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欽裕
蔡月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 訴 人 陳金龍被上訴人 蔡增嘉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與陳金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王欽裕、蔡月琴提起上訴,惟經核其等上訴理由,非僅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陳金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2、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以每單位85萬元投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3單位即股票30張合計3萬股,並已匯款255萬元予該公司,伊因而受有該255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該255萬元係加盟金,而是主張並無實施詐騙行為誘使伊購買股票,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改稱該255萬元係加盟金而非購買股票之對價,實屬逾期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主張應予駁回云云。然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再於95年間,以每單位85萬元共2單位(合計170萬元)之對價加盟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契約,其後復以每股85元之轉換條件,再轉換為原為杜○○、陳○○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20張;而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蔡李○○亦同時以85萬元為1單位之對價加盟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契約,嗣後同以每股85元之轉換條件,轉換成原為陳○○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並登記於蔡李○○名下等語(見原法院金字卷㈠第129頁);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辯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李○○曾於95年12月13日分別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加盟2單位、蔡李○○加盟1單位,每單位為85萬元,合計255萬元,被上訴人匯款255萬元之日期與其夫妻加盟之日期為同一日,故被上訴人匯款255萬元應屬加盟金,而非如其所稱係投資股票30張之買賣價金等語,並據提出上證4之該加盟合約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頁正、反面、77-78頁),核屬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四、又上訴人陳金龍(下稱陳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上訴人王欽裕、蔡月琴(下稱王欽裕、蔡月琴)分別為該集團臺南辦事處之處長、處長娘(Yes5TV加盟商稱王欽裕為董事、蔡月琴為董事娘),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上訴人3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自95年起,利用在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TV加盟商誇大渲染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所投資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之產業趨勢及願景,宣稱該集團中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 Network(U.S.A)Co.,Ltd.(下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即將在國內、國外上市之潛在利多,以及該集團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實則係以陳金龍另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Chunghwa Network Co.,Ltd.(下稱BVI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種植痳瘋樹用以煉油之生質能源事業獲利可期,復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用以掩飾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已連續數年虧損、寮國生質能源事業尚無收益之情事,使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TV加盟商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再以給付Yes5TV加盟商高額招募獎金之方式,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本件刑事二審判決載稱為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等之有價證券。上訴人事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公開募集有價證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此於95年間,將前於94年間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無線基地台中繼站電信業務之加盟金55萬元,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計1萬股;再以每單位85萬元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3單位即股票30張合計3萬股,以匯款方式給付255萬元予該公司;復於97年間以每一單位13,000美元,折合新臺幣40萬元之價格,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2萬股,而受有給付上開合計350萬元對價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欽裕、蔡月琴則以:伊2人非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發起人,僅是加盟推廣Yes5TV網路電視平台業務,於說明會亦係在推銷Yes5TV網路電視平台業務,從未有向被上訴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被上訴人以加盟金轉換及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與伊等有無召開說明會,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係自陳金龍、杜○○、陳○○等人處受讓已發行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其所主張取得之前開股票、股權憑證等亦均非伊2人所交付,伊2人並無何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原即擔任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新化處處長,對該公司營運情形應相當暸解,其自始至終均是本於自己意願,決定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並居中介紹劉○○等人購買股票、憑證,而從中獲利,其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顯非經過伊等介紹、推銷或為任何侵權行為所致。況被上訴人係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取得股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所稱交付310萬元之對價實係加盟合約書之加盟金,被上訴人猶可依系爭加盟合約書主張權益,自無其所稱購買股票受損害之情。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被上訴人不必然因伊2人非法銷售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無法舉證現金交付之事實,則其是否確有交付金錢,即非無疑。再被上訴人所稱投資3單位取得30張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其中有1單位是由其配偶蔡李○○所投資,被上訴人臨訟始提出切結書稱該10張股票之實際權利為被上訴人,僅是借用蔡李○○名義登記一節,與事實不符。縱認伊2人確有上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惟被上訴人於97年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未能如期上市時,應已知伊等所為侵權行為,其遲至102年12月3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欽裕、蔡月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惟於原審曾以:被上訴人係向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購買無線基地台中繼站獲利後,認中華聯合集團營業有利可圖,才又主動向伊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後再向伊央求購買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的個人持股,此均屬特定人認購股權之行為;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屬非公開發行之公司,伊個別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個人持股或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均屬已發行的老股或有價證券,而非新股,且被上訴人係向伊購買伊個人所持有之股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並未公開招募、公開發行,伊亦未公開招募,本件自無證交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以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規定之適用,伊亦無從與王欽裕、蔡月琴等人為證券詐欺或共同侵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0張共計310萬元云云,實則係其先於94年間以加盟金35萬元為1單位之優惠對價,加盟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契約作價55萬元,嗣以每股55元之轉換條件,轉換成原為訴外人杜○○、陳○○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於95年間,又再以每單位85萬元共2單位之對價加盟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契約,後於95年間,以每股85元之轉換條件,再轉換為原為訴外人杜○○、陳○○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20張;而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蔡李○○亦同時以85萬元為1單位之對價加盟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契約,嗣同以每股85元之轉換條件,轉換成原為陳○○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並登記於蔡李○○名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0張部分,其中有10張股票計85萬元係其配偶蔡李○○所認購,並登記於蔡李○○名下,被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確於95年8月23日取得金門縣公眾無線寬頻網路建置及營運標案,並於95年11月15日與金門縣政府正式簽訂金門縣公眾無線寬頻網路建置及營運契約,當時營運狀況確實步上正軌,故時任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長之陳○○將其所持之股票釋出時,自會產生溢價,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製造公司營運狀況之假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係見伊等設立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進行投資四大產業營收及獲利前景可期,又於97年4月間以每股1.2美元向伊購買伊所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嗣四處轉售獲利,並於97年4月間以每股1.3美元轉售2萬股予其親戚王○○(以其女兒王○○名義登記),獲利6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伊所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亦屬其個人投資判斷,並當成其個人獲利工具,要無上訴人向其招攬可言。又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屬對於證券之募集、發行之行政規範,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規定,同法第20條第1、3項並已就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之請求明文規定為獨立之法定責任類型,則證交法自不得再解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是。縱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該條文之保護客體為非對世權,被上訴人所請求購買股票價金即財產權之損害並無適用。況被上訴人確已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股份,而股份係表彰股東對公司之財產權,其自無財產權之損害。被上訴人逕以其支出之股款主張為其損害,卻對何以該等股款即屬損害乙節,迄未舉證證明,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買賣及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伊因而以金錢或加盟權轉換給付對價3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證交法第22條第3項乃針對出售自己持有老股之公開招募行為所設之規範,此種公開招募之行為,雖準用同條第1項募集及發行之規定,惟其主體並非證交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所頒佈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公開招募之主體應為「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復按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自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否則若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伊代購之股票數量較多,故中華聯合電訊
集團於97年間授與伊「新化代辦處處長」之虛銜,但伊並未領取薪資,亦未投保勞健保,更無特定之執掌,「新化代辦處」亦無員工,且由伊之名片可知該「處長」二字係以手寫方式填上,顯非正式職稱,更可見伊所謂「新化代辦處處長」之徒有虛名,伊亦未擔任該集團之其他職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然證人邱顯鮮於98年8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證稱:伊岳父蔡增嘉於93年間就開始投資中華聯合電訊集團的產品,蔡增嘉並向伊表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金門架設無線網路績效良好,已開始招攬民眾投資該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且聲稱97年5月20日新任總統上任後將會上市,蔡增嘉便大力要求伊幫他招攬他人來投資;蔡增嘉會投資該集團的產品是因為某名綽號「平頭」的男子(按:被上訴人自陳該男子係黃樹旺)介紹投資;以蔡增嘉目前的階級,他招攬一位新會員加入投資1單位85萬元,總共可以獲得大約30萬元獎金;據蔡增嘉表示,獎金是由該集團透過各營業據點的顧問發放現金,另外會員也可以直接到該集團台中市總部領取現金;又蔡增嘉亦曾表示其約於95年間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未上市股票後,於96年、97年間各領取總投資額11%的股票股利,於98年亦領取總投資額6%的股票股利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8-52頁),並據提出載有被上訴人之頭銜為「中華聯合電訊集團」之新化代辦處處長之名片正、反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再者,證人王○○於101年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證稱:蔡增嘉於96年初向伊表示其為「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台南營業處的業務員,其亦曾提供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宣傳單給伊,並向伊表示該公司預計於97年總統大選後上市,股票已從每股45餘元飆漲到當時的85元;伊因相信蔡增嘉所稱該公司未來獲利可期之說詞,乃於96年4月以85萬元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又伊曾於96年至99年間,應蔡增嘉及其上線黃樹旺之邀,參加台南營業處所舉辦到台中市參觀「中華聯合集團」金龍大樓之活動;黃樹旺亦曾向伊表示該公司於97年配股11%、98年配股6%、99年配股4%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6-58頁)。此外,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具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亦自陳:伊於94年間,經黃樹旺介紹加入「中華聯合電訊集團」,以傳銷方式推銷電信門市,並加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無線基地台中繼站電信業務等語,亦有偵查卷宗影本可參。且證人黃化華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他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擔任新化代辦處處長,並邀伊投資,他說獲利很好,但當時沒有提到王欽裕、蔡月琴之姓名,伊便投資4單位共220萬元,每1單位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萬股,伊是將22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經其上線黃樹旺介紹而加入「中華聯合電信集團」,其後擔任該集團台南營業處之業務員,嗣又擔任該集團新化代辦處處長,並招攬他人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詳後述)。且參諸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之函覆資料,被上訴人在該銀行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2日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96,970元,96年4月30日由同一帳號匯入116,970元,96年12月18日由同一帳號匯入62,970元,前後共匯入557,880元(見本院卷㈡第79-88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從事招攬他人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因而獲有獎金,被上訴人應屬該集團之成員,對於該集團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之瞭解。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5年間,將前於94年間投資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無線基地台中繼站電信業務之加盟金55萬元,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即1萬股)等語;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加盟金35萬元為1單位之優惠對價,加盟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契約作價55萬元,嗣以每股55元之轉換條件,轉換成原為杜○○、陳○○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等語,故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其於94年間所繳納之加盟金為55萬元,而非僅35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參諸被上訴人曾援引本件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所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台中繼站
(SU)電信業務,以每1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對價,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作為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廠商;嗣於95年間,再以每股35元之轉換條件,將上開廠商繳交之價金轉換為杜○○、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等情,為其有利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可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所招攬之加盟廠商,分別係繳納每1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加盟金。且被上訴人已自陳伊於94年間加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加盟金是55萬元,但因時間太久,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63頁反面),被上訴人既無法舉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係繳交1單位加盟金35萬元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4月10日係以94年間之加盟權利轉換取得原屬杜○○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萬股(即10張),同時配股2,000股(即2張)等語,並據提出該等股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101-103頁),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1頁正、反面),堪予認定。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5年3月12日寄發給SU加盟商通知書影本,上載:「主旨:請加盟商一同來享受公司成長的員工福利」、「說明:
一、本公司目前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三十億元,此次開放給公司員工認股,為感念各加盟商加盟以來的合作,經董事會決議讓加盟商也同享此員工福利,開放給各加盟商認購股權,每位加盟商以認購壹萬股為單位,加盟商可以加盟權抵繳股款換發股票,每壹個SU加盟權抵繳一個單位,凡在95年4月底以前申請者,如以加盟權抵繳股款,公司另加配發二千股作為紅利獎勵……」等語(見原法院金更㈠字卷㈠第68頁),益徵被上訴人確係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加盟商,並以加盟商身份享有該公司員工福利,而以其加盟權抵繳股款換發原為杜○○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是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既係通知其特定之加盟商以其加盟權抵繳股款換發該公司老股,況被上訴人復為該公司集團之成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即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間,以每單位85萬元投資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股票3單位即股票30張合計3萬股,並已匯款255萬元予該公司,伊因而受有該255萬元之損害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所示,被
上訴人確曾於95年12月13日匯款255萬元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見原法院金字卷㈡第10頁)。惟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李○○曾於95年12月13日分別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加盟2單位、蔡李○○加盟1單位,每單位為85萬元,合計255萬元,亦有該加盟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蔡李○○各應支付加盟金170萬元、85萬元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經對照前開匯款委託書及加盟合約書之內容,益徵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當日便匯款255萬元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255萬元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李○○之加盟金各170萬元、85萬元,合計255萬元等語,尚非無據。況觀諸上開加盟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或蔡李○○,下同)得參加甲方(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下同)每年結算後,依甲方的結算分配規定分配盈餘,為取得雙方互信基礎,甲方得以股票每單位壹拾張計算登記給乙方作為加盟權的保證及日後分配盈虧的計算依據,此股票不得任意轉讓,股票轉讓即視同加盟權轉讓日後不得對甲方提出任何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股票影本所示,其中2萬股係由陳○○於95年12月16日轉讓予被上訴人,另1萬股係由陳○○於95年12月16日轉讓予蔡李○○(見本院卷㈠第104-13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蔡李○○確係於95年12月13日分別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後,即依該加盟合約書第3條約定,按所加盟各2單位、1單位,而各取得原為陳○○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各20張、10張,作為該公司對其等加盟權的保證及日後分配盈虧的計算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係因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而支付加盟金170萬元予該公司;被上訴人取得該公司股票20張,並未支付任何代償,自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可言。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國稅局所函覆被上訴人之特定人交易清
單,伊確曾以255萬元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3萬股云云。然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之特定人交易清單,據覆被上訴人係於95年4月10日依序自陳金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2,000股(交易總價91,667元)、1萬股(交易總價458,333元);再於95年12月16日自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人取得2萬股(交易總價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6日自陳○○受讓取得該公司股票20張,並未支付任何代償,已如前述,且該特定人交易清單係記載該次交易總價為2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55萬元,自難僅憑該特定人交易清單記載該次交易總價為20萬元,即逕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任何價金。至被上訴人固於原審106年3月30日審理時提出其與蔡李○○於105年5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原本,上載:登記於蔡李○○名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10張,蔡李○○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原法院金更㈠字卷㈠第61頁);惟上訴人則主張該切結書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等語。而衡諸蔡李○○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利害與共,蔡李○○早於95年12月13日即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並於95年12月16日依該加盟合約書第3條約定取得該公司股票10張,竟於將近十年後,始於本件訴訟中出具該切結書表示該10張股票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據上所述,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既係因被上訴人與其簽訂加
盟合約書後,始依該加盟合約書第3條約定發給該公司老股作為加盟權的保證及日後分配盈虧的計算依據,況被上訴人復為該公司集團之成員,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於97年4月間以每一單位13,000美元,
折合新臺幣40萬元之價格,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2萬股,而受有給付該40萬元對價之損害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以65,000美元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共10萬股,嗣以每股1.3美元作價,分批出售其中8萬股予劉○○等人(即劉○○、王○○、王○○各取得2萬股,吳○○、吳○○各取得1萬股),共收取104,000美元,實已獲利39,000美元,而無損害等語(見原法院金更㈠字卷㈠第12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買受及轉賣系爭股權憑證情形之主張,先於
102年5月31日提起告訴時指稱伊於97年間以1.2美元投資系爭股權憑證1單位2萬股等語;再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上訴人誘騙伊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伊乃以每股權1.2美元,購買1單位2萬股,以當時1美元可兌換新台幣29元計算,伊共計支付696,000元等語;復於108年4月18日具狀改稱:伊僅購買系爭股權憑證2萬股,並非10萬股;至劉○○、劉張○○、吳葉○○及王○○等4人(下稱劉○○等4人),係共同以伊名義購買系爭股權憑證,每人購買1單位(2萬股),每股1.3美元,每人各須支付26,000美元,伊始分別與劉○○、吳葉○○簽立股權認購書,故其4人是透過伊購買,伊並非轉售,亦未牟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又於本院108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是先以自己名義以65,000美元購買系爭股權憑證5單位即10萬股,其中1單位是為伊自己購買的,另4單位則是伊分別替劉○○等4人購買的,伊向其4人每人收取13,000美元,折合新台幣40萬元,且參考證人劉○○於本院之證述及其所提股權認購書係記載13,000美元,以當時匯率1:31計算,應是新台幣403,000元,但伊實際向他收取新台幣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03頁),先後紛歧迥異。惟依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816號偵查卷第37頁之股權憑證影本,即為Chunghwa Network(U.S.A)Co.,Ltd.(即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而非BVI中華聯網公司)於97年6月3日所發給被上訴人股權10萬股之憑證;且被上訴人已自陳:該股權憑證係伊於97年間所購買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10萬股之股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故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確係以其名義向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購買股權憑證10萬股。
⒉再者,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簽立一份
股權認購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因為他說購買2萬股,會有優待,後來被上訴人有交付一張股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93頁)給伊,當時伊是以每股1.3美元購買2萬股,但因是第一次購買有優惠,就以13,000美元計價,伊便交付新台幣40萬元給被上訴人的太太;又吳葉○○當時也是第一次購買系爭股權憑證,也有優惠,伊有在吳葉○○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股權認購書見證人欄簽名見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並有證人劉○○與吳葉○○之股權認購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1、95頁)。
參諸前開2份股權認購書,吳葉○○、劉○○各係於97年6月27日、9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上載:「一、甲方(即劉○○或吳葉○○)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認購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貳萬股,股價壹萬參仟美圓,暫以乙方名義登記之……」等語,經核與證人劉○○之上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劉○○與吳葉○○係分別以13,000美元,折合新台幣40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權憑證各2萬股。雖證人劉○○曾出具1份陳述書表示:「……並與蔡增嘉簽訂股權認購書,投資二百萬元,載明三年後股權轉換歸我劉○○」等語(見原法院金更㈠字卷㈡第114頁),及證人即劉○○之妻劉張○○於本院證稱:前揭陳述書係劉○○於95年間書寫的,劉○○於其上記載其有投資200萬元,其中40萬元是交給被上訴人的太太,其餘160萬元則係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然核與上開股權認購書所載之價金有間,亦與證人劉○○之證詞不符,均難遽採。
⒊而證人王○○於102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7
年4月間有投資系爭股權憑證,金額是13,000美元共1萬股,伊是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2年後換新憑證給伊,伊是以伊女兒王○○的名義登記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而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股權憑證2萬股轉讓予王○○取得等語;且經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具狀所述每人購買2萬股,須支付26,000美元之轉售價金吻合(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股權憑證2萬股轉售予王○○,且1萬股之價金為13,000美元,共須支付26,000美元,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轉售,顯已獲利13,000美元。
⒋至王欽裕、蔡月琴雖辯稱:被上訴人另有將系爭股權憑證
轉售給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39頁),然依陳金龍於原審之抗辯(見原法院金更㈠卷㈠第12頁),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所述(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足見吳○○係以其配偶吳葉○○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股權認購書,其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憑證登記予吳○○、吳○○各取得1萬股。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其餘2萬股轉售予王○○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將其餘2萬股轉售予劉張○○等語;而依證人劉○○於作證時所提出之股權憑證2張,則係ChunghwaNetwork Co.,Ltd.(即BVI中華聯網公司,而非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於100年7月10日各發給劉○○、劉張○○股權各22,600股、30,120股之憑證(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將其餘2萬股轉售予劉張○○。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僅購買系爭股權憑證其中2萬股,其餘8
萬股是劉○○等人共同以伊名義購買,伊已將該8萬股移轉給劉○○等人,並非轉售云云。惟觀諸前開被上訴人各與吳葉○○、劉○○所簽訂股權認購書2份,其上均記載「認購」、「股價」等語;且被上訴人既自陳伊係於97年4月間購買系爭股權憑證10萬股,並於97年6月3日即取得系爭股權憑證10萬股,卻各於97年6月27日、9月20日始與吳葉○○、劉○○所簽訂股權認購書,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將所購得之系爭股權憑證其中8萬股陸續轉售劉○○等人。縱使被上訴人將其中6萬股出售給吳葉○○、劉○○、劉張○○等3人之價格,係以其所購入之原價即每2萬股之價金13,000美元計價,折合新台幣40萬元,並無獲利。然被上訴人將其中2萬股出售給王○○部分,已獲利13,000美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4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所保留之其中2萬股,既亦係以價金13,000美元,折合新台幣40萬元之價格購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何損失可言。
⒍又依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816號偵查卷第37頁之股
權憑證影本,即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於97年6月3日所發給被上訴人股權10萬股之憑證,已如前述。而觀諸該股權憑證,乃該公司所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之股權憑證,被上訴人並非受讓該公司之老股,顯非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所規範之範疇。況被上訴人身為「中華聯合電訊集團」新化代辦處處長,屬該集團之成員,亦非屬不特定人,則依前揭說明,亦難認為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㈥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2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亦表示伊不再主張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以詐偽方式募集有價證券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第13頁、第103-104頁)。
是以,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以詐偽方式募集有價證券、被上訴人委任薛任智律師代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及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是否僅屬對於證券之募集、發行之行政規範,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規定,而不得再解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爭點,即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