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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非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60號再抗告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相 對 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依仲裁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持兩造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7月4日作成105年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於106年8月22日作成105年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復未經法院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確定,乃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利息起訖日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無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仲裁庭不能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予以更正,則本件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系爭更正書並非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應無從對系爭更正書提出抗告,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及仲裁法第52條規定對於系爭更正書提起抗告,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裁定認系爭更正書除更正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外,並說明「查民國105年6月21日為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次日起算,之前請求金額尚未確定」等語,即仲裁庭已補正利息起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則原裁定謂依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係再抗告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及仲裁法第52條規定對於系爭更正書提起抗告之問題云云,核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