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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張秀美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8年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達新台幣(下同)18,339,391元,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相對人已屆退休之齡,顯無清償之力,為免其債務繼續增加,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且查其尚有保險指定受益人之解約金749,125元,足供破產財團之費用,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除105年間曾有34,469元之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且抗告人雖曾對相對人等另案訴請撤銷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事件,但經原法院另案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抗告人並未按期補繳,致遭裁定駁回,無以認相對人有該筆款項之財產,是認相對人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有無聲請破產實益,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伊已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1號裁定為釋明,上載「訴請撤銷之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至107年3月8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總計為749,125元」,顯見該件之被告國泰人壽已在該件提出試算,原審非不能調取該件查明,卻未予調查即駁回伊之聲請,實難令伊干服,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五、經查抗告人陳0其經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前述債權,已據其提出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回執、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原審卷6至11頁),堪認其所稱對相對人存有債權,且經執行未果,債務人無力清償等情有據。然其就相對人現有資產是否足以支應破產後之相關稅費即足供破產財團之費用一節,抗告人僅舉相對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所得34,469元、106年所得0,同卷12、13頁)、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1號裁定、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同卷14、15頁)等件為證,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相對近兩年僅有34,469元所得紀錄,且別無其他財產(同卷外放袋),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撤銷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事件,經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致為原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94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同卷25頁),難稱原法院未為調查。則抗告人既尚未將相對人之上開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撤銷,即無其所稱相對人就該保險契約得受有預估解約金之財產存在,況據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載2保險契約投保日均為87年5月6日,與抗告人所提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時間乃在90年之後,就形式觀之,亦難逕認相對人早於債權存在前所投保之保險有何詐害抗告人債權之情形。則抗告人既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確能取得該筆預估解約金,復未能提出相對人於其聲請本件破產時尚有其他財產,經原審調查後,也未有所見,自無以認定相對人資力足以支應破產程序之支出,難認進行本件破產有何實益。而非徒耗勞費。

六、是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