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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非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326號再 抗告人 黃秀宏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相 對 人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升公司)前身為捷升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即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向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申請變更登記為捷升公司而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許在案,而相對人原負責人黃毓玉於民國(下同)62年間過世,無人有能力整合相對人,致相對人數10年來無從經營,伊為黃毓玉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黃毓玉對相對人之股份,而為相對人股東,與其他聲請人股東共計全部股數 22.5%,均同意解散相對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司字第 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7年 4月27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業已將申請期限延至「36年1月31日」,惟原裁定逕以經濟部69年8月14日經(69)商 27265號函,遽認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 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而伊於原法院請求調取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卷證以資證明臺灣省政府於36年 1月21日修正延長申請期限至36年 1月31日,原法院疏漏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逕以上揭經濟部錯誤之函示作為認定相對人是否有申請變更登記之期限,屬重大適用法規之錯誤。再者,關於「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上所載之日期,僅為臺灣省政府「受理申請」之日期,並非臺灣省政府審核通過公司變更申請而核發執照之日期,原裁定逕認相對人39年 3月23日參玖寅梗建商字第5200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稿奉令轉發捷升公司設立登記公文,已逾前揭經濟部函文所示之申請期限35年 5月30日,而視為相對人不存在,屬明顯違法。另臺灣省政府在36年 1月31日受理各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後,係遲至39年 3月間陸續核發公司執照,而相對人於39年間確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核通過核發公司執照,原裁定做出與原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確定判決相左之裁定 ,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誤,詳如後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3日修正公布的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嗣於36年 1月21日修正同條文為: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 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且依同辦法第 2條規定:「公司法所稱地方主管官署,在本省為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另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臺(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月7日公佈『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可見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須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嗣改成36年 1月31日)以前向當時之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始能取得我國合法之法人人格。蓋臺灣原由日本國統治,於34年10月25日光復,並實施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公司法於20年7月1日即公布施行,臺灣光復後有關公司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 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3號、75年度判字第680號、87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聲請解散相對人之事實,業

據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省政府104年9月17日府財經字第1040001080號函文(下稱省政府104年 9月17日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1日經中三字第10433753540號書函(下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1日書函)、股東同意書、捷升拓殖株式會社之株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相對人取銷原設立登記呈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9年1月7日39子虞建商字第16865號稿(下稱建設廳第16865號稿)、建設廳第5200號稿、經濟部39年 3月11日函文等資料{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下稱司字4號)卷一第5-224頁}為證。

㈡原裁定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1日函文、臺灣省政府

104年9月17日府財經字第1040001080號函文(下稱臺灣省政府104年9月17日函文)(見原法院司字 4號卷一第9-11頁)內容認定相對人未在主管機關登記,再抗告人復不能提出「捷升拓殖株式會社」有於35年 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應視為不存在,且縱認建設廳39年 3月23日第5200號稿為真,惟此稿既記載相對人事後呈請取銷公司原申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照准等情,而認定相對人設立登記之申請業已呈請取銷,再抗告人復不能提出相對人有設立登記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依法登記在案。惟,再抗告人主張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嗣改成36年 1月31日)以前向當時之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始能取得我國合法之法人人格,並遲至39年 3月間始陸續核發公司執照,而相對人業已遵期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公司設定之申請,且於39年2、3月間由臺灣省建設廳轉請臺中市政府辦理,列明在已登記及申請公司名冊中,此有「台中縣業已辦理登記及提出申請之公司名冊」(見本院卷第 45-48頁)在卷可稽,原法院疏未注意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業於36年 1月21日修正,將該法第 3條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 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

」,以再抗告人不能提出「捷升拓殖株式會社」有於「35年5月30日」 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相對人取銷原設立登記呈請書上日期為38年12月14日(見原法院司字4號卷一第220頁),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39年 1月7日」39子虞建商字第16865號稿照准(見原法院司字 4號卷一第218、219頁),原裁定疏未審認卻以相對人設立登記之申請業已於「39年10月 7日」呈請取銷,已有可議,則相對人公司是否已經於39年間合法申請登記,攸關再抗告人得否申請解散,法院自應就再抗告人之主張調查審認,且綜觀再抗告人所提建設廳第 16865號稿、建設廳第5200號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1日函文、臺灣省政府104年9月17日函文及利害關係人黃文男提出之建設廳第2927號證明書,捷升拓殖株式會社究有無於36年 1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為捷升公司,抑或捷升公司於公司登記後再呈請取銷設立登記等情尚有未明,並有可議。是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相對人公司是否已取銷登記不存在,事實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再抗告意旨,雖其指為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惟其指摘者為原裁定適用法規(「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顯有錯誤,是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