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29號再抗告人 吳婉芬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相 對 人 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楊承佳(下稱楊承佳)以相對人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准寶城公司解散;經原法院第一審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下稱91號案件或案件)。楊承佳不服,以寶城公司確實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而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等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第二審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下稱62號案件或裁定)廢棄91號裁定,並准相對人寶城公司解散。再抗告人吳婉芬(下稱吳婉芬)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吳婉芬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寶城公司股東之一,該公司是否解散對伊之影響至關重大,是伊確為「利害關係人」,對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又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亦即二機關均應徵詢,否則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寶城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設址於台中市,所營事業包括「各種紙張印刷加工及買賣業務」等,是該公司之主管機關為「台中市政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乃原裁定僅徵詢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疏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其裁定即屬於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寶城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1條所定解散事由,因寶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承佳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5號,下稱另案)書狀中已自認該公司並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且寶城公司實際廠區在桃園地區,原法院卷內所附寶城公司之照片,僅該公司登記地址,並非公司實際廠區;又訪談紀錄所謂該公司營業額萎縮,員工僅剩8人云云,係因楊承佳擅自另成立相同性質之寶田公司造成,且已遭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派會計師陳献章查帳,楊承佳現猶仍堅持解散寶城公司,顯係為規避查帳所為。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吳婉芬雖非本件之當事人(查本件當事人為楊承佳及寶城公司),然其為寶城公司之股東,公司解散,其權利自受侵害,有寶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91號卷第10頁),且其反對裁定解散該公司,而與相對人楊承佳、寶城公司之利害相違反,茲62號裁定既裁准寶城公司解散,則吳婉芬自屬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自得就62號裁定為再抗告,合先敍明。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即少數股東之聲請解散公司權(公司法第11條第2項參照)。又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文謂:「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又公司法第59條前段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此即雙方代表之禁止,而民法第106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查楊承佳為寶城公司之代表人,有寶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91號卷第10頁),則楊承佳既為寶城公司之代表人,又為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該公司之聲請人(見原審91號卷),而有雙方代表之情形,顯違反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原審疏未審究,而逕裁定准予寶城公司解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矧91、62號裁定當事人欄,僅列「寶城公司」為當事人,卻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原審91、62號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可按,然法院裁定書應向寶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承佳」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參照),是該裁定之送達,亦不合法,併此敍明。
五、又按公司法第11條既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參照),且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明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法院自必須徵詢該二個機關,始符立法意旨,如未徵詢,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查寶城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設址於台中市○區○○里○○街○○○號1樓,其所營事業為1.各種紙張印刷加工及買賣業務;2.印刷材料之買賣業務;3.各種廣告招牌,反光指示牌之設計製作加工買賣業務;4.反光材料加工及買賣等,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91號卷第10頁),則台中市政府即為寶城公司之主管機關,濟部則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本院卷第11-12頁政府資料開放平台網頁可參)。然原審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意見時,經濟部竟逕將原審徵詢意見函文轉交台中市政府,而未明確表示意見,有該經濟部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62號案件第22頁)。是再抗告人抗辯,62號裁定,疏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裁定即屬於違背法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情,尚非無據。又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又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為裁定解散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亦為同法第172條第2項所明定。再抗告人主張寶城公司因帳目不清,原審另案以106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寶城公司之檢查人等詞在卷,果爾,有關寶城公司是否符合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裁定解散要件,法院為裁定解散前,應訊問該利害關係人陳献章會計師,茲62號裁定在未訊問陳献章會計師意見前,即逕裁定解散寶城公司,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六、再抗告人主張:楊承佳於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案件中,自認寶城公司並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又寶城公司實際營業處並在該公司登記處,而係在桃園觀音廠等情。又寶城公司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公司登記地與營業地不同,是實務上常見的,照片的寶城公司是公司最初的登記地,後來才擴廠到桃園等詞在卷(見62號卷第80頁反面)。果爾,62號裁定意旨謂:臺中市政府訪談相對人時,相對人公司現於登記地已無經營情事,核與其隨函檢附之106年11月8日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現況均相符合乙節(見該裁定書第4頁),顯與上情不符,苟楊承佳自認寶城公司並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及該公司實際營業處確在桃園觀音廠乙節,則寶城公司是否符合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裁定解散要件,不無疑義?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謂寶城公司符合公司解散之要件,尚嫌速斷,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七、綜上,原法院未詳予究明,遽裁定解散寶城公司,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