規, 竟於當場故意不表示反對意見, 曲意配合曾正仁通過知慶等6家公司貸放案。 顏志達亦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貸放案不合授信規定,同樣未於當場表示反對意見,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而讓貸放案通過, 亦未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葉健人、顏志達均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曾氏公司、廣三公司亦皆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上開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受有73億3,815萬7,990元之重大損害。顏志達業已死亡,被上訴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為其繼承人並為限定繼承,被上訴人等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⑴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氏公司賠償5,000萬元本息。 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廣三公司賠償5,000萬元本息。⑶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9條、 第224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在繼承顏志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 5,000萬元本息。上開⑴⑵部分、⑴⑶部分,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 被上訴人曾氏公司與廣三公司間;被上訴人曾氏公司與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間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⑵⑶部分,被上訴人廣三公司與與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間則分別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其餘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廣三公司之抗辯: 系爭常務董事會於討論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案前,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曾正仁及總經理張輝雄等人即已違法指示吳平治經理撥款,則上訴人所受損害實肇因於曾正仁及總經理張輝雄等人之背信行為所致,與常務董事會決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認定,亦非以「常務董事會召開是否在撥款之前或之後」為論斷, 即未認定上訴人就知慶等6家公司之授信案所受損害與常務董事會決議有相當因果關係。廣三公司代表人顏志達係以個人名義當選為上訴人之監察人,與上訴人發生委任契約關係,廣三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廣三公司指派顏志達參加上訴人股東會,廣三公司與顏志達則另成立一委任關係。顏志達所參加之系爭常務董事會,係執行上訴人所委任之監察人職務,非屬廣三公司委任之事務(即指派被選任成為上訴人之監察人),自非為廣三公司履行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顏志達縱有違反委任契約並為不完全給付之情狀,純為顏志達自己之行為,與廣三公司無涉,上訴人請求廣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以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另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判決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本件之起訴有一事不再理之違法。
(二)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於原審法院之抗辯:廣三公司係基於其股東身分當選並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 顏志達為廣三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指派之代表,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顏志達在常務董事會僅係列席,未提出異議,並不代表贊同曾正仁之議案,況87年11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之修正提案,並未違反當時之金融法令,難認顏志達有違背任務造成上訴人損害。又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曾正仁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之行為,與顏志達是否參與常務董事會決議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其遲至10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 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曾氏公司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曾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廣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⑷就上開㈡⑴⑵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曾氏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廣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⑸就上開㈡⑴⑶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曾氏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負連帶給付責任。⑹就上開㈡⑵⑶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部分, 其中被上訴人廣三公司為一方與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三人為另一方間,如其中一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方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之義務。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廣三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曾氏公司、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則均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三公司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87年10月1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嗣經董事互選曾正仁、法人董事裕欣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法人董事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選曾正仁為董事長。廣三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則經監察人互選為常務監察人。
(二)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需調度資金,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乃以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新正公司、中太公司、元裕公司等6家公司名義, 依序向上訴人臺北分行申請貸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10億元、10億元、10億元,合計74億5000萬元。此項貸款申請案之核准權限,屬於常務董事會。
(三)曾正仁明知知慶等 6家公司,依其資本額、財務及營業狀況等資料,均不符合貸款授信條件,且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及授信審查程序,為解決其資金窘迫燃眉之急,仍違法指示上訴人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 速將知慶等6家公司貸款申請案資料送至總行,並在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及審查程序情況下,即指示總經理張輝雄,將之提報常務董事會審議。
(四)上訴人於 87年11月13日、16日、19日召開3次常務董事會,依序審議知慶公司(13日)、裕聯公司、康禾公司(16日)、新正公司、中太公司、元裕公司(19日)之貸放案,其中法人常務董事裕欣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洪德生均未參加,僅曾正仁及法人常務董事曾氏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葉健人參加,另法人常務監察人廣三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則均列席該3次常務董事會。
(五)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案資金調撥過程之時間明細如附表。
(六)上訴人因上開貸放案件,受有逾5,000萬元之損害。
(七)顏志達業已死亡,法定繼承人顏子傑已聲明拋棄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義務,由其餘法定繼承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聲明為限定繼承。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請求曾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廣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時效完成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曾正仁於87年10月間利用其廣三集團所掌握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在同年10月12日召開上訴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其中選任董事方面, 選出9席董事,除楊天錫(上訴人銀行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曾正仁、法人董事裕欣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法人董事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法人董事裕華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法人董事廣仁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法人董事裕全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法人董事廣三公司(法人代表:顏秀吉)、法人董事千友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等人,並由董事互選曾正仁、法人董事裕欣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法人董事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選曾正仁為董事長。另在選任監察人方面,選任法人監察人廣三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法人監察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賴麗詠)、法人監察人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並再互選法人監察人廣三公司(法人代表:
顏志達)為常務監察人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㈢字第2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等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等偵查卷宗,下稱刑案),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廣三公司雖否認其當時為上訴人公司的法人常務監察人,然此與上開刑案卷附之上訴人公司87年10月12日中銀董字第5703號公告該公司87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明載被上訴人廣三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法人監察人不符〔見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案(下稱21號刑案)卷第128頁〕, 被上訴人廣三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69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權依據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廣三公司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亦非可採。
(二)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 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前述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兼具,則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即存在;若有所欠缺,即無賠償請求權。
(三)上訴人請求曾氏公司賠償5,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依上訴人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授信業務之基本觀念,借保人如有業務狀況不佳,無確定還款來源或確切之償還途徑者,不得辦理。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⑴公司執照、⑵公司章程、⑶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⑷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⑸公司會議記錄、⑹最近3年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⑺財產目錄、⑻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⑴徵信調查、⑵擔保物鑑估、⑶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臺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作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上訴人87年10月29日中企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2000萬元、個人為1500萬元。⑵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2500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300萬元、個人為100萬元。⑵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500萬元、個人為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8000萬元、自然人為6000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3000萬元、自然人為2000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務董事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見21號刑案判決書第一宗第292至297頁,外放)。
2、曾正仁以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新正公司、中太公司、元裕公司等6家公司名義, 依序向上訴人臺北分行申請貸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10億元、10億元、10億元,合計74億5000萬元。此項貸款申請案之核准權限,屬於常務董事會。曾正仁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依其資本額、財務及營業狀況等資料, 均不符合貸款授信條件,且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及授信審查程序,為解決其資金窘迫燃眉之急,仍違法指示上訴人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 速將知慶等6家公司貸款申請案資料送至總行,並在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及審查程序情況下,即指示總經理張輝雄,將之提報常務董事會審議。嗣經曾正仁、葉健人2人參加之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該6件授信案之審議及資金調撥時程,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有該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駁回上訴人及葉健人等人之上訴裁定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4至73頁)。
3、葉健人於刑案陳稱:87年11月13日下午之常務董事會,原通知開會時間是下午2時,我準時到場, 但見參與及列席人員匆匆忙忙,桌上亦無會議參考資料,在走廊上巧遇林勇(即上訴人銀行當時之副總經理)以抱怨語氣告知:台北分行送來之貸款案,徵信資料不全,討論尚無結論,董事長卻囑咐:不用再議,逕送常務董事會云云,拖至3點多始開會, 我原不知貸款案申貸人是何人,亦不知知慶公司是什麼樣的公司,更不知負責人吳林玉雲是何許人,直覺此案因缺徵信調查摘要報告表等基本資料,不宜冒然討論決議等語(見21號刑案判決書第一宗第153頁)。另於87年12月3日調查員訊問時,即已自承:87年11月13、16日開常務董事會時,我未表示意見等語,核與楊義盛、林勇、陳福水及張道曉於刑案供述:葉健人於13、16日之常務董事會並未表示意見等語相符,參以87年11月13、16日之常務董事會錄音帶譯文(譯文內容見21號刑案判決書第二宗第374至400頁),亦無葉健人之聲音,是葉健人於87年11月13、16日在上訴人銀行常務董事會開會時,確未發言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會於87年11月13日審查知慶公司授信案;同年11月16日審查康禾公司、裕聯公司等授信案;同年11月19日審查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元裕公司等授信案時,僅有曾正仁、葉健人出席,另一常務董事洪德生均未與會,而葉健人於11月13、16日常務董事會中,雖知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等授信案有諸多缺失,然均未出言表示任何意見;87年11月19日常務董事會中就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元裕公司等授信案,僅表示「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知慶公司等6件授信案則因曾正仁之強勢運作 ,而通過准予貸放。葉健人為應付中央銀行之金融檢查,避免被追究失職責任,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7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公司總行, 要求張道曉、張智銘於業務上作成之87年11月13日、16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中,就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授信案之常務董事會決議,不實加註「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以配合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表示其持反對貸放之意見。經張道曉、張智銘打電話向曾正仁確認後 ,4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業務上所作成之該二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加註「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葉健人緊接著於87年11月19日晚間約10時許,在上訴人公司總行,與張智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葉健人要求張智銘填妥開會日期為87年11月13、16、19日之空白出席常務董事會之委託書,再將之傳真予洪德生,而洪德生明知並無委託曾正仁出席上述常務董事會,竟與葉健人、曾正仁、張智銘基於共同在87年11月13日、16日、 19日3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填妥委託曾正仁出席之委託書後,於87年11月20日上午傳真回上訴人公司, 再由張智銘將該3份委託書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往台中市○○路廣三集團曾正仁之辦公室,由曾正仁於委託書中之代理人姓名欄簽名蓋章,並在常務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署「洪德生代曾正仁」後,由張智銘將該簽到簿及不實之委託書附於其在業務上作成之上述87年11月13日、16日、 19日3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內,與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持供中央銀行金檢,以偽示「葉健人反對貸放,然因曾正仁代理洪德生之結果,以2比1通過知慶等 6家公司之授信案」等葉健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罪行,經21號刑案判處葉健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可佐(外放)。葉健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 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案之徵信資料不全、放款審議委員會尚未決議; 知慶等6家公司之規模、營運狀況、財務結構,應不可能各申貸逾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且常務董事洪德生並未委託曾正仁出席常務董事會,在3次常務董事會只有曾正仁、葉健人2人出席,洪德生未出席情況下,竟於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會87年11月13日審查知慶公司授信案、87年11月16日審查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授信案時,未發言反對放款,使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等授信案得以通過;87年11月19日常務董事會審查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元裕公司授信案,雖曾發言表示:依照放審會之意見(即再議),但未反對貸放, 致常務董事會仍通過中太公司等3件授信案。葉健人出席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會議, 行使系爭6件申貸案審查及決議之職務,卻就明顯不合貸放要件及審查程序之授信案,未盡其擔任常務董事之職責而違反受任人對上訴人公司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由議案決議通過,其執行審核授信之常務董事職務,至少顯有過失,且具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對照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銀行常務董事會對知慶等 6家公司授信案之討論時間、款項實際匯出等時間,可認87年11月17、18日對裕聯公司、康禾公司之放款,係於87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召開之後,當無「先撥後審」之情事,則上訴人公司此部分逾15億元之損害既在決議後發生,當與葉健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或因可歸責事由致為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等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葉健人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 ,認定應就上訴人所受5,0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4至73頁)。至葉健人所涉刑法背信罪嫌,雖經21號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與民事事件不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況刑法背信罪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與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歸責事由或注意義務等要件不同,自難以葉健人之刑事背信部分無罪,即認其不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4、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氏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與上訴人間即屬有償委任關係,其指派行使董事職權之代表人葉健人,對上訴人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或因可歸責事由致為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等行為,使上訴人受有逾5,000萬元之損害。 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曾氏公司賠償5,000萬元,即屬有據。
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氏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3年1月13日最後送達被上訴人曾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春樹,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回證一卷第2、4頁),被上訴人曾氏公司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曾氏公司應另支付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請求廣三公司、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曾正仁、張輝雄於87年11月13、16、19日常務董事會討論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前, 即先以電話通知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常務董事會業已核准通過,可以放款」等情,此由曾正仁於刑案88年5月12日審理時陳稱 :「(問:87年11月13日下午2、3點左右,你有無指示張輝雄打電話給吳平治,要他辦理知慶放款作業手續?)期間有跟臺北分行電話聯絡,時間沒有印象。」「(問:16號你們開常務董事會之下午,你是否也指示張輝雄用電話聯絡吳平治 ,要他辦理康禾、裕聯這2家公司放款作業手續?)時間、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是常務董事會審核這幾個案子之後,我是有跟張輝雄提到,請他跟臺北分行連絡,常務董事會已經核准下來,可以撥款。」「(問:19號下午,你有無指示張輝雄用電話聯絡吳平治,中太、新正、元裕這幾家公司可以放款?)常務董事會通過後。確實有請張輝雄聯絡吳平治說常務董事會已經通過了,可以放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224頁背面、226、227頁)。另於92年3月7日調查時陳稱:
「(問:87年11月16、19日,你有無指示總經理打電話給吳平治?)11月13日當時總經理向我說明,以他的立場向臺北分行講此事並不適合,他是認為由董事長親自向吳平治講較為適合,所以我有請他打電話給吳平治,但接通之後,就由我接聽。之後16、19日,也有相同的情形。」「(問:當時你是向張輝雄表示向吳平治講何內容,否則張輝雄怎會認為由他來講並不適合,所以才由你與吳平治講此事?)當時我是向張輝雄講,常務董事會已經通過,可以通知臺北分行撥款了,但他向我講由他向臺北分行講此事,在立場上較不適合,所以希望我親自向吳平治告知此事。」「(問:你要張輝雄打電話給吳平治時,他是否知道你要臺北分行撥款之事?)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情,因為電話接通後,就由我直接與吳平治談話。」「(問:11月16、19日你有無要張輝雄打電話給臺北分行吳平治之事?)那幾天是有此情形,但確切的時間,我並沒有把握。」等語(見21號刑案卷第159、160頁),核與吳平治於87年12月3日、87年12月10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㈢第379至385頁、偵字第26268號卷㈠第281至285頁)、刑案一審88年5月12日審理時(見刑案一審卷㈢第209頁背面至219頁)、刑案二案91年4月17日調查時(見21號刑案卷㈤第226頁),張輝雄於87年12月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㈠第53至60頁)時陳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上訴人公司87年11月13、16、19日常務董事會討論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案會議結束前, 其臺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業務部門襄理張德雄就如附表編號1至3及8至所示申貸款項,即已依曾正仁、張輝雄之違法指示而撥款給貸款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即與常務董事會通過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案之不當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法人常務監察人廣三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雖列席上開3次常務董事會, 惟其就常務董事會所為貸款審查議案,並無參與議決之權利,其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固能陳述意見或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或依同法第220條、第212條、第213條等規定, 召開股東會,議決是否對於董事提起訴訟。然本件有議決權之曾正仁(董事長)、葉健人(副董事長)等常務董事及身居要職之總經理張輝雄,既因曾正仁亟需調度鉅額資金,以進行順大裕公司股價之護盤,事先已執意違法貸放款項予知慶等6家公司, 曾正仁、張輝雄並在常務董事會議決前即對擔任業務執行之上訴人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業務部門襄理張德雄為違法撥款之指示,則在法律上僅能對董事或董事會行使職權為監督而無權直接對業務執行人員為指揮之常務監察人,縱在上開常務董事會陳述反對意見、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或召開股東會議決對於董事提起訴訟,客觀上應無從阻止曾正仁等人就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申貸款項違法之撥貸。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與顏志達是否即時行使常務監察人之職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廣三公司、顏志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非有理由:上訴人係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距97年11月13日事件發生時,未逾15年,共同被上訴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氏公司給付5,000萬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上訴人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曾氏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表 │├──┬────┬─────┬────┬────┬────┬─────┤│ │貸 放│ 撥貸時間 │撥款存入│匯出匯款│匯出匯款│常務董事會││編號│ │ │金 額│登錄時間│發信時間│ ││ │日 期│ (時分) │時 間│ (時分) │ (時分) │ 開會時間 │├──┼────┼─────┼────┼────┼────┼─────┤│ │ │知慶投資有│ 3億 │14:51起 │16:39起 │ ││ 1 │ │限公司貸放│ │ │ │87.11.13約││ │ │15億元 │ 9:40 │ 登錄 │ 發信 │15:30起 │├──┤87.11.13├─────┼────┼────┼────┤ ││ │ │短擔(5億) │ 18億 │ │ │ ││ 2 │ │ 17:08 │ │ │ │約17:30結 ││ │ │短放(10億)│ │ │ │束 ││ │ │ 15:41 │ 14:22 │ │ │ │├──┼────┼─────┼────┼────┼────┼─────┤│ │ │康禾公司短│ 10億 │14:29起 │15:26起 │ ││ 3 │87.11.16│放10億 │ │ │ │ ││ │ │ 15:29 │ 15:13 │ 登錄 │ 發信 │ │├──┼────┼─────┼────┼────┼────┤ ││ │ │裕聯公司短│ 10億 │13:15起 │14:03起 │87.11.16約││ 4 │ │放6.5億 │ │ │ │16:00起 ││ │ │ 15:22 │ 10:50 │ 登錄 │ 發信 │ │├──┤87.11.17├─────┼────┼────┼────┤ ││ 5 │ │短擔5億 │ 8億 │13:15起 │14:03起 │ ││ │ │ 15:07 │ 15:15 │ 登錄 │ 發信 │ │├──┼────┼─────┼────┼────┼────┤ ││ │ │裕聯公司短│ │11:26起 │12:40起 │約17:00結 ││ 6 │ │放3.5億 │ 4.5億 │ │ │束 ││ │87.11.18│ 14:44 │ │ 登錄 │ 發信 │ │├──┤ ├─────┤ ├────┼────┤ ││ 7 │ │康禾公司短│ 11:27 │11:17起 │12:45起 │ ││ │ │擔1億 │ │ 登錄 │ 發信 │ │├──┼────┼─────┼────┼────┼────┼─────┤│ │ │新正公司短│ 10億 │ 14:41 │15:47起 │ ││ 8 │ │放10億 │ │ │ │ ││ │ │ 16:20 │ 13:17 │ 登錄 │ 發信 │ │├──┤ ├─────┼────┼────┼────┤87.11.19約││ │ │元裕公司短│ 20億 │ 15:16 │ 16:02 │16:00起 ││ 9 │87.11.19│擔10億 │ │ │ │ ││ │ │ 16:17 │ 15:25 │ 登錄 │ 發信 │ │├──┤ ├─────┼────┼────┼────┤ ││ │ │中太公司短│ 3億 │ 14:20 │ 15:33 │約17:30結 ││ │ │擔10億 │ 16:22 │ │ │束 │├──┤ │ 16:22 ├────┤ 登錄 │ 發信 │ ││ │ │ │ 1.5億 │ │ │ ││ │ │ │ 16:4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